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WTO争端解决机制改革
WTO争端解决机制危机的演化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始于美国一再阻挠上诉机构成员遴选,致使上诉机构面临瘫痪危机;第二阶段为其他WTO成员积极回应美国关切,试图化解上诉机构危机;第三阶段为上诉机构实质性瘫痪后其他成员开始寻求替代性方案。
自2017年美国特朗普政府上台以来,在上诉机构成员任期陆续到期的情况下,美国以上诉机构存在的一系列法律和程序性问题为由,拒绝上诉机构成员的遴选。在《2018年贸易政策议程和2017年年度报告》中,美国声称上诉机构存在多方面的问题,包括无视上诉程序不能超过90天的规定、已卸任的上诉机构成员仍然参与案件审理、裁决执行的必须性侵犯美国主权、裁决结果不公正等,认为WTO对美国不公平,需要进行大幅改革。此后,美国刻意绕开争端解决机制,摒弃WTO基本原则,以其国内法为依据采取单边制裁措施,单方面挑起大规模贸易摩擦,破坏多边贸易体制。
对于美国不愿WTO维持一个强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一再阻挠上诉机构成员遴选,为WTO带来迫在眉睫的体制性风险,其他WTO成员不断寻求共识,试图化解上诉机构危机,加强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性和效率。欧盟主张分两步化解争端解决机制面临的危机。第一阶段,旨在打破上诉机构遴选僵局,目标是提升程序有效性,创造更好的条件改善上诉机构与WTO成员的互动,同时加强上诉机构独立性;第二阶段,旨在处理WTO规则适用方面的实质性问题。加拿大提出为缓解当前争端解决机制不堪重负的情况,可以考虑采用调解或其他方式解决某些争端,甚至将某些类型的争端正式排除在裁决程序的管辖范围之外;同时可以简化裁决程序,包括针对特定类型的争议制定替代程序、针对现有程序具体特征的补充程序以及专家组与上诉机构之间更多互动的机制(即发回重审);针对上诉机构成员的任命僵局,需要解决有关上诉机构的运作问题,寻求成员间关于上诉机构条款解释和程序性实践问题的解决方案。中国表示争端解决机制是WTO得以运转的核心所在,因此需要优先打破上诉机构成员遴选僵局,各成员应积极展开实质性讨论,维护和加强上诉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尽快启动上诉机构遴选程序。
基于上述维护WTO争端解决机制有效性和权威性的普遍共识,WTO成员联合发布了多份改革提案,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2018年11月中国和欧盟联合其他成员向WTO提交的关于上诉机构改革的两份联合提案。中欧第一份联合提案回应了美国对上诉机构提出的程序性关注,提出了适当的解决方案,具体包括:首先,建议修订《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为即将离任的上诉机构成员制定过渡规则,规定离任上诉机构成员应当完成在其任期内已举行听证会的未决上诉案件的审理;其次,建议修订DSU第17.5条,提供争端方同意超过90天审理期限的可能性,上诉机构如预估报告将在90天期限后发布,则需要在上诉审理程序初期(或在上诉前)与争端方磋商,如果争端方未能就延期达成一致,则可在个案中调整上诉程序或工作安排,保证在90天期限内完成;第三,在“国内法的含义属事实问题”上,建议澄清DSU第17.6条规定的“上诉应限于专家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由该专家组所做的法律解释”,包括涉案措施在WTO协定下的法律定性和专家组根据DSU第11条进行的客观评估,但不包括国内措施的含义本身。第四,关于与解决争端无关的裁决,建议澄清DSU第17.12条,增加上诉机构裁决应“在为解决争端所必需之限度内”这一限定。第五,关于上诉机构将其裁决作为先例,要求专家组在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时也必须遵守这一问题。第六,建议新增DSU第17.15条,规定上诉机构与WTO成员每年举行一次会议,任何成员均可在会上表达其对已通过的上诉机构裁决的看法,从而使上诉机构与WTO成员之间进行更加充分的交流。
中欧第二份联合提案主要是加强上诉机构的独立性,提高上诉机构提交报告的效率和能力,以及自动启动上诉机构遴选程序等,具体包括:第一,建议为上诉机构成员规定6~8年的单一、更长的任期,但不得连任;第二,除了关于90天问题的建议之外,为改善上诉机构的效率,使其能够遵守时限要求,建议将目前的官员人数从7人增加至9人,将岗位设定为全职工作(注:目前可兼职)以支持上诉;第三,为保障离任上诉机构成员和新上诉机构成员的有序过渡,离任上诉机构成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直到其职位得到填补,但不得超过其任期届满后2年;第四,建议澄清争端解决机制应在不迟于离任上诉机构成员任期届满前一定期限内(例如6个月)自动启动遴选程序。两份联合提案共获得了中国、欧盟、加拿大、印度、挪威、新西兰、瑞士、澳大利亚、韩国、冰岛、新加坡、墨西哥等成员的联署,包括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使用方,涵盖了发达成员和发展中成员,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随后,其他成员也联合或单独向WTO提交了关于争端解决机制改革的提案,包括澳大利亚、新加坡、哥斯达黎加、加拿大和瑞士的联合提案[31],洪都拉斯的4份提案[32],巴西、巴拉圭和乌拉圭的联合提案[33],中国台湾的1份提案[34],日本、澳大利亚和智利的联合提案[35]和泰国的1份提案[36]等,分别针对上诉机构的法律和程序性问题发表了不同看法。2019年8月2日,114个成员提交了启动上诉机构成员遴选提案,2019年9月18日泰国和马来西亚加入,116个成员再次联名上交提案。116个签署成员中除了绝大部分为发展中国家以外,也包括部分发达成员如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但不包含欧盟和日本。自此,关于上诉机构改革的问题在WTO成员间得到了广泛讨论。
然而,针对其他WTO成员挽救上诉机构的努力,美国却未做出积极回应。而是在2020年2月10日发布的《WTO上诉机构报告》中再次强调了其对上诉机构的不满,提出了多个体制性问题。该报告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回顾了争端解决机制的谈判历史,特别指出争端解决机制不应增加或减少成员的权利与义务,争端解决程序应快速进行,上诉机制应被有限和少量使用,以及争端解决机制应帮助解决争端而不是造法。报告第二部分详述了美国认为上诉机构越权的8个方面,包括多次违反90天发布报告的限期、上诉机构成员在任期结束后继续参与上诉裁决、越权对包括国内法在内的事实问题做出裁决、发表与解决争端无关的咨询性意见、坚持要求专家组将上诉机构的解释作为具有约束力的先例、未能对于在专家组成立后失效的措施提出使该争议措施符合WTO协定的建议、上诉机构越权对其他WTO机构(包括WTO部长级会议、总理事会和争端解决机构)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发表意见。报告第三部分详细列举了美国认为上诉机构对WTO协定中实体规则予以解释的六个方面的错误,包括反补贴中的公共机构定义、《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中的非歧视义务、反倾销中的归零法、反补贴中的外部基准、保障措施中的不可预见的发展和归因分析、反倾销和反补贴合并调查中的双重救济。
