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自贸区矿业投资便利化评价

自贸区矿业投资便利化评价

时间:2023-06-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投资便利化标准是评价体系设立的第三个标准,内容为考察自贸区矿业投资制度的透明度、可预见性,以及矿业外资 “进” 和 “出”的便利情况。TRIMs仅针对投资的大原则,没有就投资的征收、转移或利润的汇回等方面的内容进行规定。

自贸区矿业投资便利化评价

投资便利化标准是评价体系设立的第三个标准,内容为考察自贸区矿业投资制度的透明度、可预见性,以及矿业外资 “进” 和 “出”的便利情况。

(一) 透明度和可预见性情况

1.矿业投资相关国际协议。TRIMs协议虽然并没有明确 “投资”的概念,但其中出现了 “便利投资” 的字眼,且规范的内容旨在建立自由、便利的国际投资安排,如在目标中称该协议 “期望促进世界贸易的扩大和逐步自由化,便利跨国投资,以便提高所有贸易伙伴、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增长,同时保证自由竞争……”。TRIMs第6条对于透明度的规定中,要求 WTO 的每一成员通知秘书处刊载TRIMs的出版物,包括成员领土内地区及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但不要求成员方披露那些会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信息。此外,GATT中的国民待遇和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也被引入国际投资领域,禁止东道国的当地成分要求和贸易平衡要求。TRIMs仅针对投资的大原则,没有就投资的征收、转移或利润的汇回等方面的内容进行规定。

框架协议》 明确了创造透明、自由和便利的投资机制是该协议的目标之一,约定各缔约方为了促进投资并建立一个自由、便利、透明并具有竞争力的投资体制,同意通过谈判以逐步实现投资机制的自由化,加强投资领域的合作,便利投资并提高投资规章和法规的透明度,提供投资保护。

在自贸区所有的矿业投资相关国际协议中,《投资协议》 最为细化,它囊括了投资目标和范围、投资待遇、征收与补偿、政治风险的补偿、投资转移和利润汇回、投资保险的代位求偿、争端解决等投资相关内容。《投资协议》 依据 《框架协议》 第五条及第八条的规定确立的投资原则中明确包括了投资便利:建立自由、便利、透明和竞争的投资体制成为一项原则。比较明确地规定了的具体措施,要求缔约方在四个方面采取措施,以促进自贸区的投资:简化投资批准的手续;为各类投资创造必要的环境;促进包括投资规则、法规、政策和程序的投资信息的发布;在各个东道方建立一站式投资中心,为投资人提供包括便利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发放在内的支持与咨询服务。《投资协议》 还对投资中的另一个内容——透明度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及时并至少每年向其他缔约方通报可能会显著影响其境内投资或本协议项下承诺的任何新的法律或现有的法律、法规、政策或行政指南的任何变化,并要求缔约方各自建立或指定一个咨询点,以便让其他缔约方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可要求并及时获取承诺应当公布的相关所有信息。

2.各国矿业外资制度。对于自贸区各国的矿业外资制度而言,透明度和可预见性表现在获得这些制度的途径是否便利,以及各国对矿业外资的态度是否能够保持一致性等方面。基本上各国都有针对矿业外资的制度,如规范外资准入的政策、投资法、外商企业经营法和矿业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总体来看,上述制度的直接获得并不顺利,不能直接从这些国家的官网下载制度的原文,大多数是通过转述的方式获取,或者其官网上数据为当地语言而非英语,使得直接获取存在困难。在可预见性方面,虽然自贸区成立后,对待外资应是持统一开放的态度,但是鉴于矿产资源的特殊性,各国在其矿业外资制度,特别是准入制度中所持有的态度并不一定会朝着越来越开放的趋势发展,而是可能随时作出调整。如菲律宾的矿业投资制度环境不良,法规较为苛刻,特别是对外资的政策不稳定,可预见性差。尽管菲律宾拥有非常丰富的矿产资源,但2011年矿业外资仅为6.185亿美元,大大低于政府预计的14 亿美元,也低于2010 年的9.68 亿美元,降幅约为36.1%。1995年公布的 《矿业法》 中允许外资在菲律宾矿业项目中所占100%比例的规定就曾因受到当地部族和社会团体的强烈反对,而被菲律宾最高法院判决该条款违宪。虽然后来菲律宾最高法院推翻了这一裁决,支持 《矿业法》 中允许外资进入菲律宾采矿业的规定,但不免让投资者对该国不稳定的外资政策丧失信心。[12]越南存在类似的情况,政策的可预见性不强。2012年年初,越南政府发出通知,进一步限制矿产开发和矿产品出口,规定煤炭仅允许按规划签发勘探、开采许可证,不再批准在北部各省勘探铝土矿,并停止所有铁矿石出口。[13]印尼也颁布了新的矿业投资及矿产品出口条例,对矿业外资进行进一步限制。新条例中不仅大幅提高矿产品的出口税率,还重申了外国矿业公司在投产后的5~10年中,必须分阶段向印尼政府或本地合作伙伴转让至少51%的股权,外国企业持股不得超过49%。从2014年开始要求投资商开发矿产资源的每一个步骤,包括地质勘探、开采、可行性研究和项目建设,都必须得到印尼政府的批准;限制投资商在某些特定地区进行开采活动以保护该国的小型和中型矿业公司;要求投资者必须在印尼国内设立冶炼厂对矿产资源进行加工;以及将商业合同制度中的经营煤炭矿物商业合同改为矿物商业准证等。[14]

