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国港口运至另一国港口的合同。承运人是与托运人订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并收取运费的人。托运人是与承运人签订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一、班轮提单
提单是班轮运输中的重要文件,反映了班轮运输合同的重要内容,是约束承运人、托运人双方的重要文件。
(一)提单概述
1.提单 (Bill of Lading,B/L)的定义
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都没有给提单下定义。而 《汉堡规则》鉴于提单在国际贸易和运输中所起的作用概括成提单的定义,我国海商法借鉴了这个定义。它概括了提单的本质属性,即证明承运人接管货物或货物已装船,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
2.提单的当事人与关系人
提单的当事人是承运人与托运人。关系人有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和货物所有人等。提单对不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有不同的意义和作用:承运人利用提单保护本身的利益;提单持有人可凭提单提取单上所列货物;托运人把提单视为货物已为承运人收讫的收据;进出口商可以利用提单周转资金;银行可凭提单进行抵押货款;保险人可承保提单上所列货物的风险;运输代理可受货物关系人的委托代办货物交接手续。而通知人是代表收货人接货或通知收货人提货的人。
3.提单的功能
根据法律的规定,提单具有三项主要的功能或作用。
(1)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Evidence of Contract)
承托运方之间为了运输而订立的合同称为运输合同。海洋运输合同可分为租船运输下的租船合同和班轮运输合同。
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运输合同本身。因而我国海商法第78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规定确定。”
(2)提单是证明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已装船的货物收据 (Evidenceof Receipt)
提单是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收据,证明已收到或接管提单所列货物。已装船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证明货物已收到并装上船付运的收据。
(3)提单是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 (Documentof Title)
按照提单的定义,承运人要按提单的规定凭提单交货,在货物交付以前,货物是在承运人的保管或占有之下的;只要不是记名提单,提单就可以转让,即在市场上同有价证券一样转让,善意受让提单的持有人即可凭以向承运人提货。
另外,提单也是托运人凭以向银行办理议付结汇的单据。提单经过背书后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前,可以在市场上进行转让。
为了加速商品流转和便利资金筹措,国际贸易中出现了 “单证买卖”。单证持有人只要将代表一定财产或资产的单证转让给他人,就意味着该财产或资产所有权的转移,让与人便可及时获得价款,以加速资金周转。提单既然是物权凭证,为适应上述的需要,除不可转让的提单外,经背书就可以买卖转让,这在国际贸易中起了很重要的作用。
但是提单的转让是受到一定条件限制的:一是提单的转让必须是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才有效,如果承运人凭一份提单正本交付了货物,其余的几份也就失去了效力,提单则不能再行转让;二是提单持有人必须在货物运抵目的港的一定时间内,与承运人洽办提货手续;三是由于货物过期不提,即视为无主,承运人可对不能交付的货物行使处分权,从而限制了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效力。
(二)提单的种类
1.按签发提单时货物是否装船分
(1)已装船提单 (On Board B/L)。它是指货物装船后,由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提单上必须载明装货船名和装船日期。已装船提单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使用。
(2)备运提单 (Received for Shipping B/L)。它是指承运人在收到托运货物等待装船期间,向托运人签发的提单。这种提单没有肯定的装货日期,往往不注明装运船舶的名称,因而买方和银行一般不接受备运提单。备运提单如经承运人加注 “已装船”字样,注明装船名称、装船日期并签字证明,也可转为已装船提单。
