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安理会曾制定过针对具体国家、组织、个人的经济制裁决议,例如针对本·拉登及其有关的个人和实体的第1371号决议,针对利比亚的第1973号决议,针对朝鲜的第1874号决议,并在决议中对经济制裁的适用情形、范围、方式分别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联合国从未授权或确认过次级制裁。联合国安理会的经济制裁决议可以作为成员国进行国内经济制裁立法的国际法依据,而美国在内化联合国经济制裁决议、执行联合国制裁时,扩大了联合国制裁决议的授权范围,将次级制裁假借联合国授权纳入自己的制裁体系之中。
联合国从1966年至今,根据其制定的制裁决议,建立了30个制裁制度[23],目前正在执行的有十几个,但其中所有的有关经济制裁决议都不含有次级制裁的内容。[24]从联合国制裁伊朗的6次制裁决议来看[25],涉及经济制裁的内容主要包括三类:第一类是传统贸易制裁,要求所有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从本国领土,或由本国国民,或使用悬挂本国国旗的船只或飞机,或为在伊朗境内使用或使伊朗收益,直接或间接向伊朗提供、销售或转让相关物项、材料、设备、货物和技术。第二类是金融制裁,要求冻结各国境内有关伊朗问题的指定个人和实体拥有或控制的资金、其他金融资产和经济资源,除人道主义援助外,各国的国内金融机构不得承诺向伊朗提供新的优惠贷款、资金援助等其他援助行为。第三类是待遇制裁[26],各国应禁止伊朗在各国境内设立的与伊朗核问题相关的伊朗银行分行、子公司、办事处等机构的各项活动。必须强调,联合国所有决议都未涉及次级制裁的内容,它仅规定各国可以对本国境内或本国管辖范围内的前述相关交易进行限制和禁止,并没有扩大管辖权的边界,同时决议还要求制裁的前提是必须有足够可靠的证据证明该机构、实体、个人与伊朗核问题具有相关性,这也限制了制裁的滥用。(www.daowen.com)
美国作为联合国最重要的成员国之一,利用联合国经济制裁决议,在符合美国利益价值的前提下,竭尽全力地推进对相关决议的通过和实施。美国1945年颁布的《联合国参与法》第6条明确规定,当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41条[27]呼吁各国采取非常措施时,美国国会应进行相关的国内立法响应联合国制裁决议的号召。因此,美国经济制裁的相关立法一般情况下均会援引联合国安理会的相关制裁决议作为依据。例如,2010年美国出台的所谓《全面制裁伊朗、问责和撤资法》就明确表示,执行安理会在2010年针对伊朗作出的1929号决议是制定该法的重要依据,该法宣称是美国对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的积极反馈。如前文所述,该法是美国次级制裁重要的法律文件,但该法援引的联合国安理会1929号决议并未授权次级制裁,只是授权各国在自己管辖领域内(本国国民,或依照本国法律组建的实体(包括海外分支机构),或本国境内的个人或金融机构)就伊朗核问题对伊朗进行金融制裁,[28]但并未授权各国对与伊朗有经济联系的其他国家的国民或依照他国法律组建的实体或在其他国家领土上发生的行为进行次级制裁,因此美国的次级制裁当然不能因该决议获得合法性依据。美国法宣称其以决议为依据,丝毫不能改变其次级制裁逾越决议授权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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