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详解Appendix的应用及重要性

详解Appendix的应用及重要性

时间:2023-06-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关政策文件汇编目录一、 综合类1.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13]93号)2.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3.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14]176号)4.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14]177号)5. 国务院关于

详解Appendix的应用及重要性

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关政策文件汇编目录

一、 综合类

1.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13]93号)

2.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

3.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14]176号)

4.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14]177号)

5.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14]178号)

6. 国务院关于同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的批复(国函[2014]179号)

7.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国函[2015]18号)

8.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8号)

9.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9号)

10.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0号)

11. 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国[2015]21号)

12.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17]32号)

13.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17]33号)

14.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17]34号)

15.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17]35号)

16.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17]36号)

17.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17]37号)

18.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17]38号)

19.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15号)

20.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16号)

21.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17号)

22.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18号)

23.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19号)

24.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0号)

25.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1号)

26.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3号)

27. 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的通知(国发[2018]13号)

28. 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的通知(国发[2018]14号)

29. 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的通知(国发[2018]15号)

30. 国务院关于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国发[2014]65号)

31. 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新一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发[2016]63号)

32. 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试验区第四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发[2018]12号)

33. 国务院关于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9号)

34. 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联席会议有关文件的函(商资函[2015]182号)

35. 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联席会议成员名单和工作规则的函(商资函[2017]28号)

36. 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有关工作制度的函(商资函[2017]66号)

37. 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贸试验区方案部门任务分工的函(商资函[2015]371号)

38. 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方案部门任务分工的函(商资函[2017]281号)

39. 商务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四至范围边界坐标的通知(商资函[2015]204号)

40. 商务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四至范围边界坐标的通知(商资函[2015]205号)

41. 商务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四至范围边界坐标的通知(商资函[2015]206号)

42. 商务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四至范围边界坐标的通知(商资函[2015]207号)

43. 商务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海洋局关于印发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四至范围边界坐标的通知(商资函[2017]118号)

44. 商务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海洋局关于印发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四至范围边界坐标的通知(商资函[2017]119号)

45. 商务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四至范围边界坐标的通知(商资函[2017]120号)

46. 商务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四至范围边界坐标的通知(商资函[2017]121号)

47. 商务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四至范围边界坐标的通知(商资函[2017]122号)

48. 商务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四至范围边界坐标的通知(商资函[2017]123号)

49. 商务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四至范围边界坐标的通知(商资函[2017]124号)

50. 商务部关于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意见(商资发[2015]313号)

51. 商务部关于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最佳实践案例”的函(商资函[2015]945号)

52. 商务部关于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新一批“最佳实践案例”的函(商资函[2017]465号)

53. 商务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三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函(商资函[2017]515号)

54. 2017年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重点任务(发改经体[2017]773号)

55.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全国海洋经济发展“十三五”规划》的通知(发改地区[2017]861号)

56. 科技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科办创[2017]81号)

57. 国务院进一步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若干措施(国发〔2018〕38号)

58.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13号)

59. 国务院关于在更大范围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45号)

二、 投资

1.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3. 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国发[2013]51号)

4. 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国发[2014]38号)

5. 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国发[2016]41号)

6. 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国发[2017]57号)

7.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的通知(国办发[2015]23号)

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试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4号)

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7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17]51号)

10. 工业和信息化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对外开放增值电信业务的意见(工信部联通[2013]410号)

11.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放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外资股比限制的通告(工信部通[2015]196号)

12.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放宽增值电信业务开放政策的复函(工信厅通信函[2017]522号)

13.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同意建设开封洛阳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的批复(工信部信管函[2017]436号)

14. 司法部关于同意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司复[2014]3号)

15. 财政部关于支持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分所并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财会[2014]20号)

16. 财政部关于同意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试点担任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有关问题的复函(财会函[2014]9号)

17. 财政部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广东省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试行办法的复函(财会函[2015]2号)

18. 财政部关于取得大陆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台湾会计专业人士担任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试行办法的复函(财会函[2015]5号)

19. 财政部关于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的港澳会计专业人士担任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试行办法的复函(财会函[2015]9号)

20. 财政部关于大力支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16]9号)

21.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

22.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在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借鉴台湾规划及工程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复函(建办市函[2017]670号)

23.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同意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开展建筑师负责制试点的复函(建办市函[2017]753号)

24.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漳州市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综合试点试验建筑对台开放政策的复函(建办外函[2017]766号)

25.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公告2015年第12号)

26.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

27. 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决定(商务部令2017年第2号)

28.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商务部公告2017年第37号)

29. 商务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统计制度(2017年)》的通知(商资函[2017]508号)

30.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六)(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7年第6号)

31. 文化部关于允许内外资企业从事游戏游艺设备生产和销售的通知(文市函[2015]576号)

32. 文化部关于实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文化市场管理政策通知(文市发[2013]47号)

33. 文化部关于实施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文化市场管理政策的通知(文市函[2015]490号)

3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工商外企字[2013]147号)

35. 工商总局关于支持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试行“三证合一、单一号码”登记制度改革的复函(工商企注函字[2015]52号)

36. 工商总局关于授予天津自贸试验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等事项的批复(工商企注字[2015]55号)

37. 工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若干意见(工商企注字[2015]57号)

38. 工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工商办字[2015]76号)

39. 工商总局关于发布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营业范围的公告(工商个字[2015]208号)

40. 工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若干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212号)

41. 国家旅游局关于旅游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旅发[2014]49号)

42. 国家旅游局关于支持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旅游业开放意见函(旅函[2015]9号)

43. 国家旅游局关于支持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旅游业开放意见的函(旅函[2015]10号)

44. 国家旅游局关于支持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旅游业开放意见函(旅函[2015]11号)

45. 2017年旅游体制改革创新行动方案

46.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印发贯彻落实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涉旅工作分工意见的通知(旅办发[2017]122号)

47.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开展外商独资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试点的通知(旅办发[2017]142号)

48. 商务部关于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创新发展的意见(商资发〔2017〕483号)

49. 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商务部令2017年第2号)

三、 贸易类

1.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天津等12个城市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批复(国函[2016]17号)

2.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试点范围通知(财税[2014]53号)

3.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口税收政策通知(财关税[2013]75号)

4.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5]19号)

5.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5]21号)

6.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5]22号)

7. 交通运输部关于在国家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若干海运政策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5年第24号)

8. 交通运输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加快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实施意见(交水发[2013]584号)

9. 交通运输部关于在上海试行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3年第55号)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5号)

11. 商务部外贸司关于平行进口汽车试点企业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贸机进函[2015]84号)

12.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有关工作的通知(商办建函[2015]730号)

13. 商务部等8部门关于促进汽车平行进口试点的若干意见(商建发[2016]50号)

14. 商务部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平行进口汽车试点有关问题的复函(商建函[2014]869号)

15. 商务部关于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展平行汽车试点有关问题的复函(商建函[2015]88号)

16. 商务部关于委托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等2个机构作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的批复(商贸函[2015]151号)

17. 商务部关于委托吉林省松原市商务局等40家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作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的批复(商贸函[2015]223号)

18. 商务部办公厅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在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境内外航空维修再制造业务试点问题的复函(商办贸函[2015]682号)

19. 商务部关于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行政审批局等40个机构作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的批复(商贸函[2015]882号)

20. 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公告([2016]第1号)

21. 海关总署关于开展原油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40号)

22. 海关总署关于复制推广自贸试验区海关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署加发[2015]277号)

23. 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实行自动进口许可证通关作业无纸化的公告(海关总署商务部联合公告2016年第5号)

24. 海关总署关于安全有效监管支持和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措施(署加发[2013]108号)

25. 海关总署关于《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监管方案(试行)》的批复(署加函[2015]155号)

26. 海关总署关于《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监管方案(试行)》的批复(署加函[2015]156号)

27. 海关总署关于《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监管方案(试行)》的批复(署加函[2015]157号)

28.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支持和促进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署加发[2015]113号)

29.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支持和促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署加发[2015]114号)

30.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支持和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署加发[2015]115号)

31.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在福建自贸试验区实行原产地业务创新措施的复函(税管函[2015]41号)

32. 海关总署关于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发展有关原产地管理措施的通知(署税函[2015]242号)

33. 海关总署关于天津市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工作的函(署科函字[2015]88号)

34. 海关总署关于推进全国海关通关一体化改革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25号)

35. 海关总署关于取消区域通关一体化通关模式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38号)

36.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支持和促进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署加发[2017]71号)

37.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支持和促进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署加发[2017]72号)

38.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支持和促进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署加发[2017]73号)

39.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支持和促进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署加发[2017]74号)

40.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支持和促进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署加发[2017]75号)

41.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支持和促进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署加发[2017]76号)

42.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支持和促进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署加发[2017]77号)

43. 海关总署关于《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监管方案(试行)》的批复(署加函[2017]122号)

44. 海关总署关于《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监管方案(试行)》的批复(署加函[2017]123号)

45. 海关总署关于《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监管方案(试行)》的批复(署加函[2017]124号)

46. 海关总署关于《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监管方案(试行)》的批复(署加函[2017]125号)

47. 海关总署关于《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监管方案(试行)》的批复(署加函[2017]126号)

48. 海关总署关于《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监管方案(试行)》的批复(署加函[2017]127号)

49. 海关总署关于(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监管方案(试行)》的批复(署加函[2017]128号)

5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同意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出口退税事项的批复(税总函[2015]441号)

51. 质检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国质检通[2013]503号)

52. 质检总局关于深化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改革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的意见(国质检通[2015]87号)

53. 质检总局关于发布2015年第二批112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通知(国质检认[2015]224号)

54. 质检总局动植司关于推广复制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负面清单制度的通知(质检动函[2015]127号)

55. 质检总局关于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中转货物产地证明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质检通函C2015336号)

56. 质检总局关于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开展毛坯钻石多种贸易方式进出口的公告(2016年第96号)

57. 质检总局关于复制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新一批改革试点经验的公告(质检总局2016年第120号公告)

58. 质检总局关于推广京津冀进境生物材料监管试点经验及开展新一轮试点的公告(质检总局2017年第94号公告)

59. 质检总局关于扩大授权检疫审批动植物产品范围和调整部分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管要求的公告(质检总局2017年第97号公告)

60. 质检总局关于推进检验检疫改革创新进一步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指导意见(国质检通[2017]261号)

61. 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首批可复制可推广检验检疫制度创新改革事项的通知(质检办通函[2014]936号)

62. 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质检总局关于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工作方案》的通知(质检办通[2015]245号)

63. 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调整授权开展进境食品检疫审批工作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名单及产品目录的通知(质检办食函[2017]1153号)

64. 质检总局动植司关于福建自贸试验区厦门片区有关管理制度的复函(质检动函[2015]62号)

65. 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关于同意广东检验检疫局在南沙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试点实施检验结果采信的函(质检检函[2015]140号)

66. 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关于同意福建检验检疫局对辖区部分进口法检商品试点实施检验结果采信的函(质检检函[2015]162号)

67. 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关于同意天津检验检疫局对辖区部分进口法检商品试点实施检验结果采信的函(质检检函C2015]241号)

68. 关于对《上海自贸区进境动物源性食品生产、加工单位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意见(质检食面C2014203号)

69. 关于开展自贸试验区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管机制模式创新工作的通知(质检食函[2015]19号)

70. 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授权直属检验检疫局开展进境食品检疫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质检办食函[2015]860号)

71. 关于公布首批授权开展进境食品检疫审批有关工作的直属局名单及授权范围的通知(质检食函[2016]510号)

72. 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修订授权直属检验检疫局开展进境食品检疫审批工作的有关规定的通知(质检办食函[2016]1428号)

73. 国家认监委关于自贸试验区平行进口汽车CCC认证改革试点措施的公告(国家认监委公告2015年第38号)

74. 国家认监委关于同意福建、厦门检验检疫局承担台湾输大陆食品生产企业注册评审工作的复函(国认注函[2015]101号)

75. 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深化汽车强制性产品认证改革的公告(国家认监委2017年第1号公告)

76. 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目录产品与2017年HS编码对应参考表的公告(国家认监委2017年第20号公告)

77.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进口药品电子监管码赋码试点工作的批复(食药监药化监函[2015]66号)

78.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福建省涉台审评审批事项的批复(食药监外函[2015]78号)

79.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浦东新区试点实施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检验报告要求等有关事宜的通知(食药监办药化管[2017]72号)

80.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同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落实《全面深化(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实施方案的批复(食药监械管函[2017]162号)

81. 关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试点实施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7年第7号)

82. 关于发布上海市浦东新区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工作程序(暂行)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7年第10号)

四、 金融

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

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9号)

3.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行业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5]575号)

4. 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天津等4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流通函[2016]90号)

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银发[2013]11号)

6. 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开放创新试点加快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方案》的通知(银发[2015]339号)

7.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372号)

8.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373号)

9.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374号)

10.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试点的通知(银发[2016]18号)

1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32号)

1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13. 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2016年第1号公告

14.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天津、广东、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批复(银办函[2016]34号)

1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16. 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行业监管有关问题通知(银监发[2013]40号)

17.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离岸银行业务准入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银监办函[2013]99号)

18.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自由贸易试验区银行业监管有关事项通知(银监办发[2015]62号)

19.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沪港通交易指引(证监会公告[2015]5号)

20. 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第116号)

21. 香港互认基金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5]12号)

22.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

23.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

24.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证监会令第128号)

25. 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

26.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与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指引(证监会公告[2016]24号)

27.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在福建自贸试验区复制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保险政策措施有关意见的复函(保监厅函[2015]78号)

28.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支持广东自贸试验区的复函(保监厅函[2015]92号)

29.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支持天津自贸区的复函(保监厅函[2015]95号)

30. 中国保监会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险业服务天津自贸试验区建设和京津冀协同发展等重大国家战略的意见(保监发[2015]65号)

31. 关于扩大福建省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备案制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复函(保监厅[2016]417号)

32.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支持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有关事项的函(保监厅函[2017]303号)

33.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浙江自贸试验区范围内部分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事宜的函(保监厅函[2017]381号)

34.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四川自贸试验区范围内部分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备案制管理改革事宜的函(保监厅函[2017]401号)

3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

3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通知(汇发[2015]19号)

3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的批复(汇发[2015]21号)

3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进天津、广东、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的批复(汇复[2015]277号)

3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通知(汇发[2015]21号)

4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

4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动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通知(汇发[2017]3号)

4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7]21号)

4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管理支持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十一家自由贸易试验区发展的批复(汇复[2017]53号)

4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试点的批复(汇复[2018]11号)

五、 其他

1. 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的通知(国发[2016]86号)

2.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放宽部分增值电信业务服务设施地域限制的通告

3.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同意建设大连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的批复

4.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高端智能再制造行动计划(2018—2020 年)的通知

5. 公安部关于对在上海试点乘坐游轮抵沪的外国旅游团入境免签有关意见的函(公境[2015]2928号)

