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际贸易实务中的货款收付方式

国际贸易实务中的货款收付方式

时间:2023-06-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案例1我方某外贸公司与某港商做成一笔出口交易,合同中规定支付方式为D/P 90天,我方发货。M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将货物装船,取得清洁提单后,随即出具汇票连同提单、商业发票等委托中国银行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G商收取货款,5天后所装货物安全运抵香港,因当时该商品的行情看涨,G商凭信托收据向汇丰银行借取提单提货,并将部分货物出售。故我国该出口公司应坚持向开证行索取货款。

国际贸易实务中的货款收付方式

案例1

我方某外贸公司与某港商做成一笔出口交易,合同中规定支付方式为D/P 90天,我方发货。代收行找该客户办理了见单(提示)和无期汇票的承兑手续。不久,货物到达香港,该客户出具信托收据(T/R)向代收行借得提单正本,提货并且出售。汇票到期时,该客户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转告我方某公司,要我方某公司直接联系该客户解决。

问:我方某公司应如何处理,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1)我方应该拒绝代收行的不合理要求,应该坚持由代收行承担因为借单信用导致的货款损失。

(2)案例涉及跟单托收中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D/P.T/R)问题,D/P.T/R是指在无期付款奖章的条件下,代收行对于资信较好的进口人,允许进口人凭信托收据,取货运单据,先行提货。根据D/P.T/R,在无期付款交单条件下,若在无期汇票的期限内,进口商在市场街市看涨的情况下,可以采用D/P.T/R,若代收银行未经出口商授权擅自给进口商借单信用,到期收不到货款的风险由代收银行承担;若出口商在委托银行托收前授权给代收行在需要的情况下可以给进口商借单信用,则到期收不到货款的风险由出口商自己承担。

(3)结合本案例,我方与港商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了支付方式为D/P 90天,并未涉及有关D/P.T/R,客户出具T/R向代收行借得提单正本,是未经我方同意而擅自给进口商借单信用。之所以出现钱货两空,完全是由于代收行擅自给进口商借单信用而导致的,故此损失应完全由代收行承担。因此我方应该拒绝代收行的不合理要求,应该坚持由代收行承担因为借单信用导致的货款损失。

案例2

我国M公司向香港G商出售货物一批,价格条件为CIF香港,付款条件为D/P见票后30天。M公司同意G商指定的香港汇丰银行为代收行。M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将货物装船,取得清洁提单后,随即出具汇票连同提单、商业发票等委托中国银行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G商收取货款,5天后所装货物安全运抵香港,因当时该商品的行情看涨,G商凭信托收据向汇丰银行借取提单提货,并将部分货物出售。不料,因到货过于集中,货物价格迅速下跌,G商遂以缺少保险单为由,在汇票到期时拒绝付款。

问:M公司应如何处理此事?请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1)我方应该拒绝G商的无理说法,应该坚持由代收行承担因为借单信用导致的货款损失。

(2)案例涉及跟单托收中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D/P.T/R)问题,D/P.T/R是指在无期付款奖章的条件下,代收行对于资信较好的进口人,允许进口人凭信托收据,取货运单据,先得提货。根据D/P.T/R,在无期付款交单条件下,若在无期汇票的期限内,进口商在市场街市看涨的情况下,可以采用D/P.T/R,若代收银行未经出口商授权擅自给进口商借单信用,到期收不到货款的风险由代收银行承担,或出口商在委托银行托收前授权给代收行在需要的情况下可以给进口商借单信用,则到期收不到货款的风险由出口商自己承担。

(3)结合本案例,我方与G商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了付款条件为D/P见票后30天,由香港汇丰银行代收,之所以出现追不回货款,是由于代收银行未经我方同意而擅自给进口商借单信用。故此责任应由代收行承担。另外,本案例涉及的完全为借单信用,故G商缺少保险单而拒付货款的说法也没有道理。故我方应该坚持由代收行承担因为借单信用导致的货款损失。

案例3

我方某公司向日本商人以D/P即期付款的方式推销商品。日商答复:我方接受D/P 90天,并通知其指定的代收行收取货款即可接受。

问:日商提出的这些条件对他有何好处?

