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众媒体是意识形态的重要工具
当今世界,政党和利益集团与媒体的关系模式多种多样,这种关系是由整个社会权力关系模式所决定的。越是主流的媒体,越有可能沦为政党和利益集团斗争的工具。这些党派集团和利益群体对媒体有着巨大的、有时是决定性的影响。
在我国,新闻媒体是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是意识形态的重要工具。“作为事业单位,中国的传媒业无一例外都必须以党性原则统帅一切,无条件接受党政机关的直接领导,无条件地完成上级领导所确定的宣传任务,这使中国的传媒业成为‘准行政部门’”[10]。媒体的报道方针、重要报道内容都由党政机关审批决定才能实施。这一点,在我们附录对一些地方媒体的编辑记者访谈中也不无提及。无形之中,新闻媒体已变成了党政领导等政治精英的利益表达工具。例如,2006年安徽省下发了《安徽省新闻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标准条件(试行)》,对申报新闻高级职称规定:“每年在中央主要新闻媒体刊播正面宣传报道安徽的稿件不少于三篇,其中专职从事向中央主要新闻媒体供稿的,每年不少于30篇。”我国媒体的这种意识形态属性客观上使媒体报道代表的是一部分人的利益,其代表性显然是不足的。2007年厦门“PX事件”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例证。在事件初发期,《中国青年报》曾刊发一篇题为《106位全国政协委员签名提案——建议厦门一重化工项目迁址》的文章,《中国经营报》等几家媒体予以转载。但是,厦门的所有地方媒体都封杀了这条报道内容,直到以众多市民到市政府门前“散步”才再次将事件推向高潮,经媒体再次放大后,政府才将公众的环保利益诉求纳入议事日程。
美国的政治社会学者林兹(Juan Jose Linz)曾提出了一个“苏丹化政治”的社会政治学概念,它用来表征发展中国家政治现代化进程中出现的退化了的家长制权威政治。其特点是权力范围的私产化,权力行使的无规则化,统治方式的非意识形态化,以及以庇荫网络为基础的朋党组织结构。在我国的改革发展过程中,一些比较偏远地区的地方官僚正在走向自我封闭,出现了类似“苏丹化政治”的倾向。上海大学历史系教授萧功秦指出:意识形态的弱化和权威政治下的低政治参与,使体制对地方官员的约束力逐渐弱化,中国必须谨防部分地区因此产生“苏丹式政权”。在我国,地方政府常常会严格控制地方媒体,地方媒体作为利益表达的渠道几乎是封闭的。2005年的“定州事件”可为一个典型案例:6月11日凌晨4时30分,河北省定州市绳油村遭到歹徒持械围攻。在定州市绳油村附近的国华定州电厂灰场建设用地上,300余人持猎枪、刀等袭击在现场聚居多日的数百名绳油村村民,致使2名村民当场死亡,数十人受伤。事件发生之初,仅有《定州日报》和《河北青年报》作过报道。其中,《定州日报》报道中着重援引当地官员的话语,阐明定州电厂的建设意义,村民的声音湮没不闻,报道呈现明显的“一边倒”倾向,连形式上的“平衡”也未实现。《河北青年报》报道中关注了一项基本事实——征地纠纷主要是因为在补偿款数额上未实现共识;不过该报道被当地宣传主管部门指为“以讹传讹,诱导群众”。总之,这一阶段村民几乎完全处于“失语”状态,久而久之,使得他们对当地政府和媒体缺乏基本的信任。这导致6月12日在事发现场,《新京报》记者采访时,村民用“一种陌生和不屑的眼神”盯着他,没有人愿意和他说些什么,因为“以前来了一拨又一拨的记者,就是昨天刚打完时还来了好几个”,不过尽管“我们一遍遍地说,嘴皮子都磨破了,到现在还没有见到屁大的一个字登出来”[11]。2008年6月28日的贵州“瓮安事件”之所以发生,也有当地政府过多干涉媒体报道、民意无法有效表达的因素在其中。
(二)媒体也是独立的利益集团
在市场经济体系内,媒体也有自己独立的利益诉求,成为一个独立的利益集团。除了政党、政治集团和利益集团之外,市场的商业化运作对媒体的公共性影响是巨大的。为了争取发行量或广告收入,媒体必然会以取悦大众为取向,软性新闻泛滥。同时,广告商成为左右媒体的一种非常强势的力量。即使是在媒体相对独立的国家,即使是在一些公营的电视台,例如日本的NHK,这种影响依然十分明显。2011年,日本媒体在日本大地震之后的核泄漏问题上,以及对东京电力问责问题上都保持了低调和留情面。东京电力是几乎所有电视台的大客户,如果看看东京电力一年的广告预算,差不多280亿日元。虽然NHK是公营电视台,可以不需要考虑广告和收视率,但是每年的预算却握在政府的手中,也因为这样,电视台需要派出有经验的政治记者和政府部门打交道,除了报道,还有公关任务,务求每年的经费不会因为关系恶劣而遭到削减,变相地被政府制约了手脚。
中国媒体的生存同样存在双重的压力,甚至压力更大。在新闻媒体走向市场化的过程中,媒体与资本迅速联姻。对经济效益的关注,使媒体和广告商对媒介内容的“有效传播”都极为重视。媒体虽然不断地强调细分化和专业化,似乎照顾到每一个层次受众的需求,但事实是,由于商业利益的驱动,媒体会情不自禁地瞄准那些收入高的精英阶层,重视有影响力的人。从而,“一个掌握经济资本、政治资本和文化资本的总体性精英群体”[12]便成为新闻媒体激烈争夺的目标市场。新闻学院则把传统的培养新闻记者的目标改为培养传媒人才,大量引入商业化的课程。由此逻辑推演下去,那些社会的弱势群体,必将被抛弃。赋闲在家的下岗工人、消费能力低下的农民也就成了媒体的弃民。新闻很少关注他们身边的新闻,很少涉及有助改变他们生计的新闻,很少报道帮他们走出困境的新闻。他们只报道广告商喜欢的新闻,以吸引高消费群体的注意。当弱势群体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他们的呼声得不到反映,他们怎么去寻求自己的利益诉求?
