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规范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规范

时间:2023-06-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企业法人以外的股东不得在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中控股。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申请设立一个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相应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负责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业务备案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规范

一、我国对国际货运代理的管理

(一)货运代理管理的主要部门

目前我国对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实行的是以商务部门为主、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参与、行业协会自律的管理体制。商务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的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国际货运代理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行政职能设置商务部和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内设立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管理机构,具体管理全国或地区的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工作。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章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赋予了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和各地方行业协会部分行业的管理职能,主要体现在协调政府与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关系、企业的备案、企业的年审、业务人员的培训和行业自律等方面。

另外,国务院公路、水路、铁路、航空、邮政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联合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也在根据与本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着不同程度的管理。

(二)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

我国目前对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95年6月6日国务院批准、当年6月29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1998年8月28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2年12月21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2003年12月7日商务部发布的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补充规定》、2005年3月2日商务部发布的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 (暂行)办法》。

(三)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设立条件

我国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名称、标志应当符合国际有关规定,与其业务相符合,并能表明行业特点,其名称应当含有 “货运代理” “运输服务” “集运” “物流”等相关字样。

我国国际货运组织形式仍然限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禁止具有行政垄断职能的单位申请投资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承运人以及其他可能对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构成不公平竞争的企业不得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由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组成。与进出口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有关并拥有稳定货源的企业法人应当为大股东,且应在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中控股。企业法人以外的股东不得在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中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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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条件

(1)至少要有5名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

(2)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经营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或者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经营前款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其中最高一项的限额。

(3)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成立并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一年以后,在形成一定经营规模的条件下,可以申请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申请设立一个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相应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

(4)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正式开业满一年且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在其总公司经营范围之内。分公司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应至少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如果企业注册资本已经超过最低限额,超过部分可以作为设立公司的增加资本。

(四)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备案

凡经国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均需办理备案。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企业既可通过网络向备案机关提交备案表,也可向备案登记机关直接报送书面备案表。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负责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业务备案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五)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管理规定》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作为货主的代理人提供货运代理服务,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提供货运代理服务,作为独立经营人提供有关服务(例如,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以缔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多式联运人的身份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我国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从事国际快递服务 (不含私人信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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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

(1)各个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实际经营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范围,应当以商务部及其他相关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为准。

(2)从事铁路危险货物进出口运输业务的代理人,都必须持有铁路局货运部门核发的 《铁路进出口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证书》。

(3)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向交通部申请,并办理提单登记,向交通部指定的中国境内银行专门账户缴存8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

(4)从事民用航空运输一类货运销售代理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交书面申请。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50万元。

(5)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的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铁路系统以外的企业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应将申请文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多式联运企业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应增加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凡在我国境内签发的多式联运单据、联运提单、全程提单等单据都要按规定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理人报交通部、铁道部登记、注册,并在单据右上角注明许可证编号。

(6)海关是代理报关企业的报关资格审定和报关注册登记的主管机关。代理报关企业的注册资本要达到人民币150万元以上。代理报关企业只能接受有权进出口货物单位的委托,办理本企业承揽、承运货物的报关纳税等事宜。代理报关企业只有报海关总署批准,才能在异地办理报关业务。

二、国际货运代理的权利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主要业务是接受货主的委托,代理客户完成国际贸易中的货物运输任务,货主是委托方,货代是代理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主要有以下权利。

(1)为客户提供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获取报酬。

(2)接受委托人支付的因货物的运送、保管、投保、报关、办理汇票的承兑和其他服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3)接受委托人支付的因货代不能控制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而产生的其他费用 (如果客户拒付,国际货运代理人对货物享有留置权,有权以某种适当的方式将货物出售,以此来补偿所应收取的费用)。

(4)接受承运人支付的订舱佣金。

(5)按照客户的授权,可以委托第三人完成相关代理事宜。

(6)接受委托事务时,由于货主或承运人的原因,致使货代受到损失,可以向货主或承运人要求赔偿损失

三、国际货运代理的义务

国际货运代理义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在接受委托后对自己的代理事宜应当行为或不应当从事的行为,以及在从事货运代理业务中与第三人的行为或不应当从事行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一经与货主 (委托人)签署合同或委托书,就必须根据合同或委托书的相关条款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宜,并对在办理相关事宜中的行为负责。归纳起来其义务分为两类:对委托人的义务和对委托事务相对人的义务。