6. 公安部关于实施支持上海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有关出入境政策通知(公境[2015]1554号)

7. 公安部关于同意福建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口岸实施部分国家外国人72小时过境免签政策的批复(公境传[2015]176号)

8. 公安部关于为拟经平潭入境的台湾本岛居民办理五年期台胞证有关工作的批复(公境传[2015]2678号)

9. 公安部关于实施支持福建自贸试验区建设有关出入境政策措施的通知(公境[2016]272号)

10. 公安部关于复制推广有关出入境政策措施的通知(公境[2017]946号)

11. 公安部关于深化支持福建自贸区创新发展实施有关出入境政策措施的通知(公境[2017]4215号)

12. 公安部关于深化支持广东创新发展实施有关出入境政策措施的批复(公境[2017]4216号)

13. 公安部关于批准实施(上海出入境聚英计划2017—2021)的批复)(公境[2017]4406号)

14. 国家移民管理局关于在海南实施59国人员入境旅游免办签证政策的通知(国移民[2018]22号)

1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91号)

1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和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2号)

1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财税[2014]116号)

18.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19. 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

20.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

21. 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

22.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两个有关设计政策文件意见的函(建办市函[2015]380号)

23.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城乡规划有关政策文件意见的函(建办外函[2015]432号)

24.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台湾专业人士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执业管理工作有关政策文件意见的函(建办市函[2015]438号)

25.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内台商开发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意见的函(建办市函[2015]454号)

26.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漳州市适用福建自贸试验区规划领域对台开放政策意见的复函(建办外函[2018]2号)

27.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

2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自由贸易试验区税收服务措施的通知(税总函[2015]208号)

2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的通知(税总[2014]298号)

3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36号)

3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网上申领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6]638号)

32.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银税互动”助力小微企业活动的通知(税总发[2015]96号)

33.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租赁企业进口飞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2014]16号)

34. 商务部办公厅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前海蛇口片区内资租赁企业业务试点确认工作有关事项的复函

35. 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辽宁等7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流通函[2017]270号)

3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上海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若干举措(税总函[2015]699号)

37. 工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辽宁)等七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217号)

38. 工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若干意见(工商企注字[2018]15号)

39.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做好2015年印刷复制发行监管工作的通知(新广出发[2015]9号)

40. 国家邮政局关于推进邮政业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指导意见(国邮发[2017]103号)

41. 国务院关于在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暂停实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规定(国发[2018]10号)

42.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

43. 国家食品药品管理局关于在更大范围试点实施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44.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临床急需进口医疗器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琼府[2018]30号)

45. 知识产权局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版权局印发《关于支持东北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深入实施东北地区知识产权战略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知发协字[2017]20号)

46.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2017年全国专利事业发展战略推进计划》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17]1号)

47.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推进落实外国人才引进改革创新重要通知(外专发[2017]67号)

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及条例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自贸试验区涵盖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总面积28.78平方公里。

第三条(区域功能) 自贸试验区推进服务业扩大开放和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推动贸易转型升级,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监管服务模式,探索建立与国际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系,培育国际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发挥示范带动、服务全国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管理机构) 本市成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为市政府派出机构,具体落实自贸试验区改革任务,统筹管理和协调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市有关部门和浦东新区等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协作,支持管委会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机构职责) 管委会依照本办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负责推进落实自贸试验区各项改革试点任务,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制定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管理制度。

(二) 负责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贸易、金融服务、规划国土、建设、绿化市容、环境保护、劳动人事、食品药品监管、知识产权、文化、卫生、统计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三) 领导工商、质监、税务、公安等部门在自贸试验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协调海关、检验检疫、海事、金融等部门在自贸试验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四) 承担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相关工作。

(五) 负责自贸试验区内综合执法工作,组织开展自贸试验区内城市管理、文化等领域行政执法。

(六) 负责自贸试验区内综合服务工作,为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七) 负责自贸试验区内信息化建设工作,组织建立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和平台,及时发布公共信息。

(八) 统筹指导自贸试验区内产业布局和开发建设活动,协调推进自贸试验区内重大投资项目建设。

(九) 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原由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洋山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上海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分别负责的有关行政事务,统一由管委会承担。

第六条(综合执法) 管委会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文化领域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和行政检查权。

(二) 集中行使原由本市规划国土、建设、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环境保护、民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知识产权、食品药品监管、统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和行政检查权。

(三) 市政府决定由管委会综合执法机构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集中服务场所) 管委会应当依据自贸试验区的区域布局和企业需求,设立集中办理行政服务和管理事项的场所。

第八条(驻区机构) 海关、检验检疫、海事、工商、质监、税务、公安等部门设立自贸试验区办事机构,依法履行自贸试验区有关监管和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其他行政事务) 市有关部门和浦东新区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自贸试验区其他行政事务。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条(服务业扩大开放) 自贸试验区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在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和社会服务等领域扩大开放,暂停或者取消投资者资质要求、股比限制、经营范围限制等准入限制措施。自贸试验区根据先行先试推进情况以及产业发展需要,不断探索扩大开放的领域、试点内容及相应的制度创新措施。

第十一条(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自贸试验区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对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将外商投资项目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但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将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改为备案管理。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由市政府公布。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境外投资备案制)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实行以备案制为主的管理方式,对境外投资一般项目实行备案制。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境外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自贸试验区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发起人)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但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企业注册资本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营业执照与经营许可) 自贸试验区内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从事需要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章 贸易发展和便利化

第十五条(贸易转型升级) 自贸试验区积极发展总部经济,鼓励跨国公司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亚太地区总部,建立整合贸易、物流、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

自贸试验区推动国际贸易、仓储物流、加工制造等基础业务转型升级,发展离岸贸易、国际贸易结算、国际大宗商品交易、融资租赁、期货保税交割、跨境电子商务等新型贸易业务。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统筹开展国际国内贸易,实现内外贸一体化发展。

第十六条(航运枢纽功能) 自贸试验区发挥与外高桥港、洋山深水港、浦东空港枢纽的联动作用,加强与自贸试验区外航运产业集聚区的协同发展。

自贸试验区发展航运金融、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国际船员管理、国际航运经纪等产业,发展航运运价指数衍生品交易业务。自贸试验区发展航空货邮国际中转,加大航线、航权开放力度。

自贸试验区实行具有竞争力的国际船舶登记政策,建立高效率的船籍登记制度。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可以将“中国洋山港”作为船籍港进行船舶登记,从事国际航运业务。

第十七条(进出境监管制度创新) 对自贸试验区和境外之间进出货物,允许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凭进口舱单信息将货物先行提运入区,再办理进境备案手续。对自贸试验区和境内区外之间进出货物,实行智能化卡口、电子信息联网管理模式,完善清单比对、账册管理、卡口实货核注的监管制度。

允许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在货物出区前自行选择时间申请检验。自贸试验区推进货物状态分类监管模式。对自贸试验区内的保税仓储、加工等货物,按照保税货物状态监管;对通过自贸试验区口岸进出口或国际中转的货物,按照口岸货物状态监管;对进入自贸试验区内特定的国内贸易货物,按照非保税货物状态监管。

第十八条(进出境监管服务便利化) 自贸试验区推进新型业务监管创新试点,建立与服务贸易、离岸贸易和新型贸易业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自贸试验区积极发展国际中转、集拼和分拨业务。推行“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模式。简化自贸试验区内货物流转手续,按照“集中申报、自行运输”的方式,推进自贸试验区内企业间货物流转。鼓励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建立对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检测结果的采信机制。

第五章 金融创新与风险防范

第十九条(金融创新) 在自贸试验区开展金融领域制度创新、先行先试,建立自贸试验区金融改革创新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联动机制。

第二十条(资本项目可兑换) 在自贸试验区实行资本项目可兑换,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通过分账核算方式,创新业务和管理模式。

第二十一条(利率市场化) 在自贸试验区培育与实体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金融机构自主定价机制,逐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

第二十二条(人民币跨境使用) 自贸试验区内机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与前置核准环节脱钩。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开展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实现人民币跨境使用便利化。

第二十三条(外汇管理) 建立与自贸试验区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外汇管理体制,推进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二十四条(金融主体发展) 根据自贸试验区需要,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允许不同层级、不同功能、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进入自贸试验区,允许金融市场在自贸试验区内建立面向国际的交易平台,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第二十五条(风险防范) 本市加强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自贸试验区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监管和风险防范机制。

第六章 综合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优化管理) 自贸试验区按照国际化、法治化的要求,建立高效便捷的管理和服务模式,促进投资和贸易便利化。

第二十七条(管理信息公开) 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策内容、管理规定、办事程序及规则等信息应当公开、透明,方便企业查询。自贸试验区有关政策措施、制度规范在制定和调整过程中,应当主动征求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意见。

第二十八条(一口受理机制) 自贸试验区工商部门会同税务、质监等部门和管委会建立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以及企业设立(变更)“一表申报、一口受理”工作机制。工商部门统一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统一向申请人送达有关文书。管委会建立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境外投资备案“一表申报、一口受理”工作机制,统一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统一向申请人送达有关文书。

第二十九条(完善监管) 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自贸试验区改革需求,实行以事中、事后监管为主的动态监管,优化管理流程和管理制度。自贸试验区执法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涉及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还应当公开处理进展情况,并发布必要的警示、预防建议等信息。

第三十条(安全审查和反垄断审查) 自贸试验区建立安全审查和反垄断审查的相关工作机制。投资项目或者企业属于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范围的,管委会应当及时提请开展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

第三十一条(知识产权保护) 加强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和支持专业机构提供知识产权调解、维权援助等服务。管委会负责自贸试验区内专利纠纷的行政调解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企业年度报告公示) 实行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应当向工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向社会公示,涉及商业秘密内容的除外。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信用信息制度) 建立自贸试验区内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公开、共享和使用制度,推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第三十四条(监管信息共享) 管委会组织建立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和平台,实现海关、检验检疫、海事、金融、发展改革、商务、工商、质监、财政、税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港口航运等部门监管信息的互通、交换和共享,为优化管理流程、提供高效便捷服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供支撑。

第三十五条(综合性评估) 本市在自贸试验区建立行业信息跟踪、监管和归集的综合性评估机制。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和管委会建立工作机制,开展行业整体、行业企业试点实施情况和风险防范的综合性评估,提出有关评估报告,推进完善扩大开放领域、试点内容和制度创新措施。

第三十六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管委会或者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商事纠纷解决)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发生商事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商事调解。

支持本市仲裁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完善仲裁规则,提高自贸试验区商事纠纷仲裁专业水平和国际化程度。支持各类商事纠纷专业调解机构依照国际惯例,采取多种形式,解决自贸试验区商事纠纷。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附件) 管委会承担的行政审批事项、具体管理事务和管委会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由本办法附件予以明确。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一、 管委会承担的行政审批事项

(一) 投资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

(二) 商务管理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审批,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审批。

(三) 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四) 除新增建设用地外,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五) 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报建许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许可,临时占路及公路用地许可,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施工许可,掘路许可,道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和管线穿越、跨越道路审批,增设改建平面交叉道口许可,超限运输车辆行驶许可,外商投资企业首次申请建设工程设计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

(六) 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方案审批及竣工验收、临时使用绿地许可(含公共绿地),迁移、砍伐树木(古树名木除外)许可,调整公共绿地内部布局、服务设施设置许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或者宣传品、标语的张贴、悬挂许可,户外非广告设施设置审批,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批和竣工验收。

(七)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试生产、竣工验收的审批,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审批,污染物处理设施闲置、拆除的审批。

(八) 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组建民防工程审批和施工图审查,民防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减免审核,民防工程竣工验收,民防工程的拆除审批。

(九) 科技管理部门委托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初审。

(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审批,外国人来沪的就业审批,台港澳人员来沪就业审批,定居国外中国人在沪就业核准,外国专家来沪工作许可,办理《上海市居住证》B证。

(十一) 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水压审批,排水许可证核发。

(十二)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申报初审和专利广告出证,境外图书出版合同登记,复制境外音像制品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进口图书在沪印制备案。

(十三) 文化管理部门委托的演出经纪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举办演出活动的审批。

(十四) 卫生计生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

(十五)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委托的药品零售企业开办、变更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互联网药品交易企业审批。

二、 管委会承担的具体管理事务

(一) 编制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出让计划及各专项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报批,审批区域内产业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的调整,负责区域内土地利用监管等。

(二)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备案,设计文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开工放样验收,基础建设(正负零零)及结构封顶备案,建设项目规划参数调整(包括小于2.0容积率,绿化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工业、仓储、研发用地相互转换、拆分及合并),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竣工备案、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等建设工程管理工作。

(三)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申报管理,生活垃圾分类及处置申报管理,绿化专业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申报、现场监督管理,绿地范围控制线划定及调整。

(四) 民防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申报、监督检查管理,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

(五) 编制区域规划环评及其跟踪评价,并按规定程序报批;组织区域环境、污染源的监测和监督管理,负责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六)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七) 演出经纪机构、文化娱乐场所和游戏游艺设备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

(八) 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管。

(九) 统计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三、 管委会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一) 《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和《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 规划国土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规划和土地方面的违法行为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三) 建设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建设方面的违法行为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四)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行使的行政处罚自由贸易试验区主要任务及权。

(五)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环境保护方面的违法行为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六) 民防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民防和地下空间使用方面的违法行为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劳动保障方面的违法行为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八)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著作权、专利权方面的违法行为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九)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化妆品监管方面的违法行为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十) 统计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统计方面的违法行为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保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充分发挥其推进改革和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试验田”的作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国务院批准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第三条 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应当围绕国家战略要求和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国际贸易中心、国际航运中心、国际经济中心建设,按照先行先试、风险可控、分步推进、逐步完善的原则,将扩大开放与体制改革相结合,将培育功能与政策创新相结合,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建立与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基本制度体系和监管模式,培育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建设具有国际水准的投资贸易便利、监管高效便捷、法治环境规范的自由贸易试验区。

第四条 本市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应当聚焦制度创新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和政策资源,改革妨碍制度创新的体制、机制,不断激发制度创新的主动性、积极性,营造自主改革、积极进取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 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法律、法规、规章未禁止的事项,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贸试验区积极开展改革创新活动。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按照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要求,坚持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积极推行告知承诺制等制度,在自贸试验区建立事权划分科学、管理高效统一、运行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在国务院领导和国家有关部门指导、支持下,根据《总体方案》明确的目标定位和先行先试任务,组织实施改革试点工作,依法制定与自贸试验区建设、管理有关的规章和政策措施。本市建立自贸试验区建设协调机制,推进改革试点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落实阶段性目标和各项措施。

第八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具体落实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统筹管理和协调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依照本条例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负责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制定有关行政管理制度。

(二) 负责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贸易、金融服务、规划国土、建设、交通、绿化市容、环境保护、人力资源、知识产权、统计、房屋、民防、水务、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三) 领导工商、质监、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协调金融、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等部门在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四) 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信用管理和监管信息共享工作,依法履行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有关职责。

