人民公社制度的长期实践并没有推进我国农业的快速发展,相反却导致农业发展的长期停滞。1979年9月28日党的十一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到,1978年全国平均每人占有的粮食大体上还只相当于1957年,全国农业人口平均每人全年的收入只有70多元,有近1/4的生产队社员收入在50元以下,平均每个生产大队的集体积累不到1万元,有的地方甚至不能维持简单再生产。农业和农村改革已经迫在眉睫。
人民公社后期集体经营制度下的低效率遭遇越来越多的挑战,各种类型的责任制或公开或隐蔽地在全国各地开始试点。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简称“新农业六十条”)允许“在生产队统一核算和分配的前提下,包工到作业组,联系产量计算劳动报酬,实行超产奖励”。但仍然禁止包产到户,也不允许分田单干。[38]1979年9月,十一届四中全会修改并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建立必要的奖惩制度:以按定额记工分,可以按时记工分加评议,也可以在生产队统一核算和分配的前提下,包工到作业组,联系产量计算劳动报酬,实行超产奖励。虽然仍规定不许分田单干,但对于“某些副业生产的特殊需要和边远地区、交通不变的单家独户”,可以包产到户。[39]在邓小平等中央领导人的肯定和推动下,1980年9月27日中央在《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几个问题》中肯定了农村实施的各种形式的责任制,并提出,在那些边远山区和贫困落后的地区,群众对集体丧失信心,因而要求包产到户的,应当支持群众的要求,可以包产到户,也可以包干到户,并在一个较长的时间内保持稳定。在当时,对于包产到户的做法仍比较谨慎,“现行的生产责任制群众满意或经过改进可以使群众满意的,就不要搞包产到户”。包产和包干到户主要适用于特殊情况:在那些边远山区和贫困落后的地区,长期“吃粮靠返销,生产靠贷款,生活靠救济”的生产队,群众对集体丧失信心,因而要求包产到户的,应当支持群众的要求,可以包产到户,也可以包干到户,并在一个较长的时间内保持稳定。1981年底中央召开农村工作座谈会形成了《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即1982年一号文件)首次提出,“目前实行的各种生产责任制,包括小段包工定额计酬,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联产到劳、超产到户、到组,包干到户、到组等,都是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生产责任制。”这就赋予了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合法性。1983年中央一号文件《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论述了包干到户的双层经营特征,并把它与小私有的个体经济区分开来,“在这种经营方式下,分户承包的家庭经营只不过是合作经济中一个经营层次,是一种新型的家庭经济。它和过去小私有的个体经济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应混同。”同时强调指出,“这种分散经营和统一经营相结合的经营方式具有广泛的适应性,既可适应当前手工劳动为主的状况和农业生产的特点,又能适应农业现代化进程中生产力发展的需要。”此后,包干到户迅速在全国得到推广,人民公社体制下农业集体经营体制彻底瓦解,到1983年底,以“大包干”为基本形式的家庭经营模式得以确立。
我国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至少包括这样几层含义:一是农村土地并不为农民家庭所拥有,家庭只是承包者;二是农村土地以家庭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进行承包;三是土地产出与农民家庭收益直接挂钩。这种土地经营结构既不同于集体所有制下的共同劳动,也不同于土地私有制下的租佃经营,而是将集体所有制与家庭经营相结合。一方面,农民以家庭为单位成为构成农村集体的基本单元,其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源于其家庭成员的集体成员身份;另一方面,农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已主要不是体现在集体对其所属土地的收益权,而在于以集体成员共有的方式拥有土地,这时,集体表现为集体成员不可分割的共同体。可见,我国农村农地承包权源自于农村集体成员权,而成员权的价值则蕴含于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正是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制度把农民与集体联系起来,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分析农地承包权首先要分析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了解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形成及发展历程。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建立之初并不稳定,一些地方仍有很多非议和动摇,而且在当时,农民家庭对承包土地的权利仍受到很多限制。一是,承包期普遍较短,一般在5年以内;二是,“社员承包的土地,不准买卖,不准出租、不准转让,不准荒废,否则,集体有权收回;社员无力经营或转营他业时应退还集体。”[40]为了稳定这一制度,中央主要做了两方面工作:一是延长农地承包期;二是赋予农民更多的土地权利。
中央首先是通过延长农地承包期来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1984年1月1日,中共中央发出的《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即1984年一号文件)规定要延长土地承包期:“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生产周期长的和开发性的项目,如果树、林木、荒山、荒地等,承包期应当更长一些。”[41]1985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明确提出,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农户家庭经营长期不变。(www.daowen.com)
其次,中央在赋予农民更多农地权利方面也做了很多努力。一是下放农业经营权。虽然实行了农地的家庭承包制,但对农产品的统购派购制度依然存在,限制了农民的生产自主权。1983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当前农业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即中共中央1983年一号文件)仍然强调,“对重要农副产品实行统购派购是完全必要的”。[42]但随着农产品的丰收,已没有必要再实行统购派购制度,198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中共中央1985年一号文件)规定:“从今年起,除个别品种外,国家不再向农民下达统购派购任务”,“任何单位都不得向农民下达指令性生产计划”。[43]1986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1986年农村工作的部署》继续强调粮食购销体制改革,“把粮食统购改为合同定购,是粮食收购制度的重大改革,只能逐步完善,不可因为粮食生产出现年度性波动就动摇改革的方向。”
二是逐步放开农地流转。1984年1月1日,中共中央发出的《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即1984年一号文件)提出实行集约经营,鼓励土地逐步向种田能手集中。在农地转让方式上,可以经集体同意,由社员自找对象协商转包,但不能擅自改变向集体承包合同的内容。转包条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由双方商定。[44]1987年1月22日,中共中央发出《把农村改革引向深入的通知》,再次肯定农民不耕种土地的,应把承包地交回集体,或经集体同意后转包他人,并提出:土地转包时,集体或新承包户应给予相应补偿。[45]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做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可依法流转,“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此外,承包权的继承权也得到了承认和支持。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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