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网络知识产权问题详解

网络知识产权问题详解

时间:2023-06-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随着网络在商业领域应用的逐渐普遍和深入,域名越来越广泛地成为网上经济活动的一种商业标示符号,几乎与传统知识产权领域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具有同样的标识作用。被告国网公司辩称:本公司申请注册的“whisper.com.cn”域名系经中国政府授权管理域名注册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审查批准注册的,应受法律保护。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宝洁公司为“WHISPER”及中文对应商标“护舒宝”的商标注册权人。

网络知识产权问题详解

自 1995 年互联网商业使用开放以来,网络已成为对人类社会影响最快、最大的新兴技术。全球网络人口的迅猛扩张、各种网站的大量涌现、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给相对稳定的传统法律制度提出了极大的挑战。其中,有关网络名称“域名”纠纷的大量出现,带有一定的普遍意义。如何合理解决这些纠纷,为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进入网络时代提供了思考的方向。

所谓域名,是指连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地址,域名设计的最初目的是便于计算机联网和网上通信联系。随着网络在商业领域应用的逐渐普遍和深入,域名越来越广泛地成为网上经济活动的一种商业标示符号,几乎与传统知识产权领域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具有同样的标识作用。但域名的新技术特征与传统知识产权制度的相应滞后性明显脱节,一方面表现为商标、企业名称等无法在网络领域得到有效的保护,其直接体现为国际互联网上非权利主体对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的占用;另一方面表现为域名无法在传统法律领域找到合适的保护模式,其直接体现为商标、企业名称专用权与域名的冲突。

网络时代是“注意力经济”。作为经营者,从利用和维护自身的商誉出发,希望将自己已为消费者所熟悉和接受的商标、企业名称等作为其在网络领域的地址——“域名”,以吸引原有的客户对象,扩大在电子商务市场上的知名度。但域名注册系统由于其自身的技术性特点,无法构建与商标、企业名称的逐一对应关系,客观上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域名主体与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主体不一致,从而淡化了三者各自的标识区别功能。域名具有绝对的专属性,即互联网上不允许存在完全相同的两个域名,并且一旦取得,其独占性不受时间和空间的影响,所以一个域名只能由一个主体拥有;而商标、企业名称则不同,可能因为时间、空间(地域)的影响,而导致出现完全相同的商标或企业名称为不同的主体拥有的情况。域名命名方式具有规定性,即仅能用字母、数字和连字符命名域名,且长度有一定的限制。所以很多域名只能是商标、企业名称的罗马字母简称或经过翻译后的简称,而不同的商标、企业名称可能出现简称是完全相同的情况。同时,各国域名注册系统均确定了独立的在先申请注册原则。这样,由于各企业对互联网的认识程度不同,或者所在国采取的域名注册政策的原因,就给一些企图利用他人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域名注册者以可乘之机。

