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激活监管力量,提升市场信心

激活监管力量,提升市场信心

时间:2023-06-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明确监管主体和分工协调,避免监管重叠和盲区。如上所述,根据国际经验,股权模式的众筹融资平台主要归金融市场监管部门监管。借贷模式的众筹目前还没有统一的监管主体。在实行分业监管的国家,通常是由市场监管机构与银行监管机构统一进行监管。目前各国对众筹融资的借贷模式是否监管以及如何监管的规定还不成熟,因而借贷模式的监管主体也有待进一步探索。借贷模式涉及资金借贷与债权债务,可由银监会和人民银行牵头监管。

激活监管力量,提升市场信心

京东商城和聚美优品在海外敲响上市钟声的一刻,其背后的投资人也一同风光登场。聚美优品成功上市,天使投资人徐小平获600倍回报。同样,今日资本在京东身上守了8年,也获得了超过100倍的回报。

上述两个例子近期已经被炒得沸沸扬扬,投资回报率令不少人艳羡。这两家走的都是股权众筹的路子,即投资者通过出资入股公司,以获得未来收益。股权众筹是基于互联网渠道而进行融资的模式,简单来说就是“股权众筹是私募股权互联网化”,解决项目需求和资金匹配的问题,让找资金和找项目都变得简单起来。

众筹的兴起是发展资本市场的大好机遇。它既是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扩大就业、促进经济复苏的新兴途径,也有利于拓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夯实资本市场基础。世界各国都在紧锣密鼓地推进相关的监管研究,我国也应当提高重视程度,加紧研究行业发展的动向,跟踪分析出现的问题和可能的发展方向。在我国,当前众筹行业由于监管缺位,已经出现野蛮生长的局面,若不及时加以规范引导,任由市场主体恶性竞争甚至违规越界,一方面可能导致市场无序失控招致区域性风险,对金融稳定和经济发展形成负面冲击;另一方面,也可能使得行业陷入困境,市场停滞甚至萎缩。因此,有必要加快完善监管机制,积极将众筹纳入监管[10]

(1)兼顾审慎性和包容性,制定专门的监管规则

众筹融资的运作模式与一般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存在较大的区别,一方面,众筹具有特殊性,欺诈风险较大、投资者保护难度较高,需要有一定的运作规范;另一方面,众筹才刚起步,如果按照现有对成熟的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的尺度进行监管,可能加大其运作成本,将许多潜在的参与者排除在众筹平台之外。因而需要在目前已有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监管法律的基础上,制定专门针对众筹融资平台的法律规范,并遵循适度监管原则,既要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又要避免过于严格的监管阻碍其发展。监管法律应当以原则性为主,不必规定得过细,可针对众筹融资发展过程中不断显现出的问题再逐步对其做出细致的规定。

明确监管主体和分工协调,避免监管重叠和盲区。不同的众筹融资模式,具有不同的特征和风险点,应制定不同的监管制度。如上所述,根据国际经验,股权模式的众筹融资平台主要归金融市场监管部门监管。如果股权模式要获取证券业经营牌照并遵守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可由证监会负责监管。借贷模式的众筹目前还没有统一的监管主体。德国实行混业金融监管体系,统一由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进行监管。在实行分业监管的国家,通常是由市场监管机构与银行监管机构统一进行监管。在美国,是由SEC、FDIC及各州的证券监管等机构联合监管。目前各国对众筹融资的借贷模式是否监管以及如何监管的规定还不成熟,因而借贷模式的监管主体也有待进一步探索。借贷模式涉及资金借贷与债权债务,可由银监会和人民银行牵头监管。但一旦涉及债券或资产证券化等证券活动时,证监会也应该承担监管责任。

捐赠模式的众筹,因其与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无关,不必纳入金融监管体系。与此同时,众筹还涉及网络安全、征信系统、虚拟货币、产业发展等问题,需要工信部、发改委等部委共同参与监管。值得强调的是,在各部委分工监管的基础上,还要注重监管协调。众筹的借贷模式和股权模式尽管有所区别,但并不存在天然的鸿沟,极有可能出现投资、借贷共存的混合模式。这就需要逐步建立众筹监管的各部门之间的协调,从多角度加强和统一监管,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避免出现监管真空与重复。

