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近年来我国股权众筹发展迅速,但在实践中却仍面临诸多问题和风险,其中法律风险是制约其进一步有序发展的重要因素。
我国《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①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②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两百人的;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依据该条证券法规定,企业要进行公开发行,需要经过证监会批准,经过相关的核准程序,其高昂的发行成本对于以小微初创企业为主的股权众筹企业来说困难重重。同时,由于股权众筹企业多借助互联网发布宣传信息募集资金,投资者容易被认定为不特定对象,很难规避公开发行对于不特定对象的规定。即便股权众筹企业严格遵守非公开发行的规定,其股东人数既受到《证券法》对于非公开发行人数不超过200人的限制,也受到《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50人,股份有限公司200人的股东人数限制。股权众筹的投资者多为中小投资者,每次从投资者个体中募集的资金额一般较少,《证券法》和《公司法》对于股东人数的限制导致股权众筹企业能够筹集的资金有限,可能无法满足众筹企业的资金需求。
2.刑事相关法律的限制
在刑事方面,股权众筹因其特点存在触犯三项刑事罪名的可能性,分别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和合同诈骗罪。(www.daowen.com)
首先,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①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②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④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结合股权众筹的特点和操作模式来看,股权众筹借助互联网进行宣传,承诺以股权作为对价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在实际操作中很容易触及非法集资罪的法律红线。在操作中,为了规避这一法律风险,不少众筹平台要求投资者先注册成为网站的实名会员,再向其发布项目相关信息,希望将不特定对象转换成为特定对象,并避免公开宣传。对于通过注册成为网站的实名会员可以将不特定对象转化为特定对象这一观点的合理性,尽管在被誉为“股权众筹第一案”的案件中,法院在判决书中支持了这一观点,但理论界和学界仍然争议不一。换而言之,如融资公司在吸收资金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再次,众筹企业在证券法和公司法的限制下,为避免高昂的发行成本只能选择非公开发行,但股权众筹小额公开大众的特点导致非公开发行不能契合其特点,满足其融资需求,在非公开发行的弊端下,一些股权众筹平台或融资企业冒险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触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最后,现在国内不少股权众筹平台采取的是“领投+跟投”的模式,即指定一名具备资金实力,投资经验或某方面专业技能的人员充当投资的领导者与协调人,其他投资人追随领投人进行投资。这种模式有助于解决投资者专业知识缺乏,或不愿花费时间和金钱成本进行调查的问题,有助于提高投资效率。但在信息不对称或缺乏监督的情况下,如若领投人和融资者恶意串通,利用投资者信任进行合同欺诈,当融资完成后以各种借口进行推脱,往往容易造成投资者的重大损失。
3.民事相关的法律风险
由于股权众筹特点是小额,大众,从每个人中募集的资金有限,为了规避证券法和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限制,避免由于人数限制导致募集资金有限,不少投资者会采取委托他人代持股的形式以规避法律规定。尽管目前我国法律认可委托持股的合法性,但委托持股中由于隐名股东不会在工商登记中显示出来,如若加上实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缺乏书面约定或其他能证明双方委托持股关系的证据时,隐名股东往往难以正常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隐名股
东和实名股东之间,隐名股东和众筹目标公司之间,都存在产生大量民事纠纷的可能性。此外,在股权众筹平台和投资者之间,由于投资者资金被挪用,平台倒闭或者平台未能尽职履行对项目的基本筛选职责,也容易导致股权众筹平台和投资者之间民事纠纷产生。股权众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发行证券而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是不容忽视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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