(五) 统筹指导区内产业布局和开发建设活动,协调推进重大投资项目建设。

(六) 发布公共信息,为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七) 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在自贸试验区建立综合审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体制和机制,由管委会集中行使本市有关行政审批权和行政处罚权。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工商、质监、税务、公安等部门设立自贸试验区工作机构(以下统称“驻区机构”),依法履行有关行政管理职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管委会的各项工作,承担自贸试验区其他行政事务。

第十条 管委会应当与驻区机构、有关部门建立合作协调和联动执法工作机制,提高执法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管委会、驻区机构应当公布依法行使的行政审批权、行政处罚权和相关行政权力的清单及运行流程。发生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投资开放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在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社会服务和一般制造业等领域扩大开放,暂停、取消或者放宽投资者资质要求、外资股比限制、经营范围限制等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内国家规定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发布负面清单予以列明,并根据发展实际适时调整。

自贸试验区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实行备案管理。负面清单之内的领域,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国务院规定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实行审批管理。

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企业注册登记制度便利化,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立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企业设立和变更审批(备案)等行政事务的企业准入单一窗口工作机制,统一接收申请材料,统一送达有关文书。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主约定经营期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自贸试验区内登记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可以到区外再投资或者开展业务,有专项规定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区内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从事需要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者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境外投资一般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实行以备案制为主的管理,由管委会统一接收申请材料,并统一送达有关文书。境外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备案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区内企业解散、被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等手续。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区内企业,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章 贸易便利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与境外之间的管理为“一线”管理,自贸试验区与境内区外之间的管理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流转自由”的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建立与国际贸易等业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第十九条 按照通关便利、安全高效的要求,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海关监管制度创新,促进新型贸易业态发展。海关在自贸试验区建立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实行电子围网管理,推行通关无纸化、低风险快速放行。境外进入区内的货物,可以凭进口舱单先行入区,分步办理进境申报手续。口岸出口货物实行先报关、后进港。对区内和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进出境备案清单比对、企业账册管理、电子信息联网等监管制度。区内保税存储货物不设存储期限。简化区内货物流转流程,允许分送集报、自行运输;实现区内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货物的高效便捷流转。

第二十条 按照进境检疫、适当放宽进出口检验,方便进出、严密防范质量安全风险的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检验检疫监管制度创新。检验检疫部门在自贸试验区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出入境质量安全和疫病疫情风险管理机制,实施无纸化申报、签证、放行,实现风险信息的收集、分析、通报和运用,提供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信息查询服务。境外进入区内的货物属于检疫范围的,应当接受入境检疫;除重点敏感货物外,其他货物免于检验。区内货物出区依企业申请,实行预检验制度,一次集中检验,分批核销放行。进出自贸试验区的保税展示商品免于检验。区内企业之间仓储物流货物,免于检验检疫。在自贸试验区建立有利于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发展和规范的管理制度,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际通行规则,采信第三方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形成区内跨部门的贸易、运输、加工、仓储等业务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企业可以通过单一窗口一次性递交各管理部门要求的标准化电子信息,处理结果通过单一窗口反馈。

第二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内外贸一体化发展,鼓励区内企业统筹开展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培育贸易新型业态和功能,形成以技术、品牌、质量、服务为核心的竞争优势。

自贸试验区支持国际贸易、仓储物流、加工制造等基础业务转型升级和服务贸易发展。鼓励离岸贸易、国际大宗商品交易、融资租赁、期货保税交割、跨境电子商务等新型贸易发展,推动生物医药研发、软件和信息服务、数据处理等外包业务发展。鼓励跨国公司在区内设立总部,建立整合贸易、物流、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与海港、空港枢纽的联动,加强与区外航运产业集聚区协同发展,探索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航运发展制度和运作模式。自贸试验区支持国际中转、集拼、分拨业务以及集装箱转运业务和航空货邮国际中转业务发展。符合条件的航运企业可以在国内沿海港口与上海港之间从事外贸进出口集装箱沿海捎带业务。完善航运服务发展环境,在自贸试验区发展航运金融、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国际船员服务和国际航运经纪等产业,发展航运运价指数衍生品交易业务,集聚航运服务功能性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实行以“中国洋山港”为船籍港的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建立高效率的船舶登记流程。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简化区内企业外籍员工就业许可审批手续,放宽签证、居留许可有效期限,提供入境、出境和居留的便利。对接受区内企业邀请开展商务贸易的外籍人员,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过境免签和临时入境便利。对区内企业因业务需要多次出国、出境的中国籍员工,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办理出国出境证件的便利。

第五章 金融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在自贸试验区内创造条件稳步进行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金融市场利率市场化、人民币跨境使用和外汇管理改革等方面的先行先试。鼓励金融要素市场、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进行自贸试验区金融产品、业务、服务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创新。本市有关部门应当为自贸试验区金融创新提供支持和便利。本市建立国家金融管理部门驻沪机构、市金融服务部门和管委会参加的自贸试验区金融工作协调机制。

第二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有利于风险管理的自由贸易账户体系,实现分账核算管理。区内居民可以按照规定开立居民自由贸易账户;非居民可以在区内银行开立非居民自由贸易账户,按照准入前国民待遇原则享受相关金融服务;上海地区金融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分账核算单元,提供自由贸易账户相关金融服务。

自由贸易账户之间以及自由贸易账户与境外账户、境内区外的非居民机构账户之间的资金,可以自由划转。自由贸易账户可以按照规定,办理跨境融资、担保等业务。居民自由贸易账户与境内区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流动,视同跨境业务管理。同一非金融机构主体的居民自由贸易账户与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之间,可以按照规定,办理资金划转。

第二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跨境资金流动按照金融宏观审慎原则实施管理。简化自贸试验区跨境直接投资汇兑手续,自贸试验区跨境直接投资与前置核准脱钩,直接向银行办理所涉及的跨境收付、汇兑业务。各类区内主体可以按照规定开展相关的跨境投融资汇兑业务。区内个人可以按照规定,办理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收付业务,开展包括证券投资在内的各类跨境投资。区内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其境外经营主体提供跨境贷款。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可以按照规定,进入证券和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投资和交易。区内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可以按照规定,在境内资本市场发行人民币债券。区内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以及衍生品投资业务。区内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可以按照规定,从境外融入本外币资金,在区内或者境外开展风险对冲管理。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国家出台的各项鼓励和支持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政策措施,均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简化自贸试验区经常项下以及直接投资项下人民币跨境使用。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可以从境外借入人民币资金。区内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以及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上海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与符合条件的支付机构合作,提供跨境电子商务的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在自贸试验区推进利率市场化体系建设,完善自由贸易账户本外币资金利率市场化定价监测机制,区内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可以优先发行大额可转让存单,放开区内外币存款利率上限。

第三十条 建立与自贸试验区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外汇管理体制。简化经常项目单证审核、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手续。放宽对外债权债务管理。改进跨国公司总部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外币资金池以及国际贸易结算中心外汇管理。完善结售汇管理,便利开展大宗商品衍生品的柜台交易。

第三十一条 根据自贸试验区需要,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支持不同层级、不同功能、不同类型、不同所有制的金融机构进入自贸试验区;引导和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区内金融业;支持自贸试验区互联网金融发展;支持在区内建立面向国际的金融交易以及服务平台,提供登记、托管、交易和清算等服务;支持在区内建立完善信托登记平台,探索信托受益权流转机制。

第三十二条 本市配合金融管理部门完善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建立与自贸试验区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防范机制。开展自贸试验区业务的上海地区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等义务,配合金融管理部门关注跨境异常资金流动,落实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保护责任。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促进投资和贸易的有关税收政策;其所属的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执行相应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税收政策。遵循税制改革方向和国际惯例,积极研究完善不导致利润转移、税基侵蚀的适应境外股权投资和离岸业务发展的税收政策。

第三十四条 税务部门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实施税务专业化集中审批,逐步取消前置核查,推行先审批后核查、核查审批分离的工作方式;推行网上办税,提供在线纳税咨询、涉税事项办理情况查询等服务,逐步实现跨区域税务通办。

第三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开展税收征管现代化试点,提高税收效率,营造有利于企业发展、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税务部门应当运用税收信息系统和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税收风险监测,提高税收管理水平。

第七章 综合监管

第三十六条 在自贸试验区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推进政府管理由注重事先审批转为注重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监管参与度,推动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第三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涉及外资的国家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对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投资者应当申请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关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同业企业以及上下游企业可以提出国家安全审查建议。当事人应当配合国家安全审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材料和信息,接受有关询问。

第三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反垄断工作机制。涉及区内企业的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执法。

第三十九条 管委会、驻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录企业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信用相关信息,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自贸试验区子平台归集。管委会、驻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在市场准入、货物通关、政府采购以及招投标等工作中,查询相对人的信用记录,使用信用产品,并对信用良好的企业和个人实施便利措施,对失信企业和个人实施约束和惩戒。自贸试验区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各方面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为行政监管、市场交易等提供信用服务;鼓励企业和个人使用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区内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企业年度报告,并对年度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企业年度报告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内企业报送年度报告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发现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等情况的,应当载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企业年度报告和经营异常名录等公示信息,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提供查询便利。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在自贸试验区建设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促进监管信息的归集、交换和共享。管委会、驻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主动提供信息,参与信息交换和共享。管委会、驻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监管信息共享平台,整合监管资源,推动全程动态监管,提高联合监管和协同服务的效能。监管信息归集、交换、共享的办法,由管委会组织驻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报关报检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认证机构、船舶和船员代理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专业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管委会、驻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制度安排,将区内适合专业机构办理的事项,交由专业机构承担,或者引入竞争机制,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和培育专业机构发展。

第四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企业和相关组织代表等组成的社会参与机制,引导企业和相关组织等表达利益诉求、参与试点政策评估和市场监督。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参与自贸试验区建设,推动行业协会、商会等制定行业管理标准和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区内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在自贸试验区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在行政管理领域推广电子签名和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公文,实行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自贸试验区综合性评估机制。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管委会和有关部门,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监管制度创新、行业整体、行业企业试点政策实施情况和风险防范等方面的评估,为推进完善扩大开放领域、改革试点任务和制度创新措施提供政策建议。

第八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六条 坚持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各项改革创新,为自贸试验区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国家规定的自贸试验区投资、贸易、金融、税收等改革试点措施发生调整,或者国家规定其他区域改革试点措施可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不适应自贸试验区发展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就其在自贸试验区的适用作出相应规定;本市规章不适应自贸试验区发展的,管委会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就其在自贸试验区的适用作出相应规定。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内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受法律保护。区内各类市场主体在监管、税收和政府采购等方面享有公平待遇。

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者合法拥有的企业、股权、知识产权、利润以及其他财产和商业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内劳动者平等就业、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在自贸试验区推行企业和劳动者集体协商机制,推动双方就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等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发挥工会在维护职工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方面的作用。在自贸试验区健全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加强自贸试验区环境保护工作,探索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提高环境保护管理水平和效率。鼓励区内企业申请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技术,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五十一条 加强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完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和国家有关部门加强协作,实行知识产权进出境保护和境内保护的协同管理和执法配合,探索建立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统一管理和执法的体制、机制。完善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鼓励行业协会和调解、仲裁、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等机构在协调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发挥作用。

第五十二条 本市制定有关自贸试验区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主动公开草案内容,征求社会公众、相关行业组织和企业等方面的意见;通过并公布后,应当对社会各方意见的处理情况作出说明;在公布和实施之间,应当预留合理期限,作为实施准备期。但因紧急情况等原因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的除外。本市制定的有关自贸试验区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通过后及时公开,并予以解读和说明。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审查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市建立自贸试验区信息发布机制,通过新闻发布会、信息通报例会或者书面发布等形式,及时发布自贸试验区相关信息。管委会应当收集国家和本市关于自贸试验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办事程序等信息,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门户网站上公布,方便各方面查询。

第五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驻区机构、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在自贸试验区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服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自贸试验区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六条 依法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司法机构,公正高效地保障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市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并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适应自贸试验区特点完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并基于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本市设立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商事纠纷专业调解机构等可以参与自贸试验区商事纠纷调解,发挥争议解决作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同时废止。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自贸试验区范围包括广州南沙新区片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托港澳、服务内地、面向世界,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促进内地与港澳经济深度合作,深入推进粤港澳服务贸易自由化,强化国际贸易功能集成,深化金融领域的开放创新,创新监管服务模式,建立与国际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培育国际化、法治化、市场化营商环境,为全国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按照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省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和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负责统筹研究自贸试验区法规政策、发展规划,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发展重大问题,统筹指导改革试点任务,统筹协调与国家有关部门、港澳及有关市自贸试验区事务。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依照本办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贸试验区建设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 研究、推动出台自贸试验区综合改革、投资、贸易、金融、人才等政策并指导实施;

(三) 具体协调与国家和省相关部门、港澳及有关市自贸试验区事务;

(四) 推动各片区管理机构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五) 检查各片区自贸试验区法规政策的落实情况,综合评估自贸试验区运行状况;

(六) 统计发布自贸试验区公共信息,组织自贸试验区对外宣传和交流工作;

(七) 承担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协调机构日常工作;

(八) 承担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依托现有管理机构,设立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负责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的具体事务。各片区管理机构职责分别由广州、深圳、珠海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另行规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片区管理机构行使省一级管理权限的要求下放管理权限,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的协调和指导,支持自贸试验区的各项工作。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八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及合同、章程实行备案管理。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负责本片区外商投资事项的备案管理,依法履行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事项的备案工作,备案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者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境外投资一般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国务院规定对境外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

第十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企业准入并联审批,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审批(备案)、商事主体设立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社保登记号、公章刻制备案等事项纳入“一口受理”机制实行并联办理,逐步推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多证合一”“一照一号”。

第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主约定营业期限。在自贸试验区内登记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可以到自贸试验区外再投资或者开展业务,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先照后证”。区内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从事需经审批方可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并取得批准文件、证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从事需前置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贸易发展和便利化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内外贸一体化发展,鼓励区内企业统筹开展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为泛珠三角地区企业提供综合服务,建设国际大宗商品交易和资源配置平台。自贸试验区促进服务贸易发展,鼓励离岸贸易、保税展示交易、仓单质押融资、融资租赁、期货保税交割、跨境电子商务、外汇免税店、市场采购等新型贸易方式发展。自贸试验区建立服务于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公共服务平台,支持区内加工贸易企业发展结算、保税服务、自主营销等业务。鼓励企业在区内设立总部,建立整合贸易、物流、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

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内的广州南沙保税港区、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进出境监管服务模式,整合优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措施,并根据自贸试验区发展需要,探索口岸监管制度创新。广州南沙新区片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中的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范围,按照现行模式实施监管,不新增“一线、二线”分线管理方式。珠海横琴新区片区按照国务院确定的“一线放宽、二线管住、人货分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施分线管理,不断探索口岸查验模式创新。

