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电子票据与《票据法》相关理论的冲突分析

电子票据与《票据法》相关理论的冲突分析

时间:2023-06-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电子票据与传统票据法理论存在冲突,需要协调。传统上认为票据是一种书面证券,且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依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以数据电文为基础的电子票据因其不具有原件的性质而被排除在现行《票据法》适用之外。4.电子票据的证据力问题尽管证据力问题属于程序法范畴,但电子票据的书面形式没有被纳入《票据法》“书面形式”之内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在诉讼上的可行性及其作为相关证据的效力问题。

电子票据与《票据法》相关理论的冲突分析

电子票据与传统票据法理论存在冲突,需要协调。二者之间的冲突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书面形式的冲突

自有文字记载到互联网时代之前,凡是信息,无论是生成在贝壳竹简上,还是纸张上,都以书面形式来传递、留存和供人们阅读。这种以书面形式生成的文件被各国传统立法所接受,我国现行《票据法》亦不例外。传统上认为票据是一种书面证券,且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依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法》对票据的用纸、格式、印制作了统一的规定,不论是汇票本票支票都作了严格的要求。票据法律关系的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享有与履行,往往与记载、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的形式有极其密切的关系,它不仅影响着当事人的票据权利,甚至还在某种情况下决定了当事人的权利状态。可以说票据行为是一种书面行为,离开书面,票据和票据行为是不可想象的。

电子票据是随着经济的繁荣和网络的普及而逐渐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它以计算机和现代通信技术网络为基础,以数据电文形式存储资金信息于计算机系统之中,并通过因特网以目不可视、手不可及的电子信息传递形式实现传统有纸化票据的功能。但是,数据电文由于其自身特点的限制,并不能起到传统有纸化书面文件的全部作用,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以数据电文为支撑的电子票据也因其不具备有纸化书面形式而不受《票据法》的调整。如何重新界定《票据法》中的“书面形式”,使其既为以纸面票据为工具的支付,又为以数据电文为基础的电子支付和票据交易行为提供统一的规则,这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2.原件的冲突

原件是指未经改动或变动的文件或物件,或者说是翻印文件、制作复制品所依据的原来的文件或物件。原件的独一无二性不仅被各国的证据立法所接受,而且在票据的流通过程中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现行票据法理论和实践均确定无疑地、强制性地要求所有的票据行为,即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和付款必须是针对原件而言的,离开原件,谈不上票据行为;离开原件,现行《票据法》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前提。

20 世纪90年代开始的网络化,使金融机构之间可以通过互联网络进行账务结算。这种方式使得出票和持票等一系列行为均游离于人之外,由计算机网络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文完成。那么,作为电子票据基础的数据电文究其存在方式而言是原件还是复制件呢?当数据电文存在于发端人的计算机内、磁盘中,或者硬盘上时,应该说数据电文具备了证据法上所讲的原件的意义;但是,一旦该电文到达了收件人那里,并被打印出来,它就不是首先固定于其形成之时的媒介物上了,就成了复制件而非原件了。因此,以数据电文为基础的电子票据因其不具有原件的性质而被排除在现行《票据法》适用之外。(www.daowen.com)

3.签章的冲突

票据行为是一种严格的要式行为。各国的票据法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票据行为的生效和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均以签名(或签章)作为要件,而票据责任更是恪守“无签名无责任”的原则。可见,签名这一形式要件在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可以说,没有签名就没有票据和票据行为。这里的签名(或签章)是从传统意义上讲的,是与纸张密切关联的活动。现行电子票据实践中,整个资金的划拨和电子票据的结算等均由计算机之间的电子数据电文完成,中间没有任何行为主体手书的亲笔签名或签章。这中间的信息都是通过电子签名加密,而后经由CA 认证机构的认证后传递和识别,通过“非对称钥匙加密法”完成的。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与传统的签名相比,电子签名主要具有客观准确、技术要求高、易改动和无形性的特征。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由于金融电子化,完成交易的各方都是通过无纸化的电子票据来进行支付和结算,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它并不承认经过电子签名认证的非纸质的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因而可能造成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票据因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而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的情况产生。同时,电子签名涉及电子票据支付和结算的效力和安全,相关规定欠缺必将构成阻碍我国电子票据在现代贸易发展中发挥作用的重大法律障碍

4.电子票据的证据力问题

尽管证据力问题属于程序法范畴,但电子票据的书面形式没有被纳入《票据法》“书面形式”之内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在诉讼上的可行性及其作为相关证据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当事人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条明确了数据电文等为书面形式,但并没有规定如何使数据电文等同于书面记载,这就造成了电子记录具有法律效力(形式上得到法律认可),而没有相应的规则确定电子记录作为有效证据的尴尬局面,导致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脱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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