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货运代理的主要风险及简要对策
(一)身份错置
对于货运代理而言,不同的身份决定不同的法律地位,同时也决定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很多货运代理由于不清楚或不明确自己的身份,尤其是在货运代理具有双重身份的时候,混淆托运人、代理、独立经营人的概念,摆错自己的位置,从而行事不当,造成该行使的权利没有行使,不该承担的责任却要承担的被动局面。
防范对策:根据具体业务的情况,分析自己的身份和法律地位,知道自己该干什么,不该干什么。
(二)未尽代理职责
货运代理作为代理身份时,一定要履行合理而谨慎的职责,这是对货运代理最基本的要求。然而在实践中,货运代理企业往往疏于管理,未能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因自身的过错给托运人造成损失,实际上也是给自己造成损失。
1.选择承运人不当
货运代理应当对所选择的承运人的资质、资信、履约能力进行合理而谨慎的考察和分析,如果盲目地选择费用低,或者可以满足托运人一些非分要求的承运人,则有可能被实际承运人欺骗,出现 “船货两空”“车货两空”的结局。
2.选择集装箱不当
集装箱由于长期反复使用,其外表会因正常消耗磨损而不适宜装载货物,同时又可能因集装箱未能及时清洗,内存异味或腐蚀性物质而导致不适宜装载货物。
在货运代理企业代理托运人装箱、记数并施封时,货运代理有义务对集装箱的适载状况进行合理谨慎的审查,检查集装箱的外观是否完好,内部是否干燥、清洁、无味。如果货运代理疏于职守,未就货载集装箱进行必要的检查,导致因集装箱不适载而造成货物损失的,货运代理负有一定的责任。
3.未能及时搜集、掌握相关信息并采取有效措施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遭受天文、地理以及人文的影响,货运代理有义务及时搜集掌握这些对货物运输可能形成不利影响的信息,并及时果断地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货物的灭失和损坏。
如果上述天灾人祸是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情况,可以适用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很多天灾人祸是事先预报或可以提前推断和判断的,不符合不可抗力的 “三不”原则,在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应恪尽职守,充分搜集和掌握有关信息并采取防范对策,保证货物运输的安全,否则会被认为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而被判定承担货损责任。
4.对特殊货物未尽特殊义务
危险品和易腐烂、易破碎等特殊货物需要特别的申报以及在保管和运输过程中采取必要的特别的防护以及照料措施。此时,货运代理负有及时、准确地向海关以及有关部门申报,以及向实际承运人告知的义务,如果货运代理因疏忽、漏报、错报,导致海关以及有关部门的处罚,或者给实际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货运代理将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
5.遗失单据
在货运代理中,重要单据遗失会造成重大损失,提单的丢失会使托运人无法结汇;退税核销单丢失,托运人将无法退税。上述两个单证一个是物权凭证,一个是海关证明,如需补办,手续极其繁琐,尤其是提单。
船务公司一般不愿出具第二套提单,即使同意签发也要履行登报作废的手续,同时要求货运代理和货主出具承担潜在风险责任的保函,这样又增加了货运代理的风险。
6.单据缮制错误
任何一份有效单据上的错误,都可能导致出口货物的品名及数量与实际出运不符,这样无论是在出口地还是在目的地国家,因申报与实际装运货物不符,都会遭受海关、检疫部门的查扣和罚款。
比如订舱单的目的地、箱号等打错,则货物极有可能南辕北辙,错装、错运、错卸,引发一系列费用和问题,仓储费、运转费必不可少,如果遇到运输有时限要求或货物不易保存甚至收货人拒绝收货的情况,货运代理的损失难以估算。单据上货物数量的笔误,还有可能被别有用心的货主利用。如单据上的货物数量可能因笔误而多于实际装运货物,在货物损毁、遗失时,一些货主依据单据的记载向货运代理提出超实际损失的索赔。
防范对策: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定标准业务流程,对可能或极有可能出现因疏忽造成风险的业务环节进行科学、全面的分析,使业务环节程序化、制度化,并不断完善,同时加强检查力度,把疏忽大意的发生概率降到最低。
(三)超越代理权限
在业务实践中,货运代理处处为托运人着想、处处为托运人省事,往往为了货物的及时发出不惜超越代理权限代行托运人的权利,如签发各类保函、承诺支付运费、同意货装甲板、更改装运日期、将提单直接转给收货人等。
这些行为有的可能托运人一无所知,有的可能事先已得到托运人的默许或口头同意。一旦出现问题,托运人就会矢口否认,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托运人的认可,则货运代理往往要为自己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承担责任。
防范对策:明确托运人的权利和责任,分清货运代理与托运人权利责任的界限,不要越俎代庖,替人受过。
(四)货主欺诈
货主为了逃避海关监管,可能虚报、假报进出口货物的品名以及数量。当货运代理代其报关后,经海关查验申报,品名、数量与实际不符时,货运代理可能会首先遭受海关的调查和处罚。
