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输入国的矿业外资制度通常包括对矿业准入、投资方式及比例、经营活动的方式,以及是否允许外资自由退出等方面的规定。
(一) 自贸区矿业资本输入国外资准入制度
自贸区各国作为矿业外资输入国,对外资准入的领域和投资方式、股权比例进行了规定,以下表表示:
表2-3 自贸区主要矿业国矿业准入领域及外资比例限制简表
〔1〕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2015年修订),载http://www.sdpc.gov.cn/gzdt/201503/t20150313 667334.html,访问日期:2015年3月11日。
(续表)
〔1〕 参见中国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4条第2款、《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18条第3款。
(续表)
在印尼2007年第77号、2007年第111号及2010年第36号关于禁止、限制和开放的投资领域的总统规章中,没有对外资开放和禁止的矿业领域作出规定,限制外资进入的矿业在三个规章中是一致的,外商在印尼领土东部近海或陆地上投资钻探石油、天然气,或经营和维护石油、天然气设备的,必须与印尼公司合作,且其份额不得超过95%,即印尼不允许外国人在印尼设立独资企业从事矿业。外商投资放射性矿产的开采的,必须取得印尼原子能机构的特殊许可证。[7]
根据1986年 《投资促进法》,马来西亚出台了鼓励投资的产业目录,其中包括钢铁制造业、金属锻炼和铸造领域,鼓励小规模公司投资生产钢铁产品、生产有色金属及其产品 (包括包铜薄片产品)。[8]石油和天然气工业限制外资进入,马来西亚政府规定在能源供给等领域外资股权比例不得超过30%,其他矿产开发项目可持有100%的股权。2004年8月,马来西亚外资委员会发布了 《外商投资指导方针》,规定外国人在有以下行为时,都必须在马来西亚注册企业,并且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包括净资产、雇员、股份和不动产开发等):①获得总价值大于或等于1 000万马币以上的财产;②或者购买一整幢建筑;③从事任何财产开发项目。但是如果外商获得工业财产是为了满足制造的需要,则获得该财产可以不满足有关净资产的要求。[9]
早在1954年,泰国就制订了外资方面的法律,但不完备。经过历次修改,《外商企业经营法》 于1999年11月实施。该法的附件把禁止或限制外国人从事的行业分为三类:第一类为直接的禁止外国人投资的行业;第二类是只有得到投资委员会 (BOI) 同意才允许外国人经营的行业,这类行业是涉及国家安全稳定或对艺术文化、民间手工业、风俗习惯、生态环境或自然资源造成不良影响的投资业务,采矿业在第二类中,即只有得到投资委员会允许才可以由外国人投资经营;第三类是本国人对外国人尚未具备竞争能力的投资行业,外国人必须在得到商业部的许可或在投资委员会采取的鼓励措施下,才可以经营,上述规定类似于我国的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外国人在泰国开始从事经营活动投入的最低资本额为二百万泰铢。但从事第二类及第三类经营业务的,部门法规对各经营业务最低投资额的规定是不少于三百万铢的标准。《投资促进法》 规定投资委员会有权批准外国人在委员会认为合适的居留期限内在泰国进行投资考察,或进行其他有利于投资的活动,并且可以携带专家、技术员及其配偶等人员同行。但必须在现行移民法的管辖下进行,外国的受鼓励投资人或受鼓励项目投资人可将投资盈利及其收益等携出或汇出境外。泰国投资委员会是外商投资的主要管理部门,规定外商投资进行农业、畜牧业、渔业、矿产勘探和采矿业,以及属于泰国1999年 《外商经营企业法》 附录中规定的第一类业务 (禁止外国人投资的业务) 的,泰方股份必须占注册资本的51%,但对制造业没有股份限制。[10](www.daowen.com)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截止至2010年,菲律宾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发布了七次 “一般外国投资负面清单” (Regular Foreign Investment Negative List),第七次清单于2006年底发布,规定了外资禁止进入小型矿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及利用领域,外资可占40%股权。[11]
根据商务部发布的 《对外投资国别产业指引 (缅甸)》,石油天然气产业和矿业被列为优先发展的产业,两类产业在缅甸也是允许外资进入的,且并没有最高限制。允许外资进入的矿业领域包括勘探、开采和销售非金属矿产、大理石的开采和大理石石块的生产和销售及其他石料的开采及其制品的销售,但是石油和天然气的开采要求外资以产品分成合同的方式进行。缅甸2013年生效的新 《外国投资法》 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与限制下,外商可以独资的方式投资缅甸矿业,与当地投资者或政府合资的企业,各方的投资比例不作限制,该法出台前为外商投资额不少于35%。[12]
越南对外资的投资目录与中国的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相似,分为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产业,所不同的是,我国的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政策的形式单独出现,而越南的投资产业目录大多是作为法律条文的附件同法律一起颁布,现行的投资产业目录是2006年 《投资法》 及其实施细则的附件,在 《投资法》 尚未颁布之时,2000年制定的 《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 及2003年的修订稿中就已经出现了投资产业目录的附件,只是2006年的 《投资法》 中的产业目录统一针对内外资,2000年及2003年的产业目录只针对外资。从上述三次目录可以看出,矿产勘探、开采及深加工领域从鼓励投资类变为限制投资类,石油运输设备及油港的建设经营从鼓励类中被删除,矿业的其他领域,如开采用设备及某些矿产品的制造仍然属于鼓励投资的类别,矿业领域没有被明确禁止投资的类别。体现出越南对外商投资矿业采取的日益谨慎的态度,一方面要吸引外资进入矿业领域,一方面要确保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及利用。
