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化的基本含义是将生产经营活动从公共部门转移到私人部门,衡量标准之一是政府依据所有权对企业施加影响程度的降低。民营化的形式和程度决定着其收益。可以有多种方式对自然垄断产业进行民营化,包括从承包经营等简单的管理合同到资产出售或私有化。在这些不同的方式中,私有部门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同的。比较常见的合同形式主要有:管理合同、租赁、特许经营、市场准入、资产剥离等(张昕竹,2000)。
(1)管理合同。
由某个私有企业(或个人)受托管理一个国有自然垄断企业,并通过支付管理费的方式对该企业(或个人)进行补偿。管理费通常依赖于某些绩效指标。这种合同的主要作用是将私有企业的管理技术引入到国有企业中来。但是,按照这种合同,这个私有企业不承担投资和商业风险[2]。
(2)租赁。
同样由某个私有企业(或个人)受托管理一个国有企业的资产,但与管理合同不同的是,这种合同规定,通过对基础设施服务的使用者收费对企业进行补偿。也就是说,租赁者要承担企业运营的商业风险。此外,该企业有义务维护受托资产,但是并不进行投资[3]。
(3)特许经营。
由某个私有企业(或个人)在一定时间内经营和管理自然垄断产业的资产,它要求该私有企业承担商业风险,并且具有重要的投资义务。这是目前世界上比较流行的民营化方式。这种合同在建立新设施,或者是扩充现有的资产时常常使用,特别是在发电厂、收费高速公路和供水行业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这种合同的主要特点是,在投资建设期内,该企业具有一个安全的产权保障,因而使政府的承诺变得可信。(www.daowen.com)
(4)市场准入。
某个私有企业(或个人)被允许与现有的国有企业进行竞争,而且不必在未来将资产的所有权转交给国有企业,如“建设—经营—拥有”(BOT)合同。实际上,这种合同是一种增量意义上的私有化。
(5)资产剥离。
将现有的资产出售给私有企业(或个人)。这是一种存量意义上的私有化。在很多国家,这种形式的民营化正变得越来越重要。
对于不同形式的合同,私人部门的参与程度显然是不同的。容易看出,所有的合同形式都可以带来私有部门的管理技术。但是,并不是所有合同都能够保证企业能够收回成本。管理合同通过管理费而不是价格来补偿私有企业,所以不具备这样的承诺。租赁合同规定私有企业可以通过向用户收费回收经营和维护成本,但不是全部的投资成本。更深化的私人参与形式能够保证企业回收全部投资成本,因而使企业承担投资风险。不同的合同对政府财政收入的贡献也是不同的。出售资产虽然具有至少短期和直接的财政收益,但是在很多种合同形式中,政府都可以从出售经营许可中得到收入。
如前文所述,公有制本身是政府干预经济的一种形式,或者更准确地说,公有制建立了一个特殊的规制框架。从这个角度看,国有企业的民营化一定包含着某种形式的规制改革,比如将竞争市场上国有企业的运营转交给私人企业并取消政府规制,将具有很强市场势力的国有企业(如具有自然垄断属性的公共事业)转给私人部门,此时有可能建立新的规制体制,从原来基于财产关系的全面控制转向基于法律关系的依法行政。在这种情况下,规制的程度有可能增强也有可能减弱。因此,虽然对自然垄断产业进行民营化可能带来的潜在收益是巨大的。经济效益的提高、政府财政负担的减轻以及对资本市场发育的促进,是促使政府进行制度创新的动力。但是,这些收益的实现还有赖于一些必要的条件,自然垄断产业民营化的效果将主要取决于规制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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