第十五条 按照通关便利、安全高效的要求,在自贸试验区开展进出境监管制度创新。在自贸试验区建立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推行通关无纸化、低风险快速放行,促进新型贸易业态发展。境外进入广州南沙保税港区、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以下称围网区域)的货物,可以凭进口舱单先行进入,分步办理进境申报手续。出口货物可以实行先报关、后进港的通关方式。区内保税存储货物不设存储期限。简化围网区域货物流转流程,允许分送集报、自行运输;实现围网区域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货物的高效便捷流转。

第十六条 按照“进境检疫、适当放宽进出口检验,方便进出、严密防范质量安全风险”的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检验检疫监管制度创新。检验检疫部门建立出入境质量安全和疫病疫情风险管理机制,实施无纸化申报、签证、放行,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信息查询服务。境外进入围网区域的货物,应当接受入境检疫;除重点敏感货物外,其他货物免予检验。围网区域货物出区前依企业申请,实行预检验制度,一次集中检验,分批核销放行。进出自贸试验区的保税展示商品免予检验。围网区域企业之间仓储物流货物,免予检验检疫。在自贸试验区建立有利于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发展和规范的管理制度,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际通行规则,采信第三方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跨部门的贸易、运输、加工、仓储等业务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设立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实现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企业可以通过单一窗口一次性递交各管理部门要求的标准化电子信息资料,处理结果通过单一窗口反馈。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简化区内企业港澳台及外籍员工就业许可审批手续,提供入境、出境和居留的便利。自贸试验区为区内企业内地籍人员提供办理出国出境证件便利。

第五章 自贸试验区功能集成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在《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框架下实施对港澳更深度开放,重点在金融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科技文化服务和社会服务等领域,取消或者放宽对港澳投资者资质要求、股比限制、经营范围等准入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自贸试验区依托香港连接全球市场网络和澳门辐射葡语国家市场的优势,借鉴港澳在金融服务、信息资讯、国际贸易网络、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先进经验,将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内地“走出去”的重要窗口和综合服务平台,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和投资往来,共同开拓国际市场。

第二十一条 发挥粤港澳三地海空港的联动作用,加强自贸试验区内外航运产业集聚区的协同发展,探索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航运发展制度和协同运作模式,建设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物流枢纽。自贸试验区发展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国际船员服务、国际航运经纪等产业,在国际船舶管理、国际远洋和国际航空运输服务、航运金融等领域对境外投资者扩大开放。自贸试验区实行具有竞争力的国际船舶登记政策,建立高效率的船籍登记制度。自贸试验区加大航线、航权开放力度,推动中转集拼业务发展,探索航运运价指数场外衍生品开发与交易业务。

第二十二条 推进自贸试验区在跨境人民币业务领域的合作和创新发展,推动以人民币作为自贸试验区与境外跨境大额贸易和投资计价、交易结算的主要货币。在自贸试验区建立与粤港澳商贸、科技、旅游、物流、信息等服务贸易自由化相适应的金融服务体系。探索通过设立自由贸易账户和其他风险可控的方式,开展跨境投融资创新业务。开展以资本项目可兑换为重点的外汇管理改革等试点,推动自贸试验区投融资汇兑便利化。根据自贸试验区发展需要,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允许不同层级、不同功能、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进入自贸试验区,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建立面向国际的交易平台,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对港澳及外籍高层次人才在出入境、在华停居留、项目申报、创新创业、评价激励、服务保障等方面给予特殊政策。通过特殊机制安排,推进粤港澳服务业人员职业资格互认。

第二十四条 创新粤港澳口岸通关模式,加快推进一体化监管方式,推进建设统一高效、与港澳联动的口岸监管机制。加快实施澳门车辆在横琴与澳门间便利进出政策。

第六章 综合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自贸试验区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推进政府管理由注重事先审批转为注重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监管参与度,推动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第二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应当建立集中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立部门间合作协调的联动执法工作机制。依法及时公开执法检查情况,涉及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的,应当发布必要的警示、预防建议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在自贸试验区实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和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实施外商投资全周期监管。

第二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配合金融管理部门完善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构建自贸试验区金融宏观审慎管理体系,建立与自贸试验区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防范机制。

第二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落实现有相关税收政策,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促进投资和贸易的有关税收政策;围网区域执行相应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税收政策。税务部门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开展税收征管现代化试点,推行网上办税,提供在线纳税咨询、涉税事项办理情况查询等服务,逐步实现跨区域税务通办。税务部门应当运用税收信息系统和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税收风险监测,提高税收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 依法保护自贸试验区内劳动者的就业、获取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职业健康、接受培训、保险福利、参与企业管理等权利。建立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探索开展环境影响、危险危害因素评价分类管理,提高环境保护管理水平和效率。鼓励区内企业申请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技术,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三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完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探索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管理和执法体制。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和维权援助机制。

第三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运用制度,推进跨部门多领域信用信息综合管理运用,完善激励、警示、惩戒制度。自贸试验区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各方面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为行政监管、市场交易等提供信用服务;鼓励企业和个人使用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区内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各片区管理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向社会公示,涉及商业秘密内容的除外。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各片区管理机构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对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在自贸试验区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在行政管理领域推广电子签名和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公文,实行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在自贸试验区建设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促进监管信息的归集、交换和共享。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主动提供信息,参与信息交换和共享。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监管信息共享平台,整合监管资源,推动全程动态监管,提高联合监管和协同服务的效能。监管信息归集、交换、共享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向省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数据及业务信息。自贸试验区建立信息发布机制,通过新闻发布会、信息通报例会或者书面发布等形式,及时发布自贸试验区相关信息。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涉及自贸试验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办事程序等信息,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门户网站及各片区管理机构门户网站上公布,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对试验情况进行专项和综合评估,评估工作可以吸纳社会公众、企业或者第三方评估机构等参与。

第三十九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报关报检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认证机构、船舶和船员代理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专业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发生商事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商事调解。仲裁机构、商事纠纷专业调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并借鉴国际惯例,在自贸试验区范围开展仲裁和商事调解,解决商事纠纷。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自贸试验区包括广州南沙新区片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和珠海横琴新区片区,以及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与发展的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托港澳、服务内地、面向世界,建立符合国际标准的投资贸易规则体系,培育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粤港澳服务贸易自由化,强化国际贸易功能集成,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增强辐射带动功能,建设成为粤港澳深度合作示范区、二十一世纪海上丝绸之路重要枢纽和全国新一轮改革开放先行地。

第四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探索制度创新。对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创新活动。对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有关奖励规定也可以自定奖励办法给予奖励。在自贸试验区进行的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于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条 建立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联动合作机制,相互借鉴,优势互补,互相促进,共同发展。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按照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省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和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研究自贸试验区政策、发展规划,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发展重大问题,统筹指导改革试点任务。省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组织落实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有关事务,履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

第八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负责决定片区发展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片区改革试点工作和承担片区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等具体事务。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省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和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的各项工作,依法承担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

第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健全与海关、检验检疫、海事、海警、边防、港务、金融监管等中央驻粤单位的沟通协调机制,主动研究提出推进投资开放、贸易便利和金融创新等方面的改革创新措施,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自贸试验区应当为中央驻粤单位履行职责和落实国家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政策提供便利和协助,并创造条件使自贸试验区成为中央驻粤单位推进改革试验的重要平台。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片区管理机构下放片区履行职能所需的省级、市级管理权限。对下放的权限,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对属于省、市人民政府的管理权限,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委托行使的以外,省、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行使。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发展需要,提出行使省级、市级管理权限的目录,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实施的重大创新措施,报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省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备案。自贸试验区片区的创新措施涉及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权限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先行先试。自贸试验区片区的创新措施涉及国家有关部门权限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片区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先行先试。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的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意见,依法定程序争取国家支持先行先试。自贸试验区片区的创新活动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本省或者片区所在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省、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省、片区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本省或者片区所在市制定的规章的,省、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行政咨询机制,为自贸试验区的发展规划、重大项目引进、重大创新措施和方案的制定等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的设置遵循精简高效、机制灵活的原则,可以借鉴国际惯例探索适合片区实际的治理模式。自贸试验区片区可以探索设立法定机构或者委托社会组织承接专业性、技术性或者社会参与性较强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自贸试验区片区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事务实行属地管理。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听取驻区单位以及片区内企业、个人对片区工作的意见,并及时根据相关诉求提出创新意见。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经验进行总结评估,并及时推广。

第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以外,不得设置对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开展的考核、检查和评比应当简化程序、减少频次。

第十九条 省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市场主体、专业机构对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纳入对政府部门的年度考核。

第三章 投资开放与贸易便利

第二十条 自贸试验区在金融、航运、商贸、专业服务、文化服务、社会服务等现代服务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领域扩大开放,逐步减少或者取消对国内外投资的准入限制。

第二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负面清单外的领域,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及合同、章程实行备案管理,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负责本片区外商投资事项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境外投资一般项目由片区管理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国务院规定保留核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实行一点接入、一次申报、一次办结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加快建设电子口岸,建立跨部门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企业可以通过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一次性递交口岸监管部门需要的标准化电子信息,口岸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平台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的管理为一线管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的管理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原则,建立与国际贸易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优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措施,探索自贸试验区与进出境口岸间以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流转监管制度创新。

第二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探索创新海关通关监管制度。境外货物进入广州南沙保税港区、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以下统称围网区域),可以实行先入围网区域、再报关的通关模式,对围网区域内保税存储货物不设存储期限,对围网区间流转的货物允许分送集报、自行运输。探索建立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按照进境检疫、适当放宽进出口检验,方便进出、严密防范质量安全风险的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检验检疫监管制度创新。境外货物进入自贸试验区,应当接受入境检疫;除重点敏感货物外,进入围网区域的其他货物免于检验。围网区域的货物出区进口前,依企业申请,实行预检验,一次集中检验,分批核销放行。对流转于围网区域内企业之间的仓储物流货物,免于实施检验检疫。进出自贸试验区的保税展示商品免予检验。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有利于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规范发展的管理制度。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国际通行规则,建立第三方检测结果采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完善进出口货物查验办法,增强查验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非侵入、非干扰式查验比例,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免除查验结果正常的外贸企业吊装、移位、仓储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实施促进投资和贸易、金融发展和人才集聚的有关税收激励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税收政策试点。遵循税制改革方向和国际惯例,完善不导致利润转移和税基侵蚀、适应境外股权投资和离岸业务发展的税收政策。推动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符合条件的区域可以按照政策规定申请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

第四章 高端产业促进

第二十九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片区根据片区特点和实际,发展与片区相适应的高端产业、特色产业,促进先进制造业、服务业等高端产业集聚发展,提高生产服务业国际化程度,推动产业向价值链高端发展。

第三十条 广州南沙新区片区重点发展航运物流、特色金融、国际商贸、高端制造等产业,建设以生产性服务业为主导的现代产业新高地和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综合服务枢纽。深圳前海蛇口片区重点发展金融、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等战略性新兴服务业,建设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试验示范窗口、世界服务贸易重要基地和国际性枢纽港。珠海横琴新区片区重点发展旅游休闲健康、商务金融服务、文化科教和高新技术等产业,建设文化教育开放先导区和国际商务服务休闲旅游基地,打造促进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新载体。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全球总部、亚太总部、地区总部及营运总部、研发总部等多形态总部,建立整合物流、贸易、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引进高新技术产业,推动科技、金融、信息产业深度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拓展服务外包、软件开发、工业设计、信息管理等服务贸易新领域,搭建服务贸易公共服务平台。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实施海空港联动,发展国际航运与物流业。加强与区外航运产业聚集区协同发展,探索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航运发展制度和协同运作模式。完善航运服务发展环境,发展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国际船员服务、国际航运经纪、国际船舶租赁、国际邮轮、游艇、国际海事咨询、国际航运保险等国际航运现代服务业。简化国际船舶进出自贸试验区港口手续,优化国际船舶营运许可、检验与登记业务流程,建立高效率的船舶登记制度。

第三十五条 鼓励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各类金融法人机构、区域总部、业务总部、专业子公司、离岸金融中心、财富管理总部等;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鼓励港澳投资者发起设立合资金融机构;集聚境内外金融资源,对接国际金融市场和金融体系,推动境内人民币市场和境外离岸人民币市场的联动;发展与自贸试验区产业相结合的新型金融业态,建设国际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等重大金融平台。

第三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新型要素交易平台、保税展示交易、期货保税交割、融资租赁、境内外维修、跨境电子商务、汽车平行进口等新型贸易业态发展。完善海关监管、检验检疫、税收征退、跨境支付、信息物流等支撑系统,适应新型贸易业态发展。

第三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服务于产业转型升级的技术研发、工业设计、知识产权等公共服务平台。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发展加工贸易结算业务、建设结算中心,推进加工贸易产品内销平台和后续服务基地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开展泛珠三角区域的经贸合作,强化对泛珠三角区域的市场集聚和辐射功能,开展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和国际贸易,探索构建国际商品交易集散中心、信息中心和价格形成中心。

第三十九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探索实施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标准和规则,开展智慧城市、绿色建筑、出口产品低碳认证,建设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示范区。

第五章 金融创新与风险监管

第四十条 在自贸试验区内开展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深化外汇管理改革等试点工作。鼓励各类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在自贸试验区进行金融产品、业务、服务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创新。

第四十一条 支持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本外币账户管理体系,为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内主体办理经常项下结算业务、国家允许的资本项下结算业务、经批准的资本项目可兑换先行先试业务,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便利化。

第四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以资本项目可兑换为重点的外汇管理改革;试行资本项目限额内可兑换,符合条件的区内机构在限额内自主开展直接投资、并购、债务工具、金融类投资等跨境投融资活动。提高自贸试验区投融资便利化水平,统一内外资企业外债管理,建立健全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推动自贸试验区内跨境交易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推动开展人民币双向融资,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从境外借入人民币资金并按规定使用,鼓励自贸试验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对企业境外项目的人民币信贷投放,允许自贸试验区内个体工商户根据业务需要向其境外经营主体提供跨境资金支持。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开展集团内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便利自贸试验区内跨国企业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

第四十四条 在完善相关管理办法和加强有效监管的前提下,支持商业银行在自贸试验区内申请开展外币离岸业务,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中资银行可以试点开办外币离岸业务。探索外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外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发起管理人民币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

第四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个人跨境投资权益保护制度,严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对区内个人投资的资金流动监测预警和风险防范机制。

第四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完善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防范机制。开展自贸试验区业务的自贸区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等义务,配合金融管理部门监管跨境异常资金流动,落实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责任。

第六章 粤港澳合作和“一带一路”建设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在国家确定的框架下,推进粤港澳服务贸易自由化,在金融服务、交通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科技文化服务和社会服务等领域,取消或者放宽对港澳投资者资质要求、股比限制、经营范围等准入限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规划建设粤港澳创新产业基地和现代服务业集聚发展区,促进粤港澳服务要素便捷流动,推进粤港澳服务行业管理标准和规则相衔接,逐步试行粤港澳认证及相关检测业务互认制度、服务业人员职业资格互认制度。

