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探析非市场经济地位:以贸易公平为名的起源和演变

探析非市场经济地位:以贸易公平为名的起源和演变

时间:2023-06-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非市场经济地位”这一概念的出现,初衷是最大限度地防止某些国家利用WTO多边贸易体制发动倾销或补贴等不公平贸易行为,尽量使所有缔约方的商品进出口不受到国家力量的人为干扰和操控,从而维护WTO促进全球贸易自由化的宗旨。请注意,直到此时,美国的国内反倾销法和贸易法规尚没有任何规定“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有关条款,而且在GATT 1947中也没有此类规定。接着“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从条例上升到贸易法案层面。

探析非市场经济地位:以贸易公平为名的起源和演变

“非市场经济地位”这一概念的出现,初衷是最大限度地防止某些国家利用WTO多边贸易体制发动倾销或补贴等不公平贸易行为,尽量使所有缔约方的商品进出口不受到国家力量的人为干扰和操控,从而维护WTO促进全球贸易自由化的宗旨。这一点在学界是达成共识的,我国学者赵维田认为,市场经济体制与关贸总协定(GATT)的指导思想是完全契合的,即各个缔约方的商品经济应该是按照市场原则和规律运行的,在GATT框架下各缔约方共同在全球范围建构起公平的自由竞争机制,推动贸易自由化的最终实现。[2]美国学者Michael Kabik表示,“非市场经济”无疑是“离经叛道”之举,本质上与GATT体制完全不能兼容[3]

从GATT与WTO的多边协议文本角度来说,“非市场经济地位”概念的发端充满了讽刺意味,同时对日后参与贸易谈判的其他国家也具有警示意义。与如今滥用“非市场经济地位”概念进行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的国家多为美国、欧盟日本、印度等采用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国家不同,首先打开“非市场经济地位”这一潘多拉魔盒的国家彼时却是一个地地道道的“非市场经济体制”国家——捷克斯洛伐克。在GATT 1954—1955年的审议期内,针对GATT第6条第1款(b)项中规定的反倾销调查中确定实施国家垄断贸易的缔约方产品的“可比价格”的具体操作,捷克斯洛伐克的缔约方提案认为规定不够具体,需要进一步澄清这一概念,解决反倾销实践认定中的困难。缔约各方经过讨论后决定对条款本身不再加以修订,而是为其增加一个“注释”条款(即GATT第6条的第2项补充规定)[4]。这一补充规定并没有直接规定“替代国”方法,甚至只能说是“非市场经济地位”条款的一个雏形,却为日后各缔约方在反倾销中发展和利用“替代国”方法打开了规则上的方便之门[5]

紧接着,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财政部便首先在反倾销调查中运用了“非市场经济地位”的精髓——“替代国”方法,而第一个被发难的对象正是上文中提到的捷克斯洛伐克。当时,负责贸易反倾销调查的美国财政部,在“捷克斯洛伐克自行车”案中,在尚没有成文法依据的条件下,认为“捷克斯洛伐克国内定价未反映市场功能”,拒绝以捷国内市场的自行车商品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准,而是选取了其他实行市场经济的“替代国”的相同产品价格来确定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由此开始,“替代国”方法正式走向实践。

此后,“非市场经济地位”这一概念尽管没有在GATT协议和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中成文化和明确化,却在美国、西欧等传统资本主义国家的推动下,沿着两条路线逐步得到强化和推广:一是在美国和欧盟的国内法中成文化、具体化,给出了逐条的较为明确的认定标准和操作;二是在美国和欧盟的施压下,相当部分国家在各自的《入世议定书》中加进了“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有关条款,典型的如中国《入世议定书》的第15条[6],从而给了美欧等国日后采用“替代国”方法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借口。(www.daowen.com)

