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前文所述,传统的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标准在以互联网为核心的涉外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语境下面临诸多的适用困境,而目前我国的涉外商业秘密侵权等知识产权案件仍然适用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地、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传统的管辖权根据,而商业秘密作为渐趋重要的知识产权客体之一,更有必要适应时势所需,对旧有的管辖权标准进行适当的扬弃和创新,从而更好地解决涉外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管辖所面临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实国情,针对网络环境下的涉外商业秘密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建议尝试设立以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为核心的弹性管辖权标准,小范围适当突破商业秘密地域性管辖原则,同时辅之以原告住所地及协议管辖来综合判断对应的涉网络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这样一来可以避免因最低限度联系原则的主观因素过多而导致的过分管辖权,二来可以有效地针对涉网特殊环境下不同的案件情况综合判断管辖权归属。
1.建立起以最低限度联系为核心的弹性管辖权标准
对于互联网环境下的涉外商业秘密诉讼,除了争议双方具有线上交易行为外,被告还需与法院地存在一定程度的互动,那么此种互动就构成法院地行使司法管辖权的最低限度联系依据。针对此种互动,可以考虑将积极接触的网址纳入管辖权依据之中。积极接触的网址类似于美国“长臂管辖”权制度中的互动型网址,如被告设立网站,属于有目的地利用该网站对法院地实施一定的行为,并希望在法院地产生相应的行为效果。建立以该项原则为核心的弹性管辖权标准能够很好地弥补传统属地与属人管辖此类硬性规则的缺陷,使得各国法院能够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案情而作出更具针对性与科学性的管辖权判断。加之我国的跨境电子商务正处于高速发展进程中,上述作为有助于扩大我国互联网司法管辖的范围和力度,进而更好地保护我国企业拥有的商业秘密利益,对于推动“一带一路”倡议下涉外商业秘密等跨境知识产权贸易的蓬勃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当然,为了避免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不当使用而导致管辖权的过度扩张,笔者认为可以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加以限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28]对不方便原则做了较为具体的审慎性规定。其中对于受诉法院是否为不方便法院的判断应从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便利性与受诉法院审理案件的便利性两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就诉讼参与的便利性而言,可以考虑原被告的国籍、住所地、证人住所地及出庭作证的便利程度、证据收集的难易以及诉讼费、律师费、食宿交通费等诉讼经济成本等因素;就受诉法院审理案件的便利性而言,可以考虑通知、送达司法文书的渠道是否通畅和程序是否烦琐,财产保全措施的可行性,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对适用的外国法律的熟悉度及其查明难易度以及法院审理案件的经济成本等。
2.对商业秘密地域性管辖原则予以小范围适当突破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和跨境电子商务的形成和壮大,对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地域性管辖原则的突破势在必行,加之我国目前正处于由知识产权输入国向输出国转变的过渡阶段,如果仍然一味坚持商业秘密侵权绝对地域管辖原则,既与我国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战略不符,也不利于真正保护我国企业的商业秘密合法权益。当然,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互联网的发展程度和商业秘密保护现状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因此商业秘密地域管辖原则的突破变革应该在符合我国实际国情的基础上循序渐进地进行。