一、域名的抢注及防范

(一)域名抢注

1.域名抢注与保护

宝洁”域名纠纷案,原告(美国)宝洁公司,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宝洁公司诉称:宝洁公司是始建于 1905 年的跨国公司,是 “WHISPER”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全世界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 170 个“WHISPER”和“WHISPER 图形”的商标。1995年,宝洁公司获准在中国注册“WHISP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巾、卫生毛巾、止血塞等卫生用品,同年,宝洁公司在中国又注册了“WHISPER”的对应中文商标“护舒宝”,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巾、月经垫、月经棉塞等卫生用品。宝洁公司在中国投资组建的广州宝洁纸制品有限公司独家享有在中国大陆使用 “WHISPER”及其图形商标和“护舒宝”中文商标的权利。当宝洁公司准备在中国互联网上以“WHISPER”为标志注册域名时,却发现被告国网公司已抢先注册了“whisper.com.cn”域名,该域名一直闲置未开通使用。而以宝洁公司的注册商标“WHISPER”为标识的妇女卫生巾是世界最大的妇女卫生巾品牌之一,“WHISPER/护舒宝”卫生巾在中国同类产品中的市场占有率、销售量均位前列,“WHISPER/护舒宝”卫生巾在中国各地电视及报刊上所作的大量广告早已为中国公众熟知,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已将“WHISPER/护舒宝”商标作为全国重点商标进行保护。“WHISPER/护舒宝”商标已经在中国及国际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较高信誉,成为驰名商标。被告国网公司注册的“whisper.com.cn”域名与宝洁公司的驰名商标在读音、字母组合上均完全相同,该域名是对宝洁公司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模仿,被告国网公司的此种行为旨在搭乘和利用宝洁公司的驰名商标所附属的商誉而行销自己,使宝洁公司无法在网络媒体上利用自己的驰名商标创造商机,降低了该驰名商标的广告价值,且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淡化了该驰名商标在网络上表现与区别商品的能力,损害了宝洁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国网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并侵害了宝洁公司的商标权,故请求法院依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国网公司:第一,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whisper.com.cn”域名;第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两万元人民币。被告国网公司辩称:本公司申请注册的“whisper.com.cn”域名系经中国政府授权管理域名注册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审查批准注册的,应受法律保护。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宝洁公司为“WHISPER”及中文对应商标“护舒宝”的商标注册权人。法院另查明,被告国网公司除注册了上述域名外,还注册了“ikea.com.cn”“dupont.com.cn”“dow.com.cn”等与其他在先注册的著名商标相同的大量域名。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提倡和保护公平竞争,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宝洁公司是“WHISPER”和“护舒宝 /WHISPER”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WHISPER”“WHISPER 图形”商标在世界多个国家进行了注册,“WHISPER”“护舒宝 /WHISPER”在中国进行了商标注册,上述商标长期持续使用,法律状态有效。宝洁公司为宣传“护舒宝/WHISPER”商标的产品,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其市场占有率、销售量居同类商品的前列,“护舒宝/WHISPER”在中国是知名品牌,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信誉,为公众所熟知,并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列为重点保护的商标。故应认定“WHISPER”商标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2.关于域名的规范

2002 年,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公布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办法》)。《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办法》第九条规定,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其他恶意的情形。

3.域名与商标的区别

在涉及域名抢注的议题中,法律适用问题一直受到关注。有人认为,在我国单纯沿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判定域名抢注并不合适。因为,一方面诸如许多学者所指出的,域名的“许多法律特征及功能与商标相同”“作用与商标类似”“在公众眼里,域名的识别作用与厂商名称或商号相同”,因此“域名成为传统知识产权客体即商标或商号在国际互联网上的延伸”。但域名与商标存在着诸多不同点:

(1)地域性。商标是传统商务的一种标识,其领域在于现实空间,有国别、行业之限;而域名是互联网络的一种标识,其领域限于虚拟空间,无国别、行业之限。现实空间的商标规则,一般不为虚拟空间所接受。

(2)排他性。域名享有绝对的独占权,即在无国界的虚拟地域中,有绝对的排他性;而商标则在某一国家的不同类别行业,允许拥有同一标识。如众所周知的“长城”商标,在电脑、电风扇,甚至家具服装、房地产等行业,均有此商标而不构成权利冲突。

(3)宽泛性。商标限于商品和服务的商业价值和作用,域名则除部分商业作用以外,还有其他许多与商业毫不相干的标识作用。

因此,域名与商标的共同点在于均经过人的构思、选择、创造性的劳动而产生,属于人类的智力成果,均具有专有性、时间性等;但其法律特点、功能、作用的不同而决定其为两种不同的标识。这恰恰说明域名是一种有别于商标的新生知识产权,绝非商标权涵义所能覆盖,更不能适用于商标法。

(二)域名法律保护的主要模式及评价

面对日益增多的域名纠纷,尤其是域名与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的冲突,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案,其中比较典型的有下列几种模式。