2.按提单有无不良批注分
(1)清洁提单 (Clean B/L)。它是指货物交运时外表状况良好,承运人未加有关货损或包装不良或其他有碍结汇批注的提单。清洁提单是国际贸易中广泛采用的提单。
(2)不清洁提单 (Unclean B/L)。它是指承运人加注货物外表状况不良或存有缺陷等批注的提单。如 “包装不固”“破包”“×件损坏”等。
3.按提单收货人抬头分类分
(1)记名提单 (Straight B/L)。记名提单是指在收货人栏内,具体填明收货人名称的提单。它只能由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提货,不能转让,又称为 “不可转让提单”。记名提单一般只用于运输贵重物品或有特殊用途的货物。
(2)不记名提单 (Blank B/L)。它又称 “空白提单”,是指收货人一栏内不填写收货人名称而留空的提单。提单持有人可不作任何背书转让或提取货物。由于这种提单风险大,国际贸易中很少使用。
(3)指示提单 (Order B/L)。指示提单是指在收货人栏内只填写凭指示或凭某人指示字样的一种提单。这种提单可以背书转让,又称 “可转让提单”。背书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空白背书,仅由背书人 (提单转让人)在提单的背面签字盖章;另一种是记名背书,即转让人除签字盖章外,还须列明受让人 (被背书人)的名称。在国际贸易中,指示提单被普遍使用。我国在出口业务中大多使用凭指示空白背书的提单,习惯上称为 “空白抬头”“空白背书”提单。
4.按运输方式分
(1)直达提单 (Direct B/L)。它是指货物从装运港装船后,中途不换船而直接运到目的港使用的提单。直达提单上仅列有装运港和目的港的港口名称。在国际贸易中,如信用证规定货物不准转船,卖方就必须取得承运人签发的直达提单后才能向银行办理议付货款。
(2)转船提单 (Transshipment B/L)。它是指货物须经中途转船才能到达目的港而由承运人在装运港签发的全程提单。转船提单上注有 “在某港转船”的字样,承运人只对第一程运输负责。
(3)联运提单 (Through B/L)。联运提单是指须经两种或两种以上运输方式 (海陆、海河、海空、海海等)联运的货物,由第一承运人收取全程运费后,在起运地签发到目的港的全程运输提单。联运提单虽然包括全程运输,但签发提单的承运人只对自己运输的一段航程中所发生的货损负责,这种提单与转船提单性质相同。
(4)多式联运提单 (Multimodal Transport B/L or Intermodal Transport B/L)
这种提单主要是用于集装箱运输,指一批货物的运输,需要包括两种以上不同运输方式,由一个承运人负责全程运输所签发的提单。
按国际公约适用法律签发多式联运提单的承运人,应对货物的全程运输负责。各种运输方式的承运人,应对各自运输区段的货物负责。
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在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多式联运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制应按适用于该运输区段的国家法规或国际公约办理。无法确定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所发生的运输区段,多式联运承运人应按海上货物运输赔偿责任和责任限制负责赔偿。参加多式联运的各种运输方式的承运人,应按各自收取运费的比例分摊赔偿金额。
多式联运承运人与各种运输方式承运人之间有关履行多式联运合同的关系一般另行订立合同,但这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承运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的义务。
表2-2 联运提单、多式联运提单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5.按提单的签发日期分
(1)预借提单 (Advanced B/L)。它是指承运人在货物未装船或未装船完毕时签发的提单。在需要提前取得运输单据办理货款结算手续,或派作其他用途时,托运人通常会要求承运人签发预借提单。
(2)倒签提单 (Anti-dated B/L)。它是指承运人在提单上签注的货物装船完毕的日期早于货物实际装船完毕的日期。这种提单与 “预借提单”一样,通常被认为是非法的和欺诈性的,应禁止使用。
(3)过期提单 (Stale B/L)。过期提单是指出口商不按规定或法定的期限向银行交付的提单。即货物装船后,卖方向当地银行提交装船提单时,银行按正常邮程预计收货人不能在船舶抵港之前收到的提单。此外,按照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在提单签发日期后21天才提交的提单也属于过期提单。过期提单影响买方及时提货、转售并可能造成其他损失,因而为防止买方以此为借口而拒付货款,银行一般都拒收过期提单。
6.租船提单和运输代理行提单