目前,在商业秘密认定问题上,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将此类案件纳入专属管辖范围,但实践中仍然采用绝对的地域性专属管辖原则。例如,新加坡万国私人有限责任公司(Transnational Company Private Limited)与中信天津外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中信外包案)[29],在本案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万国私人公司对被上诉人提起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该案被诉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该案有管辖权。故对侵权行为地的认定,我国仍然沿用了传统属地管辖原则。笔者认为,基于商业秘密与工业产权(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二者权利的产生方式不同,我国可以参照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99年《民商事管辖权与外国判决公约草案》和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规定,尝试设立商业秘密的效力定性纠纷由权利形成国专属管辖,其他商业秘密非效力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管辖的制度。同时,可借鉴美国实践中的做法,规定非权利形成国法院可对商业秘密条款或合同(或侵权)诉讼中的先决问题(商业秘密的效力定性问题)做出裁定,但裁定仅対该案当事人产生效力。考虑到一方面我国属于多法域国家,“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与我国的经济、政治、文化联系密切,利益接近,另一方面我国与上述国家相比,知识产权的发展状况较为接近,且多数情况下,我国技术、人才、资金优势明显,往往处于知识产权输出国的地位,因此,上述立法建议既可以条约的形式在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其他发展中国家之间就有关商业秘密司法管辖权的合作中先行试验,又为将来在真正的国际层面合作积累经验。
3.将原告住所地法院纳入管辖权依据之一(www.daowen.com)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但在涉网络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原告为了主张权利到处奔走,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例如,原告为了主张其涉外商业秘密遭到侵犯,可能需要到被告住所地国家,花费大量的诉讼成本对被告提起诉讼。管辖权的设置理应兼顾便利诉讼以及维护当事人权益,显然,传统的“原告就被告”这一管辖原则对于保障涉外商业秘密被侵权人的合法诉权和实体权益非常不利。
鉴于此,笔者建议将原告住所地纳入判定涉外商业秘密案件法院管辖依据范畴,根据互联网的特性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原告住所地为管辖权确定的连接点因素主要基于以下三点:第一,能够便利原告(通常是权利受损方)向法院主张权益;第二,能够考虑到在涉及网络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通常是原告一方所在地的损害影响及结果更严重的状况;第三,能够方便原告一方在本国内提起诉讼及维护其所在法院地国的司法主权。
此外,考虑到原告住所地的适用可能会导致各国肆意对位于他国的任何企业或个人行使无限扩张管辖权从而带来的无限诉讼的烦扰,鉴于侵权行为地的确定的确存在一定的困难,笔者建议在管辖权的确立过程中,首要考虑适用最低限度联系原则来确定侵权行为地,其次,可将原告一方住所地作为判定侵权行为地的有益补充,并将涉及侵犯涉外商业秘密所带来的不利影响纳入衡量侵权损害严重与否的考量因素。
4.重视区域协议管辖在涉外商业秘密诉讼中的适用
网络的全球性决定了解决互联网环境下的涉外商业秘密案件管辖问题仅仅靠一国之力是不可能的,即使是普通的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协调,由于对各国司法制度的差异的协调尚存在很大困难,更何况是在涉外商业秘密案件管辖权的协调层面,因此,这个问题必须通过国际合作来解决。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是国际法律问题的组成部分,是一国法院审理网络环境下涉外商业秘密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在涉外商业秘密管辖权协调方面,我国应当加强涉外知识产权司法管辖权的区域及国际合作。如英国皮尔斯诉欧文奥雅纳合伙公司案(Pearce v.Ove Arup Partnership Ltd.)[30]和美国银币控制公司诉英国苏佐公司案(Coin Controls Ltd.v.Suzo International U.K.Ltd.)[31]两起典型案例,则是通过缔结国际公约,形成一个事实上的内部大管辖空间。又如,在荷兰的Lincoln v.Interlas案中,荷兰、卢森堡以及比利时三个国家除了作为欧盟成员国遵守欧盟对于涉外知识产权的统一规定之外,根据三国的实际需要,另外自由组建成立了一个荷卢比一体经济联盟,在这个联盟的经济贸易往来过程中,为建立起一个区域性的统一商标保护,其共同制定了《比荷卢统一商标法》,三国的合作堪称当代涉外知识产权管辖国际区域合作的典范。此种借助国家及区域间共同合作的方式实为解决涉外知识产权侵权诉讼问题的大胆试验,对网络环境下的涉外商业秘密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根据我国2018年《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我们可以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先行试点,建立类似欧盟的区域性涉外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争议的管辖权制度,为将来更大范围的区域间争议解决方案的谈判积累经验,以便更好地协调各国之间在涉网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争议的管辖权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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