第四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扩大对港澳航运业开放,建设粤港澳航运服务示范区,推动粤港澳航运物流服务自由化。

第五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与粤港澳商贸、科技、旅游、物流、信息等服务贸易自由化相适应的金融服务体系。

第五十一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港澳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以人民币进行新设、增资或者参股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等直接投资活动。探索自贸试验区内的金融机构与港澳地区同业开展跨境人民币信贷资产转让业务。自贸试验区内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开展与港澳地区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动公共服务领域的支付服务向港澳银行业开放,促进金融集成电路卡和移动金融在自贸试验区和港澳地区互通使用。符合支付服务市场发展导向,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内港澳资非金融机构,可以依法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推动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外汇代兑点发展,便利港元、澳门元在自贸试验区兑换使用。

第五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发展与港澳地区保险服务贸易,探索与港澳地区保险产品互认、资金互通、市场互联的机制。

第五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与港澳在项目对接、投资拓展、信息交流、人才培训等方面的合作,共同到境外开展基础设施建设和能源资源开发。

第五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粤港澳创业创新基地,完善创业创新扶持体系,为创业创新提供项目对接、创客空间建设、融资担保等方面的支持。

第五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创新粤港澳口岸通关模式,推进粤港、粤澳查验单位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对广东居民往来澳门、澳门居民往来内地推行一地两检、合作查验、一次放行等查验方式并逐步扩大适用范围,探索对广东、澳门居民实行入境查验、出境监控的单向检查模式。自贸试验区对原产于港澳地区的常规商品简化进口检验检疫手续,对部分产品可以试行快速检验检疫。

第五十七条 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自贸园区合作,探索建立自贸试验区片区与“一带一路”沿线自贸园区之间税收互惠制度,以及双方口岸执法机构之间以“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为基本内容的合作机制。

第五十八条 建立自贸试验区对外投资综合服务平台,为境外投资风险咨询、投融资方案设计、项目风险保障、银行贷款配套等提供服务。

第五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开展海上、陆路、航空货运代理服务及多式联运代理服务、集装箱班列承包等业务,服务“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转口贸易发展。

第六十条 自贸试验区扩大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金融开放,推动设立人民币海外投贷基金,推动人民币作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跨境大额贸易计价和结算的主要货币。鼓励金融机构完善在沿线国家自贸园区的分支机构网络,提升跨境金融服务水平。鼓励金融机构和金融管理机构组建支持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金融服务联盟。

第六十一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企业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自贸园区、国家合作开发具有丝绸之路特色的旅游线路和产品,广泛开展人文交流合作。

第七章 综合管理与服务

第六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提高监管公众参与水平,建立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自贸试验区应当创新预防腐败工作机制,建设廉洁示范区。

第六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实行以事中事后监管为主的动态市场监管方式,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检查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开展检查。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查事项,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对自贸试验区内的企业开展评比考核活动。自贸试验区片区探索建立发布市场主体违法经营行为提示清单、经营行为法律责任清单发布制度,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

第六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应当依法建立集中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自贸试验区片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承担相关领域的行政执法职责,其具体职权由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与省、市的企业信用信息平台相对接的自贸试验区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及信用公示平台,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完善企业信用激励、警示、惩戒制度。鼓励企业、社会组织、社会公众参与公共征信体系建设,发展市场化大数据征信产业。自贸试验区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各方面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开展信用论证和等级评价,为行政监管、市场交易等提供信用服务;鼓励企业和个人使用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六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设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促进监管信息的归集、交换和共享。片区管理机构、驻片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主动提供信息,参与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六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在企业设立、经营许可、人才引进、产权登记等方面实行一站式受理、集中审批、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服务制度。自贸试验区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完善自贸试验区网上办事系统,实现与省网上办事大厅对接,推行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在线申报、在线办理。省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和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涉及自贸试验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办事程序等信息,在自贸试验区及各片区门户网站上公布,方便公众查询。

第六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应当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组织实施企业准入并联审批,优化商事登记。

第六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实施税务专业化集中审批,推行网上办税,提供在线纳税咨询、涉税事项办理情况查询等服务,逐步实现跨区域税务通办和国税地税联合办税,建立信息化税收风险监测机制,提高税收征收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七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制定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人才认定办法及人才引进、培养、服务、激励等相关配套办法,为人才签证、停居留、技术移民、项目与奖励申报、执业、创新创业、购买或者租赁住房、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等提供便利。

第七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自贸试验区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级以下收入一律免收。

第七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涉及外商投资的国家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当事人应当配合国家安全审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材料和信息,接受有关询问。

第七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反垄断工作机制。涉及区内企业的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执法。

第八章 法治环境

第七十四条 坚持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在自贸试验区开展行政体制、管理机制、投资、贸易、金融等各领域的改革创新,为自贸试验区各项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

第七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积极借鉴在市场运行规则、管理模式等方面的国际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营造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七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编制权责清单、权力运行流程图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探索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管理和执法体制。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鼓励设立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援助与服务平台。

第七十八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培育和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律师、仲裁、调解、公证、鉴定等法律服务机构,鼓励境内外高端法律服务人才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法律专业服务。推进粤港澳律师事务所联营、合作,促进仲裁、调解、公证、鉴定、法律查明等法律服务提供方式多元化,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国际化法律服务。

第七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开展国际仲裁、商事调解工作,公正高效地保障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在自贸试验区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并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适应改革开放和自贸试验区发展需求,创新国际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法人治理机制,完善仲裁规则,提升争议解决的公信力。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加强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的建设,探索建立与境外商事调解机构的合作机制,协同解决跨境纠纷。

第八十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的商事纠纷当事人协议选择通过仲裁或者调解等方式解决商事纠纷。

第八十一条 鼓励商事纠纷当事人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化解商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议选择仲裁规则、适用法律、审理方式和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第八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内的市场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可以通过投诉、行政调解、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八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司法机构应当完善体制机制,创新工作方法,构建公正、透明、高效、多元的司法服务保障体系。在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支持政府职能转变,积极营造自贸试验区鼓励创新、支持改革、宽容失误的司法氛围。自贸试验区司法机构应当运用好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政策资源,在法治框架内理顺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政策与现行法律的关系,确保自贸区政策与法律的和谐统一。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片区实际制定片区建设和管理的配套法规、规章。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自贸试验区涵盖平潭片区、厦门片区、福州片区,总面积118.04平方公里。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立足两岸、服务全国、面向世界,以制度创新为核心,深入推进与台湾地区投资贸易自由,创新监管服务模式,建设与国际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系,营造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为国家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积累新经验,为两岸经济合作探索新模式,为加强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交流合作拓展新途径。

第四条 设立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统称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设在省商务厅,由省商务厅承担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为:

(一) 研究制定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并推动落实;

(二) 指导各片区制定、落实有关自贸试验区行政管理制度;

(三) 协调推进自贸试验区各项改革试点任务的落实;

(四) 组织落实自贸试验区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在平潭综合实验区、厦门市、福州市设立的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片区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各片区自由贸易有关工作,其具体职责为:

(一) 组织落实国家和本省关于自贸试验区的相关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

(二) 研究制定本片区相关行政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三) 统筹本片区所属各园区产业布局和重大项目建设;

(四) 牵头落实各项改革试点任务。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片区管理机构行使管理权限的要求,将能够下放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程序最大限度下放给各片区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片区管理机构各项工作,理顺相关关系,加强协调配合。片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社会管理模式,明确与片区在社会事务管理方面的分工,主动配合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各片区之间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经验交流,实现协同发展。

第七条 在片区设立相关园区的办事机构,具体职责为:

(一) 负责自贸试验区相关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具体执行;

(二) 落实改革试点任务;

(三) 落实园区行政管理工作;

(四) 联系、协调驻区各单位;

(五) 为园区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第八条 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等部门设立的自贸试验区工作机构,依法履行有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二章 投资管理与贸易便利化

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的要求,建立高效便捷的管理和服务模式,促进投资和贸易便利化。

第十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但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及合同章程审批实行备案管理。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建立“一口受理”工作机制,设立服务平台,统一接收申请材料,统一送达文书。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者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对一般境外投资项目和设立企业实行备案制。境外投资设立企业和境外投资项目的具体备案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创新通关监管服务模式,同时推动实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改革措施。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通关监管服务模式。平潭片区按照“一线放宽、二线管住、人货分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施分线管理。

第十四条 除废物原料、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散装货物外,检验检疫在一线实施“进境检疫,适当放宽进出口检验模式”;在二线推行“方便进出,严密防范质量安全风险”的监管模式。试行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负面清单制度。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建设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全程实施无纸化通关,推进自贸试验区内各区域之间通关一体化。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发展大宗商品交易和资源配置平台、跨境电子商务、保税展示交易平台、汽车平行进口、服务外包等新型贸易方式,允许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期货保税交割和境内外维修业务等。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发展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国际船舶代理等产业,创新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允许自贸试验区试点海运快件国际和台港澳中转集拼业务。允许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内地资本的邮轮企业所属“方便旗”邮轮,经批准从事两岸四地邮轮运输。

第十八条 简化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外籍员工就业许可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外籍员工,提供过境、入境、停居留便利。

推动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对外开放口岸对部分国家外籍人员实施更加便利的过境免签证政策。

第三章 闽台交流与合作

第十九条 在自贸试验区探索闽台产业合作新模式,对接台湾自由经济示范区,构建双向投资促进合作新机制。在产业扶持、科研活动、品牌建设、市场开拓等方面,支持台资企业加快发展。支持自贸试验区内品牌企业赴台湾投资,促进闽台产业链深度融合。

第二十条 推进服务贸易对台更深度的开放,促进闽台服务要素自由流动。进一步扩大通信、运输、旅游、医疗等行业的对台开放。在《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下,支持自贸试验区对台先行试点、加快实施。对符合条件的台商,投资自贸试验区内服务行业的资质、门槛要求比照大陆企业。允许持台湾地区身份证明文件的自然人到自贸试验区内注册个体工商户,并放宽其营业范围。

第二十一条 对自贸试验区内进口原产于台湾地区的商品简化手续,但国家禁止、限制进口的商品、废物原料、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大宗散装商品除外。对台湾地区输往自贸试验区的农产品、水产品、食品和花卉苗木等产品试行快速检验检疫模式。进一步优化从台湾地区进口部分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中药材的审评审批程序。改革和加强原产地证签证管理,便利证书申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二条 建立闽台通关合作机制,开展货物通关、贸易统计、“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检验检测认证等方面合作,逐步实现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二十三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两岸电子商务。检验检疫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商入境快件采取便利措施。

第二十四条 推动两岸金融合作先行先试,创新闽台金融机构合作机制。在框架协议下,研究探索自贸试验区金融服务业对台资进一步开放,降低台资金融机构准入和业务门槛,适度提高参股大陆金融机构持股比例。支持设立外币兑换机构、面向两岸台资企业的股权交易市场。支持在自贸试验区设立两岸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按照国家区域发展规划,为自贸试验区内台资法人金融机构在省内外设立分支机构提供便利。允许自贸试验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台湾同业开展跨境人民币借款等业务。支持台湾地区银行向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或者项目发放跨境人民币贷款。

第二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实施更加便利的台湾居民入出境政策。加快落实台湾车辆在自贸试验区与台湾之间便利进出政策,推动实施两岸机动车辆互通和驾驶证互认,简化临时入境车辆牌照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就业的台湾企业高管、专家和技术人员,在项目申报、入出境等方面给予便利。

推动两岸社会保险等方面对接,将台胞证号管理纳入公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范畴,方便台胞办理社会保险、理财业务等。

第二十七条 赋予平潭制定相应从业规范和标准的权限,在框架协议下,允许台湾建筑、规划、医疗、旅游等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持台湾有关机构颁发的证书,按规定范围在自贸试验区内开展业务。

第四章 金融开放创新与风险防范

第二十八条 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账户管理体系。完善人民币涉外账户管理模式,简化人民币涉外账户分类,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结算便利化。

第二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试行资本项目限额内可兑换,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内机构在限额内自主开展直接投资、并购、债务工具、金融类投资等交易。

第三十条 探索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单独领取牌照的专业金融托管服务机构,允许自贸试验区内银行和支付机构、托管机构与境外银行和支付机构开展跨境支付合作。

第三十一条 在自贸试验区推进利率市场化,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试点发行企业和个人大额可转让存单。

第三十二条 研究探索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含准金融机构)向境外转让人民币资产、销售人民币理财产品,多渠道探索跨境资金流动。推动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推进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和个人跨境贸易与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

第三十三条 在完善相关管理办法,加强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中资银行试点开办外币离岸业务。

第三十四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内机构按照规定双向投资于境内外证券期货市场。在合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逐步开展商品场外衍生品交易。

第三十五条 有关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金融监管措施,健全符合自贸试验区内金融业发展实际的监控指标,实现对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的风险可控。逐步建立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监管机制,完善风险监控指标,对企业跨境收支进行全面监测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做好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工作,防范非法资金跨境、跨区流动。

第五章 税收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自贸试验区实施促进投资的税收政策,在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平潭片区实施促进贸易的税收政策;自贸试验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税收政策,允许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企业生产、加工并内销的货物试行选择性征收关税。

第三十七条 在符合税制改革方向和国际惯例、不造成利润转移和税基侵蚀的前提下,完善适应境外股权投资和离岸业务发展的税收政策。

第三十八条 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涉税事项由办税服务厅集中办理,试行纳税服务规范化,推行网上办税,提供在线纳税咨询、涉税事项办理情况查询等服务,逐步实现跨区域税务通办。

第三十九条 税务部门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开展税收征管现代化试点,营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自贸试验区采取更加灵活的税收征管方式,利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税收风险管理,提高税收征管水平。

第四十条 在严格执行货物进出口税收政策的前提下,允许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立保税展示交易平台。支持自贸试验区按照规定申请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

第六章 综合管理和保障

第四十一条 在自贸试验区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推进政府管理由注重事先审批转为注重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监管参与度,推动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第四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涉及外资的国家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对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投资者应当申请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同业企业以及上下游企业可以提出国家安全审查建议。

当事人应当配合国家安全审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材料和信息,接受有关询问。

第四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反垄断工作机制。

涉及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的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家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执法工作。

第四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通过加强监管信息共享和综合执法,构筑以商务诚信为核心,覆盖源头溯源、检验检疫、监管、执法、处罚、先行赔付等方面的全流程市场监管体系。建立自贸试验区内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记录、公开、共享和使用制度,推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自贸试验区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产品,为行政监管、市场交易提供信用服务;鼓励企业和个人使用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企业年度报告公示、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向社会公示,涉及商业秘密内容的除外。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各片区管理机构对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报送年度报告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发现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等情况的,应当载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集中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相对集中执法事权,建立部门间合作协调和联动执法工作机制。依法及时公开执法检查情况,涉及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应当发布必要的警示、预防建议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常态化监测预警、总结评估机制,落实企业社会责任,对各项业务实施有效监控。