租船提单即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 (Charter Party B/L)。它是定程租船的船方根据定程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通常使用简式提单形式。这种提单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不具有约束力,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仍依据租船合同确定。
运输代理行提单 (House B/L)。它指由运输代理人签发的提单,运输代理行提单不是一种可以转让的物权凭证,而只是运输代理人收到托运货物的收据,它不能凭以向承运人提货。因此,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不接受这种提单。
(三)提单记载内容
1.提单正面记载内容
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立法均对提单需要记载的内容作了规定,以保证提单的效力,在提单正面一般记载如下事项。
(1)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所。
(2)船舶名称 (Name of Vessel)。应填列货物所装的船名及航次。
(3)提单号码 (B/L NO)。一般列在提单右上角,以便于工作联系和查核。发货人向收货人发送装船通知时,也要列明船名和提单号码。
(4)托运人的名称。托运人 (Shipper)一般为信用证中的受益人。如果开证人为了贸易上的需要,要求做第三者提单,也可照办。
(5)收货人 (Consignee)的名称。如要求记名提单,则可填上具体的收货公司或收货人名称;如属指示提单,则填为 “指示”(Order)或 “凭指示”(To Order);如需在提单上列明指示人,则可根据不同要求,做成 “凭托运人指示”(To Order of Shipper),“凭收货人指示”(To Order of Consignee)或 “凭银行指示”(To Order of×× Bank)。
(6)被通知人 (Notify Party)。这是船公司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时发送到货通知的收件人,有时即为进口人。在信用证项下的提单,如信用证上对提单被通知人有具体规定时,则必须严格按信用证要求填写。如果是记名提单或收货人指示提单,且收货人又有详细地址的,则此栏可以不填。如果是空白指示提单或托运人指示提单,则此栏必须填列被通知人名称及详细地址,否则船方就无法与收货人联系,收货人也不能及时报关提货,甚至会因超过海关规定申报时间被没收。
(7)装货港 (Port of Loading)。应填列实际装船港口的具体名称。
(8)卸货港 (Port of Discharge)。填列货物实际卸下的港口名称。如属转船,第一程提单上的卸货港填转船港,收货人填二程船公司;第二程提单装货港填上述转船港,卸货港填最后目的港,如由第一程船公司出联运提单,则卸货港即可填最后目的港,提单上列明第一和第二程船名。如经某港转运,要显示 “VIA××”字样。在运用集装箱运输方式时,目前使用 “联合运输提单”,提单上除列明装货港、卸货港外,还要列明“收货地”(Place of Receipt)、“交货地”(Place of Delivery)、“第一程运输工具”(Pre-Carriage)以及 “海运船名和航次”(Ocean Vessel,Voy No)。填写卸货港时,还要注意同名港口问题,如属选择港提单,就要在这栏中注明。
(9)货名 (Discription of Goods)。在信用证项下货名必须与信用证上规定的一致。
(10)件数和包装种类 (Number and Kind of Packages)。要按箱子实际包装情况填列。
(11)唛头 (Shipping Marks)。信用证有规定的,必须按规定填列,否则可按发票上的唛头填列。
(12)毛重,尺码 (Gross Weight,Measurement)。除信用证另有规定者外,一般以公斤为单位列出货物的毛重,以立方米列出货物体积。
(13)运费和费用 (Freight and Charges)。一般为预付 (Freight Prepaid)或到付(Freight Collect)。如CIF或CFR出口,一般均填上运费预付字样,千万不可漏列,否则收货人会因运费问题提不到货,虽可查清情况,但拖延收货人提货时间,也将造成损失。如系FOB出口,则运费可制作 “运费到付”字样,除非收货人委托发货人垫付运费。
(14)提单的签发,日期和份数。提单必须由承运人或船长或他们的代理签发,并应明确表明签发人身份。一般表示方法有:Carrier,Captain或 “As Agent for Carrier:× ××”等。提单份数一般按信用证要求出具,如 “Full Set of”一般理解成三份正本、若干份副本。等其中一份正本完成提货任务后,其余各份失效。提单还是结汇的必需单据,特别是在跟单信用证结汇时,银行要求所提供的单证必须一致,因此提单上所签的日期必须与信用证或合同上所要求的最后装船期一致或先于装期。如果估计货物无法在信用证装期前装上船,卖方应尽早通知买方,要求修改信用证,而不应利用 “倒签提单”“预借提单”等欺诈行为取得货款。
2.提单背面的印刷条款
提单背面印定的条款规定了承运人与货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豁免,是双方当事人处理争议时的主要法律依据。在全式正本提单的背面列有许多条款,其中主要有:
(1)定义条款。它主要对 “承运人”“托运人”等关系人加以限定。前者包括与托运人定有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后者包括提货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和货物所有人。
(2)管辖权条款。它订明在发生与本提单有关的争议时,由哪一国法院管辖。
(3)首要条款、法律适用条款。它订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或者与本提单有关的争议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
(4)承运人责任条款。它订明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哪一国际公约或者哪一国法律。如果在首要条款、法律适用条款中已经订明,则无须订入本条款。
(5)责任期间条款。它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期间的条款。一般海运提单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限从货物装上船舶起至卸离船舶为止。集装箱提单则从承运人接受货物至交付指定收货人为止。
(6)包装和标识条款。它订明托运人在货物装船前负有妥善包装货物,并使货物标识正确、清晰的义务,因标识不足或者不适当而产生的损失、费用由货方承担。
(7)运费及其他费用条款。它订明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数额、方式和时间等。
(8)装货、卸货和交货条款。它订明货方应当尽速提供和提取货物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9)赔偿金额条款。它订明承运人对于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时的责任限额或者该限额的计算方法。
(10)留置权条款。它订明承运人可以在托运人、收货人未付运费、亏舱费、滞期费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共同海损分摊,又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货物及有关单证。
(11)货物灭失或者损坏通知、时效条款。此条款订明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关于货物灭失或损坏向承运人提出索赔通知,或者向法院起诉的时间。
(四)提单的使用
1.提单的签发
(1)提单签发人。我国海商法第72条明确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可见,提单的签发人包括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和船长。各国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都规定船长是承运人的当然代理人,不需经承运人的特别授权便可签发提单。但如提单由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则代理人必须经承运人的合法授权委托。未经授权,代理人是无权签发提单的。
(2)提单签发的地点和日期。提单签发的地点应当是货物的装船港。提单签发的日期应当是货物实际装船完毕的日期,并且与大副签署的收货单签发的日期相一致。
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提单签发的日期非常重要。因为只有将货物装船后,才能辨别所装货物外表状况是否良好,件数是否与申报数字相符;同时由于货物的装运期限都是买卖双方事先约定的,而且信用证也规定了货物的装船期限,把签发提单的日期看作是货物已装船完毕的日期,也就是卖方向买方的交货日期。如果货物装船日期一旦超过规定时间,就可能遇到买方在目的港拒收货物并请求赔偿损失和银行拒付货款的问题。如果提单签发日期提前于货物装船完毕日期,甚至货物未装船就签发已装船提单,这就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也有可能构成对第三者的欺诈行为,而引起收货人拒绝提货,进而提出索赔。
提单的签发是根据大副签署的收货单,在与提单记载的各项内容核对无误后才签发的。如果收货单上有批注,则提单签发人就应如实转批在提单上。
(3)提单的份数。提单有正本提单和副本提单之分。副本提单只用于日常业务,不具有法律效力。正本提单是一式几份,以防提单的遗失、被窃或迟延到达或在传递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灭失。各国海商法和航运习惯都允许签发数份正本提单,并且规定各份正本提单都具有同等效力,但其中一份提货后,其他各份则自动失效。