面对美国持续的强硬立场,在推动解决上诉机构危机基本无望的情况下,欧盟等WTO成员开始同步寻求替代性方案。2019年10月22日,欧盟分别与加拿大和挪威向WTO提交了利用DSU第25条设立临时上诉仲裁机制的提案,建议在上诉机构成员少于法定审理案件人数的情况下,可以启动仲裁机制解决上诉问题[37]。2020年1月24日,欧盟、中国与其他15个WTO成员[38]在达沃斯经济论坛期间发表联合声明,各方同意将基于DSU第25条设立一个多方临时上诉仲裁安排,各方将积极推进此项工作,并将该安排向所有有意加入的WTO成员开放[39]。随后在2020年3月27日,欧盟发布《基于DSU第25条的多方临时上诉仲裁安排》(简称“上诉仲裁安排”),共包括正文和两个附件,正文部分除序言外有15个条款,附件1是根据DSU第25条达成的上诉仲裁程序,附件2是关于仲裁员的选任规则[40]。
由欧盟、中国等WTO成员设立的多方临时上诉仲裁安排呈现以下特点[41]:首先,“上诉仲裁安排”是在现有WTO框架下的临时性和替代性方案,是在上诉机构停摆期间由多个WTO成员参与的诸边协定模式,并向其他成员开放。凡是初始或随后参与的WTO成员在上诉机构停摆期间将不再向上诉机构提起诉讼,从而避免对专家组报告的审议可能使案件处于无限期“悬而未决”的状态。
其次,“上诉仲裁安排”对仲裁范围和期限进行了规定。正文第1条明确规定仅在因上诉机构成员不足导致无法审理成员间针对专家组报告的上诉时适用该安排。可以审理的案件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参与成员之间的未来争端,包括原审也包括执行之诉,包括未来新发生的案件也包括在该安排正式向WTO通报之日尚未审结的案件,但不包括在该安排正式向WTO通报之日已经发布中期报告的案件。这一范围的限定,可能会导致某些已经在专家组阶段审理完结或已经进入上诉程序的案件,无限期地中止在某个环节。
再次,“上诉仲裁安排”的部分条款凝聚了先前各方在挽救上诉机构过程中所做出的努力,并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美国针对上诉机构的指责。例如,在正文的序言部分强调不得增加或减少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再例如,仲裁员需在提交上诉通报之日起90天内做出裁决,为实现这一目的,仲裁员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限制书面陈述页数、时限和截止期以及必需的听证会次数和时长。如有必要,仲裁员也可以向争端方提出实质性建议,例如排除缺少依据DSU第11条对事实做出客观评估的主张。但“按照仲裁员的建议,当事方可同意延长推迟90天时限做出裁决”。因此,除非仲裁员建议,原则上临时上诉仲裁过程应在90天内完成。此外,上诉仲裁仅限于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的法律解释,仲裁员仅对解决争端所必须的问题做出裁决。这些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美国对上诉机构的不满,也可能代表了未来上诉机构改革的方向。
最后,该安排对仲裁员的选任进行了规定。仲裁员库由10名常设成员组成。每一参与成员可于该安排正式向WTO通报之日起30天内提名一个候选人,而后由预选委员会在提名结束后1个月内进行预选。预选委员会由WTO总干事、争端解决机构主席、以及货物、服务、知识产权理事会主席和总理事会主席组成。现任和前任上诉机构成员无须经过预选。参与成员将以一致同意的方式,努力在该安排正式向WTO通报之日起3个月内组成仲裁员库。仲裁员库的组成可在任何时间由全体参与成员同意而加以调整。若上诉机构持续停摆,各参与成员将于该安排正式向WTO通报之日起两年后对仲裁员库进行部分重选。在个案中,仲裁员的选任将依据DSU第17.1条和上诉审查工作程序规则第6.2条,在每例案件中选派3名仲裁员。并且,经争端一方的请求,可以在个案中排除非参与成员国籍的仲裁员,另外拥有同一参与成员国籍的两个仲裁员不能参与同一案件。
2020年4月30日,中国、欧盟和其他17个WTO成员正式向WTO提交通知,该临时上诉仲裁机制即日起生效。目前的参加成员包括中国、欧盟、澳大利亚、巴西、加拿大、智利、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危地马拉、中国香港、冰岛、墨西哥、新西兰、挪威、巴基斯坦、新加坡、瑞士、乌克兰和乌拉圭。但像日本、印度、俄罗斯此类较为重要的WTO成员还未参与,可见WTO成员对于这一诸边性质的临时上诉仲裁安排仍存有分歧或疑虑。但鉴于美国当前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强硬态度,短期内改变上诉机构停摆的困境不太现实,该临时性安排仍然是未来一段时期WTO成员寻求上诉机构替代性方案的主要选择。
二、WTO多边谈判机制改革
不少WTO成员认为多哈回合停滞的主要原因是WTO僵化的“协商一致”原则。欧盟、加拿大等成员认为这一原则导致了WTO多边谈判功能的瘫痪,主张以部分成员参与的“诸边谈判”方式来打破受制于“协商一致”原则的多边谈判僵局。具体而言,欧盟认为一方面应在可能的领域继续维持全面多边谈判并取得成果的支持;另一方面,在无法获得多边协商一致的领域,积极支持和推进诸边谈判,谈判对所有成员开放且结果在最惠国基础上适用。对此,欧盟建议探索修正《WTO协定》的可行性,以增设新的附件4b来包含在最惠国基础上实施的诸边协定;并且应加强秘书处在支持各谈判进程及实施和监督职能方面的作用。欧盟的这一立场得到加拿大的回应,在加拿大的《WTO的强化与现代化》讨论文件中,提出促进规则现代化的多种方式,其中包括欧盟所提到的结果在最惠国基础上适用的“开放式”诸边协定,以及结果仅适用于缔约方的“封闭式”诸边协定。此外,由加拿大、欧盟等13个WTO成员共同发布的《渥太华联合公报》明确指出“解决现代经济和贸易问题,完成悬而未决的未竟工作是确保WTO重要性的关键,这就需要采取灵活和开放的谈判方法来取得多边成果”。
