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美国联邦法院一审管辖权及其在跨境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应用

美国联邦法院一审管辖权及其在跨境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应用

时间:2023-06-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DTSA第2章b款的规定:针对跨境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美国的联邦地区法院对其拥有一审管辖权。在应用材料公司诉高级微制造公司[17]一案中,原告是一家总部位于加利福尼亚州的半导体制造公司,被告AMEC China是一家合资创业公司,总部设在中国上海。

美国联邦法院一审管辖权及其在跨境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应用

美国是世界上网络技术最为先进和发达的国家,故其较早就接触到了网络环境给传统的管辖权规则带来的冲击。经过长期实践,其在应对涉网络商业秘密侵权管辖冲突问题上的做法通常是综合运用所谓“长臂管辖”原则和“滑动尺度”标准来予以解决。

1.所谓“长臂管辖”原则及其司法实践

所谓“长臂管辖”原则也称“最低限度联系”原则,是指法院不在法院地州居住或出现的被告行使管辖权,但前提是被告需与法院地之间有着“最低限度的联系”。最低限度的联系其实是一个弹性的概念,它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是否符合,需依据一定的标准来判断,适用范围最广泛的即为“滑动标尺”标准。

“滑动尺度”标准是1997年宾夕法尼亚州法院在Zippo制造公司诉Zippo网络公司(Zippo Manufacturing Co.v.Zippo Dot,Inc.)—案中确立的,其基本案情如下:位于加利福尼亚州的一家网络新闻服务商(以下简称“Zippo公司”)以“zippo.com”、“Zippo.net”和“zippo−news.com”注册了域名,而另一家名为“Zippo”的打火机制造商(位于宾夕法尼亚州)主张上述行为对其已有的权利造成了侵犯,故向宾夕法尼亚州法院提起了侵权之讼[15]。法官认为,在涉网案件的审理中,评判其是否享有管辖权的依据为该公司利用网络所做出的行为。例如,若被告与该法院辖区之外的公司存在商业往来,且制定了协议频繁进行计算机文件传输,这个时候,就有充足理由对该被告行使管辖权。但若是被告仅仅作为兴趣浏览在其辖区外的网站,并未和法院地有过多的交集,此时对被告行使管辖权便是不适当的。回到本案,除了经营一个法院地居民可以访问的网站外,Zippo公司还同该州的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供应商签署了协议,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被告有意同该州居民及网络服务供应商发生商务联系,显然,这可以视为被告愿意受到法院地的管辖,故法院认为其管辖权的行使是适当的。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滑动标尺”标准在网络环境下明显具有更大的适应性,在互联网环境下的涉外商业秘密诉讼案件中具有弹性空间,除了具有线上交易行为外,被告还需和法院地存在一定程度的网络上的“互动”,此种判定赋予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同时也保障法院地居民及法院国的利益,建立以此为基础的最低限度联系这一弹性管辖权标准能够很好地弥补传统属人管辖原则在网络环境下存在的不足。但是,笔者认为,对于交互网址的信息交流程度和商业本质的判断仍然带有较强的主观性,不能单独适用判断管辖法院,需引入如“不方便法院”原则加以限制,同时结合其他的标准予以综合考量。

2.美国《2016保护商业秘密法》及其司法实践(www.daowen.com)

2016年5月1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正式签署了《2016保护商业秘密法》(Defend Trade Secrets Act of 2016,以下简称DTSA),将美国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民事保护法律上升到联邦法律层面。

根据DTSA第2章b款的规定:针对跨境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美国的联邦地区法院对其拥有一审管辖权。同时DTSA并未排除州法的继续适用。虽然这一安排会导致权利人既可以向联邦法院起诉适用联邦法,又可以向州法院起诉适用既有州法,如此一来通过DTSA统一商业秘密法律体系的目标可能难以实现,而且有增加起诉成本之嫌[16],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受害人因此可以选择对其有利的实体法以及诉讼程序进行诉讼,实质上就是加强了对商业秘密持有人的利益保障。

DTSA实施已四年有余,利用DTSA作出的司法判例已经出现。在应用材料公司诉高级微制造公司(Applied Materials v.Advanced Micro−Fabrication)[17]一案中,原告是一家总部位于加利福尼亚州的半导体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应用材料公司),被告AMEC China(以下简称AMEC公司)是一家合资创业公司,总部设在中国上海。原告应用材料公司指控被告AMEC公司利用网络盗用其商业机密,并向其公司所在地的加利福尼亚地区法院提起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诉讼。被告主张案件所涉商业秘密为其公司员工合法接触到的信息,且本公司及涉案员工住所地均在上海,提出动议主张地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随后,地区法院发布了初步禁令,禁止被告使用该涉案商业秘密且否决了被告的地区法院无管辖权的动议申请,理由是AMEC公司确实在中国利用互联网不正当地获取且使用了“应用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在作出这一决定时,地区法院强调了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即原告的主要营业地在加利福尼亚地区,AMEC公司通过互联网获悉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且对应用材料公司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AMEC公司网络活动的目标明显指向法院地,并且被告知晓这样的损害将会在法院地发生,故法院认为其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是适当的。

从美国的司法实践看,一般而言,对涉网络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管辖权的判定仍然采用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加以判断,以“长臂管辖”权规则为适用基础,但此规则的适用一直都以法官的主观判断为准,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显然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故法院在行使长臂管辖权时,应该对原被告的利益进行一定的衡量,综合利用其他传统的管辖权规则予以判断,以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从而对其起到很好的限制作用。笔者认为,“长臂管辖”是在互联网环境下涉外案件中确定管辖权的最灵活的原则,充分考虑了网络的无边界性及虚拟性等特征,但其缺陷也不容忽视,故在适用此原则时需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加以限制,以避免该原则的适用导致的过分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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