在集装箱运输方式中,由于货物不便查验,货主可能会实际运输低价值的货物,而去申报高价值的货物,并与收货人串通,伪造出具假发票、假信用证、假合同。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通过各种手段骗取海关放货,然后,发货人凭正本提单向货运代理索要高于出运货物实际价值的赔偿。
防范对策:对货主实行资信等级考察制度,对不同等级的货主实行不同的对待策略,同时,注意保护自身权益。
(五)随意出具保函
目前,倒签提单、预借提单现象严重,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或无单放货的情况更普遍,船公司往往会要求货运代理出具保函以保证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责任,或要求货运代理在货主出具的保函上加盖公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出具保函的行为是超越代理范围的自身行为,货运代理所承担的风险责任也远远超越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
防范对策:加强制度管理,对外出具保函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核,慎重出具,对于不应当或不必要以及可能损害货运代理利益的保函坚决不出。
(六)法律适用的问题
货运代理在作为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时,货物运输要采取几种运输方式,涉及几个国家,每种运输方式所适用法律不同,其规定的责任区间、责任限额,责任大小都不尽相同,而不同国家的具体法律规定也不同,这样就有可能导致法律适用问题给货运代理造成的风险损失。
由于各地的海关监管、免疫查验、出入境管理以及相关监管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同,而货运代理又不能完全熟悉掌握,缺少信息追踪及相关信息调研的部门,极有可能触犯这些规定,从而招致处罚,轻则罚款,重则有可能被吊销当地的经营资格。(www.daowen.com)
防范对策:加强对国际相关国家法律的研究和了解,预知自己的权利和责任。
(七)垫付运费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书事务垫付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首先,运费支付是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也是托运人的主要义务。前述 “必要费用”应当指为完成主要义务而支付的相关费用,所以说垫付的运费,不应当算做 “必要费用”,也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
其次是托运人资信问题,凡是被垫付运费所吸引的托运人,大都存在资金紧张问题,一旦托运人的经济状况恶化,货运代理垫付的费用可能无法追回。
防范对策:不预先垫付运费,或在与托运人签订的代理合同中明确垫付运费的授权。
二、国际货运代理的风险转移
货运代理可通过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整体素质,严格内部管理,规范操作流程,对客户实行信用管理,对分合同实行有效考核等一系列手段来规避经营风险。
此外,投保货运代理责任险是转移经营风险较为行之有效的途径,通过投保货运代理责任险,可以转化一些无法预料和无法规避的经营风险,减少重大或突发风险事件给企业带来的冲击和影响。投保货运代理责任险不仅保障了货运代理的利益,也符合广大货主利益,即投保责任险不仅是货运代理企业自我保护的手段也是对自己信誉的承诺。
但是,并不是投保了货运代理责任险,对货运代理来说就是万事无忧了。保险公司不是福利公益单位,而是以赢利为目的。在保险条款中,他们会制定诸如免赔额、除外责任等条款来降低和减少其承担的赔付责任。
货运代理责任险只是企业在完善自身风险防范机制基础上的补充,是一种将无法预见的风险转移的权益策略。货运代理既不能盲目地相信自己的能力,同时也不能完全寄希望于保险公司,货运代理的风险防范只能以加强自身风险防范能力为主,投保货运代理责任险为辅,双管齐下,才能平安长久。
案例分析
货代应否承担货物灭失赔偿责任
一、案情简介
2000年4月5日,上海华东实业总公司 (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香港中宁实业公司 (以下简称中宁公司)签订了一份牛仔布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FOB上海,按信用证要求装运。4月20日,中宁公司向华东公司传真告之 “上海承运商环亚 (上海)国际货运公司 (以下简称环亚货运)海运部”地址、电话、传真号和联系人等。华东公司遂将本公司的出口货物明细表传真给环亚货运,后环亚货运出具进仓单,通知华东公司将上述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至指定仓库。华东公司交货后,环亚货运以华东公司名义办理了货物装箱、商检、报关等事宜。
华东公司确认涉案提单内容后取得了四套泛洋 (香港)船务公司 (以下简称泛洋船务)签发的上海至吉大港的全程提单。该提单由泛洋船务以提单抬头承运人的身份签发。涉案提单加注了签单人泛洋船务及卸货港船公司代理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
环亚货运与泛洋船务之间的往来传真件内容显示,泛洋船务委托环亚货运联络发货人华东公司,安排上海至香港的一程货物运输和报关,完成货物从发货人到泛洋船务的交接。双方还约定了具体的代付运费和操作费金额。环亚货运向实际承运人伟航船务公司订舱后,均向泛洋船务汇报船名、开航日期、提单号等情况。货物运至香港后,被泛洋船务凭伟航船务公司提单提货。2000年5月16日,环亚货运收取泛洋船务通过银行转账所支付的一程运费。