1.美国模式

美国是互联网发展最早、最快的国家,对域名的保护政策基本上是主张将其视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客体,主要是商标权的客体,予以保护。美国专利商标局于1998年1月提出了将域名注册为商标的评审规则,域名注册人可以通过商标法保护自己的域名。对于域名与商标的竞合,由负责域名登记的NSI公司处理。一方面,NSI公司制定的争端解决政策倾向于商标权的保护,如果第三方对域名注册不满,只要提交经公证的在任何国家的商标注册证副本, NSI公司则将该域名置于“HOLD”的状态,不允许任何一方使用。另一方面,NSI公司要求申请人主张的注册商标权的生效日期早于域名注册日期。这说明,NSI公司将域名看成与商标权平行的一种独立的权利,实行谁在先即保护谁的政策。但NSI公司不直接决定域名的最终归属,只是遵从法院的最终裁决。对这种新兴的纠纷,美国法院以前没有一致的态度,但近来纷纷援引《联邦商标淡化法》。根据该法案,商标一旦被确认为“著名商标”,则他人不能将该著名商标注册为域名。这就限制了商标权人对其专有权的滥用,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商标权与域名所有人的利益,从而修正了NSI公司在程序上对商标权的扩大保护。

2.ICANN模式

ICANN是1998年10月成立的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该组织负责除NSI、America Online、Name IT Corporation之外的所有域名注册,并于1999年10月通过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细则》。根据该规则规定,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适用于符合下列3个条件的域名纠纷:注册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相同或令人混淆地近似;域名注册人就其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域名是被恶意注册和使用的。在上述情形下,只要投诉人请求,则可以要求该域名进入行政争议处理程序,同时,这种强制性行政程序不排除投诉人在程序前后,将有关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独立进行裁判。

3.中国模式

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制定的《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域名注册适用了与商标注册有很大相似性的禁止性条款,如不得使用公众知晓的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地名、国际组织名称,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全称或者缩写,不得使用行业名称或者商品的通用名称及其他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同时,还将域名注册与商标和企业名称直接相联系,规定域名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在异议程序上,规则规定,当一个域名和第三方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相同,而该域名又不为该商标权人所有时,该第三方可以提出异议。在确认第三方拥有商标之日起,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将停止该域名服务,但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不会充当解决纠纷的调停人。实践中,只有在域名注册没有完成时,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才会接受异议并有可能驳回域名注册,大量的域名纠纷主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对比上述三种域名解决模式,美国模式实际运作的时间最长,ICANN模式传播方式最广,而中国模式与我们的生活联系最紧密。相比较而言,美国模式的出发点是将域名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形式加以保护,对域名与商标的冲突采取了行政程序与司法救济相结合的方式,达到了既运用行政程序的快捷以保证对域名纠纷的及时解决,又通过司法审查限制了商标专有权的滥用,其根本原则是将驰名商标的保护直接扩大到网络领域。但美国这种直接将商标与域名对应的制度,忽略了商标与域名的非对应性,即同一商标可能因为商品或服务类别的不同,以及地域的不同,而被不同的主体同时拥有,可能会导致合法的域名拥有者遭受不合理限制和损失。ICANN模式则有效地避免了这一缺陷,它要求被投诉的前提是域名注册人就其域名不享有权利和利益。同时,与美国模式相比,ICANN模式对商标的保护不直接针对驰名商标,而是视域名有无使消费者产生与商标混淆误认之可能,这一原则可以认为该模式是将域名作为商标权新的使用领域对待的,客观上将商标专用权扩大到网络领域。此外,ICANN模式在解决域名与商标的冲突上是行政程序与司法救济并行,这种独立存在的行政程序,更有利于与网络方便快捷之特征相吻合。中国模式的优点在于直接规定了域名的禁用条款,为授予域名专有权奠定了合理的基础;并直接规定了禁止域名的有偿转让,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域名的恶意注册;还对企业名称与域名的关系予以考虑,全面设计了各种商业识别符号的关系。但中国模式更直接地将企业名称和商标与域名相联系,既容易导致混乱,又无实际意义。而且,中国模式排斥了域名纠纷的行政解决方式,仅靠司法救济,无法及时、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域名保护的全面分析

