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自贸区矿业投资的双边协议

自贸区矿业投资的双边协议

时间:2023-06-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末,中国陆续与除了缅甸和文莱之外的大部分东盟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协议。目前尚未找到前述有关书面通知的资料,仅通过分析双边协议的具体内容来探讨自贸区的投资制度。此外,中国与新加坡于2008年10月23日签署的 《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议》,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及争端解决等内容,规定 《投资协议》 如与该协议不一致的,优先适用该协议的规定。

自贸区矿业投资的双边协议

从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末,中国陆续与除了缅甸和文莱之外的大部分东盟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协议。这些双边协议的有效期为10至15年不等,而且除非一缔约方在协议有效期最后1年中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该协议,否则协议将不定期继续有效,而且对在该协议有效期内批准的投资,从该协议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5年、10年或15年不等。目前尚未找到前述有关书面通知的资料,仅通过分析双边协议的具体内容来探讨自贸区的投资制度。

表2-2 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双边投资协议

(续表)

从内容构成上看,八个双边协议的内容均覆盖了投资范围、投资待遇、征收与国有化、利润转移、代位及争端解决等主要部分。

在投资范围领域,各个协议基本上都规定了动产、不动产、其他财产权利、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或其权利、对金钱的请求权或依合同具有金钱价值的行为请求权、知识产权商誉法律允许或根据合同赋予的营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几类内容。八个双边协议都将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列入了投资范围,在与泰国、新加坡、印度尼西亚的双边协议中,加入了 “耕作、提炼” 自然资源的投资内容,可见,上述三个国家对与中国进行相互农业林业的耕作和矿产资源的提炼都可以适用双边投资安排,另外五个东盟国家仅就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的相互投资适用双边投资安排。(www.daowen.com)

在投资待遇领域,各个协议普遍都给与缔约方公平公正待遇和最惠国待遇。除了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与中国签订的双边协议中没有写明给与缔约另一方投资的公平公正待遇之外,其它六个双边协议中都明确了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最惠国待遇及其例外情况是八个双边协议中对投资及其相关活动的待遇最一致的表述,都明确了对在缔约双方领土内的投资或收益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并且此种待遇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即使一缔约方与其它国家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等更加优惠的安排,此种贸易安排也不会成为另一缔约方可以享受的待遇。此外,最惠国待遇还体现在对政治风险的援助方式上,各协议规定如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东道国遇到战争、武装冲突、叛乱或骚乱等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则东道国应该本着最惠国待遇原则对该投资者施以可能的援助。

在征收与国有化领域,各个协议都规定,一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方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国有化或征收措施,除缔约方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并依照国内法律程序,采取非歧视性的征收或国有化措施,并给予不应无故迟延的补偿,并且补偿是可以兑换和自由转移的;在投资利润的转移领域,各个协议规定了缔约方之间应保证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投资的清算款项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许可证费、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另一缔约方国民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正常收入、东道国支付的征收补偿款项可以自由转移,缔约方不得无故迟延该转移;在争端解决领域,各个协议规定的解决方式大体上一致,即缔约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或谈判解决投资相关的争端,如六个月内不能解决,可以提交仲裁庭解决。

此外,中国与新加坡于2008年10月23日签署的 《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议》,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及争端解决等内容,规定 《投资协议》 如与该协议不一致的,优先适用该协议的规定。[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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