对此,中国在WTO改革的“三项原则和五项主张”中有两点相关表述:一是WTO改革“应该遵循协商一致的决策机制……改革的议题和最终结果应该通过协商一致做出决策,改革的进程应该保证广大成员特别是发展中成员的共同的参与,而不要出现由少数成员说了算,也不要搞‘小圈子’”;二是WTO改革“应该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在全球贸易自由化、便利化进程中的主渠道地位,不能够以所谓的新概念、新表述混淆并否定多边贸易体制的权威性,不能‘另起炉灶’”。与欧盟、加拿大等成员的观点相比,中国更加强调“协商一致”原则的重要性,其最大的优点是通过谈判与协商的方式,使各成员都参与谈判,从而平衡发达成员和发展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放弃这一原则,就相当于放弃了WTO“成员驱动”的核心要义,难以保障各成员的民主参与。
三、WTO实体规则改革
关于WTO多边规则改革的讨论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在规则更新方面,各成员对数字经济、电子商务、投资便利化等新议题表示关注,主张制定新的规则来解决全球价值链下的服务和投资障碍;二是在规则强化方面,美欧日加等发达成员对市场导向和公平竞争议题表示关注,主张强化现有规则以更好地约束产业补贴、国有企业和技术转让问题。而中国则对农业和渔业补贴、贸易救济等议题的规则完善提出了关注。
(一)关于电子商务等新议题的规则更新
WTO成员普遍认为WTO规则需要与时俱进,对当前时代发展做出有力回应,主张在数字经济、电子商务、投资便利化等新领域对WTO规则进行更新。2017年12月,WTO第十一届部长级会议形成了推动电子商务议题讨论的决定,可以视作为在电子商务领域推动规则谈判的突破性进展。2019年1月25日,在瑞士达沃斯举行的电子商务非正式部长级会议上,中国、美国、欧盟、日本、俄罗斯、巴西等76个WTO成员共同签署了《关于电子商务的联合声明》,确认有意在WTO现有协定和框架基础上正式启动与贸易有关的电子商务议题谈判。随后各方提交了数十份提案,涵盖电子商务的定义、基本原则、便利化措施、消费者权益维护、跨境数据流动、数据本地化、计算机设施本地化、源代码保护、网络安全等广泛议题。
美国主张需要推动市场开放,促进数字经济的发展,针对其跨国企业在全球化运营过程中遇到的数据本地化、限制跨境数据流动、不恰当的互联网审查等壁垒,美国在谈判中重点关注数字产品的非歧视性待遇、跨境数据自由流动、禁止数字基础设施本地化、强制性技术转让等议题。2019年6月14日,美国向WTO服务贸易理事会提交了一份“跨境数据流动的经济效益”报告,强调跨境数据流动对数字贸易和其他经济部门的重要作用[42]。欧盟认为需要制定新的规则并且完善现有的国际规则,解决数字贸易壁垒,重点关注电子合同、电子认证与电子签名、消费者保护、电子传输关税、转移或访问源代码、跨境数据流动、个人资料和隐私保护等议题,尤其强调个人资料和隐私应受到高标准的保护。此外欧盟认为相关谈判应涵盖电信规则,包含竞争保障、互联互通、授权许可、独立的监管机构等内容,要求电信监管机构与公共电信服务提供者分离且不对其负责,监管机构不得在任何公共电信服务提供者中拥有财务利益或管理职能。日本以CPTPP的电子商务章节为基准,提出政府不得限制特定网站和互联网服务,不得违反正当程序要求企业披露数据和商业秘密。在美欧日发布的联合声明中,也强调在促进数字贸易和数字经济发展方面进行合作,通过促进数字安全来改善商业环境;并推动WTO《关于电子商务的联合声明》下的探索性工作,以加深成员对未来数字贸易协定可能涵盖的内容以及此类协定的重大经济效益的共识。此外,加拿大、新加坡、新西兰等成员也从不同角度提出推进电子商务规则的建议。
中国坚持发展导向,提出电子商务规则的谈判目标是帮助WTO成员尤其是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融入全球价值链,弥合数字鸿沟,抓住发展机遇并从包容性贸易中获益,更好地参与经济全球化,认为应以WTO现有框架和协定为基础,重点讨论通过互联网推动跨境货物贸易以及改善物流、支付等相关服务,推动建立规范便利和安全可信的电子商务运营环境。具体建议包括:明确界定与贸易有关的电子商务、电子传输等相关定义的内涵和外延,明确电子商务规则和WTO现有规则的关系;建立规范便利的电子商务交易环境,包括便利跨境电子商务、无纸化贸易、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电子合同以及电子传输临时免征关税等;营造安全可信的电子商务市场环境,如线上消费者权益和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安全以及透明度等问题。对于与贸易有关的数据流动问题,中国肯定该问题的重要性,但认为涉及数据流动、数据存储、数字产品处理等复杂而敏感的规则问题,各成员之间尚存较大分歧,应在将这些议题提交WTO谈判之前有更多的探索性讨论。此外,中国还援引了GATT以及GATS中列举的“一般例外”规定,以及对各成员的网络安全和网络空间主权的例外规定,主要涉及关于“中国防火墙”的一系列严格的法律、法规和技术,以及对中国互联网接入的人为控制等。
目前来看,主要成员对制定电子商务规则表现出较高的积极性。纵观各方的提案,各成员在电子商务的便利化以及消费者权益的维护方面规则更易达成一致,而在电子商务的定义和归类、市场准入、跨境数据流动、源代码保护等规则方面仍存在较大分歧。在谈判方式上,电子商务规则谈判以开放式诸边谈判的形式得以进行,成为当前WTO规则改革的重要突破,但仍有一些重要成员如印度、印度尼西亚、南非等对某些关键问题持保留立场从而尚未参与谈判。而现有参与成员的立场观点和利益诉求存在差异甚至隐含对立因素,现有谈判是否能够协调各方立场,形成可普遍接受的规则文本,使电子商务规则成为新一轮WTO改革的早期收获成果,是后续需要重点观察的方面。
(二)关于非市场导向议题的规则强化
美国在WTO改革中的首要目标指向所谓的非市场导向的市场扭曲作用,其在这方面的立场认知在相当程度上被美欧日组成的三边机制共享。在美欧日的联合声明中,密切表达了对所谓非市场导向政策和措施的关注,要求通过WTO改革制定更为严格的规则,以约束产业补贴、国有企业、技术转让等问题。美欧日联合声明的重点包括:
(1)美欧日三方认为有必要加快有关国有企业和产业补贴可能的新规则的讨论,包括制定有效的规则以解决国有企业扭曲市场的行为,并应对有害的补贴做法。具体而言,美欧日主张从三个方面加强国有企业规则:其一,美欧日主张需要更好地处理“公共机构”与国有企业的问题,包括更好地解决“公共机构”和国有企业扭曲市场的行为;美欧日三方一致认为,WTO上诉机构对“公共机构”的解释削弱了WTO补贴规则的有效性,主张要确定一个实体是否为“公共机构”,无须证明其“拥有、行使和被授予政府职权”。其二,美欧日主张需要更好地解决未被定性为“公共机构”的实体受到国家影响的市场扭曲行为。其三,美欧日主张应对“公共机构”和国有企业施加额外的透明度义务。