在第一条成文化路径上,美国的立法史最为典型。“非市场经济地位”是一个应用于国际贸易中反倾销领域法律概念,因此要追本溯源,首先就要从美国反倾销法的变迁入手。美国历史上第一部反倾销法是《1916年岁入法》,主要内容就是规定了商品倾销的情形以及对商品倾销规定了民事和刑事处罚措施。但是,由于规定过于笼统,很快美国就出台了《1921年反倾销法》予以取代。这部反倾销法确立了现代反倾销法的基本制度和概念,是当时美国行政当局进行反倾销调查的主要法律渊源,而且也间接成为《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下文简称“GATT 1947”)第6条的基础。请注意,直到此时,美国的国内反倾销法和贸易法规尚没有任何规定“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有关条款,而且在GATT 1947中也没有此类规定。这其中的主要原因是当时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如苏联,才刚刚出现,而且彼时计划经济国家和市场经济国家之间的贸易额并不是很大。但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如中国、越南、波兰、捷克斯洛伐克等纷纷涌现,这两类国家间的贸易额不断攀升,美国当局开始关注起界定“贸易垄断国家”(Trade Controlled Country)的问题。在20世纪60年代连续经历了三起针对计划经济国家的反倾销案件[7]后,美国在1973年《海关条例》第153.5(b)节中第一次规定了“替代国”方法:“一般情况下,若根据现有信息查明,来自计划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品在美国境外的售价受到一定程度的管控,且无法依据本条例的153.3节或153.4节计算正常价值,那么财政部将以类似商品在市场经济国家境内的销售价格或出口价格,包括美国的结构价格(包含商品的正常成本、支出及利润)为基准来测算正常价值。”接着“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从条例上升到贸易法案层面。美国的《1974年贸易法案》首次将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替代国”方法以成文法的形式体现在反倾销领域,“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正式进入美国国内法,这表明当时的美国国会实际认可了美国财政部在之前反倾销案中的做法。但“替代国”方法自身存在局限,在某些情形下无法找到合适的替代国来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于是美国在1975年的波兰电动高尔夫球案中,使用了“生产要素”测试法,即采用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要素来估测出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该方法被美国国会纳入《1979年贸易协议法》中,作为无法有效使用“替代国法”时的替代性方法[8]。由于上述反倾销实践做法的主观性和专断性,美国在各国质疑声中又进一步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做出明确的标准界定,在《1988年贸易法案》第771(18)节中规定:“(A)通常,‘非市场经济国家’是经由美国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没有按照市场成本或价格体系运作的,因此产品的销售不能反映产品的公平价值的国家。(B)具体如何界定(A)中的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应该参考如下因素:(1)货币可自由兑换的程度。(2)劳资双方可否进行工资谈判。(3)设立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的自由度。(4)政府对生产方式的所有和控制程度。(5)政府对资源分配、企业产出和价格决策的控制程度。(6)美国商务部认为合适的其他判断因素。”

此外,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欧盟、印度等。其中,欧盟在1998年的905/98号法令中规定了五条判定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1)产品的价格、成本、投入等是否由市场经济决定;(2)企业有无符合国际财会标准的基础会计账簿;(3)企业生产成本金融状况是否会受到非市场经济因素的干扰和扭曲;(4)企业能够适用破产法;(5)汇率变化基本由市场供求来决定。另一个经济体量排名第二的发展中国家——印度,因为自恃自己“继承”了原宗主国英国的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在“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上也大做文章。印度在《1995年海关关税法》附件1第8段做出如下界定:非市场经济国家指的是任何被调查机关或有关部门判定为没有遵循商品成本或价格组成的市场原则的国家,鉴于上述情形,这种国家的出口商品价格不能体现该种商品的公平价值。而且,印度在2001年5月公布的第28/2001号反倾销规则中明确列出了多个非市场经济国家,它们包括中国、俄罗斯、朝鲜、乌克兰、乌兹别克斯坦、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蒙古国、越南和土库曼斯坦。除此之外,印度当局在《1995年海关关税法》中采用了类似于“替代国”方法的反倾销认定方法,并赋予了其反倾销主管当局相当的自由裁量权限[9]

在第二条成文化路径上,美国和欧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由于加入WTO存在互不适用的情形,因此很多国家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中的重点争取对象就是美国和欧盟,彼时美国和欧盟的经济体量及贸易额均居于世界前列,这两大经济体在很多国家的出口贸易额中都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如果不能得到这两大经济体在WTO框架下的认可和赞成,加入WTO的意义将会大大缩水。迫于美欧的压力,波兰于1967年加入GATT时成为首个在《加入议定书》中明确本国为“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国家,同意缔约方可以对波兰产品适用“替代国”方法来确定反倾销中的可比价格。之后陆续加入的罗马尼亚、匈牙利等国沿袭了这一做法,就这样美欧成功将隐含于GATT/WTO规则中的“非市场经济地位”条款逐步推向了国际法的前台。而此后加入WTO的中国、越南等国同样在《加入议定书》被迫承认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概念。《越南入世工作组报告》第225段规定,对于越南的出口适用GATT 1994第6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但是,遇到“特殊情况”可以采用“替代方法”,即反补贴外部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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