1.技术层面分析

域名的法律保护问题,是网络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最初的网络中识别计算机的代码直接是二进制代码,这种由“0”和“1”组成的代码无法记忆,并且容易导致输入错误,当然,这种二进制代码时代不会出现域名保护问题。但正由于二进制代码的缺陷,科学家们设计了一种程序,计算机操作者输入由自然语言文字组成的标识符,由机器自动转化为二进制代码,这种标识符被称为“主机名”。20世纪80年代,由于联网计算机的进一步增加,在互联网协议中发展起一种连接二进制代码与主机名之间的标识符号,即以4组用圆点隔开的阿拉伯数字,即IP地址。但IP地址对普通用户而言,同样毫无意义,不容易被识别和记忆,尤其是不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这样,在一定程度上与现实生活相联系、以普通语言文字为符号、按照特定规则组合的一种新标识系统出现了,即域名。由此,标识计算机地址的符号开始与文字商标、企业名称出现了一定的联系,并且一些主要在网络空间活动的主体(网站)的大规模出现,尤其是它们开始与传统的经济行为发生千丝万缕的关系,围绕域名的纠纷不断增多,对域名的保护也被逐渐提上日程。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域名与传统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尤其是出现超出目前法律框架之外的冲突,是直接受技术发展的阶段性影响的。在现阶段,域名一方面体现了商标或企业名称相联系的特征(如域名直接引用英文商标或商号的简称、习惯性缩写、关键字等),但又没有全面反映企业名称或商标的标识性,域名在很大程度上毕竟只是商标或商号的简称或缩写,这就必然会导致在传统领域不被混淆的商标或商号,在域名上却会出现相混淆的局面。试想,如果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假设我们可以直接将中文商标、企业全称甚至图案作为域名使用,必然会减少大量的域名纠纷。所以,关于域名纠纷可以随着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而消失的假设,并非天方夜谭

事实上,目前就出现了一些通过技术变通解决域名纠纷的设计。如互联网国际特设委员会建议设立一个单独的“.tm”域,专门用作与注册商标有关的域名注册,不接受非商标权利人的域名申请。这一方案保证了注册商标在域名领域的权益,其缺陷是没有设计如何解决多个商标权人就相同商标申请“.tm”域名的注册办法。(www.daowen.com)

但新的“门户网页”技术方案可望弥补这一缺陷。门户网页属于一种网上地址录服务,它用链接把包含共同网上名称的网址及相互区别的信息串联起来,让不同的企业得以在域名中共享相同的网上名称,从而解决了不同商标权利人(关于同一商标的)之间因域名而产生的矛盾冲突。

2.权利价值层面分析

域名之所以成为网络领域法律纠纷的一个热点,原因在于人们认为域名具有一定的财产权价值,是一种新的无形资产。这种观点的依据是域名在网络世界中具有等同于有形世界中商标和商号的标识性价值,但这一假设前提的科学性是值得商榷的。商标和商号在传统经济活动中,由于其直接区别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成为消费者选择商品或服务的重要依据。域名在网络世界中同样是标识不同网络主体的符号,在电子商务逐步深入发展的情况下,域名也在客观上成为区别不同的网络服务商的标志。但这并不意味着域名也就自然成为消费者选择网络服务的直接依据。首先,网络服务实现的是信息流通,在可以预见的将来,电子商务是不可能离开传统的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经营者而独立存在的,所以真正引导消费者的应该是网站所提供信息中反映的实体内容,而非网站的名称,所以域名就不可能普遍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混淆,从而干扰正常的经济竞争秩序;其次,由于域名不能直接反映传统商标或商号的全面信息,这是为网络群体所共知的事实,况且在传统经济领域商标尚且无法准确全面反映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与商品的产地、加工商等有关),同一商品生产者可能也会出现商标和商号不一致的情况,同一商品生产者也会拥有多个商标,加上网络搜索引擎工具的发展,所以网络群体一般不会凭借经验直接将域名与商标或商号直接混淆(除非域名注册人故意在自己的网站上提供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解的信息,但这是可以在传统法律框架中加以解决的问题),也不会直接凭借想象将熟知的商标或商号作为它们的域名。

在我国的《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规定》中,更是否认了域名的交换价值,该规定的第二十四条规定,注册域名可以变更或者注销,但“不得转让或买卖”。

3.法律制度层面分析

通过对域名的技术分析和价值探讨,应该承认,域名不再仅仅意味着某台主机在网络中的门牌号码,同时也成为区别不同网站的符号,开始与网络服务商相联系。也正基于此,一些人开始将域名作为一种网络商标,提出应该作为一种新的无形资产在法律上得到保护,实际生活中出现的一些将他人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抢注为域名的非法行为,更是印证和推动了这种观点的发展。但这种观点中值得探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