参考答案:

D/P 90天比D/P即期有90天长的付款期限,而且是以日商指定的代收行代收,这样日商可利用自身与代收行的关系,争取到无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D/P.T/R),可以取得与D/A的同等条件,实际上可获得融资的好处。

案例4

我国某公司收到国外客户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并按来证要求装货出运,但尚未将单据交广州中行议付之前,突然收到开证行通知,称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为此开证行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试问:我国出口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我国出口公司仍然可以坚持向开证行索取货款。

(2)这个案例涉及信用证问题。所谓信用证是指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也是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一种保证,只要受益人履行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即受益人只要提交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各种单据,开证行就保证付款。故使用信用证付款有此特点: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信用证开具后,在有效期内,非经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即开证行、保兑行和受益人)的同意不得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

(3)结合本案例,开证申请人虽然倒闭,但我们采用的是信用证付款方式,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另外,根据不可撤销信用证的规定,只要我方提供符合信用证的各种单据,开证行是不得拒付的。故我国该出口公司应坚持向开证行索取货款。

案例5

我国某出口企业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保兑,我国某出口企业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突然接到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银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国该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

问: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请简述理由。

参考答案:(www.daowen.com)

(1)我方应坚持由保兑支付货款。

(2)本案例涉及信用证问题,所谓信用证是指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也是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一种保证,只要受益人履行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即受益人只要提交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各种单据开证行就保证付款。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信用证开具后,在有效期内,非经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即开证行、保兑行和受益人)的同意不得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保兑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由另一银行保证对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履行付款义务。保兑行与开证行一样,都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

(3)结合本案例,我国某出口企业收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并由设在我国境内的外资银行加以保兑,故保兑行在开证行倒闭的情况下必须支付货款,因而我国某出口企业应支持向保兑行索取货款。另外,保兑行所说的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说法是没有道理的,从风险的角度来说:银行信用高于商业信用,我国该出口企业应坚持由保兑行支付货款。

案例6

美国纽约公司向意大利公司购买一批智利产全鱼粉,价格条件为CFR,买方通过美国银行开出一张跟单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在信用证内规定的议付单证中规定提单必须是空抬头运费已付的提单,品质证明书必须证明含蛋白质不低于70%。但卖方向银行提交的提单是不可转让的提单,也未注明运费已付,品质证明书证明含蛋白质最低为67%,发票中所用的商品名称为“鱼粉”而非“全鱼粉”,单证寄到开证行后遭到拒绝。后来,卖方又补交了符合要求的单证,要求开证行付款,但单证到开证行时,信用证的有效期已过。

试问:开证行有无付款的义务?

参考答案:

(1)开证行两次均无付款的义务。

(2)本案例涉及信用证问题,所谓信用证是指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也是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一种保证,只要受益人履行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即受益人只要提交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各种单据开证行就保证付款。根据信用证的特点信用证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实行严格相符原则,要求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那么银行必须付款,反之银行有权拒付。另外信用证是有有效期的,超过有效期的信用证,银行有权拒付。

(3)结合本案例,卖方遭到的第一次拒付是由于卖方提交的单据与证内规定的不符,故银行有权拒付,后虽卖方提供了相符的单证,但由于信用证的有效期已过,故银行亦无付款责任,因此,开证行两次均无付款责任。

案例7

我国天津某公司与日本商人成交出口某商品2 000t,合同规定货物从6~10月分5批装运,日商于5月20日电报开来信用证,证中规定:“最迟装运期为10月,允许分批,其他条件详见合同。”天津某公司收到信用证后即时与船公司联系洽订船舱,恰逢6月有两班轮驶进日本港口,天津公司为了早日收汇,于是将货物2 000t分装两船运往日本,并向银行议付了货款。7月初日商来函称:货物即2 000t已收到并提出索赔1 600t货物仓租费资金及利息损失5.6万美元。

试问:天津公司应做如何处理,为什么?