同时,美欧日主张从五个方面加强产业补贴规则:其一,应扩大禁止性补贴的范围,除了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3条涵盖的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之外,应将无限担保,在无可靠重组计划的情况下对资不抵债或困难企业提供的补贴,对处于产能过剩的部门或行业、无法从独立商业来源获得长期融资或投资的企业提供的补贴,以及某些直接的债务免除列为禁止性补贴。其二,应在某些情况下允许补贴的举证责任倒置,包括过度的大额补贴,支持不具竞争力的企业并阻止其退出市场的补贴,在缺乏私营企业商业性参与的情况下创造大规模制造业产能的补贴,以及降低投入物国内价格并使之低于同类产品出口价格的补贴。如果涉及上述补贴,某WTO成员在请求与提供补贴的成员依据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进行磋商时,无须证明补贴对请求磋商成员的产业造成的损害、或对其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构成严重侵害。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由提供补贴的成员证明所涉补贴不存在对贸易或产能的严重负面影响,并证明所涉补贴为公开透明。其三,对造成产能过剩的补贴进行特殊规制。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6.3条列举了补贴存在严重侵害的四种情形,包括: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同类产品进入提供补贴成员的市场;在第三国市场中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同类产品的出口;与同一市场中另一成员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补贴产品造成大幅价格削低,或在同一市场中造成大幅价格抑制、价格压低或销售损失;与以往3年期间的平均市场份额相比,提供补贴成员的一特定补贴初级产品或商品的世界市场份额增加,且此增加在给予补贴期间呈一贯的趋势。对此,美欧日主张将提供补贴的成员导致的产业过剩作为补贴存在严重侵害的第五种情形。其四,应强化反向通报制度。例如,对于某成员未通报的补贴,如遭到其他成员反向通报,将视同禁止性补贴,除非提供补贴的成员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供所要求的信息。其五,应修改《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关于外部基准的规定,说明可以不采用国内价格计算补贴幅度的情况,以及如何建立适当的外部基准,包括采用提供补贴成员市场以外的替代价格。
(2)美欧日讨论了第三方涉及技术转让的政策和做法,包括通过使用合资要求、外国股权限制、行政审查和许可程序或其他手段要求或迫使外国企业向国内企业转让技术,以及通过网络入侵获取商业信息和商业秘密等行为。美欧日同意加强对有害的技术转让政策和做法及其影响的调查和分析,并承诺采取有效手段制止有害的强制技术转让政策和做法,包括通过出口管制、以国家安全为目的的投资审查、各自的执法工具以及制定新规则。
(3)应着力解决导致产能过剩、形成非公平竞争环境、阻碍创新技术的发展和使用以及破坏国际贸易正常运作的第三方非市场导向的政策和实践。美欧日提出了某一企业和行业属于市场导向的七条标准,包括:① 企业对价格、成本、投入、采购和销售的决策是根据市场信号自由决定和做出的;② 企业对投资的决策是根据市场信号自由决定和做出的;③ 资本、劳动力、技术和其他因素的价格由市场决定;④ 针对或影响企业资本分配的决策是根据市场信号自由确定和做出的;⑤ 企业遵守国际认可的会计准则,包括独立会计制度;⑥ 企业受制于公司法、破产法和私有财产法;⑦ 在上述商业决定中没有显著的政府干预。美欧日讨论了目前正在采取和将来可能采取的措施,以及加强关于第三方非市场导向政策和实践的信息分享、与其他贸易伙伴合作以寻求维持市场导向条件的措施、进一步讨论解决非市场导向问题的规则执行与制定。在上述7条市场导向标准的基础上,美国在2020年2月向WTO提交的《市场导向条件对世界贸易体系的重要性》提案中,将“企业能够自由获取相关信息并以此作为其决策的基础”添加为新的市场导向标准。这是美国首次在正式文件中提出信息自由的问题,但信息的内涵和外延如何界定,如何判定信息自由或不自由,这些都尚不清楚。
虽然上述美欧日的联合声明中并未点名中国,但毫无疑问其力图在产业补贴、国有企业、技术转让等问题上对中国采取更为强硬的立场。而在这些问题上,美欧日对中国担忧、质疑、抱怨已久。2018年6月8日,美国国会中国经济安全审查委员会(USCC)就如何应对所谓中国扭曲性经济政策举行听证,听证会的焦点几乎与美欧日联合声明中的关注相同:一是如何应对中国的“国家资本主义”,主要关注中国补贴政策和国有企业的发展;二是如何应对中国的“技术民族主义”,中国如何迫使外国企业向中国本土企业转让技术是讨论最多的话题。美国也在2018年7月提交WTO总理事会的文件中对中国的经济体制横加指责[43]。
对此,中国在关于WTO改革的建议文件中予以相关回应,提出应“坚持贸易和投资的公平竞争原则”,指出“国有企业和其他各类企业在从事商业竞争时都应该是平等竞争的市场主体”,强调“WTO应坚持公平竞争原则,确保不同所有制企业在进行商业活动时的公平竞争环境:一是在补贴相关纪律讨论中,不能借WTO改革对国有企业设立特殊的、歧视性纪律;二是在外资安全审查中,实行公正监管,按照透明度和程序适当原则,对来自不同所有制类型企业的同类投资提供非歧视待遇”。
美欧日在非市场导向问题方面的改革立场与中国目前表述的WTO改革关键领域毫无交集,并遭到中国的严厉反对,这将是WTO改革进程中面临的最为敏感和棘手的议题,对中美之间以及中国与主要发达成员之间能否就WTO改革的方向和路径达成共识构成关键考验。
(三)关于多哈回合议题的规则完善
中国在关于WTO改革的建议文件中提出应继续推进多哈回合中的遗留问题,关注广大发展中成员的诉求,包括:(1)解决农业领域纪律的不公平问题。中国认为现行农业纪律存在严重的不公平、不平衡和不合理,主要体现在“综合支持量”(AMS)方面,部分发达成员享受承诺水平较高的AMS,可以提供远高于微量允许水平的黄箱补贴,对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贸易造成严重扭曲,而大多数发展中成员没有AMS,甚至保障粮食安全所必需的收储政策也无法有效实施。对此建议应逐步削减并最终取消AMS,并达成关于粮食安全公共储备的永久解决方案。(2)完善贸易救济领域的相关规则。中国认为当前多边贸易救济规则存在缺失和模糊,实践中误用和滥用规则的情况大量存在,基于国别和企业类别的歧视性做法日益增加,发展中成员、中小企业、公共利益未得到充分或适当考虑,由此使得贸易救济规则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严重干扰正常国际贸易秩序。对此建议:第一,恢复不可诉补贴并扩大范围;第二,澄清并改进反倾销价格比较相关规则,改进日落复审规则,探索反规避统一规则;第三,澄清和改进补贴认定、补贴利益确定、可获得事实等补贴和反补贴相关规则,防止反补贴措施滥用;第四,改进反倾销反补贴调查透明度和正当程序,加强效果和合规性评估;第五,给予发展中成员、中小企业和公共利益更多考虑。(3)完成渔业补贴议题的谈判。中国强调渔业补贴议题谈判是 WTO 为实现2030年可持续发展目标做出贡献的重要领域,应落实WTO第十一届部长级会议达成的决定,如期完成渔业补贴谈判,禁止某些导致过剩产能和过度捕捞的渔业补贴,并取消助长非法、未报告和无管制捕捞活动的补贴。
四、WTO通报和透明度义务改革
透明度和通报要求是WTO多边协定和运行机制正常运转的基本要素,也是各WTO成员的基本义务。目前WTO成员基本分为三种立场。