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和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在自贸试验区建设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促进监管信息的归集、交换和共享。各片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主动提供信息,参与信息交换和共享。各片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监管信息共享平台,整合监管资源,推动全程动态监管,提高联合监管和协同服务的效能。

第五十条 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建立统计信息平台,各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向平台报送有关统计数据。

第五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企业和相关组织代表等组成的社会参与机制,引导企业和相关组织等表达利益诉求、参与试点政策评估和市场监督。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参与自贸试验区建设,推动行业协会、商会等制定行业管理标准和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自贸试验区内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行业信息跟踪、监管和归集的综合性评估机制。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各片区管理机构建立工作机制,吸纳第三方评估机构参与开展监管制度创新、行业整体、行业企业试点政策实施情况和风险防范等方面的评估。

第五十三条 建立自贸试验区信息发布机制,通过新闻发布会、信息通报例会或者书面发布等形式,及时发布自贸试验区相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 依法保护自贸试验区内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合法权益。依法保护自贸试验区内劳动者权益,建立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加强自贸试验区环境保护工作,探索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提高环境保护管理水平和效率。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申请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技术,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五十六条 加强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探索建立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综合保护和管理机制,完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

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和维权援助机制。各片区管理机构负责本片区内专利纠纷的行政调解和处理。

第五十七条 在自贸试验区依法设立司法机构,公正高效地保障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支持仲裁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并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完善自贸试验区仲裁规则,提高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并基于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支持各类商事纠纷专业调解机构参与自贸试验区商事纠纷调解,发挥争议解决作用。

第五十八条 福州市、厦门市人民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可以根据《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地实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有关措施,创新、促进和保障自贸试验区建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包括福州片区、厦门片区和平潭片区(以下简称片区)。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与发展的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围绕立足两岸、服务全国、面向世界的战略要求,以制度创新为核心,坚持扩大开放与深化改革相结合,强化功能培育,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建立与国际投资贸易规则相适应的制度与监管模式,建设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成为投资开放、贸易便利、金融创新功能突出、服务体系健全、监管高效便捷、法治环境规范的自由贸易园区,在服务经济转型发展、对台合作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建设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五条 片区应当根据发展定位和目标,优势互补,错位发展,加强协作,相互促进。福州片区重点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交流合作的重要平台、两岸服务贸易与金融创新合作示范区;厦门片区重点建设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东南国际航运中心、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和两岸贸易中心;平潭片区重点建设两岸共同家园和国际旅游岛。

第六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鼓励改革创新、允许试错、宽容失败的机制,完善以支持改革创新为导向的考核评价体系,充分激发创新活力。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按照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部门协调、运行高效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

第八条 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组织、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总体方案》,协调推进各项试验任务;(二)拟定总体发展规划,指导、督促片区和有关部门完善发展规划并落实阶段性改革任务;(三)指导片区制定有关行政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建立片区联动合作机制;(四)依法组织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有关工作;(五)组织片区开展评估工作;(六)建立信息发布制度;(七)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九条 片区所在设区的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成立片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促进片区改革创新的政策措施,加强对片区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协调,统筹推进片区的改革发展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在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设立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片区管理机构),负责片区具体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落实片区各项试验任务;(二)组织实施片区发展规划,统筹片区产业布局和重大项目引进与建设;(三)制定实施片区行政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片区内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公共服务等行政事务;(四)组织实施片区综合监管工作;(五)协调有关部门在片区内的行政工作;(六)做好信息管理、发布工作,为社会提供咨询和服务;(七)依法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片区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应当遵循简政放权、高效便捷的原则,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程序授权或者委托给片区管理机构。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税务等部门在片区设立的工作机构,应当推进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顾问工作制度,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智力支持和决策参考。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综合统计制度,及时统计相关数据,分析预测区内经济社会的运行情况。

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办事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综合评估机制,对试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综合和专项评估,必要时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独立评估,及时复制推广改革创新经验。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片区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进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的情况,纳入政府绩效管理。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和评比项目以外,取消对自贸试验区企业的检查和评比项目。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自贸试验区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

第三章 投资开放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但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负面清单之内的领域,按照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实行准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与国际惯例相衔接的商事登记制度,简化企业设立登记程序,营造宽松便捷的市场准入环境。片区管理机构建立综合行政服务平台,统一受理涉及企业管理的行政事务,实施综合审批制度,推进投资体制改革。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简化区内企业境外员工就业许可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境外员工,提供过境、入境、停居留便利。推动区内符合条件的对外开放口岸实施更加便利的过境免签证政策。自贸试验区为区内企业员工提供办理出国出境证件便利。

第二十条 自贸试验区鼓励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对一般境外投资项目和设立企业实行备案制。支持企业扩大对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投资,在产业合作、基地建设、融资保障、外汇管理等方面创新机制,完善境外投资合作的管理和服务,建立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四章 贸易便利

第二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内深化通关一体化改革,创新通关、查验、税收征管机制,促进区内通关便利,推进自贸试验区与进出境口岸间以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流转监管制度创新。

第二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一点接入、一次申报、一次办结”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制度,加快建设电子口岸,形成区内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外汇、税务和商务等跨部门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企业可以通过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一次性递交口岸监管部门需要的标准化电子信息,口岸监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过平台向企业反馈。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为“一线”管理,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原则,在区内建立与国际国内贸易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货物实施状态分类监管,推进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负面清单制度。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培育新型贸易业态和功能,形成以技术、品牌、质量、服务、文化为核心的贸易竞争优势。支持自贸试验区企业开展保税展示交易,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将保税展示交易业务扩展至全省。发展飞机等跨境高端维修业态。促进文化出版、生物技术、信息软件、创意设计、影视动漫等产业升级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企业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完善海关监管、检验检疫、税收征退、跨境支付、信息物流等支撑系统,提供便捷高效的配套服务。

第二十六条 加强自贸试验区航运产业集聚区的发展,创新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航运发展制度和运作模式。国际船舶管理、国际远洋航运、国际航空运输服务、航运金融等领域对境外投资者扩大开放,放宽外资股权比例限制,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推进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简化船舶进出自贸试验区港口手续,推动相关电子数据自动填报。

第二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建立国际国内大宗商品交易和资源配置平台。支持企业在区内建立整合物流、贸易、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发展总部经济和转口贸易。

第二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在口岸通关、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等方面,加强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合作,提升贸易水平。

第五章 金融财税创新

第二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内创造条件稳步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利率市场化、人民币跨境使用和外汇管理等方面的改革创新。

第三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探索本外币账户管理新模式,区内机构和个人可以通过各类本外币账户办理经常项下和政策允许的资本项下结算业务。简化人民币涉外账户分类,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结算便利化。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推进区内企业和个人跨境贸易与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发展跨境人民币资金池业务。支持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跨境本外币支付结算服务。

第三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内试行资本项目限额内可兑换,符合条件的区内机构可以在限额内自主开展直接投资、并购、债务工具、金融类投资等交易,统一内外资企业外债政策,提高投融资便利化水平。支持企业开展国际商业贷款等各类境外融资活动。支持企业本外币资金集中运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统一内外资融资租赁企业准入标准、设立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管,支持企业拓展融资租赁经营范围、融资渠道,推进融资租赁证券化,发展工程建设、飞机、船舶等大型设备保税融资租赁,建设区域性融资租赁集聚区。

第三十三条 在完善监管法规的前提下,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试点发行企业和个人大额可转让存单、开办外币离岸业务,逐步开展商品场外衍生品交易。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和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支持在区内建立金融交易和服务平台,提供登记、托管、交易和清算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完善自贸试验区金融风险监测、评估、防范和处置制度,健全风险监控指标和分类规则,建立跨境资金流动风险全面监管机制。

第三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实施促进投资、贸易和金融的有关税收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税收政策试点。海关特殊监管区实行内销货物选择性征税,符合条件的区域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制度,落实“方便旗”船舶税收优惠和启运港退税政策。遵循税制改革原则和国际惯例,研究完善适应境外股权投资和离岸业务发展的税收政策。

第三十七条 税务部门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开展税收征管现代化试点,推行联合办税,逐步实现跨区域税务便利化。

第六章 闽台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推进闽台合作机制创新。自贸试验区探索闽台产业合作新模式,推进闽台合作研发创新,合作打造品牌,合作参与制定标准,拓展产业链多环节合作。在产业扶持、科研活动、品牌建设、知识产权、市场开拓等方面,支持台资企业加快发展。

第三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推动对台服务贸易自由,在电信和运输服务、商贸服务、建筑业服务、产品认证服务、工程技术服务、专业技术服务等领域对台开放,取消或者放宽对台湾地区企业和居民的资质要求、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等准入限制措施,推进闽台服务行业管理标准和规则相衔接,促进闽台服务要素便捷流动。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推动对台货物贸易自由,建立闽台通关合作机制,在货物通关、贸易统计、标准计量、原产地证书核查、检验检测认证、运输工具查验等方面开展合作,逐步实现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自贸试验区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常规商品简化进口检验检疫手续,农产品、水产品、食品和花卉苗木等产品可以试行快速检验检疫模式。

第四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两岸金融机构先行先试,创新合作机制,开展跨境人民币借贷款、外币兑换和股权交易等业务,设立两岸合资银行、合资全牌照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境外企业和个人可以开立新台币账户,金融机构与台湾地区银行之间可以开立新台币同业往来账户,办理多种形式结算业务,发展新台币区域性银行间市场交易。

第四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实施更加灵活便利的两岸居民入出境政策。简化台湾地区车辆进出境手续,完善配套服务,为台湾地区车辆进出提供便利。

第四十三条 推动自贸试验区将台胞证号纳入公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体系进行服务,为台胞提供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方面的便利,支持台湾地区人才在自贸试验区学习、就业、创业和居住。

第四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两岸青年创业创新基地,完善创业创新扶持体系,为两岸青年创业创新提供项目对接、创客空间建设、融资担保等方面的支持。

第四十五条 平潭片区可以根据改革试点任务要求,探索实行更加开放的涉台投资贸易试验措施。

第七章 综合监管

第四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完善管理规则,注重事中事后监管,推动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自贸试验区制定重大监管规则时,应当通过影响分析、专家论证、征求利益相关人意见以及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建设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整合监管信息资源,推动全程动态监管,提高联合监管和协同服务的效能。片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主动提供信息,参与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四十八条 建立自贸试验区内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记录、公开、共享和使用制度,推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建立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企业公示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条 片区管理机构建立多部门合作协调、联动执法的工作机制,实施集中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

第五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反垄断工作机制。对涉及区内企业的垄断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执法。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严格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自贸试验区可以对区内企业采用国际通行的能源管理体系标准、先进环保设备技术和自愿签订环境协议等方面制定鼓励政策。

第五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风险防控和预警体系,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处置机制,确保改革试验合理可控。

第八章 人才保障

第五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更加开放的人才培养和引进政策,引进优质教育资源,开展教育综合改革试验,建立更加开放便利的境外学历、学位、执业资格、资质、技能等级认定机制,引导人才聚集。

第五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提供规范有序、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人才公共服务。鼓励境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与区内人才开发,提供市场化、专业化、个性化和多样化的服务。

第五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以用人主体认可、业内认同和业绩薪酬为导向的综合人才评价机制,简化认定程序,加强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的引进工作。鼓励和支持自贸试验区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聘任制等形式引进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

第五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高层次人才特殊保障制度,为符合条件的人才提供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医保社保、便利往来等方面的服务。高层次人才和团队创办或者领办且具有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创新创业项目,优先给予投融资便利、财政资助等方面的支持。

第五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人才奖励制度,采取措施激励各类人才创新创业,对有重大贡献的人才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停止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部分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意见,依法定程序争取国家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

第六十条 自贸试验区内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受法律保护,在监管、税收和政府采购等方面享有公平待遇。

第六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内劳动者平等就业、取得报酬、休息休假、劳动保障、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发挥工会在维护职工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方面的作用。

第六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完善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机制和保护制度,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机制。

第六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制度,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范围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可以向片区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内建立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完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支持专业调解机构借鉴国际先进规则,完善调解制度,及时合理地化解各类纠纷。在自贸试验区依法设立的司法机构,公正高效地保障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和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14〕177号)、《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5〕1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自贸试验区涵盖天津港片区、天津机场片区和滨海新区中心商务片区,面积119.9平方公里,分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设成为贸易自由、投资便利、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法制环境规范、监管高效便捷、辐射带动效应明显的国际一流自由贸易园区,在京津冀协同发展和我国经济转型发展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四条 天津港片区重点发展航运物流、国际贸易、融资租赁等现代服务业。天津机场片区重点发展航空航天、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等高端制造业和研发设计、航空物流等生产性服务业。滨海新区中心商务片区重点发展以金融创新为主的现代服务业。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重点探索以贸易便利化为主的制度创新,开展货物贸易、融资租赁、保税加工和保税物流等业务。自贸试验区内的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重点探索投资制度改革、金融创新,积极发展现代服务业和高端制造业。

第五条 设立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推进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领导自贸试验区整体改革工作,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改革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委员会,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设立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根据领导小组的决定和部署,具体统筹协调、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任务,研究评估自贸试验区的改革创新措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管委会的各项工作,承担自贸试验区其他行政事务。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创新管理方式,提升管理水平,构建适应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要求和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需求的服务体系。

第七条 管委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各项改革创新措施;

(二) 研究提出深化自贸试验区各项改革创新的政策建议;

(三) 组织开展自贸试验区各项改革创新措施的后评估;

(四) 配合拟订自贸试验区相关政策法规;

(五) 协调自贸试验区投资、贸易、金融服务、规划、统计等有关行政工作;

(六) 协调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等部门的相关工作;

(七) 组织研究拟订自贸试验区事中事后监管的相关制度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八) 发布自贸试验区公共信息,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九) 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管委会设立三个派出机构,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天津东疆港区管理委员会)加挂自贸试验区天津港片区办事处牌子,在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天津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加挂自贸试验区天津机场片区办事处牌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管理委员会加挂自贸试验区滨海新区中心商务片区办事处牌子。

第九条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天津东疆港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天津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和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行使对自贸试验区相应片区的行政管理职能,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第十条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各管理委员会实施与自贸试验区相关的规划、土地管理、综合交通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平台监管、滨海新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等事项进行统筹。

第十一条 管委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其具体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和承担的管理职责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后,由管委会统一向社会公布。

管委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行使行政管理权,依法、全面、正确履行管理职责。管委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管理权和管理职责发生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依法向自贸试验区下放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权限。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由综合行政许可机构依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行使相关行政许可权。

自贸试验区实行行政许可目录管理,完善综合窗口统一受理的服务模式,统一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标准并予以公示,简化办理流程,推行现场许可和网上许可,方便申请人。

