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承保的范围包括风险、损失和费用 (见表3-1)。
(一)风险
表3-1 风险的类型
1.海上风险
(1)自然灾害。所谓自然灾害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界的力量所引起的灾害。
(2)意外事故。意外事故一般是指人或物体遭受外来的灾害的非意料之中的事故。但意外事故并不是泛指海上所有的意外事故,而仅指运输工具遭遇的风险。
2.外来风险
外来风险是指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以外的其他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但不包括货物的自然损耗和本质缺陷。外来风险可分为一般外来风险和特殊外来风险两种。
(二)海上损失
海上损失,是指被保险货物在海运途中因遭受海上风险所直接造成的任何损失。按惯例,凡与海运连接的陆上和内河运输中所发生的损坏,也属海损范围。按货物损失的程度,海损可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根据海上损失的程度不同,可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1.全部损失 (Total Loss)
简称 “全损”,是指运输中的整批货物或不可分割的一批货物的全部灭失或损坏。全损又可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两种。
(1)实际全损 (Actual Total Loss)。它是指保险标的物完全灭失,或标的物所有权丧失已无法挽回,或标的物已丧失商业价值或失去原有使用价值,或载货船舶失踪(4~6个月音讯全无)。
被保险货物在遭到实际全损时,被保险人可按投保金额获得保险公司的全部损失的赔付。
(2)推定全损 (Constructive Total Loss)。当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后,实际全损已无法避免,或者为避免实际全损,而支出的恢复、修理、施救、收回及运送货物到原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修复或收回货物的价值,即可推定为全损。推定全损按全部损失赔付,只有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并经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被确认,并按推定全损赔付。
委付 (Abandonment),是指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包括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而要求保险人按实际全损赔偿的一种行为。
2.部分损失
部分损失 (Partial Loss)又称分损,是指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坏或灭失。按其损失的性质不同,可分为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
(1)共同海损 (General Average),是指载货的船舶在海运途中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船长为解除船与货的共同危险或使航程得以继续,有意而合理地作出的特殊牺牲,或采取合理救难措施而引起的特殊损失和合理的额外费用。
构成共同海损应具备的条件是:船舶确实遭遇危及船、货共同安全的危险;采取的措施必须是合理的和有意识的;牺牲和费用支出是额外的,是为了解除共同危险,而不是由危险直接造成的;共同海损的牺牲或支付的费用必须以船、货被获救的效果为前提。
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支出的目的是为了使船舶、货物和运费三方都免于遭受全部损失。因此,共同海损的牺牲和支出的费用应按最后获救价值的比例,由三方分摊,这种分摊称之为共同海损分摊 (General Average Contribution)。
(2)单独海损 (Particular Average),指由承保风险直接导致的船或货的部分损失,是仅由各受损者单方面负担的一种损失。
(三)海上费用
海上费用是指由海上风险造成的由保险人承保的费用损失。海上费用包括施救费用和救助费用。
1.施救费用
施救费用 (Sueand Labour Charges)又称单独海损费用,是指保险货物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雇佣人员和受让人等为抢救、保护、清理被保险货物,防止损失继续扩大而采取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种费用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2.救助费用
救助费用 (Salvage Charges)是指保险标的在运输途中,遭遇到承保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时,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无契约关系的第三者采取救助行动,而向其支付的报酬。海上救助合同有2种:一种是雇佣性救助合同,这种合同不论救助是否有效,均按约定付费标准支付救助费用;另一种为 “无效果,无报酬”(No Cure No Pay)的合同,目前国际上较多国家使用这种方式。救助费用往往属于共同海损费用,这种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3.外来风险的损失
外来风险的损失是指海上风险以外的其他外来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按不同的原因,又可分为一般外来风险损失和特殊外来风险损失。
一般外来风险损失是指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偷窃、短量、钩损、碰损、雨淋、玷污等一般外来风险所致的损失。
特殊外来风险损失是指由于军事、政治、国家政策法令以及行政措施等特殊外来风险所造成的损失。
二、我国海运货物运输保险险别及条款
保险险别是指保险人对风险和损失的承保责任范围,又是保险人承保的责任大小和被保险人缴付保险费多少的依据。投保人要根据被保货物的特点及航线、港口情况自行选择投保的险别。
我国现行的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2009年修订实施的 (见图3-9)。海运货物保险险别分为基本险别和附加险别两类 (见图3-10)。
图3-9 海运货物保险承保范围
图3-10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关系图
(一)基本险
基本险 (Basic Risk)又称为主险,是可以独立承保的险别。根据我国现行的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基本险分为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三种。
1.平安险 (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FPA)
平安险的责任范围包括:
(1)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被保险人要求赔付推定全损时,须将受损货物及其权利委付给保险人。被保险货物用驳船运往或运离海轮的,每一驳船所装的货物可视作一个整批。推定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的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恢复、修复受损货物以及运送货物到原订目的地的费用超过该目的地的货物价值。
