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人民公社时期的农村土地所有制探析

人民公社时期的农村土地所有制探析

时间:2023-06-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同年8月29日,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到10月底,全国农村基本上实现了人民公社化。该草案同时规定,生产队是人民公社中的基本核算单位。1975年1月17日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第二部《宪法》再次确认了这种体制,规定“现阶段农村人民公社的集体所有制经济,一般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即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级所有”。

人民公社时期的农村土地所有制探析

社会主义改造的顺利实现使当时的领导人相信能够在更高水平上推进农村合作化运动,具体途径就是发展大社,进而实行人民公社体制。

1958年8月17日中共中央《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提出建设人民公社,认为“建立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工农商学兵互相结合的人民公社,是指导农民加速社会主义建设,提前建成社会主义并逐步过渡到共产主义所必须采取的基本方针”。同年8月29日,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该决议指出,小社并大,转为人民公社,是当前广大群众的共同要求,建立人民公社的目的在于加快社会主义建设的速度,并运用人民公社的形式,摸索出一条过渡到共产主义的具体途径。到10月底,全国农村基本上实现了人民公社化

在人民公社体制下,农民失去了退社自由,土地、农用工具等生产资料包括原来归农民个体的自留地甚至一部分私有的生活资料都无偿归公社所有,农业生产、经营和分配活动完全由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安排,农村土地的实际控制权也从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高级社手中转到各级政府(这里不仅仅指人民公社,还包括中央政府在内的各级政府)手中,这导致政府对包括土地在内农村集体财产实行“一平二调”的“共产风”盛行。《中共中央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对这种平均主义持肯定态度。该决议提出,在并社的过程中,“应加强教育,防止少数发展本位主义,在合并前不留或稍留公共积累,分多分空……应该以共产主义精神去教育干部和群众,承认这种差别,不要采取算细账、找平补齐的办法,不要去斤斤计较小事。”[30]但这种“共产风”的盛行却严重挫伤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并导致农村关系的紧张。毛泽东在1959年2月27日郑州会议上指出:“全国除少数灾区外,几乎普遍地发生瞒产私分,大闹粮食、油料、猪肉蔬菜‘不足’的风潮,规模之大,较之1953年和1955年那两次粮食风潮都有过之而无不及。”[31](www.daowen.com)

在这种情况下,中央不得不考虑改革早期的人民公社体制。同时,20世纪50年代末期农村出现的大范围饥荒也促使中央加快下放农村管理权力,以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1958年12月10日,党的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会通过的《关于人民公社若干问题的决议》提出,人民公社的管理机构,一般可以分为公社管理委员会、管理区(或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管理区(或生产大队)是分片管理工农商学兵、进行经济合算的单位,盈亏由公社统一负责。生产队是组织劳动的基本生产单位。[32]毛泽东在1959年2月召开的第二次郑州会议的讲话中指出,公社应当实行权力下放、三级所有、三级核算,并且以队的核算为基础,在社与社、队与队之间要实行等价交换[33]同年3月召开的上海政治局扩大会议通过了《关于人民公社的十八个问题》,再次明确人民公社实行的三级所有制主要是生产队(指生产大队)所有制,同时确定了生产小队的部分所有权和一定的管理权限。5月7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的五条紧急指示》规定要恢复社员的自留地,仍像高级社合作章程的规定一样,自留地不超过也不少于每人平均占有土地的5%。[34]1961年6月中央开始试行《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农业60条》),其中再次强调以生产大队的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三级集体所有制是现阶段人民公社的根本制度。[35]该条例规定,生产大队,是人民公社这个联合经济组织当中的独立经营单位,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大队所有,固定给生产队使用。

毛泽东在1961年9月29日《关于解决农村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给中央常委等的信》中提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认为基本核算单位是队而不是大队。[36]毛泽东的意见在1962年2月13日中央发出的《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的指示》中得到确认。1962年9月27日,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刻意降低生产大队的地位,该草案规定,人民公社的组织,可以是两级,即公社和生产队;也可以是三级,即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该草案同时规定,生产队是人民公社中的基本核算单位。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直接组织生产,组织收益的分配。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并且强调,这种制度定下来以后,至少三十年不变。[37]至此,以生产队为基础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地制度得以确定。尽管在“文化大革命”期间一些地方出现了收回自留地和上收生产队自主权的情况,中央都及时进行了纠正,“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地制度在“文革”期间得以坚持。1975年1月17日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第二部《宪法》再次确认了这种体制,规定“现阶段农村人民公社的集体所有制经济,一般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即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级所有”。1978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第三部《宪法》重申这一规定,“农村人民公社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现在一般实行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而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并进一步提出,“生产大队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向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过渡”。然而,随着农村改革的推进,这一“过渡”的任务并没有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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