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分别设立提供行政服务的场所,完善并逐步推广网上办理渠道,实现行政服务便捷化,推动行政许可服务信息系统建设,实现行政许可数据与信用信息、监管网络等数据的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用共享。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政府管理由注重事前许可向注重事中事后监管转变,推进许可后监管标准规范制度建设。自贸试验区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制度,优化管理流程和管理制度,依法规范生产、经营、交易等市场行为。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利用全市统一的信用监管平台,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申报、存储、共享与应用管理,健全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推行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评级标准,实施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制度,对市场主体通过随机方式按比例实施抽查,对信用等级低的市场主体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和频率。

第十八条 除消防、安全生产、税务等特殊监管领域外,凡能够通过信息公示、信用评级、网络监测、视频监控等方式实现监管目的的,不对自贸试验区内的市场主体进行现场检查。确有必要进行现场检查的,应当根据信用风险分类监管的需要,每年按一定比例对市场主体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在统一的信用监管平台公示。

第三章 投资开放和贸易便利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在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社会服务等现代服务业和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等先进制造业领域扩大对外开放,积极有效吸引外资。在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前提下,自贸试验区适当减少对境外投资者在金融领域的资质要求、股权比例、业务范围等方面的准入限制。

第二十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但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及合同章程许可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地区性总部、研发中心、销售中心、物流中心和结算中心。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先进高端制造业延伸价值链,与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开展境内外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的维修业务,探索开展境外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的再制造业务。推广专利权、商标权、股权和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等符合先进高端制造业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支持先进高端制造业企业通过上市和挂牌融资,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等融资工具,拓宽直接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先进高端制造业企业参股设立银行、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企业通过单一窗口一次性递交标准化电子信息,处理结果通过单一窗口反馈。自贸试验区建立跨部门的贸易、运输、加工、仓储等业务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二十四条 本市支持和鼓励投资者利用自贸试验区平台,参与丝绸之路经济带、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鼓励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者建设或者利用境外投资合作园区,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合作。自贸试验区建立赴境外投资合作企业培育和成长激励制度,采取发布投资指引、开展教育培训等措施,引导和帮助企业熟悉国际通行规则,规范境外经营行为,提高投资决策水平。自贸试验区建立赴境外投资合作集中统一服务平台,完善对外投资合作的管理和服务,建立风险预警和应急保障体系。

第二十五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统筹开展国际国内贸易,实行内外贸一体化发展。支持国际贸易、仓储物流、加工制造等基础业务转型升级和服务贸易发展。鼓励开展离岸贸易、国际大宗商品交易、进口商品保税展示交易、融资租赁、期货保税交割、跨境电子商务、文化服务贸易、绿色贸易、汽车平行进口等新型贸易业务。

第二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规定,放宽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国际船舶企业的外资股比限制,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形式从事公共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外方持股比例放宽至51%。

自贸试验区大力发展航运金融、航运保险业,建设中国北方国际航运融资中心,鼓励境内外航运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等航运服务中介机构在区内设立营业机构并开展业务。自贸试验区实行具有竞争力的国际船舶登记政策,在落实国际船舶登记制度相关配套政策的基础上,中方投资人持有船公司的股权比例可以低于50%,充分利用现有中资“方便旗”船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符合条件的船舶在自贸试验区落户登记。自贸试验区完善国际邮轮旅游支持政策,提升邮轮旅游供应服务和配套设施水平,建立邮轮旅游岸上配送中心和邮轮旅游营销中心。支持自贸试验区内海港、空港利用京津冀协同发展优势,增加国际客货运航线航班,发展国际中转集拼业务,建设航运、航空物流中心。

第二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创造条件,积极承接北京市、河北省等省市的航运物流、航空航天、装备制造、电子信息、生物医药等产业。鼓励京津冀地区企业通过跨区域兼并重组实现产业转型升级。以产业链为纽带,促进京津冀地区在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和物流配送等环节的协同配合。通过自贸试验区高端产业集聚,促进京津冀地区优化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布局,创新区域经济合作模式。

第二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向区内企业外籍员工和开展商务贸易的外籍人员,提供出境、入境和居留的便利。

对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因业务需要多次出境的中国籍员工,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办理出国出境证件的便利。

第四章 海关和检验检疫监管创新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货物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予以保税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货物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运往境外免征出口关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货物,按照现行规定管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可以自由流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生产的供区内销售或者运往境外的产品,免征相应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按照现行模式实施监管。

第三十条 按照通关便利、安全高效的要求,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海关监管制度创新,促进新型贸易业态发展。海关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建立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实行电子围网管理。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可以凭进口舱单先行入区,分步办理进境申报手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进出境备案清单比对、企业账册管理、电子信息联网等监管制度。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保税存储货物不设存储期限。简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货物流转流程,允许分送集报、自行运输;实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货物的高效便捷流转。海关在自贸试验区内推行通关无纸化、低风险快速放行,推动自贸试验区内AEO(经认证的经营者)企业,试行“提前申报,货到放行”的通关管理模式,实行“自主报税、自助通关、自动审放、重点复核”的通关制度。除上述海关监管制度创新外,海关根据自贸试验区实际需要,开展其他监管制度创新。

第三十一条 按照“方便进出、确保安全”的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内创新检验检疫监管制度。自贸试验区建立基于企业诚信评价的货物抽验制度。除废物原料、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散装货物外,检验检疫部门在一线实行“进境检疫,适当放宽进出口检验”模式,创新监管技术和方法;在二线简化检验检疫流程,推行“方便进出,严密防范质量安全风险”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货物出区依企业申请,实行预检验制度,一次集中检验,分批核销放行。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保税展示商品免于检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之间仓储物流货物,免于检验检疫。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国际航行船舶,实施电信检疫或者靠泊检疫,一般情况下不再实施锚地检疫。在自贸试验区建立有利于第三方检验检测鉴定机构规范发展的管理制度。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际通行规则,采信第三方检验检测鉴定结果。

第三十二条 对注册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确保有效监管和执行现行相关税收政策的前提下,按物流实际需要,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第三十三条 推动京津冀海空港口一体化,促进三地海空港口的错位发展和优势互补。完善以天津港为出海口的保税物流网络,将意愿结汇等创新政策向京冀两地及港口腹地辐射和延伸。支持京冀两地在自贸试验区建设专属物流园区,开展现代物流业务。优化内陆无水港布局,推动天津口岸与内陆口岸的通关协作。依托欧亚大陆桥连接功能,完善多式联运体系,增强对丝绸之路经济带、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及地区的转口贸易服务功能。

第五章 金融服务创新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利率市场化,在区内开展大额可转让存单发行试点。自贸试验区开展人民币资本项目限额内可兑换试点,符合条件的区内机构可在限额内自主开展直接投资、并购、债务工具、金融类投资等交易。鼓励企业利用境内外资源和市场进行跨境融资,降低融资成本。支持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双向投资于境内外证券期货市场。支持通过自由贸易账户或者其他风险可控的方式,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和资本项目可兑换的先行先试。

第三十五条 放宽区内企业在境外发行本外币债券的许可和规模限制。自贸试验区建立健全外债宏观审慎管理制度,实行统一的内外资企业外债政策,探索适合商业保理发展的外汇管理模式。

第三十六条 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民间资本可在自贸试验区内依法发起设立中小型银行等金融机构。试点设立有限牌照银行。

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中资银行试点开办外币离岸业务。

第三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开展人民币跨境再保险业务和巨灾保险试点,建立航运保险、巨灾保险等区域性再保险中心。自贸试验区逐步允许境外企业参与商品期货交易。

第三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租赁业创新,建设国家租赁创新示范区,支持设立中国金融租赁研究院等研究机构,形成与国际接轨的租赁业发展环境。支持设立中国天津租赁平台和中国金融租赁登记流转平台,开展租赁资产登记、公示、流转等试点。支持租赁业境外融资,鼓励各类租赁公司扩大跨境人民币资金使用范围。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经营大型设备、成套设备等融资租赁业务,并开展境内外租赁业务。

第三十九条 加强京津冀地区交易市场互联互通,产权、技术、排污权、碳排放权等新型交易市场合作,推动各类资源合理高效流转。鼓励自贸试验区金融机构探索与京津冀协同发展相适应的产品创新和管理模式创新。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防范机制。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金融管理部门完善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

第六章 发展环境

第四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与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联动机制,利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辐射政策,聚集高端科技要素,探索区域科技合作新模式,建设具有创新示范和带动作用的区域性创新平台。

第四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落实中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向中小微企业提供贷款。积极发展信用保险,鼓励保险业金融机构向中小微企业提供保证保险服务,建立贷款保证保险风险补贴机制,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为中小微企业服务的保险产品。

第四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创新培训模式,以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为导向开展职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对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给予相应补贴。

第四十四条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参与自贸试验区创新发展。鼓励自贸试验区内的企业和相关组织表达利益诉求,参与试点政策评估和市场监督。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报关报检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认证机构、船舶和船员代理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专业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

第四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国际通行做法探索人才评价方法,实施更加积极的创新人才引进和激励政策,建设国际化人才特区。自贸试验区采取外籍高层次人才认定和激励措施,对高层次人才在出境、入境、签证居留、项目申报、创新创业、评价激励、服务保障等方面给予特殊政策。推动建立教育国际化综合改革试验区,支持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开展合作办学。

第四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促进投资和贸易的税收政策,落实适应境外股权投资和离岸业务发展的税收政策,建立便捷的税收服务体系,营造有利于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规定,复制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的税收政策。税务部门应当运用税收信息系统和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税收风险监测,提高税收管理水平。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华北地区知识产权运营中心,开展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创新知识产权投融资方式,推动建立知识产权质物处置机制,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和执法体制,形成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机制。

第四十八条 加强自贸试验区环境保护工作。鼓励区内企业申请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技术,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四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评估机制,按照国家规定对试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综合和专项评估,必要时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独立评估。对试点效果好且可以复制推广的成果,经国务院同意后,率先在京津冀地区复制推广,具备条件的,推广到全国其他地区。

第五十条 涉及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或者个人的商事纠纷,纠纷各方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商事调解。鼓励自贸试验区引入与国际接轨的仲裁、商事调解等纠纷解决机制,灵活高效地解决自贸试验区内发生的商事纠纷。鼓励金融行业协会、自律组织独立或者联合依法开展专业调解,建立调解与仲裁、诉讼的对接机制。

第五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实施反垄断工作机制。涉及区内企业的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执法。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实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对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配合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市其他规定中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21日起施行。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天津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以制度创新为核心,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扩大投资领域开放,推动贸易转型升级,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建立与国际贸易投资规则相衔接的制度框架和监管模式。

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成为贸易自由、投资便利、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法治环境规范、监管高效便捷、辐射带动效应明显的自由贸易园区,在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和经济转型发展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保护制度创新的主动性、积极性,营造自主改革、积极进取的环境。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权责明确、管理高效、信息公开、运转协调的行政管理体制。

第七条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推进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自贸试验区整体改革工作,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改革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推动落实《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各项改革创新措施;

(二) 组织研究自贸试验区深化改革创新的政策措施;

(三) 总结评估自贸试验区形成的改革创新经验,提出可复制、可推广创新成果建议;

(四) 协调研究和解决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中的难点和问题;

(五) 组织推介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发展政策,发布自贸试验区重要信息;

(六) 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和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对自贸试验区相应片区的管理职能,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依法向自贸试验区下放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权限。(www.daowen.com)

第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公布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的行政许可目录,统一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标准、程序,简化办理流程。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依法统一行使相关行政许可权。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行政监督管理体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依法统一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风险防控和预警体系,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处置机制,确保改革试验合理可控。

第十四条 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金融、税务、公安、邮政等部门驻自贸试验区的工作机构,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落实有关自贸试验区的政策措施,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滨海新区等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承担自贸试验区其他相关行政管理职能。

第三章 投资开放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在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社会服务等现代服务业和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等先进制造业领域扩大开放,逐步减少或者取消对国内外投资的准入限制。鼓励跨国公司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地区性总部、研发中心、销售中心、物流中心和结算中心。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但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实行备案管理。探索实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信息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在自贸试验区内登记设立的市场主体可以到区外再投资或者开展业务,国家有专项规定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简化企业名称登记程序,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者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的以外,企业名称不再实行预先核准,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开放企业名称数据库,建立企业名称申请的查询比对系统,申请人可以自行登录查询比对系统,确认其拟使用的名称不违反企业名称登记规则,即可自主申报,并对申报的名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违反企业名称登记规则的企业名称,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对于已登记的不适宜名称,登记机关有权纠正,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

第二十条 鼓励取得国际资质的外籍和港澳台地区专业服务人员和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相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合作,对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自贸试验区建立境外投资合作综合服务平台,完善境外资产和人员安全风险预警和应急保障体系。

第二十二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创新创业特区,聚集高水平创新创业资源,构建完善的创新创业体系,营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环境。建立自贸试验区与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联动机制,利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辐射政策,聚集高端科技要素,探索区域科技合作新模式,建设具有创新示范和带动作用的区域性创新平台。

第四章 贸易便利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管理服务模式,加快建设电子口岸,建立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外汇、税务和商务等跨部门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部门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企业可以通过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一次性递交口岸监管部门需要的标准化电子信息,口岸监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过平台向企业反馈。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积极培育新型贸易方式,大力发展服务贸易,推动贸易转型升级。鼓励开展大宗商品交易、保税展示交易、期货保税交割、汽车平行进口等新型贸易业务。支持开展境内外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维修和再制造业务试点。支持建设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

第二十五条 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完善海关监管、检验检疫、税收、跨境支付、物流快递等支撑系统,探索建立集中货物存储模式监管制度。鼓励开展直邮进口和保税进口业务,落实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相关政策,提升跨境电子商务涉税订单通关效率。完善跨境电子商务出口监管措施,对出口商品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方式办理通关手续,简化商品归类方式。

第二十六条 在自贸试验区按照通关便利、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下列海关监管制度:

(一) 通关作业无纸化;

(二) 认证企业(AEO)优惠措施清单制度;

(三) 根据不同类型通关需求,允许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自由选择保证金担保或者银行保函担保等多种涉税担保形式;

(四) 实施企业主动披露、引入社会中介机构辅助监管等制度;

(五) 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通关监管服务模式。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统一备案清单制度,批次进出、集中申报制度,内销选择性征税制度;对注册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确保有效监管和执行现行相关税收政策前提下,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第二十八条 按照方便进出、严密防范质量安全风险的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内创新检验检疫监管制度。推行入境维修用旧机电产品便利化监管措施。对申报无疫的出入境船舶,经风险分析后可以给予直通放行便利。逐步实行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检测结果采信制度。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检验检疫分线监管模式,“一线”实施进出境检疫和重点敏感货物检验,“二线”实施货物检验和监管。实行进境货物预检验制度,一次集中检验,分批核销放行。推行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负面清单制度。对保税展示交易和保税租赁货物实行分线监管、预检验和登记核销制度。