域名与传统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有较大的差距。知识产权最根本的要求是创造性,专利、技术秘密、著作权是以新颖性、独创性为保护前提的,即使是注册商标权,也要求最低限度的显著特征。而域名则不同,它可以是不具备任何特征的文字组合。域名是区别网站的重要标识,但与传统经济活动中的商标、商号、住址三大标识要素相比,更类似于企业的住址,只不过住址是事先设定的,而域名是可以自行设计的。域名与传统无形资产的联系最直观的是与商标的联系,但域名与商标不存在等同关系。域名与商标的雷同,也类似于南京市的“上海路”与“上海市”的近似,一般来说人们不会将两者等同,除非某些人将“上海路”恶意使用而达到故意与“上海市”相混淆的目的。所以对域名法律制度的设计,重点不仅是解决传统商标与域名的冲突,而且更主要的是像“yahoo”这样的驰名网站标志在其他商业领域的保护。

从网络对社会的影响来分析,网络不仅提供了一个新的信息传播与处理模式,还创造了一个新的空间概念,它不是简单地给传统经济增加了一个新的模式,而是根本性地冲击了整个传统经济模式。比如,传统模式中信息无法及时充分地传播,但是网络的出现导致通过信息垄断获取利润的经营方式必然会逐步衰退,被提供专业性服务的方式所取代。所以反映在法律制度上,就不是设计一种单独的新法律体系就可以胜任的,而是要更新整个法律体系和观念。对域名而言,也就不是单设一种新权利就能奏效的,而是需要在信息充分传播的网络时代,全面建立商标、商号、域名等商品或服务标识在不同的空间和领域的有序关系。

因此,在域名的法律设计中,既要维护一个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在同一领域保持一致性,也要维护一个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在不同领域的稳定性,重点是驰名商标、知名商品、知名企业、著名域名的经营者在其未涉及领域的潜在商业利益。就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而言,由于域名的标识性,应维护域名在本身空间范围(网络空间)的专有性,域名技术自身可以实现一般域名的唯一性,但对著名域名而言,应制止其他域名与其恶意近似;由于同一经营主体标识的多样性,从准确区别商品和服务的角度出发,在制度上应尽量保证同一主体在商标、商号、域名等标识上的统一性,在企业宣传中突出多种标识综合使用的识别功能;应以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划分,保护本行业类别中在先的注册标识,无论商标、商号或域名,以避免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应合理处理因空间、行业交叉而出现的标识冲突,主要应把握该标识的影响度,保护驰名商标、知名商品、知名企业、著名域名的经营者在其未涉及领域的潜在商业利益,对此可以将竞争法的适用范围重新界定。

二、网站链接权纠纷

从1999年互联网在中国的大规模普及开始,网上纠纷不断出现。由于网络具有天然的“吸引注意力”的特征,有关网络从业者的纠纷也成为媒体和大众的关注话题。在互联网的巨大信息空间,相关的信息有自然聚合的趋势,网民可以在网站之间“冲浪”和“漫游”,这主要归功于网站之间的链接,链接是互联网的根本特征。

网站之间的链接可以分为友情链接、门户链接(搜索引擎链接)和深层链接。友情链接是指网站之间的平等链接,链接的双方互相推介。门户链接是指门户网站(如新浪网)通过搜索引擎将众多网站内容链接到门户上,以方便网民利用信息,这种链接关系并不是平等的,门户网站主动,被链接网站被动。在这两类链接中,主动网站都会遵循被动网站预先设定的浏览顺序,引导一般首先从首页开始,让网民按层次逐页寻找信息和观看内容。如果主动链接的网站没有遵循被动网站设计的浏览顺序,直接将链接引导定位在二级页面,这样的链接就成为深层链接。网站一般都是在每一页上设置不同的广告内容,网民逐页观看内容的过程,在网站看来就是一个不断发布广告吸引网民注意力、争取商业机会的过程。因此链接具有经济价值,是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形式。