由于正本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可以流通和转让,因此,承运人为防止出现利用多份正本提单进行损害提单当事人利益的非法活动,一是要求收货人凭承运人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在目的港提货;二是所有正本是在提单上注有 “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已签署本提单一式*份,其中一份经完成提货手续后,其余各份失效”等内容。
副本提单的份数视需要而定。虽然它没有法律效力,不能据以提货,但却是装运港、中转港及目的港的代理人和载货船舶不可缺少的补充货运文件,可以补充舱单上不足的内容和项目。
2.提单的更正和补发
(1)提单的更正。
①提单签署前的更正。在实际业务中,提单通常是在托运人办妥托运手续后,货物装船前,在缮制有关货运单证的同时缮制的。在货物装船后,这种事先缮制的提单有下列原因需要更正:事先缮制的提单,与实际装载情况不符需要更正;货物装船后,可能发现托运人申报材料的错误而需要更正;信用证要求的条件有所变更;由于其他原因,托运人提出更正提单内容的要求。在上述情况下,承运人或代理人通常都会同意托运人提出的更正要求。
②提单签署后的更正。货物已装船,提单已签署,托运人提出提单更正的要求,这时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要考虑各方面的关系后,在不妨碍其他提单利害关系人利益,不影响承运人的交货条件的前提下,征得有关方面同意,更改并收回原签提单。因更改提单内容而引起的损失和费用,则应由提出更改要求的托运人负担。如果提出提单更改时船舶已开航,托运人应立即电告船长作相应的更改。(www.daowen.com)
(2)提单的补发。如果提单遗失,托运人要求补发时,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①正本提单结汇后,在寄送途中遗失。这情况一旦发生,收货人可在目的港凭副本提单和具有信用的银行出具保证书提取货物,并依照一定的法定程序声明提单作废,而无须另行补发提单。
②提单在结汇前遗失。这时应由托运人提供书面担保,经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同意后补签新提单并另行编号,同时把有关情况转告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并声明原提单作废,以免发生意外纠纷。
(五)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
由于提单的利害关系人属于不同的国籍,提单的签发地或起运港和目的港又分处于不同的国家,而提单又是由各船公司根据本国有关法规自行制定的,其格式、内容和词句并不完全相同,因此一旦发生争议或涉及诉讼,就会产生提单的法律效力和适用法规的问题。所以,为了规范提单的各种行为,国际上曾先后签署了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海牙规则 (The Hague Rules)
1924年,国际法协会海洋法委员会外交会议通过了 《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简称 “海牙规则”),该公约于1931年生效。海牙规则适用于在任一缔约国签发的一切提单,包括根据租船合同或在船舶出租情况下签发的提单,但是不适用于租船合同本身。
海牙规则主要规定了承运人的义务、承运人的免责和责任限制、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通知时间与诉讼时效、托运人的义务等内容。
2.维斯比规则 (The Visby Rules)
随着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和国际航运业的发展,海牙规则渐渐显露出部分内容落后、规定不全面、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的缺陷。1968年第12届海洋法外交会议通过了《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 (简称 “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作出一定的修改。该公约于1977年生效,也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方面的重要公约。
海牙—维斯比规则扩大了适用范围,适用于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以及从某个缔约国起运货物的提单,并且当提单订明或者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受公约约束,或者受实施该公约的任一国家立法的约束时,也适用于该提单。公约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是适用于根据租船合同签发、转让给第三人的提单。
3.汉堡规则 (The Hamburg Rules)