参考答案:

(1)天津公司应赔偿日本公司1 600t货物的仓租费资金及利息损失5.6万美元。

(2)本案例涉及信用证问题。所谓信用证是指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也是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一种保证,只要受益人履行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即受益人只要提交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各种单据开证行就保证付款。根据信用证的特点:信用证是一份独立的文件,它以合同为基础而开立,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契约,银行只受信用证条款的约束,不受合同约束;而进出口公司双方既要受信用证的约束,也要受合同约束。

(3)结合本案例,天津公司与日本公司是买卖关系,故买卖双方的契约是买卖合同,双方交易时应按合同办理,而银行只受信用证约束,故银行支付货款是无误的。在本案例中,有误之处是日本和天津公司受合同及信用证双约束,天津公司违反了合同中规定的货物装运规定,导致了日本公司的损失,故应赔偿日本公司的损失。如若不然,日本公司必然会提起诉讼,根据本案例,我方必然会败诉,故对于日文提出的索偿,天津公司应予以接受。

案例8

我国某出口企业与某外商,按CIF某江口以即期信用证的付款方式达成交易,出口合同和收到的信用证均规定:不准转运。我国该出口企业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货物装运上直驶目的港的班轮并以直运提单办理了议付,国外开证行也凭议付行提交的直运提单付了款,承运船只驶于我国途经某港时,船公司为了接载其他货物,擅自将我国该出口企业托运的货物卸下,换装其他船舶,继续运往目的港。由于中途耽搁,加上换装的船舶设备陈旧,使抵达目的港的时间比正常直运船的抵达时间晚了两个多月,影响了买方对货物的使用。为此,买方向我国该出口企业提出索赔,理由是:我国该出口企业提交的直运提单,而实际上是转船运输,是弄虚作假行为,我国该出口企业有关业务员认为,合同采用的是到岸价格,船舶的舱位是其租定的,因此,船方擅自转船的风险应由我国该出口企业承担,从而按对方要求进行了理赔。

问:我国该出口企业这样做是否正确?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我国该出口企业对外商理赔的做法是错误的。

(2)本案例涉及信用证及CIF术语风险分界点的问题。所谓信用证是指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也是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一种保证,只要受益人履行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即受益人只要提交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各种单据开证行就保证付款。根据信用证的特点:信用证是一份独立的文件,他以合同为基础而开立,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契约,银行只受信用证条款约束,不受合同约束;而进出口公司双方既要受信用证的约束,也要受合同约束;另外,信用证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实行严格相符原则,要求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那么银行必须付款,反之银行有权拒付。此外,信用证是有有效期的,超过有效期的信用证,银行有权拒付。根据《2010通则》规定,按CIF成交时,买卖双方的风险分界点是在装运港的船舷,卖方负责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前的风险,买方负责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后的风险。

(3)结合本案例,议付行议付我方信用证是无误的,因为我方提供了与信用证一致的单证。之所以出现索赔是由于船公司擅自转船引起的,风险已越过分界点,由买方承担。我方有关业务人员认为合同采用的是到岸价,船舶的舱位是我方租定的,船方擅自转船的风险应由我方承担的观点是错误的,根据以上两点,我方对外商理赔的做法是错误的,应拒绝外商的理赔。

案例9

我国某出口公司与外商就某商品按CIF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一项数量较大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11月装运,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后来因该商品市场价格趋降,外商便拖延开证。我国该出品公司为防止延误装运期,从10月中旬起多次电催开证,终于使外商在11月16日开来了信用证。但由该商品开证太晚,使我国该出口公司安排装运发生困难,遂要求对方对信用证的装运期和有效期进行修改,分别推迟一个月,但外商拒不同意,并以我国该出品公司未能按期装运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我国该出品公司也就此作罢。

试分析:我国该出口公司如此处理是否得当?

参考答案:

我国该出口公司处理不当,应吸取的教训有:合同中未就信用证开证日期做出明确规定显然不妥;按惯例,即使合同未规定开证期限,买方也应于装运前开到信用证,买方未能及时开证,我国该出口公司应保留索赔权;对于外商以我国该出口公司未能按时装运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我国该出口公司不能就此作罢,因为买方未能按时开证违约在先,我国该出品公司理应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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