(2)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3)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4)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5)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6)运输工具遭遇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7)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8)运输契约订有 “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
2.水渍险 (With Particular Average,WPA)
水渍险的责任范围,除了上面 “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3.一切险
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 “平安险”和 “水渍险”的所有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即一般附加险)。
(二)附加险
附加险是对基本险的补充和扩大,它只有在已投保一种基本险的基础上才可加保。它可分为一般附加险和特别附加险,分别承保由于一般外来原因和特殊外来原因造成的损失。
1.一般附加险 (General Additional Risk)
一般附加险 (General Additional Risk)有11种,它包括:
(1)偷窃、提货不着险 (Theft,Pilferage and Non-Delivery,T.P.N.D)。
(2)淡水雨淋险 (Fresh Water Rain Damage,W.R.D)。
(3)短量险 (Risk of Shortage)。
(4)渗漏险 (Risk of Leakage)。
(5)混杂、沾污险 (Risk of Intermixture&Contamination)。
(6)碰损、破碎险 (Clash and Breakage)。
(7)串味险 (Taint of Odor Risks)。
(8)受热受潮险 (Sweating and Heating Risks)。(www.daowen.com)
(9)钩损险 (Hook Damage)。
(10)包装破裂险 (Breakage of Packing)。
(11)锈损险 (Risks of Rust)。
2.特别附加险
特别附加险 (Special Additional Risk)与特殊外来险包括的方面相对应,它包括以下几种:
(1)交货不到险 (Failure to Delivery Risk)。
(2)进口关税险 (Import Duty Risk)。
(3)舱面险 (On Deck Risk)。
(4)拒收险 (Rejection Risk)。
(5)黄曲霉素险 (Aflatoxin Risk)。
(6)卖方利益险 (Seller's Contingent Risk)。
另外,出口货物到港九或澳门存仓火险责任扩展条款,罢工险 (Fire Risk Extention Clause for Storage of Cargo of Destination Hongkong Inaluding Kowloon,or Macao),海运战争险 (Ocean Marine Cargo War Risk)等。
由于一切险的承保责任范围已包含了一般附加险,故在投保一切险时,不必加保一般附加险。
对上述三项基本险,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还规定了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Exclusion)与责任起讫。
三、除外责任
除外责任,是指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一般来说是非意外的,非偶然的,或比较特殊的风险。其范围包括: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征以及市场价格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5)属于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和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四、责任起讫
保险的责任起讫,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承担保险责任的有效时间。被保险货物如果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损失,被保险人有权进行索赔,否则就无权进行索赔。
1.基本险的责任起讫
(1)“仓至仓条款”。我国基本险的责任起讫期限通常采用国际保险业惯用的 “仓至仓条款”(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W/W)。其规定是:货物保险的效力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做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如在上述60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到非保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在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保险责任终止。
(2)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延迟、绕道、被迫卸货、重新装载、转载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契约赋予的权限所作的任何航海上的变更或终止运输契约,致使被保险货物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及时将获知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交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仍继续有效,保险责任按下列规定终止。
①被保险货物如在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出售,保险责任至交货时为止,但不论任何情况,均以被保险货物在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
②被保险货物如在上述60天期限内继续运往保险单所载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时,保险责任仍按上述第 (1)款的规定终止。
2.战争险、罢工险的责任起止期限
(1)战争险的责任起止期限。按照国际惯例,战争险的责任起止期限实行以 “水面危险”为限。具体规定是:保险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装上保险单所载起运港的海轮或驳船时开始,到卸离保险单所载目的港的海轮或驳船为止。保险责任的最长期限以海轮到达目的港的当日午夜起算满15天为限。“到达目的港”是指海轮在该港区一个泊位或地点抛锚停靠或系缆。如没有这种停泊地点,则指海轮在原卸货港或附近第一次抛锚、停泊或系缆。
