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抵押财产价值的减少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二)抵押财产的转让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案例3-4】 某个体运输专业户杨光想自办一个蜂窝煤厂,由于资金不足,向该镇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于8月20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信用社贷给杨光人民币2万元,贷款期限为半年……杨光将其自有的东风牌货车一辆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还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此后蜂窝煤厂亏损严重。眼看还款期临近,杨光担心将来汽车被廉价变卖,便自行将汽车出卖给孙东风,得款2.1万元,双方还办理了有关过户手续。第二年2月20日,杨光去还贷的途中,车款全部被盗,再无清偿能力。信用社得知此事后,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从孙东风处追回汽车,变卖后优先受偿。问:抵押权何时成立?信用社的主张能否获得支持?(www.daowen.com)
【解析】 由于汽车不属于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范围,所以抵押权自8月20日签订合同之日设立。
因为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而且该财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信用社的主张能获得支持,或者孙东风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保留下汽车。
(三)抵押财产的出租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人只有等到租赁关系结束后,才能行使抵押权。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也就是抵押权人可以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行使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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