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度天生就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国际制度之所以供给不足,就在于主权让渡没有最多,只有更多。即使国家主权的让渡在经济一体化趋势为主的今天,已经是实然性的了,但各国让渡国家主权也并非必然。因国家主权的进一步让渡受制于合作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是否平衡,自贸区各国的矿业合作反映出的主权让渡水平并不高,加之东盟成员国的主权在联盟内部的让渡十分有限,在现阶段想要充分地让渡国家主权,达成更完善的自贸区矿业投资制度是存在困难的。同时,主权让渡的有限性也决定了自贸区矿业投资制度是区域内矿业投资合作的刚性需求,正因为主权让渡的困难和矿业投资的需求同时存在,才迫切需要改善自贸区矿业投资制度。具体来说,自贸区矿业投资制度目前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 现有国际协议不够细化且国内制度透明度不高
从自贸区矿业投资制度的内容看,相关国际协议的规定较为原则性,且投资准入方面没有被纳入国民待遇范畴,这就给自贸区矿业资本输入国设置矿业外资准入的门槛留有极大的空间。此外,由于语言和途径的障碍,各国相关外资制度的获取有一定的难度,透明度不高。对于矿业资本输出国的相关制度而言,很少有国家建立了对本国资金向外流动的鼓励、监管及服务制度,并且矿业经营过程中的资源及环境保护问题没有被纳入到制度中来。
(二) 国际协议与国内制度的一致性不明显
国际协议与国内制度的一致性是国际法原则所确立的,主要是国家在制定和完善国内制度时不应该使这些制度违背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协议规定应承担的义务。自贸区与矿业相关的国际协议和各国矿业外资制度之间并无冲突,尽管国际协议规定了要促进投资便利化,但是由于该规定较为原则,且投资便利化难以量化和衡量,所以各国的矿业外资制度对于促进外资进入矿业领域的便利化规定并不明显,在实际操作中对外资的流入存在一定的阻碍。(www.daowen.com)
(三) 现有制度对矿产资源特殊性及其需求的考虑不足
矿产资源的特殊性表现在其耗竭性、不可再生性和开发利用对环境的负面影响。基于延长矿产资源的使用年限和环境保护的考虑,投资东道国不可能把矿业领域对外资完全开放,而对矿产资源需求大且产量少的国家又迫切地需要东道国放宽外资进入的限制,以获取国民经济发展所必需之矿产资源。另外,矿业开发对生态环境的负面影响也是东道国在吸引和接受矿业外资时必须慎重的重要原因。东道国对矿业的开放应把握矿业投资便利化下的合理限制原则,资本输出国在鼓励本国矿企向外投资的同时,也应充分考虑东道国的经济利益与环境保护问题。但是目前的制度对上述问题的考虑不足,矿业投资便利化原则无法细化,资金的便利流动不能很好地实现,东道国对矿业外资的某些限制不甚合理,资本输出国对向外投资的监管制度也明显欠缺。
总之,自贸区矿业投资制度存在诸多待完善因素,而考察如何完善的途径还需要对这些不完善因素进行深入分析,但是用传统国际法理论考察自贸区矿业投资制度的完善途径存在困难。国际投资法理论对于投资制度的完善分析主要强调主权让渡的进一步深入,但主权让渡在一定程度上只是国家达成合作协议的手段或表现形式,虽然制度的完善过程事实上即主权让渡增加的过程,自贸区矿业投资制度的完善确实需要增加让渡的主权内容,但单纯地促进各国让渡主权是不现实的。更需要探讨的是究竟哪些部分不完善、怎样入手去完善和如何实现循序渐进地完善等问题,而国际投资法理论对上述问题无法提供充分科学的答案,由此需要借助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弥补法律的研究方法对法学和经济内在联系关注不够的缺陷,在经济需求和现有制度之间建立一个有机联系的评价体系来充分说明现有制度的核心弱点,才能对现有制度的完善提供更加合理的路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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