一是以美欧日为代表的积极立场,要求增强WTO通报和透明度义务,提案既有对现有制度的改进,也有增加新的“行政措施”,即对不遵守通报义务的成员进行不同程度的惩罚。2018年11月12日,美欧日三方向WTO货物贸易理事会提交了关于增强透明度和通报义务的提案,提案全文共14条,重点是对未履行通报义务的成员设置一系列的惩罚措施,并从强化监督和激励方面提出改善WTO成员遵守通报义务的建议。具体而言,美欧日建议:(1)建立相应的委员会、工作组或其他机构来评估和报告各成员在WTO协定下履行通报义务的情况。(2)建议WTO农业委员会审查和更新与农业相关的通报要求和格式,改善《农业协议》下的通报情况。(3)建议相关工作组与WTO秘书处合作,以更新《关于通报的技术合作手册》,并将手册提交货物贸易理事会。(4)建议贸易政策审议机构自2019年起确保所有政策审议中包括各成员履行通报义务的情况。(5)鼓励成员采取反向通报形式。(6)鼓励在履行通报义务方面遇到困难的发展中成员说明情况,并要求秘书处提供能力建设的援助和支持。(7)建议对未履行通报义务的成员采取惩罚措施。如果成员未按时履行通报义务,应在一定时期内解释迟延的原因、预期通报的时间,以及为了减少透明度的迟延而提供部分通报。如果在预期通报时限截止后1年内仍未完整履行通报义务,也未向秘书处申请援助,或拒绝配合秘书处的工作,则可能遭受的制裁措施包括:该成员的代表不能被提名担任WTO机构的主席;其他成员无须回答贸易政策审议中该成员提出的问题;该成员需额外支付WTO会费;秘书处将每年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该成员的通报情况;该成员需在总理事会会议上进行特别报告。如果在预期通报时限截止后2~3年内仍未完整履行通报义务,则除了上述措施以外,该成员将被指定为“不积极成员”;在WTO所有正式会议中都必须在所有正式成员发言完毕后才能发言;在WTO总理事会发言时的身份为“不积极成员”。但上述惩罚措施不适用于需要援助和支持的发展中成员,并且当一成员开始履行通报义务后,相关惩罚措施将停止。(9)建议加强渔业补贴的通报。此外,欧盟在关于WTO现代化的概念性文件中提出要增强补贴的透明度,认为“缺乏关于成员提供补贴的全面信息是现行制度在执行过程中的最大缺点之一”。欧盟对此建议建立一个可反驳的一般推定,根据该推定,某成员未通报的补贴将被推定为可诉性补贴甚至造成严重损害的补贴,除非提供补贴成员证明其对实体的支持不构成可诉性补贴。
二是以加拿大、中国为代表的“折中”立场。加拿大在讨论文件中就改善国内措施的通报和透明度提出了一般性的建议,一方面建议对现行通报要求进行全面审议,避免其过于复杂或繁重;根据审议情况考虑更新相关要求,或者向落后成员提供激励和技术援助;另一方面鼓励其他成员的反向通报和秘书处独立收集信息。中国在建议文件中提出了加强成员通报义务履行的五点建议:一是发达成员在履行通报义务上发挥示范作用,确保通报全面、及时、准确;二是成员应提高补贴反向通报质量;三是成员应增加经验交流;四是秘书处应尽快更新通报技术手册并加强培训;五是应努力改进发展中成员通报义务的履行,对于确因能力不足无法及时履行通报义务的发展中成员特别是最不发达成员,应通过技术援助加强其通报能力建设。中国在肯定通报和透明度义务改革必要性的前提下,一方面强调发达成员在通报义务上的“示范”作用,另一方面强调对发展中成员的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相关立场体现出建设性和均衡性特点。
三是以非洲集团、古巴、印度为代表的消极立场,对发展中成员的能力限制提出更多关注。2019年7月11日,非洲集团、古巴和印度联合向WTO提交了《WTO透明度和通报要求的包容性方式》提案,强调发展中成员在经济发展水平上与发达成员的差距以及由此带来的能力限制,反对发展中成员承担任何超越现行规定的透明度义务,同时反对针对通报不力的任何惩罚性措施和反向通报措施;与之相对,提案建议应给予发展中成员更多特殊与差别待遇,例如简化的通报格式、延长的通报期限以及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帮助。此外,提案提出了发展中成员所关注的其他通报问题,如对农业领域的通报,在《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的通报,对非从价关税的通报等。提案还从WTO运行职能的角度提出关注,例如各委员会会议的日常安排经常发生冲突,在渔业和农业领域不断增多的非正式谈判会议,部长级会议的筹办方式比如“绿屋会议”安排,以及语言的限制,认为这些影响了WTO运作的透明度以及发展中成员的充分参与。[44]
五、WTO特殊与差别待遇改革
多边贸易体制中关于发展中成员的特殊与差别待遇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自WTO成立以来,发展中成员积极参与多边贸易体制,目前成员已达164个,其中85%属于发展中成员。当前,全球经济发展取得成就并呈现新特点,导致对特殊与差别待遇讨论的背景发生了变化。一方面,广大发展中成员和发达成员之间的发展鸿沟依然存在,国际经济金融治理体系中某些不利于发展中成员经济发展的规则内容仍然存在,导致发展中成员和发达成员之间旧的鸿沟未能得到实质性的弥合;而随着数字经济、人工智能等新领域的发展,发展中成员和发达成员之间新的鸿沟又日益凸显,由此决定了针对发展中成员的特殊与差别待遇仍具有其现实必要性和积极意义。另一方面,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发展中成员更加深入地融入全球贸易和投资体系,经济呈现相对较快增长,与发达成员的人均收入差距有所收敛;特别是一些新兴发展中成员对全球经济增长贡献的比重在不断加大,导致特殊与差别待遇对于一些已经进入到较高收入水平的发展中成员而言的现实意义发生变化。
在此背景下,美国率先对发展中成员地位及相关的特殊与差别待遇提出强烈质疑。早在2017年12月,美国贸易谈判代表罗伯特·莱特希泽就在WTO部长级会议上明确表示应对WTO框架下的发展问题予以澄清,美国不能容忍所有新规则仅适用于少数成员,而大部分成员却可以通过自我认定为发展中成员而加以逃避,尤其是世界上最富有的6个国家中有5个都自称为发展中国家;如果有这么多成员都相信可以通过规则例外来获得好处,那么所有成员都将受到困扰。[45]2019年2月,美国向WTO总理事会提交《一个无差别的WTO:自我指定的发展中地位导致的体制边缘化》文件,认为发展中成员的自我认定(Self−Declared Development Status)导致WTO的停滞不前,其负面影响尤其表现在非农市场准入谈判、农业谈判以及贸易和发展委员会特别会议有关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的审议等方面[46]。同时,美国在向WTO总理事会提交的《总理事会决定草案:加强WTO谈判功能的程序》文件中主张下列国家不得作为“发展中成员”在当前和未来WTO谈判中享受特殊与差别待遇:(1)OECD成员国和启动申请进入OECD进程的国家;(2)G20国家;(3)被世界银行认定为“高收入”的国家;(4)占世界贸易份额0.5%或以上的国家。[47]2019年7月26日,美国就改革WTO发展中成员地位问题发布一份备忘录,对近三分之二的WTO成员自我认定为发展中成员以获得特殊与差别待遇表示明确不满,认为其中有些国家并非真正的发展中成员,要求WTO在90天内改变规则,否则将采取单边行动,不再承认部分国家在WTO中的发展中成员地位,不支持此类国家的OECD成员资格。在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发布的《2020年贸易政策议程和2019年度报告》中,再次强调发展中成员地位及特殊与差别待遇问题,将其作为WTO改革的重点之一,认为WTO必须更新其对全球发展的理解以反映当前的贸易现实。如果新规则只适用于少数成员,而其他成员根据自我认定的发展状态获得不必要的特殊与差别待遇从而避开这些新规则,那么世界贸易体系将是不可持续的。在先进的经济体做出全面承诺之前,没有希望就解决这一挑战和促进WTO的谈判功能获得进展。