对于众筹融资的监管,美国国会2012年通过的《JOBS法案》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该法案中,与众筹融资相关的内容包括放开股权型众筹融资以及加强信息披露。放开股权型众筹融资在短期应该是不可取的,考虑到即使是金融制度最为完善的美国,都直到2012年才通过立法放开股权型众筹融资,可见这是一项风险极大的决策,特别对于我国这样对资本市场监管仍亟须进一步完善的国家,放开股权型众筹融资很有可能会带来混乱,进而造成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巨大损失。

而《JOBS法案》在加强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规定,则是适用于中国的。该法案根据项目发起人目标融资金额将其划分为三类——不超过10万美元、高于10万美元但不超过50万美元以及高于50万美元,并给予了不同的财务信息披露要求。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信息披露不仅包括筹资阶段的信息披露,也包括实施阶段的信息披露。按照项目发起人的目标融资金额的不同,对大额的融资项目给予更高的筹资与实施阶段的信息披露要求,无疑能有效缓解投资者与项目发起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减小公众的投资风险。

第一,针对发行人的规则

由于众筹主要针对小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行为,因此对发行人的规则有两个核心原则:采取措施切实降低发行成本;尽可能简单明了。首先,信息披露要求不再一刀切,而是根据发行规模,要求相关企业对财务状况进行不同层次的披露。对于10万美元或以下的发行,只需主要行政人员将过去财政年度的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未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确认无误即可;对于10万美元到50万美元的发行,财务报表需要一个独立会计师的审阅;而对于50万美元到最多100万美元的发行,财务报表需要经过审计。另外,众筹排除了上市公司和投资公司等类型的发行人,只对小企业、初创企业以及其他不常与监管机构打交道的实体开放,因此SEC所起草的规则必须足够简单明了。

第二,针对投资者的规则

众筹最有争议的地方在于其如何应对证券欺诈行为,因此对投资者保护进行有效的制度设计就成了法案的重点所在。由于美国国会非常担心投资者在众筹证券投资中遭遇各种欺诈行为,众筹法案设计了一个对投资者的结构性保护机制以减少他们的潜在损失。具体来说,众筹法案规定了投资者被允许投资在所有众筹产品的最高上限额度。

如果一个投资者的净资产或年收入在10万美元以下,他可以在众筹证券上投资2000美元或年收入的5%;如果一个投资者的净资产或年收入在10万美元以上,他将被允许投资其年薪的10%。上述规则对于大多数人的影响就是他们被允许投资在所有众筹产品的总额度不能超过每年5000美元。他们可以把这5000美元分割成50个100美元的投资,或者把这5000美元全部投资在一家公司。无论如何,由于这个限制,对于大多数投资者来说,当遇到有欺诈行为的众筹发行人时,他们的最大损失就是每年5000美元。这种结构性保护防止了一个投资者因为众筹发行人的欺诈行为而失去他毕生积蓄的可能性。

当然,收入超过10万美元的高净值投资者获准投资更多一些,从而需要承担更大的潜在风险,但他们也受到很好的保护。比如一个年收入30万美元的投资者每年投资所有众筹证券的总额度将只被允许在3万美元以下,即使是亿万富翁也被限制为10万美元额度。

第三,针对中介机构的规则

众筹法案的监管重点在于对中介机构的监管。这种监管思路是合理的,因为中介机构是这个市场的重复参与者,能够有效地应对SEC的监管并分散监管成本。职业操守上,众筹法案要求中介机构不能持有投资者的资金或者证券,不能提供投资建议,不能劝诱或通过他人劝诱投资者购买其所提供的众筹证券等。

在注册和披露方面,众筹法规定中介机构必须在SEC注册为经纪自营商或集资门户。除了注册,中介机构还必须提供包括风险披露、投资者教育等SEC要求的其他材料。

在投资者教育方面,中介机构有教育众筹投资者的责任。该责任分为三个组成部分:首先,确保每个投资者阅读了按照SEC标准制定的投资者教育资料;其次,确保每个投资者正面肯定他理解了自己可能损失所有投资;再次,确保每个投资者回答各种问题以表明他理解投资企业的风险和众筹证券的低流动性

