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确立涉网络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管辖权的过程中,美国、欧盟以及加拿大的司法实践可在一定程度上提供参考,但依旧存在不足之处。
第一,从现有的司法实践看,美国的“长臂管辖”原则及最密切联系原则已成为解决涉网络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管辖权确立的首要原则,其有效避免了网络环境给涉外商业秘密管辖权连接点选择带来的不确定状态,给予当事人及法院法律上的可预见性。但由于最密切联系的判定过于主观化,很容易就成为一国行使扩张管辖权的利器而无须承担过多的不利后果,同时还能保护法院地国家的利益。故笔者认为该原则不宜单独使用,需对其加以一定的限制,如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以限制其管辖权的过分行使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二,欧盟所有成员国的法院在涉及涉网络案件管辖权确定问题时,均以优先维护网络用户权益为第一要义,同时兼顾网络秩序的长远发展。尤其是近年来在电子商务领域一直强调的将维护消费者利益这一核心运用到涉外商业秘密诉讼的管辖中来,即形成了一种所谓的源地管辖权(home jurisdiction)原则,此原则也可称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则,在本文中即对应为在相关案件中适用原告一方所在地确立管辖法院。一般而言,消费者都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而赋予消费者在自己国家的法院对网络服务商起诉的权利,既可以保障原告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又可以充分考虑到此类案件一般是给原告所在地造成的损害最为严重这个问题,最后达到综合平衡各方利益,使案件的处理更加高效的结果。故笔者认为,鉴于上述优势以及其侧重于对电子商务等互联网环境下消费者利益的倾斜保护已成为国际上目前的趋势,可考虑将该原则适用于未来涉外商业秘密案件管辖权判定的方式之一。(www.daowen.com)
第三,相比美国和欧盟采取的弹性管辖标准,加拿大依旧采取相对较为稳妥的方式来判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与案件的诉求需存在真正且实质的联系,而非过多凭法官的主观意志来决定。同时,行使管辖权的法院不是不方便法院,必须是一个合适的管辖权法院。其坚持适用传统管辖权理论中的方便法院原则对涉案管辖权加以判断的方式值得各国借鉴。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加拿大并未完全抛弃传统的管辖权使用依据,而是结合网络的自身特点来予以调整适用,以便更好地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首先,鉴于互联网的自身固有特点,参考商业秘密保护较为全面的美国及欧洲国家做法,建立以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为核心的弹性管辖权标准实为解决涉网络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首要考量;其次,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分别考虑适用原告住所地法院及区域协议管辖规则解决实践中面临的管辖权冲突问题;最后,综合考虑各方的利益,对传统的商业秘密地域性管辖原则予以小范围适当突破,以期达到一个较为全面的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判断尺度,促进国家及地区之间商业秘密等知识财产的跨区域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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