欧盟认为,目前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无差别的分类已经不能反映一些发展中国家经济快速增长的现实。其结果是,发展中国家集团现在包括了一些世界上主要的贸易大国,这些国家在经济发展方面与该集团的其他成员存在巨大差异,在一些情况下其发展水平甚至超过了WTO中某些被认定为发达成员的水平。在特殊与差别待遇问题上缺乏差异性以及由此产生的影响一直是WTO中紧张局面的主要根源,也是谈判进展的障碍。对此,欧盟在其改革方案中积极鼓励发展中成员“毕业”并主动退出享受特殊与差别待遇,无论是从整体上一并退出特殊与差别待遇,还是按照协定逐步退出。欧盟虽然承认需要给予最不发达国家灵活的待遇,但其主张对其他发展中成员而言,可获得的灵活性应从开放式的集体豁免转向以需求为导向和以证据为基础的方法,以确保特殊与差别待遇尽可能具有针对性。虽然不得挑战现行协定中的现有特殊与差别条款,但如果成员请求获得额外的特殊与差别待遇,需要逐项具体分析。
在美欧日的联合声明中,重申了美国和欧盟的相关立场,呼吁一些自我认定为发展中国家的先进WTO成员应在当前和未来WTO谈判中做出充分承诺。其他发达国家,如加拿大虽然对特殊与差别待遇的存在给予了肯定,但也指出需要在对等性和灵活性之间取得权衡,并以WTO《贸易便利化协议》为例,提出可建立特殊的待遇机制,根据实际需求并经过谈判协商,按照不同义务、成员和过渡期进行区分,制定需求类别;对于能力最弱的成员,其他成员应有意提供支持和援助;并且认识到虽然某些成员的发展需求证明了过渡性实施的合理性,其长期目标是所有成员的所有义务趋于一致并全面实施。
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成员则认为,需要在WTO的改革中保证发展中成员应该享有的正当合法权益,使各成员都能更公平地享受全球化的发展成果。中国在关于WTO改革的建议文件中强调,WTO改革应“保障发展中成员的发展利益,纠正WTO规则中的‘发展赤字’”,应“在维护发展中成员享受特殊与差别待遇的权利的前提下,致力于改进相关条款的准确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对此中国进一步建议:一是加强对WTO现有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执行和监督力度,特别是最不发达成员关注的“免关税、免配额”待遇和服务豁免机制实施;二是增加技术援助的针对性和具体性,确保其有助于发展中成员融入多边贸易体制和全球价值链;三是根据《多哈部长宣言》要求,继续推进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谈判;四是在未来贸易投资规则制定中,为发展中成员提供充分有效的特殊与差别待遇;五是鼓励发展中成员积极承担与其发展水平和经济能力相符的义务。2019年2月26日,中国、印度、南非等8个成员向WTO联合提交了《惠及发展中成员的特殊与差别待遇对于促进发展和确保包容性的持续重要性》报告[48],通过指标说明发展中成员与发达成员的发展鸿沟依然存在,发展中成员的自我认定方式具有历史合法性,强调目前WTO的核心问题不是发展中成员的自我认定,而是贸易保护主义、单边主义、上诉机构遴选停滞及多哈回合僵局。该联合提案代表了广大发展中成员对于特殊与差别待遇议题的基本立场。2019年10月14日,中国、非洲集团、印度等52个WTO成员向WTO总理事会提交《关于促进发展的特殊与差别待遇的声明》,强调特殊与差别待遇对保证贸易包容与平等的重要意义,声明重申四个“必须”原则:在WTO规则和谈判中的发展中成员的无条件特殊与差别待遇必须继续;发展中成员必须被允许自我评估其发展中成员地位;现有的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必须保持;在目前和未来的谈判中必须提供特殊与差别待遇。[49]
然而,在美国的施压下,发展中成员内部对于其地位的看法出现了分裂。2019年3月,巴西为在加入OECD过程中获得美国的支持,声明愿意放弃WTO发展中成员的资格。作为拉美最大的经济体以及中国、印度之后全球最大的“新兴经济体”之一,巴西的这一立场变化将分化新兴经济体组成的世界,为发展中大国在此问题上的合作带来较大冲击。2019年7月,新加坡声明支持更新WTO规则,承诺在WTO《贸易便利化协议》生效后立即实施而不寻求过渡期。2019年10月,韩国决定放弃在未来WTO谈判中的发展中成员特殊与差别待遇。虽然任何旨在剥夺发展中成员地位和削弱发展权的提议都将面临大多数发展中成员的强烈反对,借由WTO改革彻底改变现有发展中成员的特殊与差别待遇机制存在困难。但随着美国的进一步施压,不排除某些发展中成员松动立场,自愿在当前和未来WTO协定中放弃发展中成员的某些特殊与差别待遇。
综上所述,当前世界经济与贸易格局发生巨大变化,WTO确实需要与时俱进做出相应改革。此次改革将会是WTO成立以来最大的一次结构性改革,会广泛涉及各项新旧议题,引发国际经贸规则体系的一次重大重构。中国作为加入WTO的巨大受益者和世界主要经济体,在当前WTO改革进程中应更好地发挥建设性作用,通过对中国经济发展与加入WTO制度改革经验的分享,呼吁各成员继续将多边贸易体制作为制定与执行国际经贸规则的核心平台,重塑各成员对多边贸易体制的信心,形成推动WTO改革的共识。当前,从总体判断上,即使WTO面临美国等不确定因素,维护多边贸易体制仍然十分重要,WTO成员间仍然有可能进一步开放市场,达成自由化承诺,仍然有可能在现有框架内对WTO进行一定的调整和改进。在具体方案上,中国应结合自身定位,以问题为导向提出建设性的方案,以完善WTO体制为目标,促进WTO的效率和公平,加强WTO的包容性、代表性和先进性。
【注释】
[1]刘敬东.浅析WTO未来之路——WTO改革动向及思考[J].法学杂志,2013,34(4):87−94.(www.daowen.com)
[2]蒋红梅.论WTO决策机制改革[J].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2004(8):16−20.
[3]傅星国.WTO非正式决策机制“绿屋会议”研究[J].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2010,17(2):30−36.