(一)对委托人的义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过程当中,对委托人的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按照客户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2)亲自处理委托人委托事务的义务。

(3)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委托事务进展情况和结果的义务。(www.daowen.com)

(4)向委托人移交相关财物的义务。

(5)就委托办理的事宜为委托人保密的义务。

(6)由于自己的原因,致使委托业务不能按期完成或造成委托人的生命或财产遭受损失,进行赔偿的义务。

(二)对委托事务相关人的义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在办理委托人委托的事务过程中,必然与外贸管理部门、海关、商检、外汇管理等国家管理部门和承运人、银行、保险等企业发生业务往来,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办理相关业务中还必须对其办理事务的相关人负责。其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如实、按期向有关的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的义务。

(2)如实向承运人报告货物的情况的义务。

(3)缴纳税费,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

(4)由于货主或货代本身的原因,致使相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赔偿的义务。

四、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

(一)货运代理人责任期限

货运代理人责任期限是指出口货物从在码头接货 (特殊情况也可以从产地接货)开始至运到目的地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将货物运送到收货人指定的地方的时间。

进口货物在索赔期限内 (留出安装和调试的充足时间)完好交付给收货人。进口货物的责任期限为自签订代运协议之日 (如船到前就已签了代运协议,那就自货物卸地开始)至运到目的地交给收货人止。

(二)作为代理人责任

国际货运代理作为纯粹的代理人,通常应对其本人及其雇员的过错承担责任,其错误和疏忽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未按指示交付货物。

(2)尽管得到指示,办理过程中仍出现疏忽。

(3)报关有误,运往错误的目的地。

(4)未能按必要的程序取得再出口 (进口)货物退税。

(5)未取得收货人的货款而交付货物。

(6)承担经营过程中由于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造成第三人财产灭失、损坏或人身伤亡的责任。

(三)作为当事人责任

国际货运代理作为当事人是指在为客户提供货运代理服务中,以其本人的名义承担责任的独立合同人。他应对因履行国际货运代理合同而雇佣的承运人、分货运代理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责。

在这种代理中,他与客户接洽的是服务的价格,而不是收取代理手续费。特别是当国际货运代理以经营人的身份提供多式联运服务时,作为国际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件中的纯粹代理性质的条款就不再适用了。其合同义务受他所签发的多式联运提单条款的制约,即使此时国际货运代理本人并不拥有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也将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负责,承担如同承运人的全部责任。

(四)代理人的越权行为

货运代理人行使代理职责时,应严格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范围。如果代理人在进行其代理工作中,超出了委托人所委托的代理业务范围或超越委托人授予的权限行事,就构成了代理人的越权行为。由于代理人越权行为而产生对第三者的责任,只能由代理人本人负责。由于代理人的越权行为而使委托人受到损失时,应对委托人负赔偿损失责任。

五、国际货运代理的免除责任

免除责任又称免责,是指根据国家法律、国际公约、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责任人免于承担责任的事由。国际货运代理与承运人一样享有免除责任。

对于国际货运代理,其免除责任通常体现在国际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件,或者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1)客户的疏忽或过失所致。

(2)客户或其代理人在搬运、装卸、仓储和其他处理中所致。

(3)货物的自然特性或潜在缺陷所致,如由于破损、泄漏、自燃、腐烂、生锈、发酵、蒸发或由于对冷、热、潮湿的特别敏感性。

(4)货物的包装不牢固、缺乏或不当包装所致。

(5)货物的标志或地址的错误或不清楚、不完整所致。

(6)货物的内容申报不清楚或不完整所致。

(7)不可抗力所致,如战争海啸飓风等灾害造成的货物的灭失。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有上述免责条款的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仍须对因其自己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货物灭失、短少或损坏负责。

另外,作为委托人在国际货运代理对其征询有关业务或处理意见时,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对要求国际货运代理所做的工作亦应及时给予各种明确的指示。如因指示不及时或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国际货运代理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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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代理制度的法律关系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在代理制度中以他人名义为他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叫做代理人。其名义被他人使用,被他人代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叫做被代理人,也称本人。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叫做第三人或相对人。

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被代理人要对代理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和义务承担责任。

在代理行为中必然涉及两个合同、三种关系。

两个合同:(1)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代理人受被代理人委托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

三种关系:(1)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2)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代理的行为关系;(3)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即代理行为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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