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前文所述西方风险话语输入中国的情况一样,当代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兼具了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特点,同时,中国的经济发展也呈现出时空压缩式的迅猛特征。在社会需求和制度供给上,国内各方的利益博弈仍处于变化之中,稳定的动态均衡尚未形成。因而各种社会责任的落实路径都在思想市场上有所体现。
尽管前文已经花了较大篇幅讨论法律人格理论历史变迁背景下企业责任的变化,但是,仍有必要探讨一下“企业团体责任”和“企业个体责任”的关系问题。前文讨论的更多是对于企业责任的法治配置的理论基础及其可能路径的问题,也就是说,更加侧重于结果归属意义上的责任。但回到问题的根源,责任所涉及的其实并不只是企业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还涉及一个过错、罪责层面上的可责性问题。企业作为一个实体固然可以作为一个责任节点,但由于企业行为归根结底是通过个人之间的协作完成,因而如何处理个人责任不仅关涉结果承担的合理性,更关涉守法伦理的构建。毕竟,道德伦理的因素已经进入了法律体系。也就是说,整体法律体系的目标已经不再单纯是法律性的,而更应当是具备一定的道德伦理性,即是促人向善的。
一位美国比较法学者曾经用现代公司法类比中国古代的家族法,以解释作为伦理实体的传统家族所具有经济逻辑。反观之,“随着家庭的核心化、原子化以及生产方式的高度组织化,企业作为现代人的主要工作生活场所,其属性也在日渐超越传统上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领域,进而介入到政治、社会、伦理等诸领域。这仿佛是历史上企业从其他社会团体当中分化独立出来的‘时光倒流’。并且这一‘时光倒流’而来的企业比历史上开始出现的其他社会团体具备更强的政治社会性,乃至于可能超越了作为团体的国家,出现了公司主权的说法——公司宪政论的兴起就是一例”。[7](www.daowen.com)
以上是从法学的角度梳理了责任观念的变迁,社会学角度对于责任观念的历史流变也有一番叙述。在经典社会学中,责任是指一种“约定俗成”的个人责任,这种责任在价值观和已经稳定的道德的范围内体现出来,并且为某个特定的制度共同体所共有。随后经哈贝马斯之手,出现了另一种责任概念,认为个人的责任义务源自拥有社会生活特定领域的特殊知识、技能、判断力和权力。这种责任概念意味着负责任的行为并不遵循已经规定好的行为模式,它源自个人寻求与他人和谐相处的观念,和谐则是通过持续地参照某种理想的交往共同体实现的。前述这两种责任观念都需要一种道德的、个人主义的概念来维系。与这两种传统责任观念相对的是一种社会性的责任观念。基于社会关系自成一格的现实,社会责任是作为几个行为体之间的一种关系起源和发展的,或者说,是作为被赋予社会意义并经过互惠交换的一系列特定的行动起源和发展的,这些行动的结果不能归因于单个个体的行动,而是体现了相同的关系进程的“新出现特性”。“责任观念从一种‘天真的’个人责任观,转向一种更具有社会意义的更宽泛的责任概念,也就是不同行为体的一种承诺和自觉,这些不同的行为体通过对话和互惠交往,使基于分享用于调节社会的新规范的行为和政治有可能化为现实。”[8]
在此背景下,个体与企业如此深度地纠缠在一起,以至于责任就不仅具有了结果主义的视角,也增添了行为主义的视角;不仅要有事后的被动追责,也要强调事前的规训与防范机制建设。与此同时,企业的个体责任不仅仅成了一种重要的商业伦理问题,更加成为了普遍意义上的现代伦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