[4]徐成伦.论WTO非正式决策机制“绿屋会议”改革[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8(6):36−38.
[5]Blackhurst R,Hartridge D.Improving the Capacity of WTO Institutions to Fulfill Their Mandate[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2004,7(3):705−716.
[6]Streeten P.The Uruguay Round: An Assessment (by Schott J)[J].International Affairs,1995,71(3):613−614.
[7]WTO总干事顾问委员会.WTO的未来:应对新千年的体制性挑战[M].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
[8]Warwick Commission.The Multilateral Trade Regime: Which Way Froward[M].Coventry: University of Warwick, 2007.
[9]Cottier T.Preparing for Structural Reform in the WTO[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2007,10(3):497−508.
[10]Narlikar A.New Powers in the Club: the Challenges of Global Trade Governance[J].International Affairs,2010,86(3):717−728.
[11]WTO总干事顾问委员会.WTO的未来[M].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
[12]Shirzad F.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Prospects for Reform[J].Law and Policy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2000,31(3):769−772.
[13]Hecht J C.Operation of WTO Dispute Settlement Panels: Assessing Proposals for Reform[J]. Law and Policy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2000,31(3):657−663.
[14]Kingery J.Commentary: Operation of Dispute Settlement Panels[J]. Law and Policy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2000,31(3):665−673.
[15]姜作利.试析WTO特殊差别待遇规则“硬化”的合理性——发展中国家的视角[J].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4):68−79.
[16]李静.多边贸易体制下特殊与差别待遇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0.
[17]Hoekman B, Martin W.The New International Trade Agenda and the WTO: Introduction[J].Review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s,2003(9):189−191.
[18]Prowse S.The Role of International and National Agencies in Trade–related Capacity Building[J].World Economy,2002,25(9):1235–1261.
[19]Keck, Alexander, P Low.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 in the WTO: Why,When and How?[J].WTO Staff Working Papers,2004.
[20]Kishore, Pallavi.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 in the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J].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14,13(2):363−394.
[21]General Council.Council for Trade in Goods, Procedures to Enhance Transparency and Strengthen Notification Requirements under WTO Agreements: Communication from Argentina, Costa Rica, the European Union,Japan, and the United States, JOB/GC/204(JOB/CTG/14), 1 November 2018; General Council/Council for Trade in Goods, Procedures to Enhance Transparency and Strengthen Notification Requirements under WTO Agreements:Communication from Argentina, Australia, Canada, Costa Rica, the European Union, Japan, New Zealand, the 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 of Taiwan, Penghu, Kinmen and Matsu, and the United States, JOB/GC/204/Rev.1(JOB/CTG/14/Rev.1), 1 April 2019.
[22]2019 Trade Policy Agenda and 2018 Annual Report of the 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n the Trade Agreements Program; 2020 Trade Policy Agenda and 2019 Annual Report of the 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n the Trade Agreements Program.