在减少欺诈风险方面,根据众筹法案,中介机构有责任采取SEC规定的各项措施以降低欺诈风险,包括对发行人高管、股权超过20%的股东进行背景调查以及对相关证券监管执法历史记录的核查。但这种事前的尽职调查如果过于复杂,容易推高众筹融资的发行成本,因此SEC主要依靠事后执法和年度投资上限的结构性制度安排来保护投资者利益。另外,还可以采取其他市场手段如类似电商的信誉评价机制来减少证券欺诈风险。

确保投资者的投资额度合规是众筹监管能否完成投资者保护任务的关键,SEC要求从事众筹业务的中介机构来完成这一工作。中介机构不能简单询问投资者是否已经达到他们的年度额度上限,因为投资者可能不会记得或保留他们过去的投资记录;中介机构也不能仅仅依靠自己的内部记录,因为所谓上限是指在任何平台上从任何发行人处购买所有众筹证券的总和。如何规范中介机构对年度上限的确认,是SEC一项艰巨而复杂的任务,实现这一点需要各个中介机构的众筹平台形成联网,进而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低成本有效率地执行这一监管要求。中介机构还承担了一系列其他责任,如向SEC和潜在投资者发布发行人的披露文件和财报,当众筹发行未达到目标金额时帮助投资者取消投资并收回本金以及对投资者收集信息的隐私保护等[15]

(2)平衡筹资者融资的便捷性和对投资者保护的有效性之间的矛盾

投资者保护是资本市场的永恒主题,也是行为监管的核心所在。众筹融资的最大问题在于投资者保护的有效性和筹资者融资的便捷性之间的矛盾。从国内资本市场发展和规范经验看,有效的投资者保护主要依赖于信息披露,监管旨在确保信息披露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投资者则依赖这些信息进行理性选择。然而在众筹融资模式中,上述逻辑并不完全适用。一方面,通过众筹融资的筹资者一般为小型企业或初创期企业,其融资具有单笔规模相对较小的特点,这就要求应尽可能降低筹资者融资成本,确保筹资经济上的可行性;另一方面,众筹融资的投资者主要为小额投资者,即没有较强自我保护能力的普通民众,不同于私募发行中的合格投资者,他们既非机构投资者,也非富裕或有投资经验的个人,这就需要更为严格的投资者权利保护。但上述两个方面的目标之间不尽一致,存在着明显的矛盾:一方面,降低筹资者的融资成本,必然就要降低其信息披露负担,而这又势必影响投资者保护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小额投资者理论上需要比一般公开发行和私募发行中投资者更为严格的保护,以预防交易欺诈等损害小额投资者利益的行为,而这又势必要增加发行人负担,使得小企业、初创企业的众筹融资不具有经济上的可行性。因此,如何解决这一矛盾,兼顾小企业、初创期企业筹资便捷性和小额投资者保护的有效性,成为众筹融资规范中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美国JOBS法案及其相关规定,围绕众筹融资的便捷性和投资者保护的有效性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内容:

1)豁免众筹融资注册发行及其相关数额等限制

法案的核心是对符合条件的众筹融资的注册发行豁免。证券注册发行是美国证券发行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存在有限例外,如私募发行、针对发行人亲戚朋友的发行。与此前豁免注册发行最大的不同是,众筹豁免面向的不是某一特定投资者群体(俱乐部性质),而是面向不特定大众,并且参与众筹的大众个体基本上都是小额投资者。法案在放开众筹融资的同时,从发行人和投资者两个角度也对众筹融资进行了四项限制:①发行人(筹资者)每年通过网络平台发行证券不得超过100万美元;②投资者年收入或资产净值不足10万美元的,每年所投金额不得超过2000美元或其年收入或资产净值的5%,取二者中较高值。投资者年收入或资产净值超过10万美元的,每年所投金额不得超过其年收入或净资产值的10%,但上限为10万美元。上述这些金额并不是一直固定的,法案授权SEC根据美国劳工统计局公布的消费者价格指数变化情况至少每五年调整一次;③众筹必须通过经纪人或融资平台(Funding Portal)进行,且这些中介机构需要符合该法案规定的相关资质;④发行人必须遵循法案规定的有关条款(主要涉及信息披露方面)。鉴于众筹融资的投资者单笔投资额度较小,法案没有对众筹的参与人员数量进行限制,即众筹企业的股东没有数量限制。

