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价自贸区矿业投资制度的标准之二是平衡评价标准,即能够平衡自贸区整体利益与各国国家利益,特别是矿产资源的永久主权与自贸区矿业投资发展之间的平衡,也就是国际协议与各国矿业外资制度之间的协调。
(一) 矿产资源主权让渡情况
主权让渡是国际合作的必经阶段,主权让渡的内容由国际合作成果的主要形式——国际协议,以及根据国际协议修改或制定的国内制度所体现。矿产资源永久主权作为国家主权的一种,由自贸区各国在签订矿业投资相关国际协议时就将其部分让渡给区域的矿业投资安排,如 《投资协议》 规定,每一个缔约方都必须给任何其他缔约方投资者及其投资,在管理、经营、运营、维护、使用、销售、清算或其他形式的处置方面的国民待遇,以及在外资准入、设立、获得、扩大,及管理、经营、运营、维护、使用、销售、清算或其他形式的处置方面的最惠国待遇等,让区域矿业投资安排部分取代了自贸区各国管理矿业外资的主权权力。但是由于矿业具有其产业特殊性,现有的让渡内容是针对所有的投资领域而设置的,且就除了外资准入、设立、获得、扩大四个方面之外,外资基本上都获得了国民待遇,所以各国都进行了一部分的主权让渡,但在投资者最关心的上述四个方面尚没有突破。
(二) 矿业相关国际协议与矿业外资制度的关系(www.daowen.com)
在国际法理论中,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存在着争论,有一元论和二元论之说,国际法和国内法虽然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都是法律,国内法的制定者是国家,国际法的制定是国家共同参与的,两者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具体来说,国际法原则之一即 “条约必须遵守”,要求各国遵守条约赋予该国的义务,所以国际法如果只有原则性规定,往往就要求国内法有具体的规定,国内法的规定不能改变国际法的现有原则、规则和制度,国际法也不能任意干预国家在其主权范围内制定的国内法;其次,国际法在国内是有法律效力的,为了在国内实施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国际法可以被视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或者在国内法上作明文规定;再次,国内法有其自己的规定范围,如果超过这种范围而与国际法相冲突,则国家应负违反国际法的责任,[11]同时,国内法在已有的国际法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作出具体规定时要与国际法原则保持一致,视为履行国际法规定的义务。
具体到自贸区的矿业投资制度,首先,国际协议与国内矿业外资制度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理论上来看,二者分属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范畴,不应该存在矛盾,因为国际法的大原则已经将二者必须保持一致作了规定。从制度的具体内容来看,与矿业投资相关的国际协议存在原则性规定 (即外资除了在准入、设立、获得、扩大四个方面之外,在管理、经营、运营、维护、使用、销售、清算或其他形式的处置方面享受国民待遇) 的情况下,各国的矿业外资制度基本上也仅就准入、获得和扩大方面存在诸多限制和差异。这是国际法对各国履行国际义务的要求,如果某国不能遵守自己签订或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而使自己本国的国内法规定违反了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那么定会招致其他缔约国或参加国的一致声讨,甚至采取报复措施,极大地损害两国的经济利益和辛苦谈判达成的合作成果。其次,两者既然不存在矛盾,那么两者的协调性如何?即国际协议所要达到的矿业经济合作目标与国内制度所要维护的矿产资源主权之间的协调程度,应当说,国际协议已经使各国让渡了除准入、设立和扩大等方面的主权,而将这敏感的几个方面内容交由各国自行规定,那么自贸区各国根据自身的矿产资源储量及矿业发展水平可以自由规定哪些矿业领域是外资根本进不去的,或是对设立时当地的股权份额要求很高导致变相的禁止准入,一旦准入无望,何来经营管理及退出?所以从这一点上看,国际协议与国内制度看似不冲突,但是中间蕴含的矿产资源主权让渡情况却不乐观。
综上,由于国际协议内容不够详尽,故而矿业投资相关国际协议与各国矿业外资制度之间虽然尚不存在矛盾,但却缺乏两者之间的衔接制度,以使矿产资源主权的让渡进一步地深入,拉动矿业合作更上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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