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条文:
4.1.6.1 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要求予以标示。
4.1.6.1.1 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应标示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4.1.6.1.2 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应标示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仅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4.1.6.1.3 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要点:核心内容是要求企业标示其承担法律责任主体的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在标示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时,可以标示“生产者”、“经销商”、“生产商”、“制造商”等。对于委托分装的情况,可标示为“分装商”。
“产地”指食品的实际生产地址。如果生产者的地址就是产品的实际产地,或者生产者与承担法律责任者在同一地市级地域,则不强制要求标示“产地”项。
以下情况应同时标示“产地”项:
(1)由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生产基地生产的产品,仅标示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时,应同时用“产地”项标示实际生产该产品的分公司或生产基地所在地域。
(2)委托其他企业生产的产品,仅标示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时,应同时用“产地”项标示受委托企业所在地域。(www.daowen.com)
“产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适当的方式标示,如“产地:广东省广州市”等。如果在产品的标签上已充分说明了食品的实际生产者,且该生产者的地址也能体现到地市级地域,可以不必再单独注明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可以按照行政区划标示到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等副省级城市或者地级城市。地级城市的界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标准条文:
4.1.6.2 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的联系方式应标示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等,或与地址一并标示的邮政地址。
要点:联系方式应标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的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应标示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热线电话、售后电话和销售电话等)、传真、电子邮件等网络联系方式、与地址统一标示的邮政地址(邮政编码或邮箱号)。热线电话或电子邮件等也可以是委托负责处理售后服务的第三方公司的电话或电子邮件。
标准条文:
4.1.6.3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要点:进口食品责任人应标示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进口香港、澳门等地区所生产的食品应以“原产地”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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