2)明确发行人基本信息披露义务

普通证券发行信息披露规则存在程序烦琐、操作成本较高等问题,增加了发行人的融资成本,并不适宜于众筹这样的小规模融资。为降低筹资融资成本,增加其便捷性和经济性,法案减轻了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负担。与此同时,为保护小额投资者权益,按照法案要求发行人仍然需要向SEC、中介机构、潜在的投资者提供基本的信息披露。需要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①发行人的姓名、法律性质、地址、网址;②发行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以及持有发行人股份超过20%的股东;③发行人经营现状和预期经营计划的描述;④发行人财务状况的描述;⑤发行人目标融资的目的和预期用途描述;⑥发行人的目标融资额、实现目标融资额的最后期限,定期更新实现目标融资额的进度;⑦证券价格或决定证券价格的方法,发行人所有权和资本结构的描述。为保障上述披露的严格执行,法案明确规定针对发行人及其董事和管理人员的民事诉讼,上述任何一方没有按照规定对于主要事实如实陈述或疏忽披露,都将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建立小额投资者保护机制(www.daowen.com)

传统证券监管主要是通过发行人信息披露要求来保护投资者权益。法案为确保众筹融资的便捷性和经济性,改进了众筹方式发行证券的信息披露规则,简化后的信息披露规则在减轻发行人监管负担的同时,也增加了证券投资欺诈的可能性,因而众筹融资中投资者保护问题可能更加突出。为此,法案除借助有限的信息披露规则外,还采用其他多种方式保护投资者利益:①限制投资者每年的投资额度,降低投资者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总额;②不允许采用广告来促进发行,但允许发行人通过中介机构的网络平台向投资者发出通知;③对发行人如何补偿促销者做出限制;④授予SEC针对融资平台的监管权、执行权及其他规则制定权,授权其制定针对发行人和融资中介的相关规则。

4)明确众筹融资中介角色与职能

众筹融资必须借助在SEC注册的中介机构,而不能由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直接完成。这些中介机构必须在SEC登记为经纪人或融资平台。中介机构应履行一系列义务:①必须在被认可的一家自律性协会进行登记,接受协会组织的约束;②必须对潜在的投资者揭示众筹融资蕴藏的风险和进行投资者教育;③确保每个投资者阅读了投资者教育信息,明确断定投资者理解其承担整个投资损失的风险,并且这个投资者有能力承担此损失;④确保每个投资者回答了有关调查问卷表;⑤至少在众筹证券发行前21天,必须向SEC和潜在的投资者提供发行人依据法案所要求披露的信息;⑥必须采取措施减少众筹融资交易中的欺诈现象,中介机构要对发行人董事、高管、主要股东背景进行调查;⑦当没有达到融资预定目标时,中介机构不得将所筹资金转移给发行人;⑧保证投资者没有超过年度投资额度的限制。中介机构有义务使投资者按法案所规定的年度额度限制进行投资;⑨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投资者的隐私权,严格保护从投资者处获得的相关信息;⑩限制对促销给予补偿,禁止任何人通过将潜在投资者的个人信息提供给众筹融资的经纪人或融资平台而获得补偿;限制中介机构与发行人有利益关系。此外,法案还进行了兜底性规定,要求中介机构遵守SEC为满足投资者保护和公共利益规定的其他条款。

5)允许特定条件下转售众筹证券

法案的上述规定都是针对众筹融资一级市场,而对二级市场几乎没有提及。法案针对二级市场仅规定投资者在购买证券后一年内不得转售通过众筹所购买的证券,但是以下三种情形除外:①向发行人转让;②向出售者的家庭成员转让;③向合格投资者转让;④作为在SEC注册发行的一部分。法案之所以将重心放在一级市场而非二级市场,在很大程度上源于任何一只众筹发行的证券规模都相对较小,交易难度和成本都比较大,因此很难建立起众筹证券的二级市场,法案对其也就只是简单规定。

