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上限规制是事先限定了一个在一定时期内相对固定的平均价格水平(每年按通货膨胀率和预期的技术进步率进行调整)。垄断厂商在此价格水平下,可以自由地调整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价格上限是独立于厂商的真实成本的,如果尝试提高服务质量带来了更高的成本,而规定的价格不能上升,厂商不得不吸收提高质量带来的成本增加时,则会试图提供低于福利最大化相应的质量(Fraser,1994),因为价格上限阻止了厂商获得更高的服务质量所带来的更多消费者剩余的好处。Weisman(2005)通过比较静态分析发现,被规制厂商投资服务质量的激励随着价格上限水平的提高而提高,这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价格上限规制对服务质量提供的负面影响。
但是,价格上限不一定会系统地降低所有的服务质量水平[8]。低质量减少了从低端消费者那里产生的利润。然而,它让厂商从高端消费者那里收取高价,因此增加了厂商的总利润。用对一揽子价格的上限对高质量产品进行收费,将会减少从高端消费者那里得到的消费者剩余。消费者剩余的减少降低了厂商从限制低质量服务那里得到的收益。因此,价格上限可以引导厂商为低端消费者提供福利最大化水平的服务质量。(www.daowen.com)
而且价格上限规制对服务质量的影响不能一概而论,取决于服务质量的类型[9]。服务质量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与投资相关的服务质量(例如拥挤性),通过投资获得改善;二是与努力相关的服务质量(或者称为软质量,例如服务新消费者的速度和对消费者投诉的反应),通过厂商自身的努力实现升级(没有对劳动力和基础设施的直接投资)。对于投资相关这一类,价格上限规制会降低质量,总社会剩余在混合规制(在某一阶段,价格上限、成本加成等规制因素同时使用)下比单纯使用价格上限规制下更高;相反,对于努力相关类型,价格上限规制使得质量提高,总社会剩余在单纯的价格上限规制下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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