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美国模式。
美国对第三方支付公司实行的是功能性监管,即将监管的重点放在交易的过程,而不是从事第三方支付的公司。美国采取的是多元化的监管体制,分为联邦层次和州层次两个层面进行监管。但美国并没有制定针对第三方支付公司的专门法规条例,只是在现有的法规中寻求相关的监管依据,或者对已有法规进行增补。
首先,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认为第三方支付公司上的滞留资金是负债,而不是联邦银行法中定义的存款,因此该平台不是银行或其他类型的存款机构,不需获得银行业务许可证。该平台只是货币转账企业或是货币服务企业(MSB)。但同时指出,各州监管部门可依据本州法律,对第三方支付公司开展的业务做出自己的定位。
其次,FDIC 通过提供存款延伸保险(Pass through insurance coverage)实现对滞留资金的监管。第三方支付公司的留存资金需存放在FDIC 保险的银行的无息账户中(Pooled account),每个用户账户的保险上限为10 万美元。
再次,依据美国在“9·11”事件后颁布的《爱国者法案》,第三方支付公司作为货币服务企业,需要在美国财政部的金融犯罪执行网络(FinCEN)注册,接受联邦和州两级的反洗钱监管,及时汇报可疑交易,记录和保存所有交易。
(2)欧盟模式。
欧盟规定网上第三方支付媒介只能是商业银行货币或电子货币,这就意味着第三方支付公司必须取得银行业执照或电子货币公司(ELMIs)的执照才能开展业务。实际上,欧盟对第三方支付公司的监管是通过对电子货币的监管实现的。该监管的法律框架包括三个垂直指引:(www.daowen.com)
第一个指引是2000年1月颁布的《电子签名共同框架指引》,此项指引确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有效性和欧盟内的通用性。
后两个指引是同年颁布的《电子货币指引》和《电子货币机构指引》,要求非银行的电子支付服务商必须取得与金融部门有关的营业执照(完全银行业执照、有限银行业执照和电子货币机构执照),在中央银行的账户留存大量资金,并将电子货币的发行限定在传统的信用机构和新型的受监管的电子货币机构。
美国和欧盟对电子货币的监管有许多共同之处需要执照和审批,实行审慎的监管,限制将客户资金进行投资,反洗钱等。
(3)亚洲模式。
第三方支付公司在亚洲的出现较欧美略晚,仍处于发展初期,但各国监管当局一直密切关注其发展,不断调整相应的监管措施。新加坡在这方面是亚洲的“领头羊”,早在1998年就颁布了《电子签名法》。韩国在亚洲金融危机后成立了新的金融监管委员会(FSC),在1999年颁布《电子签名法》。中国香港则在2000年颁布《电子交易法令》,给予电子交易中的电子记录和数字签名与纸质对应物同等的法律地位,并增补了有关电子货币发行的法律。另外,香港金融管理局还采取了行业自律的监管方式,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中国台湾对网上支付中使用的电子支票的监管给予了较多重视,颁布了《电子商务中的电子签名法》《议付工具法》《从事电子支票交换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及《申请电子支票的标准合同》。但是,各国都没有对第三方支付公司制订专门的监管法规,相应的监管政策仍处在探索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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