(3)完善众筹融资法律监管体系,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在我国现行金融管制的背景下,民间资本投资渠道狭窄,大量资本用于“非法集资”,极易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从表面上看,目前国内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在形式上基本相同: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承诺一定回报且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但其本质目的完全不同,众筹融资并不以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而是一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手段。美国政府在当前经济低迷的状况下适时推出《JOBS法案》,不仅为创业型中小企业融资“松绑”,而且正式将股权制众筹融资合法化。这一举措,表明了美国政府积极推动并同时加强对新型网络融资发展监管的态度。中美法律体系不同,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仅一线之差,“非法集资”对中国公众造成的阴影会影响公众对众筹融资的参与程度。因此,建立健全众筹融资法律监管体系,对于众筹模式在中国的应用推广具有深远意义。

不同模式的众筹,有不同的法律风险,需要积极引导市场主体理性参与,避免行业出现非法活动。在借贷模式下,网贷平台分“中介”和“自营”两类,前者从事信息撮合业务,不介入交易本身,不吸收投资者资金,没有集资行为;后者把债权做成理财产品,通过线下渠道出售给公众,吸收投资者资金,有非法集资的嫌疑。因此,可鼓励“中介”类平台正规经营,设置宽松的监管规则;对“自营”类平台,则应实施牌照准入制,严格规范其经营活动,谨防变成非法集资危害社会。

在股权模式下,众筹平台扮演“中介”的角色,负责撮合投资者和融资者,平台本身不吸收资金。同时,项目发起人、平台运营主体及投资者均能清晰地认识并预见到双方并非存贷的法律关系,而且投资者的出资不以获得利息、固定回报或高额回报为目的。换言之,股权众筹不属于集资的范畴,不存在非法集资的问题。但是,股权众筹面向不特定人群公开募集,涉及股份、债券等证券工具的发行,若未得到有效规范,将可能演变成非法证券活动。因此,对股权众筹平台,应积极制定监管规则,防止其变成非法证券活动,并密切关注平台的经营范围,谨防平台向“自营”方向发展,非法吸收投资者资金,甚至演变成非法集资。

(4)建立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提高失信成本

由于国内整体信用环境较差,直接导致违约成本极低,项目发起人的可审核材料并不会太多,导致广大公众的参与度不高。

在中国,股权投资最大的一个问题是信任问题。在中国,由于小股东权益很难被保障,投资人怕投给创业者以后创业者跑掉或者洗掉,而创业者则怕投资人承诺的资金无法及时到账,从而在企业的产品研发和运营上无法把握节奏。

投资人和融资人的信用审核以及融资人对资金的用途和回报能否保证等都是众筹发展中存在的风险。

我国著名众筹平台“天使汇”提出的领投人规则,也是一项能够缓解投资者与筹资方之间信息不对称的举措。领投人一般是具有丰富投资经验、对所投行业有充分了解的成熟投资人,在投资后还会参与所投项目的实施和监督。领投人的存在,类似于资本市场中的机构投资者,对普通投资者来说能起到指引方向的作用,对于提升公众对某个项目及其所有人的信任而言非常有帮助。

(5)加强平台风险监管

一方面众筹平台应强化投资风险教育和风险提示,或限制普通投资者进入;另一方面立法机构可借鉴美国等国家的已有经验,对众筹平台监管并制定规则。监管机构应以便利中小微企业融资和投资者权益保护作为两大原则,尽快研究出台规范众筹的规则,同步推进众筹平台监管和投资者保护。其规则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内容:众筹融资对象主要是中小微企业和初创项目,法规规定单个项目的众筹融资上限,以降低投资人风险;确立项目发起人信息披露机制和披露范围(包括公司基本信息、股本与股东情况、财务状况、主营业务、募投项目信息等);为降低普通投资人的风险,对股权回报类众筹推广认证投资人制度,项目得到机构投资人或专业投资人的认可后,个人投资者方可跟投,同时加大机构投资人或专业投资人的法定义务;众筹平台应在证监会注册认证和定期审核,在项目发起人和投资者间保持中立,对投资者有充分的风险提示,有义务对项目发起人(或项目所属公司董事、高管)背景尽职调查;以独立的、受监管的第三方机构负责出资人出资转账和资金划拨,这个机构可以类似于支付宝的功能,在预先拨付给融资成功的项目发起人部分资金后,项目发起人兑现诺言、得到出资人的确认后,再拨付其余金额给项目发起人。

