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的税务结构应该都是基于不同国家税收制度的规定而搭建出具有法律逻辑的应用。以全球征税最有名的美国税务制度来看,Treas.Reg.Section 1.1—1(b)中规定,所有美国居民,或者居住在美国领土的个人,均赋有缴纳所得税的义务,无论收入是否来源于美国本土或者境外,而“Tax Cuts and Jobs Act of 2017”法案之中也规定,美国企业在海外的收入也需要缴纳35%所得税。在这里也衍生出两个重要的概念,那就是美国制度中的“税务实现”(realization)以及“反税务递延”(anti-deferral)。
所谓税务实现,指的是所得收入一般情况下不会在“实现事件”发生前被征税,这里代表的含义是税务机关会在纳税人“认可”资产的损益情况后才会评估纳税义务。然后,这种情况会促使企业设立境外公司将业务转移至低税收甚至是无税收的地区,并且无限期地不将境外收入回流给美国本土,对此,美国国税局会引用Subpart F来规避“实现事件”的发生。根据法规,只要境外公司具有享有超过50%的委托表决权或者总额的美国实体,该公司应当被识别为受控的外国公司,而Subpart F规则下,符合条件的公司需要将归属于美国母公司的收入进行缴税。但有一个特殊的例外,那就是Subpart F规定积极营业活动来自非关联人的特许权使用费不应当属于纳税范围,同时受控外国公司自己制造的产品然后销售利润也不属于纳税范围。(www.daowen.com)
另外一个美国税法重要的概念就是打钩规则(check the box rule)。根据打钩规则,低层次的受控外国公司实体向高层次的CFC子公司支付被动收入,包含利息,股息,特许使用费,将不会被设为两个法律实体之间的交易,也不属于Subpart F的纳税收入。因此,海外公司填报的表格中自行选择实体在税务下的认定,包含公司、合伙企业,以及无视实体(disregarded entity)。以开篇所提及的苹果公司,就利用该规则无视性地穿透海外公司的子公司,从美国税务局的角度,只会对设立在离岸避税地的母公司的利润收入进行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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