海牙—维斯比规则仍然延用了海牙规则的承运人责任体制,特别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因而并未满足许多第三世界国家以及美国、加拿大等代表货方利益的国家的要求。此外,海牙—维斯比规则的内容也不够完善、清楚和明确。因此,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又通过了1978年 《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 “汉堡规则”),该公约于1993年生效。
4.中国海商法
我国没有参加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我国海商法以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适当吸收汉堡规则中较为合理和成熟的内容,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简而言之,关于承运人谨慎处理使航船适航、妥善而谨慎地管理货物、不进行不合理绕航等义务以及承运人的免责和责任限制权利,我国海商法采纳了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迟延交付货物、活动物与舱面货物的运输、托运人及其责任、提单和其他航运单证、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通知、非合同之诉、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实际承运人等内容,我国海商法吸收或参照了汉堡规则的有关规定。其中多数规定同样适用于海运单、电子提单。
(六)海运单
1.海运单的概念
海运单 (SEA WAYBILL,SWB)是承运人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表明货物已被接管或装船的单据,是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单据,以及承运人保证将货物交给指定收货人的一种不可转让的单据。
2.海运单的作用
海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海上合同的证明,它是承运人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后,签发给托运人的一份货物收据。海运单不是物权凭证,海运单上的条款对于双方没有约束力,要使其有约束力必须加入 “对抗合同人条款”。
3.海运单的优点
(1)海运单不必一定寄给收货人,以节省邮费,免除了业务人员对于提单的检查,以及其他配套的物权单证的检查,发货人可以向客户提供更简易、迅捷的服务,提高了单证作业的效率。海运单可以及时改为提单交货,便于船公司对于货物的有效控制。
(2)减少因为等待海运提单而招致的延迟提货,可以免除为防止交错货物而向银行出具保函,免除业务人员对延误的提单及转运提单的检查,同时不再产生滞期费、仓租费。
(3)避免了单证本身的风险。
(4)在单证流转程序方面,迅捷方便。
4.海运单使用的注意事项
在签发运单时,承运人要根据双方一致同意的条件来签发。签发的份数上,要求是一份正本,特殊情况可以分别签发两份以上的正本。如果请求更改,承运人必须收回原证,再签发新证。
5.海运单的使用流程
承运人签发海运单给托运人,承运人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收货人在目的地出示有效证件证明自己的身份后,出示其签署后的到货通知和海运单副本。承运人或代理人签发提货单给收货人。
二、租船合同
租船合同是船舶出租人与租船人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达成协议,依照此协议,船舶出租人将船舶全部或部分提供给租船人使用,租船人向船舶出租人支付一定的运费或租金;协议中还就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责任与豁免等事项以条款的形式加以规定,用以明确双方的经济、法律关系。
依据船舶出租的方式,租船合同可分为两种基本类型。
(一)航次租船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 (Voyage Charter Party)是船东以收取运费为目的,按照议定的运费率,在约定的航程中 (单程、来回程、连续单航次)将船舶舱位租给租船人使用而签订的合约。此种合约按租用舱位不同,又可分为全部舱位和部分舱位两种合约。贸易上的大宗货物的木材、粮谷以及散装货物整船装运时多采用此种租船方式。
1.航次租船合同范本
航次租船合同包括了规定船东和租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种种条款,在洽租船舶时,双方须逐一洽谈每一条款。为了简化和加速合同谈判的进程,洽定租船合同的当事人通常都采用标准格式的租船合同 (即租船合同范本),根据各自的需要,对标准格式中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删减或补充,最后达成协议。
航次租船合同的标准格式大都是由各个国际航运组织制定。目前国际租船市场上被广泛采用和常见的标准航次租船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