在西方,新闻媒体关注的是中产阶级主流文化和意识形态,强调中产阶级的消费时尚和消费文化及其对社区和公共政治的参与,弱势群体在新闻媒体中逐渐被“低度再现”。西方传播学家认为,“这一‘低度再现’的过程,是资本主义主流新闻传媒边缘化弱势社群的一种重要的文化机制,往往导致产生一种‘边缘神话’,并抑制了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13]。同样,在我国也有类似情况出现。普通公众和弱势群体较少有机会在媒体议程设置中出现,更不可能占据媒体话语体系的中心,即使成为报道对象,也很可能是负面报道。2005年12月11日,福州某报报道了一个令无数进城务工人员备感侮辱的新闻:福州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正式成立当日展开的全市规模最大的反恐演练,其假想敌是“因工伤赔偿问题引发闹事”的“上百名民工”。新闻的一个标题是“民工骚乱不法分子趁机火烧售楼部”。“民工”竟然成了反恐演练的假想敌与不安定分子。这些新闻到底要告诉读者什么呢?《20多名民工拿手电偷窥女生洗澡被发现后还脱裤》、《七名民工爬塔吊为讨薪》、《半脑少女之恋》、《连体女婴之谜》、《四岁小夫妻》等之类的煽情、猎奇、缺少人文关怀的新闻报道,给人们建构起来弱势群体形象只能是犯罪、跳楼、自杀、强奸、性饥渴、讹诈、抢劫、偷窥、口吐秽言、素质低下者的隐喻,弱势群体的形象被不断“妖魔化”。
此外,市场有时还会直接干预媒体的利益表达。由于我国“没有制度化的广告渠道,没有完善的专业标准,在强大的利益和媒体之间只有一道脆弱的屏障。为了获得国家和广告商的支持,媒体常常会保护、并促进大企业和政府赞助单位的利益。有些媒体在刊发批评报道之前,还要求新闻工作者核查广告客户名单”[14]。在商业化的环境下,很多的媒体记者也沦为为了养家糊口四处奔波的人。(www.daowen.com)
(三)媒介表达的法律困境
我国直到目前尚未出台《新闻法》、《出版法》,对传媒涉及司法关系的法律界定及其依据,主要还是以《宪法》、《民法》、《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为参照。而《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1997年修订)中,也只是概略地提出要“积极、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并未就传媒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的地位和权利依据给予界定和肯定。
尽管我国宪法有对表达自由、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但是我国宪法未能实现司法化,尚未建立对保障表达自由等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也没有专门的《新闻法》或《媒体法》保护媒体的自由表达行为。
在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主流媒体几乎都是私营媒体,20世纪80年代之后的私有化浪潮席卷全球,非盈利性的公共媒体越来越少,传统的欧洲公营媒体,也纷纷出现私有化的倾向,被大型媒介集团收购。因此,西方的媒体在活动时像其他的企业一样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而在我国,媒体是为意识形态服务的,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宣传党的方针、政策的重要工具和手段,因此,媒体不能为私人组织所控制,这样,媒体与政府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一种行政性的依附和隶属的关系。尽管在市场化的推动下,部分媒体具有企业的性质。但在某种程度上仍旧是政府的一个行政部门。正因为如此,政府可以有效而灵活地运用行政手段来管理传媒,法律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显得并不是特别的紧迫和重要。据此,可以说大众传媒活动的主要依据是政策,而不是法律。
对于利益表达而言,我国现行宪法第35、41、27条依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但是在具体的司法规定和运行中,缺失明确的法律规定。目前,学术界在媒体言论权与自然人和法人名誉权之间也没有达成共识。有些学者倾向保护名誉权,将媒体名誉侵权视作一般侵权处理;另一些学者则主张应保护媒体的言论权和批评监督权。
以上种种法律上的困境使新闻媒体在进行利益表达的过程中缺乏操作性的法规。新闻媒体因进行正常的利益表达活动而频频被告上法庭,这其中不能否认媒体自身存在的问题,但传媒的败诉之高,也反映了现有法律对传媒的保障力度还较弱。据美国耶鲁大学教授陈志武研究统计,中国媒体遭起诉时的败诉率是63%,而在美国,媒体在遭起诉时的败诉率仅为9%[15]。在这方面最典型的案例当属“富士康诉第一财经记者案”。2006年6月,《第一财经日报》记者王佑报道富士康女工站12小时工作,严重超时加班。富士康称《第一财经日报》记者王佑关于富士康公司加班报道未调查核实,严重侵害原告名誉权和商业信誉,富士康集团就以报道“失实”为由,向该报记者王佑和编委翁宝提起索赔3 000万元的诉讼。此事后来虽然以双方握手言和而告终,但却对媒体的利益表达形成了长远的影响。
据陈志武教授的研究,在过去几十年的判案实践中,法院给予名誉权的权重为63%,给予媒体言论权的权重只有37%。因此,法院实际上远远偏重于保护名誉权。而且,一旦媒体的一审败诉,法官在约85%的时候同时判媒体赔偿损失,平均赔偿费为6 698元(绝大多数为精神损失费)[16]。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