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方式
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权,主要指的是对内的经营管理权和对外代表企业进行交易等权利。由于有限合伙人只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因此有限合伙人不参与企业的事务执行。《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方式有以下几种。
1.全体普通合伙人共同执行企业事务 采用全体普通合伙人共同执行企业事务的企业事务执行方式,每个普通合伙人都拥有对内的经营管理权和对外的代表权。这种事务执行方式一般适合规模比较小,合伙人人数不太多的合伙企业。
2.委托一名或者几名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执行合伙人,拥有对外代表权和对内经营管理权。其他非执行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知情权、监督权和撤销委托事务执行权。
3.委托第三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如果所有合伙人均不能参与企业的事务执行,可以委托第三方执行企业事务,被委托的第三方在授权范围内拥有对内的经营管理权和对外的代表权。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企业对执行合伙人、被委托第三方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5-10】 甲、乙、丙、丁投资设立一普通合伙企业,约定由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但对外签订2万元以上的合同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甲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了3万元的代销合同。A公司对合伙企业内部授权的情况不知情。乙合伙人获知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合伙企业利益,经与丙、丁商议后,即向A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因为甲签订的合同超过了企业给他的授权。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是否有效?
【解析】 A公司对合伙企业对甲的职权约束是不知情的,甲又是企业的执行合伙人,因此A公司有理由相信甲有代表企业签订这个合同的权利。即,A公司是与合伙企业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合伙企业是不能否认这个合同的,所以该代销合同有效。当然,履行合同一旦给企业造成损失,乙、丙、丁可以向甲追究责任。
(二)合伙企业的决议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在《合伙企业法》中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①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②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③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④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www.daowen.com)
(三)对合伙人的行为限制
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也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的限制针对的是普通合伙人,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是不受此限的。
【案例5-11】 张三、李四、王五开办多美味餐馆有限合伙企业。其中,张三为有限合伙人,出资为店面、设备等;李四、王五是普通合伙人,各以货币10万元出资。合伙企业成立后,生意火爆。在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张三和李四分别开办了自己的独资企业回头客餐馆和天天来餐馆。问:张三和李四的行为是否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呢?
【解析】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李四作为餐馆的普通合伙人,是不能自己再投资开办餐馆的,所以李四的行为不合法。
张三是有限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并没有不允许有限合伙人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的规定,因此张三的行为是合法的。
(四)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影响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但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①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②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③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④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⑤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⑥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⑦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⑧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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