(1)统一杂货租船合同 (Uniform General Conference),简称为 “金康”(CENCON),是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于1922年制定的,后几经修改。金康合同不分航线和货种,适用范围较广。
(2)煤炭运输租船合同。主要有威尔士煤炭合同,该合同格式是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于1896年采用,1924年最后一次修订,专用于煤炭运输的租船合同。
(3)谷物运输租船合同。主要有北美谷物航次租船合同,由北美粮食出口协会、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协会、英联合王国航运委员会等相关机构制定,专门用于从美国和加拿大出口谷物的海上航次租船合同。此外,还有澳大利亚谷物租船合同等。
(4)液体货物运输租船合同。它包括有油轮、气体、化学品等航次租船合同。
2.航次租船合同下双方当事人的默示义务
(1)船东的默示义务:提供绝对适行的船舶,合理速遣,以及须合理绕航。
(2)租船人的主要默示义务:不得装运非法的和有危险性的货物。
3.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条款
航次租船合同范本种类繁多,而且适用的范围也各不相同,其合同条款内容也不同。
我国海商法第93条规定:“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载货重量、容积、货名、装货港和目的港、受载期限、装卸期限、运费、滞期费、速遣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1)合同当事人。这一条主要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名称、营业地址及身份,以便明确谁最终对本合同负责。
(2)船舶说明。它包括船名、船籍、船舶建造年月和船级、船舶吨位。
(3)装卸港。最简单的订法是把装卸港数目和港口名称订在合同中。比较灵活的订法是笼统地订装卸区,如属我方租船则可规定 “一个中国港口由租船人选择”,通常要求指定的港口是安全港。
(4)受载期与解约日。受载日是受载期的第一天,解约日是最后一天。受载期是指船舶到达装卸港并做好装货准备的期限。根据航运惯例,受载期通常规定一段期限,大约在5~15天,在此期间,船方必须准备好装货,租方必须按时接货。
(5)货物条款。它包括货物的品名、种类、数量以及包装形态等方面。
(6)运费。它有运费率和包干运费两种方式。运费率是按所装货物每重量单位(或容积单位)所表示的金额。包干运费是按提供的船舶订一笔整船运费,不论实际装货多少都一律照付。另外,运费的支付方式要明确币别和支付时期,并明确是预付、到付或是部分预付、部分到付及其百分比。
(7)装卸责任与费用的划分。划分有四种方法:①船方负责装卸和费用;②船方不负责装卸和费用;③船方管卸不管装;④船方管装不管卸。
(8)装卸时间。一般用若干日表示,也可以用装卸率来表示。装卸时间的长短或装卸率定额的高低因货物种类、船舶舱口数、港口工作习惯和装卸效率的不同而异。
(9)滞期费和速遣费。滞期费是指租船人未能在合同规定的装卸时间之内完成装卸作业,对因此产生的船期延误,按合同规定向船东支付的款项。通常滞期费按船舶滞期时间乘以合同规定的滞期费率计算。速遣费是指在合同规定的装卸时间届满之前,租船人提前完成货物装卸作业,船东按合同规定向租船人支付一定金额作为奖励。
(二)定期租船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 (Time Charter Party)是船舶所有人在保留船舶所有权和占有权的前提下,雇佣船长、船员管理船舶,在一定期限内将船舶出租给租船人,并由租船人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的一种租船合同。在船舶租赁期间,调度船舶权属于租船人,船舶航行中发生的大部分费用如燃料费、港口使用费,由租船人承担。船员的工资、伙食、维修等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1.期租船合同范本
(1)统一定期租船合同 (Uniform Time Charter Party)。代号为 “波尔的姆”(BALTIME),由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于1909年制定。该格式在很多条款上对出租人比较有利。
(2)定期租船合同 (Time Charter Party)。代号为 “土产格式” (Produce Form),由美国纽约土产交易所 (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于1913年制定,以后多次修订。该格式的条款对双方比较公正,是目前最为常用的一种格式。
(3)定期租船合同 (SINO-TIME,1980)。由中国租船公司根据多年租船工作经验和实际需要,结合国际惯例,于1980年制定的定期租船合同,简称为 “中租1980”(SINO-TIME,1980)。当前中国租船公司对外定期租船均以此格式为依据。