[23]European Parliament.European Parliament Resolution of 29 November 2018 on WTO: The Way Forward(2018/2084(INI)).
[24]General Council.China’s Proposal on WTO Reform: Communication from China.WT/GC/W/773, 13 May 2019.
[25]General Council.Communication from the European Union, China, Canada, India, Norway, New Zealand,Switzerland, Australia, Republic of Korea, Iceland, Singapore, Mexico, Costa Rica and Montenegro to the General Council.WT/GC/W/752/Rev.2, 11 December 2018; General Council.Communication from the European Union,China, India and Montenegro to the General Council.WT/GC/W/753/Rev.1, 11 December 2018.
[26]General Council.An Undifferentiated WTO: Self-declared Development Status Risks Institutional Irrelevance:Communication from the United States.WT/GC/W/757/Rev.1, 14 February 2019; General Council.Procedures to Strengthen the Negotiating Function of the WTO.WT/GC/W/764, 15 February 2019.
[27]General Council.The Continued Relevance of 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 in Favour of Developing Members to Promote Development and Ensure Inclusiveness: Communication from China, India, South Africa, the Bolivarian Republic of Venezuela, Lao People’s Democratic Republic, Plurinational State of Bolivia, Kenya and Cuba.WT/GC/W/765/Rev.1, 26 February 2019.
[28]General Council.Pursuing the Development Dimension in WTO Rule-Making Efforts: Communication from Norway, WT/GC/W/770, 26 April 2019.
[29]Revitalizing Multilateral Governance at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Policy Brief Based on the Report of the High-level Board of Experts on the Future of Global Trade Governance.Bertelsmann Stiftung, 2018.
[30]Cathleen D Cimino-Isaacs, Rachel F Fefer, Ian F Fergusson.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Overview and Future Direction.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 November 29, 2018.
[31]General Council.Adjudicative Bodies: Adding to or Diminishing Rights or Obligations under the WTO Agreement, Communication from Australia, Singapore, Costa Rica, Canada and Switzerland to the General Council.WT/GC/W/754/Rev.2, 11 December 2018.
[32]General Council.Fostering a Discussion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Appellate Body: Communication from Honduras.WT/GC/W/758, 21 January 2019; General Council.Fostering a Discussion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Appellate Body: Communication from Honduras.WT/GC/W/759, 21 January 2019; General Council.Fostering a Discussion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Appellate Body – Addressing the Issue of Alleged Judicial Activism by the Appellate Body: Communication from Honduras.WT/GC/W/760, 29 January 2019; General Council.Fostering a Discussion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Appellate Body – Addressing the Issue of Precedent: Communication from Honduras.WT/GC/W/761, 4 February 2019.
[33]General Council.Guidelines for the Work of Panels and the Appellate Body: Communication from Brazil,Paraguay and Uruguay.WT/GC/W/767/Rev.1, 25 April 2019.
[34]General Council.Guideline Development Discussion: Communication from the 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 of Taiwan, Penghu, Kinmen and Matsu to the General Council.WT/GC/W/763/Rev.1, 8 April 2019.
[35]General Council.Informal Process on Matters Related to the Functioning of the Appellate Body:Communication from Japan, Australia and Chile.WT/GC/W/768/Rev.1, 26 April 2019.
[36]General Council.General Council Decision on the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of the WTO: Communication from Thailand.WT/GC/W/769, 26 April 2019.
[37]Statement on a Mechanism for Developing, Documenting and Sharing Practices and Procedures in the Conduct of WTO Disputes, JOB/DSB/1/Add.11/Rev.1, 22 October 2019; Statement on a Mechanism for Developing,Documenting and Sharing Practices and Procedures in the Conduct of WTO Disputes, JOB/DSB/1/Add.11/Suppl.1, 21 October 2019.
[38]15个成员包括澳大利亚、巴西、加拿大、智利、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危地马拉、韩国、墨西哥、新西兰、挪威、巴拿马、新加坡、瑞士、乌拉圭。
[39]Statement by Ministers, Davos, Switzerland, https://trade.ec.europa.eu/doclib/docs/2020/january/tradoc_1585 96.pdf.
[40]Multi-Party Interim Appeal Arbitration Arrangement Pursuant to Article 25 of the DSU, https://ec.europa.eu/commission/presscorner/detail/en/ip_20_538.
[41]管健.WTO改革综述之一:上诉机构[EB/OL].国际贸易法评论,https://mp.weixin.qq.com/s/yA2wdl83 X6rrs1cKHFl6EQ.
[42]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s.The Economic Benefits of Cross-Border Data Flows: Communication from the United States.S/C/W/382, 17 June 2019.
[43]General Council.China’s Trade-Disruptive Economic Model: Communication from the United States.WT/GC/W/745, 16 July 2018.
[44]General Council.An Inclusive Approach to Transparency and Notification Requirements in the WTO:Communication from the African Group, Cuba and India.JOB/GC/218/Rev.1, JOB/CTG/15/Rev.1 (JOB/SERV/292/Rev.1, JOB/IP/33/Rev.1, JOB/DEV/58/Rev.1, JOB/AG/158/Rev.1), 11 July 2019.
[45]Opening Plenary Statement of USTR Robert Lighthizer at the WTO Ministerial Conference, WT/MIN17/ST128, https://ustr.gov/about-us/policy-offices/press-office/press-releases/2017/december/opening-plenary- statement-ustr.
[46]General Council.An Undifferentiated WTO: Self-Declared Development Status Risks Institutional Irrelevance.WT/GC/W/757/Rev.1, 14 February 2019.
[47]General Council: Draft General Council Decision: Procedures to Strengthen the Negotiating Function of the WTO.WT/GC/W/764, 15 February 2019.
[48]General Council.The Continued Relevance of 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 in Favour of Developing Members to Promote Development and Ensure Inclusiveness: Communication from China, India, South Africa, the Bolivarian Republic of Venezuela, Lao People’s Democratic Republic, Plurinational State of Bolivia, Kenya and Cuba.WT/GC/W/765/Rev.1, 26 February 2019.
[49]General Council.Statement on 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 to Promote Development: Co-sponsored by the African Group, the Plurinational State of Bolivia, Cambodia, China, Cuba, India, Lao People’s Democratic Republic, Oman, Pakistan and the Bolivarian Republic of Venezuela.WT/GC/202/Rev.1, 14 October 2019.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