货物如果在中途港转船,不论货物在当地卸载与否,保险责任以海轮到达该港或卸货地点的当日午夜起算15天为止,等货物再装上续运海轮时方有效。
(2)罢工险的责任起止期限。罢工险的责任起止期限也是采用 “仓至仓条款”,如货物运输已投保战争险,加保罢工险一般无须加缴保险费。
五、被保险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应按照以下规定的应尽义务办理有关事项。
(1)当被保险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 (地)以后,被保险人应及时提货,当发现被保险货物遭受任何损失,应即向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检验、理赔代理人申请检验,如发现被保险货物整件短少或有明显残损痕迹应即向承运人、受托人或有关当局 (海关、港务当局等)索取货损货差证明。如果货损货差是由于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有关方面的责任所造成,并应以书面方式向他们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须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如未履行上述规定义务,保险人对有关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2)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可迅速采取合理的抢救措施,防止或减少货物的损失,被保险人采取此项措施,不应视为放弃委付的表示,保险人采取此项措施,也不得视为接受委付的表示。
对由于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3)如遇航程变更或发现保险单所载明的货物、船名或航程有遗漏或错误时,被保险人应在获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交保险费,本保险才继续有效。
(4)在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保险单正本、提单、发票、装箱单、磅码单、货损货差证明、检验报告及索赔清单。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5)在获悉有关运输契约中 “船舶互撞责任”条款的实际责任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对有关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六、赔偿处理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况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30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七、索赔期限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索赔时效,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起算,最多不超过两年。
案例分析
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02年7月,杭州某海运公司A与福建某外贸集团B签订一份定期租船合同,合同中约定:A海运公司将 “清风”号货轮租给B外贸集团从事运输经营,并负责配备船员29名;租期自2002年8月1日起至2004年3月31日止;月租金15万元;海运公司A除承担 “清风”号轮船员工工资、劳保福利及常规修理费外,其他一切在经营中发生的费用都由承租方B负担;在租期内出租人A负责维修保养,承租方应保证维修时间;在租赁期间,承租方对该轮享有经营、使用权,出租人应提供完好船舶,负责船员管理并按承租方要求进行作业,在各方面给予配合;“清风”号轮在租赁期间若发生海损事故,均按船舶保险条款处理,在生产中发生的商务事故和海损事故引起的货物损失由承租方代办,按货物保险条款处理;因承租方指挥不当、违章经营而造成的事故、经济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如遇不可抗拒的原因发生的事故,凡涉及该轮财产损失,按船舶保险条款处理。
履行船舶租赁合同的期间,“清风”号货轮在满载货物的运输途中,与宁波某航运公司的某轮船发生碰撞,造成 “清风”号货轮沉没,货物全损。在该航次中,承租人未给予出租人任何船舶驾驶方面的指示。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认定碰撞双方均未严格遵守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应平均承担责任和相关损失,A海运公司为此要支付赔偿金242817.77美元及5947500日元。
A海运公司认为,上述赔偿责任应由承租人B外贸集团承担,因此提起诉讼,认为:“清风”轮在租赁期间由B外贸集团负责生产经营,并享有相应收益,其仅收取少量租金,故承租人B外贸集团应承担海损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242817.77美元、5947500日元及相应利息。
二、案例评析
根据租船合同的约定:B外贸集团对 “清风”轮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商务事故和海损事故中引起的货物损失只是 “代办”,而非由其承担,且该条款明确约定按货物保险条款处理;外贸集团只对由于其指挥不当,违章经营而造成的事故、经济损失承担责任。而本案的事故货损完全是由于 “清风”轮在航行过程中未严格遵守相关法规,船员驾驶过失所致,在船舶驾驶方面,A海运公司犯有管船过错,导致船舶发生碰撞及船载货物全损,B外贸集团在这个过程中作为租船人未给予船员任何方面的不当指示。因此,造成碰撞事故的后果应由船东来承担。
复习思考题
一、基本概念
租船订舱 集港 托运单 装货单 收货单 载货清单过驳清单 货物溢短单 货物残损单货运事故 索赔保全措施
二、问答题
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出口代理业务中的主要单证有哪些?各有什么用途?
2.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出口代理业务的主要环节有哪些?
3.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出口代理业务流程是怎样的?
4.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进口代理业务的主要单证有哪些?各有什么用途?
5.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进口代理业务的主要环节有哪些?
6.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进口代理业务流程是怎样的?
7.换取提单时使用的是哪一种有效单证?它还有什么作用?
8.货运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有哪些?
9.简述海上货运事故的责任划分。
10.在处理索赔中应遵循哪些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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