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往将公司视为单纯经济体的观念中,公司带来的外部风险被经济学解读为外部性问题。[19]为了应对这种问题,西方学界发展出了一套社会责任的理论话语体系。然而,用非经济逻辑的社会责任来应对经济逻辑的外部性问题,从一开始就遭到了强烈的抵制。这一做法虽然已在实践中取得了可观的成就,但仍然无法解决社会责任概念浓厚的道德色彩。
相对于外部性和社会责任的概念,使用一套更加融贯的描述问题和解决问题方案更加适宜。通过从抽象公司治理的理论模型走向现实的公司运作实践,从单一的经济视角迈向多元的政治文化视角,需要超越以传统经济自由主义为中心的公司观念,将公司还原为一个真正有血有肉的政治、经济、文化与伦理等的综合有机体来看待。这样的综合有机体并非上述相对抽象的理论模型所描述的那样棱角分明;相反,其内外各方面都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与社会连带性。这种模糊性和社会连带性为“有组织的不负责任”(organized irresponsibility)提供了成长空间。“所谓有组织的不负责任,系指行动人能够集体性地制造风险且由于难以将特定结果分配至特定个人而能够避开被追责。其产生的根源在于,前述模糊性和社会连带性背景下,个人与团体辩证统一关系的失灵:团体组织虽然获得创建,但个体并未实现有效的整合融入,当问责发生之时,个体能够回复到其个人身份,进而拒绝为其基于团体职务的所作所为担责。不过,有组织的不负责任并非完全不可控的。”[20]针对这一问题,需要进一步选择软法责任的应对方案。
所谓“软法”,并无明确定义,一般只是在规范效力的谱系意义上使用这个术语。也就是说,软法是介于硬法与道德之间的一种中间形态。软法理论的直接知识来源,是经过改造的法律多元主义。软法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承认法律形式的多样化,但是,在法的实质问题上,坚持国家认可是判定软法与其他社会规范之区别的主要标准。同时,在法的强制性问题上,软法理论认为软法所具有的软约束力,固然不是正式的法律制裁和惩罚,也不是司法裁判强制执行的依据,但是,却是属于国家认可或者默许的外在强制力,而不是出于道德内省和公序良俗的内在约束。这就使得软法理论研究既承认法律多元主义的描述性基础,又秉承国家中心主义的规范性实质,弥合了两种对立理论的隔阂与对立,消除了两者之间的矛盾与张力。从这个意义上讲,“软法的知识基础是在描述研究的角度坚持了法律多元主义的原理,同时又在规范研究的角度秉承了国家中心主义的进路,借鉴双方之长处弥补彼此之短处,实现了实然研究与应然研究的协调与统一”。[21](www.daowen.com)
经由软法的概念,公司治理得以摆脱理论模型的约束,进入到公司身处其中的现实微生态当中。这种微生态是动态的、千变万化的,会随着公司的所有权属性、地域、行业、规模、员工构成等而有所不同。同时,软法也是弥漫于公司当中的个体之间的。围绕公司运行而存在的个体,也是这种生态的重要构成。这就要求企业要有对于软法微生态的自觉,要具备一种与软法互动沟通、共同演化的法治能力。这种能力能确保企业把未知转化为已知,将社会资源导入自身发展;同时,又不过多冒犯其赖以生存的社会根基。相应地,个体与集体责任可以通过软法实现真正结合,最大限度地避免“有组织的不负责任”。更进一步讲,正是公司所处的这无数个微生态,支撑起了社会整体层面公司法规则演化的宏观生态。由此,对于公司治理或者公司法治的研究在这里就分出了两条路径:一种是宏观层面自上而下的;另一种是微观层面自下而上的。两者相互协同,不可偏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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