明确股权众筹平台的权利义务关系。众筹平台不仅起到了匹配投融资需求的居间作用,同时也掌握了投融资过程中的重要信息。因此,众筹平台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首先,权利的享有须有法律依据。股权众筹平台获得报酬、特定条件下终止或变更合同等相关权利在我国《合同法》和《证券法》等法律中都有体现,但其不能为自己设定没有法律依据的权利。其次,法律应明确规定众筹平台应尽的法定义务。如保护投资者个人信息义务、事前信息审核与事后项目监督义务、风险提示与投资教育义务等。最后,法律应平衡服务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清理不合理的服务条款。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至四十一条对格式合同做出明确规定,并倾斜保护接受方的利益。但实践中由于签约时双方地位的实质性不平等,导致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格式条款屡见不鲜。这种疑似“霸王”条款普遍存在的现象反映出在股权众筹融资过程中存在众筹平台忽视自身义务和投融资双方漠视自身权利的问题,需要有关部门及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并予以正确地引导与规范。

中国学者杨东曾以三个较为成功的平台为蓝本,对比了中美众筹网站运营中的一些较为重要的环节,来谈如何规避风险。

首先是投资者审核环节,投资者基本情况的审核必不可少。在美国三大众筹平台中,Kick Starter主要业务范围风险较低,因而并不进行相应的投资者审核,但网站仍对不同国家的投资者的年龄、信用卡、住所有要求,强调“风险自负”。

其次是投资者人数和投资金额必须有相应限制。这个限制是为避免公众盲目投资带来巨大风险,避免部分投资者成为初创企业的股东之后,对股东权利的滥用导致初创企业的经营受到影响,也避免分散资金而造成风险过度分散,对单个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变得成本过高。

在中国,因为有“非法集资罪”的限制,大多数众筹平台都通过直接干预项目投资人数或者每位投资者投资金额的限制,来对投资人数这一问题予以控制。

有一种新型的“领投+跟投”模式,还对领投人的资格进行了限定,如一定的个人资产、一定数量的成功投资案例、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等。

此外,在资金流转问题上,美国很多筹资者与投资者都是通过银行或第三方平台进行资金的流转,众筹平台本身并不经手相关的资金,亦不对相关项目进行投资,完全只是个中立机构,中国亦然。

最重要的一点是,在众筹平台上,通常还会为投资者设置“冷静期”。美国的WeFunder平台规定了投资者有7天“冷静期”。具体来讲,投资者将投资资金打入第三方托管账户后,在总体投资金额达到筹资者要求后的7天之内,投资者都可以要求无理由的资金返还。在中国,由于大部分资金的流转都是在线下进行,而且投资者都是经过严格审核而有风险承受能力的个体或机构,这种“冷静期”的设置却并不存在。但“冷静期”的设置与我国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一致,是为了在更大程度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消费者因冲动消费带来的不利后果。

(6)加强投资者教育,提高风险识别能力和防范意识

众筹融资作为互联网金融的新模式,其融资形式、风险点都与传统融资方式不同,特别是股权融资与常见的股票投资大不相同,比如投资期可能会很长,很难在短期内赎回,而且初创项目失败的概率更高,当前大部分个人投资者对其风险没有充分的认识。监管部门需要加强投资者教育,普及众筹融资知识,充分揭示市场风险,引导投资者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增强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当前我国众筹融资模式还处于起步阶段,不仅融资模式单一、规模小,而且面临的法律障碍也很大,很可能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发行证券等。我国相关众筹网站正是为了避免涉嫌“非法集资”而明确众筹回报不能为股权或是资金,从而使支持者对一个项目的支持属于购买行为,而不是投资行为。事实上,众筹融资深刻体现了互联网时代的金融包容性特征,是融资民主化、金融市场化在互联网时代的自然延伸,对于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科技文化创意类项目融资难等具有独特价值,也可为社会大众的小额权益性投资提供可能。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规范众筹融资的做法,结合当前我国《证券法》修改,尽快研究出台众筹融资的规范制度,既要解决小微企业融资的便捷性和经济性,也要保护小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我国众筹融资规范发展提供合法性支持,夯实我国面向互联网金融时代的法制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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