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经济制裁法律体系发展比较完备。早在1917年,《对敌贸易法》[9]就赋予了美国总统宣布国家紧急状态的权力,随后美国通过了《国际紧急状态经济权力法》[10],限定和明确了总统在合法程序内宣布进入并应对紧急状态的权力。此后,美国所发动的经济制裁均援引了上述两部法律的授权,美国经济制裁法律体系也围绕这两部法律建立并逐渐完善。这两部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次级制裁,但是它们成为美国经济制裁管辖权扩大解释的法律基础,为随后次级制裁的特别立法提供了普遍的法律基础。[11]
美国次级制裁的代表性法律是1996年通过的所谓《古巴自由民主团结法》[12](又称《赫尔姆斯—伯顿法》)和《伊朗与利比亚制裁法》[13](又称《达马托法》)。
《古巴自由民主团结法》汇编了美国1996年以前对古巴实施制裁的行政命令,是美国和古巴两国关系交恶后的产物。该法共有四编内容[14]:第一编是加强对卡斯特罗政府的制裁,包括限制对古巴的间接融资、限制来自古巴的进口及采取保障措施,还包括授权总统对援助古巴的国家进行制裁,此外还有阻止古巴加入美洲国家组织以及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美洲国家发展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的内容。第二编是援助一个“自由独立”的古巴,提出在古巴建立过渡政府、民主选举的政府。第三编创设了一种联邦诉因,允许在古巴1959年革命中被征收财产的美国国民针对利用其被征收财产进行“非法交易”者向美国法院起诉,并禁止法院以国际法上的国家行为原则驳回美国公民的索赔诉讼。第三编界定的“非法交易”范围十分宽泛,不仅包括销售、转让、处分、经营、出租、接受、占有、控制、使用被征收财产,而且包括以其他方式取得被征收财产或该财产的利益,行为主体也包括了古巴及第三国的人、企业和其他机构。第四编规定美国政府有权拒绝向与被没收的美国财产有牵连的外国人或作为实体的官员、控股股东、委托人及他们的亲属等发放签证。整部法律,特别是第三编具有鲜明的美国法域外效力色彩,[15]一经颁布就备受争议,甚至美国的传统盟友——欧盟也极力反对并颁布了最初的“阻断法令”予以反制,[16]并在WTO就该规定提出申诉。[17]美国迫于国际社会的压力,最终进行了一定的妥协。[18]时任总统克林顿经过和国会协商加入了总统有权中止行使该法第三编所规定的诉讼权利的条件,自《赫尔姆斯—伯顿法》生效以来,历届总统都按照第三编所允许的六个月最长中止期间,以每六个月一次的频率持续中止第三编所规定美国公民诉讼权利,但特朗普总统打破了这一惯例,从缩短中止期到部分复活第三编允许美国公民在美国联邦法院对限制名单上的约200家古巴实体“非法交易”其被古巴征收的财产提起诉讼,直到2019年5月2日起允许实施《赫尔姆斯—伯顿法》第三编全部内容,准许美国公民起诉那些利用其在古巴革命后被征收资产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国公司和个人。(www.daowen.com)
《伊朗与利比亚制裁法》是美国针对伊朗和利比亚专门制定的联邦制裁法律,该法对向伊朗和利比亚的石油领域进行一定额度以上投资的第三方企业进行制裁,禁止受制裁企业获得来自美国的信贷融资及资助等。该法突破管辖权原则的行为相比《古巴自由民主团结法》有过之而无不及,依据该法,只要认定存在该法界定的投资行为,不论行为的原因和结果,甚至不论该行为是否与美国有关,美国均可对投资的第三方进行制裁。因此,该法成为后续美国制定次级制裁行为逻辑的法律蓝本和参照。[19]2004年,美国总统布什就依据该法对与伊朗进行核有关交易涉及的13家公司和个人团体进行了制裁,具体包括禁止它们与美国公司进行经贸往来和获得来自美国的各项援助。[20]此后,次级制裁逐步出现在所有的经济制裁法律文本之中,也不断地出现在有关经济制裁的具体案例之中。2010年,美国制定了所谓《全面制裁伊朗、问责和撤资法》[21],又一次扩大了次级制裁的范围和措施,将惩罚对象扩大到在伊朗石油业投资超过100万美元和向伊朗出售限定货物、服务、技术、信息金额超过100万美元的外国公司,将措施扩大到冻结资产,禁止外汇交易、银行服务等形式。2012年,美国制定了《国防授权法》,更是将制裁范围扩大到所有允许与伊朗央行进行石油结算或大宗金融交易的外国金融机构,禁止受制裁的外国金融机构在美国继续持有交易账户或新开设代理账户或通汇账户,切断它们与美国金融系统的联系。
除了前述国会立法,作为美国次级制裁主要依据的还有总统行政令,总统也是美国次级制裁的决定者。以对伊朗的制裁为例,据统计,美国从1979年开始就制裁伊朗颁布了22项总统行政令,其中大都包含了次级制裁的内容,例如第13635号行政令规定,凡是使用伊朗里亚尔货币的金融机构都将遭到美国的严厉制裁。[22]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