搜索引擎是网络世界中一种强大的信息搜索发掘工具。搜索引擎背后的数据库系统只记录相关页面的检索信息,该信息包括关键词、编码类型、文件大小等,并不包含作品本身。而且,搜索引擎作为一种工具系统,只是应用户要求提供临时链接,该链接并不在数据库中永久保存。这同普通链接存在本质的不同。搜索引擎的工具性特点决定着服务商不应该为该临时链接承担责任。在信息社会的今天,搜索引擎同社会公众利益真实地联系在一起。要求服务商采取技术措施屏蔽相关检索结果,将对服务商和公众的合法权利构成威胁,具体表现在服务商的运营成本,妨碍实现高速检索,破坏页面信息的完整性,同时限制用户的自由浏览权。搜索引擎自动抓取信息,不可能进行权利状态判断,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搜索引擎所提供结果中的链接承担责任是不合适的。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不能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一己私利,无限制地给服务商设定义务。同时,作为一种工具系统,当服务商知道这种链接可能带来侵犯著作权而没有采取措施,该工具系统的维护商也就会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金融城”诉“财智网”的案例属于深层链接。“财智网”从自己的网页上设置链接,直接链接到金融城网站的特定网页上。当网民点击这个链接时,就直接离开了这个网站,跳到别的网站上某个特定网页,中间略过了进入被链接网站的一系列过程。这种行为虽然方便网民,但无疑是对被链接网站的商业机会的剥夺。更重要的是,由于被链接网页内容都是由被链接网站自行更新的,而链接者无须投入人力物力更新内容,只需在其网站上做一个简单的标记,就可以将别人的劳动成果据为己有,明显是非法占有。深层链接既侵犯知识产权,又属于不正当竞争。深层链接还有一个变种,就是“加框链接”(又称镶边链接),它将网页分割在不同的区间,每一个区间都可以呈现不同的信息资料内容。此种技术可以将他人网站的信息资料呈现在自己的网页某一视框中,而该网站的其他内容仍然存在,使用者进入运用加框链接的网站,并以加框链接到他人网站的内容时,屏幕上显现的网址不是被链接的网站地址,而仍然为使用了加框链接技术的网站地址。它比深层链接更恶劣之处在于:深层链接可能还能让网民知道自己进入了别的网站内,看到的是别的网站标识;但加框链接对他人的劳动成果不仅“不问自取”,而且是“按需取用”,无用部分则以自己的内容覆盖掉,完全是一副强盗的架势。网站之间的侵权链接是“私服”问题。上海盛大公司和韩国游戏厂商对簿公堂的原因之一就是“私服”。“私服”是指未经版权拥有者授权,非法获得服务器端安装程序之后,设立的网络服务器。“私服”也可以认为是一种非法的网络链接,私自截流流向正版厂商的访问流量,致使游戏的网络版权拥有者损失巨大。“私服”的出现,使得网络侵权行为向更高技术方向发展,目前还没有合适的法律条款约束,现实处理中只是作为“扫黄打非”的一项工作内容。

三、内容著作权纠纷

网络经济俗称“眼球经济”,要获取商业机会,前提是要吸引网民的注意力。由于各种资源的限制,有些网站不可能在短期内获得丰富、全面、独特和大量的原创信息内容。在网络提供便利复制技术的条件下,有些网站采用“COPY(复制)”+“PASTE(粘贴)”的方式,擅自将他人的版权作品上载,供网民浏览;有些网站,径直抄袭其他网站的数字化作品内容。有关内容著作权的纠纷和侵权行为便成为网络知识产权中最主要部分。

内容著作权的纠纷可以分为三类:网络载体侵犯印刷载体的著作权,主要发生在作家、传统杂志社、新闻社、科技工作者和网络内容服务商(ICP)之间;网络载体侵犯数字化内容著作权,主要是具有原创内容ICP被侵权;印刷载体侵犯网络载体的内容著作权,具有原创内容的ICP被出版社、杂志社侵权。具有典型意义的是北大教授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公司著作权纠纷案,这个判例将影响中国数字图书馆的建设方向。“榕树下”网站诉中国社会出版社的侵权案也说明,随着许多作者将网络作为发表文章的第一载体,传统出版社反过来侵犯网络媒体的著作权。从发展趋势看,第一类侵权案逐渐减少,第二类和第三类侵权案呈现上升势头。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不管内容呈现的载体是什么,这一类纠纷的适用法律条款非常清晰,只要作者能够证明自己作品的原创性,就受到著作权法律的保护。

