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修改《票据法》
随着信息高速公路和国际互联网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以电子邮件和电子交换数据电文等现代化通信手段为基础的金融电子化业务也正在全球范围内日益普及。中国人民银行于1989年启动了建立处理跨行异地支付的全国电子联行系统(EIS),1993年我国启动了金卡工程(又称电子货币工程),1996年中华IC 卡研制成功,2000年首都商业银行首次推出了金融IC 卡(俗称电子钱包)。与金融电子化业务蓬勃发展的态势相比较,我国《票据法》存在和作用的客观条件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现行《票据法》的理论和学说已不能适应金融电子化业务的要求。
就目前而言,修改《票据法》的思路是:借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示范法》的相关内容,从字面上修改《票据法》的相关内容,以扩大《票据法》的适用范围。即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修改《票据法》。所谓“功能等同”,就是通过分析传统文件的“书面形式”“原件”和“签名”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电子票据在符合什么条件和标准的情况下达到这些目的,如果电子票据赖以生存的电子数据交换电文所传递的信息达到这些目的和作用,则可以说电子票据与传统纸面票据一样,适用《票据法》。
首先,《票据法》之所以设定票据行为是书面行为,是因为书面文件具有可识读、可长期保存等功能。如果我们修改《票据法》时增加“凡作为票据载体的电子数据交换电文所传递的信息可以随时查找且能备日后查阅的,则该电文即满足了书面形式”的条款,则电文票据就符合《票据法》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
其次,《票据法》之所以规定必须是“原件”,主要是从其唯一性和为了减少其被改动的可能,如果是复制件,则难以保障其唯一性和难以发现其是否被改动过。基于这一思路,修改《票据法》时可增加“只要电子票据的载体——数据电文在传递、储存和显示过程中不发生脱漏和增加,数据不被改动,就可视为原件”的内容。这样,电子票据就符合《票据法》关于“原件”的要求了。
再次,《票据法》规定了有纸签名和签章,主要是考量签字人意思表示真实与否,以及当事人所提供的票据的真伪等。在电子环境中,针对电子票据的出票人、持票人和义务人等身份的鉴别问题,可以通过创设“电子签名”的方式来解决此真伪判断问题。即在电子环境中,可以使用一种方法来鉴别电子票据的发端人或收件人身份,并证实该发端人或收件人认可了该数据电文的内容,这种认可是通过计算机网络,并借助于数据信息完成,它可以是数字、字母,也可以是符号。据此,可以在《票据法》修正案中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 401条之规定,使票据上的签名由严格的形式主义改变为自由主义,同时增加“电子票据信息电文只要经过了具有足够可信度的核证,在法律认可程度方面提高了确定性,且可以履行,即视为达到了传统签字的要求”的思想,从而既解决了签字的形式问题,又使得电子票据中的电子签名与有纸化票据的传统签名一样都符合《票据法》关于签名的要求。
通过上述修改,可以从根本上承认电子票据的法律效力,保障在传统文件中使用的“书面”“签字”和“原件”允许采用电子方式,肯定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使得电子票据等电子化金融业务纳入《票据法》调整范围,最终使其有法可依。
另外,除了按照“功能等同”的方法对《票据法》相关条款进行增删修改外还可以采用单独成章的方法,即在《票据法》中单独设立“电子票据”一章,这样修改的好处在于能准确快捷地适用法律。这样修改的弊端在于不同形式的票据采用不同的规则,一方面,在经济上不合理;另一方面,规则不统一,易造成混乱。(www.daowen.com)
2.税法方面
面对汹涌而至的电子支付浪潮,我国尚无相关法律对网上无形商品交易的税收进行规制。国内电子支付税收法规的缺位,造成了现实中巨额税款的流失,完善有关电子支付的税收法规,已经是当务之急。税收政策的制定,不但要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增长,而且要避免不恰当的税收制度影响电子支付市场的蓬勃发展,要具备前瞻性与灵活性,立法难度很高。而中国税制改革的大方向——主体税种由增值营业税等间接税让位于所得税等直接税,更加剧了立法难度。因此,我们应在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现行税法做出新的规定以期能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我国应坚持在防止税收流失的同时不阻碍网上贸易的发展,“针对互联网的特性重新界定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转让等互联网税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改革、完善相关的增值税、所得税税收法律,确保建立公平的税收法制环境”。同时建立网上自动征税系统,加快电子征税进程。
3.刑法方面
虽然《电子签名法》增加了伪造他人电子签名罪、冒用他人电子签名罪以及盗用他人电子签名罪三个刑事犯罪的罪名,但是《电子签名法》中所涵盖的这三种犯罪只是有关电子签名的,是电子票据犯罪中的一部分。电子票据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票据犯罪,其犯罪手法与构成特征都不同于传统票据犯罪,例如犯罪人可能直接通过盗用或者破译他人电子票据密码、伪造他人电子签名等行为实施非法出票行为,还有可能出现篡改他人票据账户资金信息、利用电子票据洗钱等新的犯罪形式。因此,应该扩大刑法上的票据犯罪范畴,规定电子票据犯罪的相关内容。同时,由于电子票据的无地域、无国界以及时间的限制,我国应加强与世界各国相关部门的联系,制定打击网络金融犯罪的国际条约,以确保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4.程序法方面
应尽快修改《民事诉讼法》或扩大《合同法》的相关条文解释,以匡正电子记录在形式上得到法律认可,但却没有相应规则确定其作为有效证据的尴尬局面。这样可以保证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为电子票据诉讼中有关证据证明力的解决奠定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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