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股权代持存在的法律风险问题

股权代持存在的法律风险问题

时间:2023-06-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王仁岐提出异议,主张10%股权为其所有,请求停止执行上述股权。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股权代持存在的法律风险问题

1.如果股权代持双方当事人的股权代持协议不明确,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可能不被法院认可

比如(2015)民二终字第96号一案。实际出资人刘婧主张,其为登记在王昊名下的江苏圣奥公司股权实际出资人,其与王昊之间为代持股关系,请求确认其为股权所有人,王昊配合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并提交刘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人证言及其他书面证据材料等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刘婧未提交其与王昊之间关于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王昊之间对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刘婧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其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王昊与刘婧之间的资金往来虽然实际存在,也只能另案解决。

2.即使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实际出资人也不得以其是隐名股东为由,排除公司债权人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

比如(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一案。王仁岐发起设立长春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中汇公司”),詹志才代王仁岐持有中汇公司10%股权,王仁岐为实际出资人。因詹志才与刘爱苹纠纷,法院冻结登记在詹志才名下的中汇公司的10%的股权。王仁岐提出异议,主张10%股权为其所有,请求停止执行上述股权。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3.即使证明为股权代持关系,实际出资人请求登记为股东的,也应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www.daowen.com)

比如(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一案。王成以和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和泰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其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取决于王成与和泰公司的出资关系及和泰公司股东是否同意。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实际出资人请求登记为股东的,应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一审判决确认王成为和泰公司股东及其享有和泰公司14.33%的股权,而未支持其享有和泰公司至少21.5%股权的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4.显名股东因负债导致所代持的股权被查封、冻结和强制执行

比如(2015)苏商终字第00542号一案(《人民的名义》编剧周梅森与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周梅森前后投入4 000万元借款隐名持有徐州当地一家银行的股权,结果该股权因被代持的民企朋友负债太多且违规抵押而被多家法院查封,周梅森就此卷进了两年多的股权官司。他将自身经历演绎成电视剧里股权被卖掉的大风公司的工人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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