2.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条款
(1)船舶规范。主要内容有:船东、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和容积、航速、燃油消耗和有关船舶的其他描述。
(2)航行范围和所装货物。期租船合同中一般会规定一定的航行区域,对所装货物不规定具体货名,租船人有权装运 “法律许可的任何货物”。
(3)租期。它指交船时开始到还船时结束的时间。
(4)租金。租金一般规定整条船每天 (或每月)若干金额。
(5)交船。交船是指出租人将处于适航状态的船舶交给租船人使用的行为。内容包括交船的地点、交船时的船舶状态及交船的时间等方面。
(6)停租。在租期内,由于船方人员或物料不足、机器故障以及其他属于船东责任的事故,致使租船人不能使用船舶而造成损失时,租船人有停付租金的权利。已付的租金要按损失多少扣除。
(7)还船。此条款规定还船日期、还船地点和还船时船舶应满足的条件,如船舶应具备交船时同样的良好状态和条件。
其他还有转租、船东供应项目 (如船员工资、船舶保险费、保养费等)、租船人供应项目 (如燃油港口费)、船东及船长责任条款等。
案例分析
不清洁提单货损案
一、案情简介
1997年4月,我国T公司向荷兰M公司出售一批纸箱装货物,以FOB条件成交,目的港为鹿特丹,由M公司租用H远洋运输公司的货轮承运该批货物。同年5月15日,该合同货物在青岛港装船。当船方接收货物时,发现其中有28箱货外表有不同程度的破碎,于是大副在收货单上批注 “该批货物有28箱外表破碎”,当船方签发提单,欲将该批注转注提单时,卖方T公司反复向船方解释说买方是老客户,不会因一点包装问题提出索赔,要求船方不要转注收货单上的批注,同时向船方出具下列保函:“若收货人因包装破碎货物受损为由向承运人索赔时,由我方承担责任。”船方接受了上述保函,签发了清洁提单。该货轮起航不久,接到买方M公司的指示,要求其将卸货港改为法国的马赛港,收货人变更为法国的F公司。经过一个月的航行,载货船舶到达马赛港,船舶卸货时法国收货人F公司发现该批货物有40多箱包装严重破碎,内部货物受损,于是以货物与清洁提单记载不符为由,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后经裁定,承运人向法国收货人赔偿20多万美元。此后,承运人凭保函向卖方T公司要求赔偿其20多万美元的损失,但T公司以装船时仅有28箱包装破碎,拒绝偿还余下十几箱损失。
二、案件评析
本案属于不清洁提单货损案,在货物装船时已出现货物外表有破损的情况时,卖方为了顺利结汇,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这样的做法是对收货人的侵权行为,而且对承运人和出口方都有很大的风险。
对收货人来说,收货人如果知道装船货物的实际情况,就有权利按合同要求拒绝不清洁货物,而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这一做法就剥夺了收货人的这一权利,收货人把不清洁货物当作清洁货物去付款赎单,这样剥夺了收货人本来享有的拒绝接受提单、拒绝付款的权利。
对承运人而言,本案中承运人在接受了卖方的保函后签发了清洁提单,由于对于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合法持有提单的第三人来说,提单是货物外表状况的最终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收货人可以以欺诈为由向承运人提起诉讼,因此,这样的行为对承运人有很大的风险。
对卖方或托运人而言,为了结汇的眼前利益,卖方提供保函要求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实际上意味着更大的风险。这样做会使承运人的管货责任心降低,有可能会使货损扩大,进而加大卖方根据保函向承运人赔偿的风险。本案中货损就由原先的28箱扩大为40多箱,而且由于卖方这样的欺骗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卖方面临着被解除合同,并向买方进行损害赔偿的风险,因为在这样的情况下,买方不但可以起诉承运人,也可以以卖方欺诈或违反合同中品质条款为由要求卖方解除合同,退回货款,并可要求卖方给予损害赔偿。
思考:如何避免发生与此案类似的情况,从本案中能得到怎样的启示?
复习思考题
一、基本概念
容积吨位 载重吨位船籍 船级 积载因数 班轮运输 租船运输 海运提单 期租船 程租船 包运合同 受载日和解约日 滞期费和速遣费 清洁提单 过期提单 倒签提单 班轮公会 船舶适航 光船租赁
二、问答题
1.班轮运输最基本特点是什么?
2.说明班轮与租船的区别。
3.提单的三个功能是什么?提单的种类有哪些?各有什么特征?
4.海运单与提单有何区别?什么情况下最需要使用海运单?
5.汉堡规则与海牙规则相比,哪个更加维护了货方的利益?从哪些地方你可以得出这个结论?
6.如何计算班轮运费?
7.租船运输主要有哪几种形式?它们之间又有什么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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