之后,华东公司曾用泛洋船务提单向银行议付,开证行以 “客检证会签”系伪造为由而退单 (后经努力,四套提单中的一套结汇成功)。华东公司即要求环亚货运通知承运人泛洋船务扣货并将货物退运回上海,但四套提单项下的货物及泛洋船务均已下落不明。华东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环亚货运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经查,香港商业登记署没有中宁公司和泛洋船务的登记资料。
二、法院审判
经法院审理认为,华东公司与环亚货运之间不存在委托订舱的法律关系。本案所涉货物以FOB价格条件 (起运港船上交货)成交出口,在贸易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租船订舱是买方义务,上诉人华东公司作为卖方无需委托他人订舱出运货物,环亚货运应是接受涉案提单承运人的委托进行订舱。当华东公司确认和取得提单时,其对环亚货运系承运人代理人的身份应是清楚的。华东公司主张环亚货运制作和交付提单,未提供相应证据,华东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委托订舱关系。此外,泛洋船务已向环亚货运支付一程海运费的事实,也可佐证环亚货运系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泛洋船务的装货港代理人,环亚货运关于其接受泛洋船务的委托接收货物,向实际承运人订舱的陈述是合理、可信的。从现有证据分析,涉案货物灭失可能系贸易买方欺诈所致,华东公司不能证明环亚货运明知或参与欺诈,应自行承担商业风险。环亚货运为涉案货物全面、正确地代办了报关、报验、装船等货代事宜,其行为与货物灭失没有因果关系。故华东公司主张环亚货运代理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同时,原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委托订舱的法律关系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三、案件评析
本案中的货运代理人环亚货运是否应当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审判对此的判决从结果上看——对被代理人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东公司基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要求环亚货运承担代理不当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华东公司与环亚货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订舱的法律关系?
首先,本案所涉货物以FOB价格条件成交出口,在贸易合同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租船订舱是贸易合同买方的义务,华东公司作为卖方没有义务委托他人订舱出运货物。
其次,货运代理人的业务范围所含甚广,包括向承运人订舱、与货主和承运人交接货物、装箱、报关、报验、仓储等等。这些事项属于双方自由约定的合同义务,可以由当事人在货运代理合同中选择若干作为委托内容,而不是货代必须全部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根据货代公司代办了部分事宜就推断出其必然代办包括订舱在内的全部货代业务;华东公司与环亚货运之间没有货运代理的书面协议,环亚货运向实际承运人订的舱位是从上海至香港的运输,也不符合华东公司上海至吉大港的所谓订舱要求。从现有证据分析,环亚货运的行为仅表明其以华东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货物的装箱、商检、报关等事宜并收取了相关费用,两者之间仅存在这些特定事项方面的货运代理关系。
第三,在货物出运前,买方传真告知了华东公司装货港联系的承运商是谁,表明买方此时已经选择了承运人。从 “承运商”字面理解,环亚货运应是承运人或承运人的装货港代理人。当华东公司确认并在取得承运人泛洋船务提单后不表示异议,则说明其对于环亚货运系承运人代理人的身份是清楚的。此外,泛洋船务已向环亚货运支付一程海运费的事实,也可佐证环亚货运系买方选择的承运人泛洋船务的装货港代理人,环亚货运关于其接受泛洋船务的委托收取货物、向一程船实际承运人订舱的陈述是合理、可信的。
综上所述,从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角度分析,环亚货运的法律地位应是承运人泛洋船务的装货港代理人,托运人华东公司与环亚货运之间并不存在委托订舱的法律关系。华东公司基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要求环亚货运承担代理不当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复习思考题
一、基本概念
货运事故货损事故记录 理赔 索赔 索赔时限
二、问答题
1.编制货运事故记录过程中应注意哪些事项?
2.简述国际海洋货运事故处理过程。
3.试述在海运中货运索赔和保险索赔相同的证据和主要区别。
4.谈谈在国际多式联运货损事故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5.试述货运代理如何防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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