四、网页著作权纠纷

网页是网站开展网络经营活动的基本要素,因此各网站都对网页的设计和组合投入巨资,甚至网站上文选的投放都需要进行精心设计和编排,从而吸引更高的点击率,争取更多的商业机会。网页的原创性主要体现在网站页面上内容元素和多媒体元素的独特组合,保护网页形式设计自然是著作权的延伸。有些网站为了节省时间和金钱,采用“拿来主义”,随意在网络上复制其他网站的网页,构成了严重的侵权。

网页侵权可以分为三类:①“改头换面”,将原创网页改变辅助性要素,主导因素不变,变成自己的劳动成果;②“完全克隆”,将原创页面的机构标识置换,其余完全不变,严重损害被抄袭网站的良好形象;③“网页陷阱”,抄袭并故意将网页链接指向色情网站,让访问网民陷入国际长途电话费用等。当网民误入这些不堪入目的色情画面时,既损害了被抄袭者的形象,又损失了网民的经济利益。

网页侵权案例时有发生,但也可能只是现实中的“冰山一角”,因为有些抄袭者很愿意被著名网站起诉,以增加自己的知名度。有些网页侵权是跨国进行,受害者无从起诉。网页是介于软件、艺术创作之间的一种形式,所以对网页侵权的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依照传统的著作权法有时会无能为力,只能以所谓的万能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起诉。由于网页之间的侵权行为越来越多,需要对网页的形式、结构、栏目设置等进行准确定义,既保护原创者利益,又不妨碍创新,这就需要在二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

五、关键词搜索

互联网上的网页数量早已是不可胜数,用户想通过自己浏览网页来寻找某一信息无异于大海捞针。谷歌、百度等网上搜索引擎的出现给用户的网上航行提供了定位导航的工具。现在人们在网上查询信息已经离不开搜索引擎的帮助了,搜索引擎的种类很多,搜索方法也有多种,关键词检索就是其中重要的—种。

(一)关键词设置纠纷

由于一个网站的用户访问量与该站的广告收入息息相关,所以一些网站拥有者很快想出了利用关键词吸引搜索引擎、增加用户访问量的办法。即设置尽可能广泛而吸引人的关键词,使用户一咨询这些主题就被搜索引擎指引到了这些网站,不论网页的内存是否真与这些关键词有关。虽然现在的网络技术不限制关键词的数量,从理论上讲,一个网页设计者可以把所有的英文单词都当作网页的关键词,但是实际上故意被镶嵌在元标记中的关键词是些为数不多但受人注意的词。

(二)竞价排行引发的纠纷

在上一类纠纷中,搜索引擎只是处于被动地位,被一些别有用心的关键词设置者所利用。但是渐渐地,搜索引擎的拥有者们就意识到查询结果具有巨大的广告价值,如果在查询结果中搭载广告一定获利不菲。目前已经有很多搜索引擎这样做了。

如果看穿了这两类行为的实际危害就能意识到,通过关键词操纵查询结果的行为并不是像在一家店铺门前的马路上树立一块竞争对手的广告牌那样简单,而是在处心积虑地妨碍用户与商标权人进行联系。当用户在搜索引擎中键入某个商标,该商标就是消费者用来识别其想要寻找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如果关键词设置者在查询结果中位列商标权人之前,或者搜索引擎利用该商标做关键词广告让用户在查询结果中遭遇商标权人的竞争对手,难道公众不会因此受到误导吗?用户之所以会在搜索引擎中键入某个商标是因为该商标在用户心目中享有知名度,这是商标权人付出了巨额投资、做了大量宣传的结果。如果听任故意设置关键词的行为或者出卖关键词广告的行为存在,不就等于默许和纵容“利用他人的商标和信誉牟利的搭便车行为”吗?因此,一般来说故意设置关键词或者出卖关键词广告很可能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当然,每个具体的纠纷都有特殊的案情,关键词设置者或者搜索引擎拥有者的责任还需在这些个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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