可预见性与透明度存在一定的联系,透明度高的制度的可预见性也会比较强,但是如评价体系中所述,国际协议的可预见性与该区域内部的政治和经济安全紧密相连,并且与建立自贸区的目标,以及自贸区的发展状况不可分割。就自贸区建立的目标而言,可以确定的是,随着自贸区合作的不断深入,自贸区各国制度的不断完善,涉及矿业外资准入、经营和退出的程序性制度的规定会更加完备和便利,该制度本身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程度也会大大提升。相关的国际协议会朝着促进矿业投资更加便利化的方向发展,但是随着近年来南海争端的愈演愈烈,对矿产资源的需求演化成领土争议,一定程度上给自贸区各国之间扩大矿业投资带来负面的影响,同时也减弱了国际协议及相应的国内制度的可预见性。(www.daowen.com)

(二) 矿业外资 “进” 和 “出” 的便利情况

1.矿业投资相关国际协议。TRIMs和 《框架协议》 都没有涉及外资 “进” 和 “出” 的问题,《投资协议》 规定缔约方在各自境内,应当给予其他方投资者在外资准入、设立、获得、扩大,及管理、经营、运营、维护、使用、销售、清算或其他形式的处置方面的最惠国待遇,此最惠国待遇并不当然包括任何缔约方与其他缔约方或第三国将来可能出现的更加优惠的情况,也不包括在现存的缔约方与非缔约方的双边、地区及国际协定或任何形式的经济或区域合作中,给予任何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以及在东盟成员国之间及一缔约方同其单独关税区之间的任何协定或安排中,给予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任何现有或未来的优惠待遇等。

投资利润的汇回方面,协议规定任一缔约方应允许任何其他方投资者在该缔约方境内的投资以及利润 (包括初始投资以及追加资本、各种投资收益、销售或清算所得、减少投资资本所得款项、已认定的投资借款或贷款、员工的净收入和其他补偿、对所订立合同进行的支付,以及根据该协议征收和政治风险损失补偿) 及时自由地,遵守国民待遇的转移,不得歧视,但是居于对东道国国际收支平衡的保障,在东道国发生国际收支严重不平衡或外部金融困难或威胁时,可以本着无歧视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对投资以及与此类投资相关的支付和转移采取限制措施或保留措施,并且应尽量避免对其它缔约方的商业、经济和金融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目的是确保维持适当的外汇储备平和经济发展水平。一般例外条款规定在不构成任意不合理歧视和变相限制前提下,协议不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措施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健康,遵守与本协议不冲突的法律法规 (涉及违约、个人隐私和安全)、保证对任何一缔约方的投资或投资者公平有效地课征和收取税收,保护具有艺术历史考古价值的文物,保护不可再生自然资源相关的措施。

2.各国矿业外资制度。对于各国的外资制度而言,准入的便利化没有量化的标准,即无法具体地衡量究竟矿业外资的准入要达到什么状态才是便利化的,所以第一,先考察各国近年来的准入制度变化情况。如中国在2007年、2011年和2015年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变化情况: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为鼓励外资进入领域,但是自2007年后只允许外资以合资或合作的方式进入,钨、钼、锡、锑及萤石的勘查和开采领域自2007年后成为禁止外资进入的领域,提高原油采收率及相关新技术和我国紧缺矿种的勘探和开发自2015年后成为鼓励外资进入的领域;越南2000年、2003年和2006年对外商投资矿业的政策变化体现在:矿产的开采及加工从2000年的鼓励外商投资变成2006年的限制外资进入,且石油、稀贵矿产开采、加工从2000年的无限制,变为2003年的只许以合作经营合同或联营方式投资,且由越方控股;印尼在其2007年第77号、2007年第111号及2010年第36号关于禁止、限制和开放的投资领域的总统规章中,对于外资准入的矿业领域的规定是一致的;缅甸2013年生效的 《外国投资法》 规定外商可在一定条件限制下以独资的方式投资缅甸矿业,与当地投资者或政府合资的企业,各方的投资比例不作限制,该法出台前,在合资企业中的外商投资额不少于35%。其他国家由于只能获得目前的准入领域的情况,而没有准入的演变过程的数据,所以暂无法考察这些国家的矿业准入领域的变化;第二,通过各国矿业外资准入制度的横向比较,不难看出,根据国家经济发展的水平,较为发达的国家几乎都对关键性矿产资源的外资准入持谨慎态度,如中国、马来西亚及印尼等国对外资进入能源矿产的开采及加工领域持限制性的态度,相对不发达国家的能源矿产领域是鼓励外资进入的,比如老挝及柬埔寨。

综上,在矿业准入领域,首先,国际协议只规定了外资准入的最惠国待遇;其次,对于国内制度来说,由于对重要能源矿产的依赖程度不断增强,除了那些尚处于工业发展初期的不发达国家之外,大多数国家对该领域的外资准入都会有或多或少的限制性规定,并且对那些开采会对环境保护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矿产资源也采取保守的准入态度,除了稀土及其他稀贵金属,其他金属及非金属矿业领域的外资准入限制基本上都不严格。另外对于矿业的其他领域,如采矿、冶炼、加工,以及相关的生态保护技术都欢迎外资进入。

所以不能单纯地认定矿业投资制度的 “进” 的便利化是否满足,而是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国际协议层面,外资矿业准入的最惠国待遇是一项基础待遇,并没有完全体现出自贸区经济一体化发展的趋势,即各国并不因为在自贸区范围内而让相互的矿业投资享有更高的待遇,从这个意义上说,自贸区矿业投资相关国际协议的便利化程度并不高,尚待进一步完善。从各国矿业外资制度层面看,笔者认为,相对其他领域,矿业经济的特殊性决定了各国在矿业外资准入方面会秉持相对谨慎的态度,任何人也不能要求或强迫一个国家开放某类产业,尤其是能源及稀有金属领域,所以,要实现各国矿业外资制度的便利化还得从加强国际合作入手,让更加便利化的要求成为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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