老挝2004年的 《促进外国投资法》 规定,老挝政府允许外国投资者在各经济领域进行生产性和贸易性投资,如农林业、加工制造业、能源矿产业、手工业等,但违反老挝法律、有碍国家安全或对环境、健康和民族文化有害的除外。可见,对外商投资能源矿产业没有明确限制。但是该法在 “外国投资优惠政策” 一章中规定了受老挝政府鼓励的外商投资行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矿业或能源产业,但是规定了“服务于重要工业生产的原料和设备生产项目”,一部分矿产品即属于此类,可视为老挝政府对这类矿产品的外商投资采取鼓励政策,并可享受多重优惠措施。外国投资者可采取合同制合营、合资或外国独资形式在老挝投资,合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的配套资金不得少于注册资金的30%,且外资企业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总投资的30%。外资企业期限是依照项目性质、规模和条件而定,项目一般不超过50年,如有政府决定的可以延期,但最长不超过75年。外资企业可以使用外国劳工,但外国劳工的比例不得超过企业用工人数的10%,外资企业在完成全部纳税、缴费义务后,可将利润、资金和其它收入汇回本国或第三国。外国投资者向老挝促进和管理投资委员会申请投资,投资委员会在15~45日内需作出书面回复,符合规定的可获得投资许可证,并必须于获得之日起90日内按规定组织实施投资项目,逾期将被取消许可证。
柬埔寨1994年 《投资法》 及其实施细则鼓励外资在许多领域进行投资,其中与矿业相关的是:起带头作用的产业或高科技工业、增加就业机会、提高出口、能源生产、发展各省及农村等的领域。外商独资的矿业企业不能拥有土地所有权,只能租赁,但合资企业可拥有土地所有权,但外资比例不得超过49%。此外,外商可以独资的方式投资矿业,并承诺外资企业财产不会被国有化,其提供的产品与服务的定价不受限制。
文莱对外商投资矿业的制度主要由2001年的 《经济发展法》 及同年的 《投资促进法》 等构成。法律规定鼓励在化工、制药、制铝、建筑材料和钢材及扩大金融业等方面投资,鼓励国内外商人投资促进中小型私人企业、商业部门的发展。除了产品全部出口的工业和高科技产业领域内,外国人可以完全控股,外资在其他领域投资必须与当地合资,且文莱方至少占51%的股份。
新加坡的外资准入制度也分为禁止、限制和鼓励三类,其中,石化业是鼓励投资的产业,新加坡政府2010年公布的政策中指出石化业属于策略发展产业,鼓励投资。[13]
(二) 自贸区矿业资本输入国外资经营及退出制度
自贸区各国对外资退出都采取宽松的政策,允许外资在缴纳完东道国的税费后,可以自由地兑换并汇回母国。如中国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国合作者在履行法律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所得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合作企业终止后所得的资金,以及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印尼 《投资法》 规定,外国投资者有权按外汇形式转移投资所得或汇回其母国,缅甸 《外国投资法》 规定外国投资者可将扣除法定各类税费后的投资利润汇出,越南 《投资法》规定外商的经营所得利润及其他合法财产在完税后可以汇往外国等。
在外资经营制度方面,矿业权的获得是主要的内容。各国对矿业权权利凭证的内容、分类及取得的规定不尽相同,如我国 《矿产资源法》 规定了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印尼2009年 《矿产和煤炭法》规定了要对生产经营矿业的企业颁发 “准字”,如金属生产运营、非金属生产运营、金属勘探、煤炭生产运营等准字,持有这些准字的企业才能进行相关活动。[14]泰国 《矿产法》 规定了两类探矿许可:排他探矿许可和特殊探矿许可,采矿许可分为临时采矿许可和一般采矿许可。菲律宾矿山勘探和开采许可主要包括:勘探许可、采矿协议、融资和技术援助、矿产加工许可及运输许可等。在缅甸进行矿产勘查与开发必须得到政府部门发放的有关许可证,包括勘查和勘探许可证、勘探和可行性研究许可证,以及矿山开发及生产许可证。老挝 《矿产法》 规定矿业许可证分为普查许可证、勘探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三种。这些许可证的内容上相似,取得的方式通常是向当地政府申请,符合条件者就可以取得相应的许可。另外,经营制度还包括上述权证的流转、企业增减资本、税收及对土地的使用等内容,各国的规定差异比较大,近年来也频繁出台各种法律、政策,如减少企业所得税、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等,为外资经营创造了更加良好的环境。如文莱近年来逐步减少税收,企业的所得税从2007年的30%减为2008年的27.5%,2010年的23.5%降到2011 年的22%。老挝2011年3月1日新出台了一部总统法令,规定商业营业税率为10%,内资和外资公司的利润税率从35%下调至28%,包括外国人和侨民的个人所得税按照累进税率0%~28%征收。缅甸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在2011年1月27日发布了 《特别经济区法》,旨在吸引更多的外国投资。印尼在2011 年至2012年间,出台多项政策简化投资者的申请和批准程序。菲律宾政府近来实施了一系列的措施旨在改善该国的商业环境,包括许可、注册程序的简化等,越南的 《自然资源税法》 适用于采掘宝石和煤炭的企业在2010年1月1日后新投资的项目。[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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