第二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以“天津东疆”为船籍港的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建立高效率的船舶登记流程,落实现有中资“方便旗”船舶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发展航运金融、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航运经纪、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船员服务和国际邮轮旅游等国际航运现代服务业。自贸试验区实施海港空港联动,发展海运集装箱和航空快件国际中转集拼业务,支持符合条件的船舶在国内沿海港口与天津港之间开展沿海捎带业务。

第三十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建设亚太经济合作组织绿色供应链合作网络天津示范中心,探索建立绿色供应链管理体系,实施绿色产品清单制度,鼓励开展绿色贸易。

第三十一条 发展过境集装箱班列运输,建设跨境物流中心,开展高端产品国际集装箱班列物流服务。鼓励开展海上、陆路、航空货运代理服务及多式联运代理服务、集装箱班列承包等,服务“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转口贸易发展。

第五章 金融创新

第三十二条 按照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内稳步开展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深化外汇管理改革、促进租赁业发展等试点工作。鼓励各类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在自贸试验区进行金融产品、业务、服务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创新。

第三十三条 支持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账户管理体系,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结算便利化。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利用境内外资源和市场进行跨境贸易和投融资。

第三十四条 在自贸试验区推动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发展,鼓励在人民币跨境使用方面先行先试:

(一)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按宏观审慎原则从境外借用人民币资金,用于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方向的领域,不得用于投资有价证券、理财产品、衍生产品,不得用于委托贷款。自贸试验区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按规定向境外同业跨境拆出短期人民币资金。

(二)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和金融机构按规定在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募集资金可调回区内使用。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可按规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

(三) 支持自贸试验区在充分利用全国统一金融基础设施平台的基础上,完善现有的以人民币计价的金融资产、股权、产权、航运等要素交易平台,面向自贸试验区和境外投资者提供人民币计价的交割和结算服务。

(四)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开展人民币境外证券投资和境外衍生品投资业务。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银行机构按照银行间市场等相关政策规定和我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的整体部署为境外机构办理人民币衍生品业务。支持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按规定开展人民币对外投资业务。

(五) 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可不受经营时间、年度营业收入和净流入额上限的限制。

(六) 研究在自贸试验区内就业并符合条件的境内个人按规定开展各类人民币境外投资。在自贸试验区内就业并符合条件的境外个人可按规定开展各类境内投资。

第三十五条 在自贸试验区推行以下外汇管理制度改革:

(一) 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在真实合法交易基础上,进一步简化流程,自贸试验区内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 类的企业,货物贸易收入无需开立待核查账户,允许选择不同银行办理经常项目提前购汇和付汇。简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下放银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实行意愿结汇。放宽自贸试验区内机构对外放款管理,进一步提高对外放款比例。

(二) 实行限额内资本项目可兑换。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负面清单外的境内机构,按照每个机构每自然年度跨境收入和跨境支出均不超过规定限额,自主开展跨境投融资活动。限额内实行自由结售汇。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内机构应在天津地区银行机构开立资本项目——投融资账户,办理限额内可兑换相关业务。

(三) 推动外债宏观审慎管理,逐步统一境内机构外债政策。自贸试验区内机构借用外债采取比例自律管理,允许区内机构在净资产的一定倍数内借用外债,企业外债资金实行意愿结汇。

(四) 支持发展总部经济和结算中心。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进一步简化资金池管理,允许银行审核真实、合法的电子单证,为企业办理集中收付汇、轧差结算业务。

(五) 支持银行发展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服务。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的银行机构,对于境外机构按照规定能够开展即期结售汇交易的业务,可以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交易,并纳入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自贸试验区推行以下改革,促进租赁业发展:

(一)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租赁公司利用国家外汇储备,开展飞机、新型船舶、海洋工程结构物和大型成套进口设备等租赁业务。

(二) 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收取外币租金。

(三) 支持租赁公司依托自贸试验区要素交易平台开展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跨境租赁资产交易。

(四) 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租赁公司在境外开立人民币账户用于跨境人民币租赁业务,允许租赁公司在一定限额内同名账户的人民币资金自由划转。

(五) 统一内外资融资租赁企业准入标准、审批流程和事中事后监管,推动自贸试验区内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享受与现行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落实中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机制,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向中小微企业提供贷款等支持。积极发展信用保险,鼓励保险业金融机构向中小微企业提供贷款保证保险服务,建立贷款保证保险风险补贴机制,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为中小微企业服务的保险产品。

第三十八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风险的监测与评估,建立与自贸试验区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防范机制。开展自贸试验区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等义务,配合金融管理部门管制跨境异常资金流动,落实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保护责任。

第六章 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

第三十九条 增强天津口岸服务辐射功能,实施京津冀区域通关一体化和检验检疫一体化,推进三地口岸直通。优化内陆无水港布局,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支持在自贸试验区注册的符合条件的企业将保税展示交易业务扩展至天津市和北京市、河北省。支持北京市、河北省的企业在自贸试验区建设专属物流区,完善京津冀集疏运体系和保税物流网络。

第四十条 发挥自贸试验区在带动京津冀以及北方地区科技创新、引领地区产业升级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与北京市、河北省建立协同创新服务平台,促进创新资源和创新成果开放共享。

第四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发挥融资租赁等特色金融产业优势,服务天津市和北京市、河北省实体经济,促进区域经济转型发展。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京津冀协同发展基金、京津冀产业结构调整基金。允许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资金投资自贸试验区内用于京津冀协同发展的基金。

第四十二条 支持京津冀地区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跨区域金融协同创新与合作,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支持京津冀地区金融机构为自贸试验区内主体提供支付结算、异地存储、信用担保等业务同城化综合金融服务,降低跨行政区金融交易成本。

第四十三条 鼓励京津冀三地产权交易市场、技术交易市场、排污权交易市场和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在自贸试验区内开展合作,促进区域排污权指标有偿分配使用。

第七章 营商环境

第四十四条 坚持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在自贸试验区开展行政体制、投资、贸易、金融等领域的改革创新,营造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会同国家有关驻津管理机构,根据自贸试验区的实际需要,研究提出推进投资开放、贸易便利和金融创新等方面的改革创新措施,争取国家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

第四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内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受法律保护。区内各类市场主体在监管、税收和政府采购等方面享有公平待遇。

第四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将本市制定的有关自贸试验区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办事程序等信息及时公开,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实施更加积极的人才引进和激励政策,对境外人才在入境、出境、签证居留、项目申报、创新创业、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依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推动企业和职工开展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事项的集体协商。发挥工会在维护职工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四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完善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机制和保护制度,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机制。

第五十条 自贸试验区依法加强环境保护,鼓励区内企业实行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技术,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五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采用全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行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实施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制度,建立随机抽查联合检查机制,对信用等级低的市场主体实施重点监管。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工作。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发现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应当告知外商投资者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实施反垄断工作机制。自贸试验区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家规定的反垄断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相关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调查。

第五十四条 支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天津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在自贸试验区设立机构,开展仲裁业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独立或者联合依法开展专业调解,建立调解与仲裁、诉讼的对接机制。

第五十五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知识产权服务、报关报检、检验检测、认证、船舶船员代理、评估、公证、司法鉴定、信用服务等专业服务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

第五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综合评估机制,对自贸试验区试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综合和专项评估,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独立评估。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国家规定的自贸试验区投资、贸易、金融、税收等改革试点措施发生调整,或者国家规定其他区域改革试点措施可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17日公布的《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201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

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保障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0号,以下简称《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自贸试验区范围包括成都天府新区片区、成都青白江铁路港片区、川南临港片区。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推广为基本要求,解放思想、先行先试,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立足内陆、承东启西,服务全国、面向世界,培育内陆地区参与国际经济合作竞争新优势,打造区域发展新引擎,将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西部门户城市开发开放引领区、内陆开放战略支撑带先导区、国际开放通道枢纽区、内陆开放型经济新高地、内陆与沿海沿边沿江协同开放示范区。

第四条 成都天府新区片区重点发展现代服务业、高端制造业、高新技术、临空经济、口岸服务等产业,建设国家重要的现代高端产业集聚区、创新驱动发展引领区、开放型金融产业创新高地、商贸物流中心和国际性航空枢纽,打造西部地区门户城市开放高地。成都青白江铁路港片区重点发展国际商品集散转运、分拨展示、保税物流仓储、国际货代、整车进口、特色金融等口岸服务业和信息服务、科技服务、会展服务等现代服务业,打造内陆地区联通丝绸之路经济带的西向国际贸易大通道重要支点。川南临港片区重点发展航运物流、港口贸易、教育医疗等现代服务业,以及装备制造、现代医药、食品饮料等先进制造和特色优势产业,建设成为全国性综合交通枢纽和成渝城市群南向开放、辐射滇黔的重要门户。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推广已有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将改革创新成果规范化、制度化,确保改革试点经验产生实效。

第六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鼓励改革创新、允许试错、宽容失败的机制,完善以支持改革创新为导向的考核评价体系,充分激发创新活力。

在自贸试验区进行的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于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建立与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相适应的管理体制,推进行政管理方式改革与体制机制改革协同联动,实现政府职能再造,提升自贸试验区行政管理效能。

第八条 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推进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决定决议和《总体方案》,统筹研究自贸试验区法规政策、发展规划,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发展重大问题,统筹指导改革试点任务,统筹协调与国家有关部门及省内有关市自贸试验区事务,组织、领导、管理、指导自贸试验区建设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务厅,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九条 设立自贸试验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和川南临港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片区管理机构),接受领导小组和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的领导,负责决定本片区与自贸试验区改革相关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改革试点工作等具体事务。

第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发展需要,依法向自贸试验区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权限,自贸试验区按要求做好承接工作。

第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公布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的行政许可目录,推进行政审批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推行“一窗受理、协同审批”的“一站式”高效服务模式。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依法统一行使相关行政许可权。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行政监督管理体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依法统一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自贸试验区各项工作,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的指导,理顺工作关系,加强协调配合。

片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创新社会管理模式,明确与片区在经济社会事务管理方面的分工,主动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片区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实施的重大改革措施和方案,应当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各片区之间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经验交流,实现优势互补、协同发展。有关部门在自贸试验区设立的工作机构,依法履行有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章 投资管理和贸易便利

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适用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对于负面清单之外领域的外商投资项目(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实行备案制,由自贸试验区负责办理。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和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完善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自由转移其合法投资收益。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对一般性境外投资项目和设立企业实行备案制。自贸试验区建立境外投资合作综合服务平台,完善境外资产和人员安全风险预警和应急保障体系。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招商引资、招才引智的优惠政策。减少或取消外商投资准入限制。积极有效引进境外资金、先进技术和高端人才,提升利用外资综合质量。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培育、拓展新型贸易业态和功能:

(一) 加快推进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积极探索服务贸易发展新模式,建立完善服务贸易公共服务体系和贸易促进平台;

(二) 推进与欧洲地区在产业人才合作、企业对接联动、项目载体共建、商务环境优化等领域的深入合作,提升对欧服务贸易水平;

(三) 发展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相融合的新兴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

(四) 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拓展保税维修、检测、研发、艺术品保税等业务,支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航空发动机等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商品境内外维修业务试点;

(五) 扩大对外文化贸易和版权贸易,创新文化服务海外推广模式,支持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会展、品牌授权相结合的开发模式,鼓励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企业以项目合作方式进入国际市场,试点国外巡演的商业化运作;

(六) 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建立中医药服务及贸易大平台;

(七) 允许境外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形式提供管理培训、咨询服务;

(八) 鼓励发展动漫创意、信息管理、数据处理、供应链管理等服务外包产业,大力发展知识产权专业服务业;

(九) 发展跨境电子商务;

(十) 依法合规开展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加快推进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发展,强化监管、创新制度、探索经验;

(十一) 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立保税展示交易平台,推动保税售后维修业务升级,构建“全球市场销售、本地运营结算”的新型外贸业态新模式;

(十二) 支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飞机融资租赁;

(十三) 鼓励国内期货交易所在自贸试验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期货保税交易、仓单质押融资等业务。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采取“平台+园区”“政府+机构+企业”等共享开放合作模式,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建设国别产业合作园区,推进创新创业、产业升级。

第二十条 鼓励国有企业依托自贸试验区探索创新发展新路径。进一步推进自贸试验区内国有企业产权多元化改革,稳妥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

第二十一条 推进企业运营信息与监管系统对接,鼓励企业参与“自主报税、自助通关、自动审放、重点稽核”等监管制度创新试点。

第二十二条 建立适应跨境电商贸易、国际会展等特点的检验检疫监管机制。探索检验检疫证书国际联网核查机制。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出入境服务监管模式,整合优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措施,并根据自贸试验区发展需要,推动口岸监管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探索口岸监管制度创新。

第二十四条 建设完善四川电子口岸,依托电子口岸公共平台建设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实现口岸服务一体化,探索推进通关全过程无纸化。

建设空、铁、公、水多式联运物流监管中心,实现多式联运货物“单一窗口”办理。

第二十五条 深化保税货物流转模式改革。对资信良好、管理规范、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企业,探索实施自动备案、自核单耗和自主核报。

第四章 金融创新和风险防范

第二十六条 按照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自贸试验区开展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增强金融服务功能、发展新兴金融业态和探索创新金融监管机制等试点工作。

第二十七条 探索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本外币账户管理体系,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结算便利化。

第二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内法人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在境外发行人民币和外币债券,所筹资金可根据需要调回自贸试验区内使用。

第二十九条 支持跨国公司在自贸试验区内成立全球或区域结算中心。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参与跨国公司总部在自贸试验区内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和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

第三十条 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导向的前提下,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

第三十一条 支持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营业性机构。支持民营资本依法合规进入金融业,依法设立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纯中资民营企业发起设立民营银行。

第三十二条 推进自贸试验区保险业创新发展,支持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健康、科技、养老等专业保险机构。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保险机构大力开展跨境人民币再保险。鼓励各类保险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创新特殊风险分散机制,开展特殊风险保险业务。建立完善巨灾保险制度。支持专业性保险中介机构等服务机构以及从事再保险业务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自贸试验区依法开展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支持证券业经营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或专业子公司。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规定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支持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内机构按照规定投资境内外证券市场。支持股权托管交易机构按照许可的业务范围在自贸试验区内建立综合金融服务平台。

第三十四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内地和港澳台机构在自贸试验区设立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在飞机、船舶及其零部件、机器人、农机、医疗设备及基础设施等领域开展业务。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业务收取外币租金。支持租赁业境外融资,鼓励各类租赁公司扩大跨境人民币资金使用范围。

第三十五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创新金融服务,发展新型金融业态:

(一) 自贸试验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向境外销售人民币理财产品、开展人民币项下跨境担保等业务;

(二) 在自贸试验区允许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货币兑换、征信等专业化机构;

(三)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保险机构开展跨境人民币再保险;

(四) 探索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依托各类跨境投融资工具,研发跨市场投资理财产品;

(五) 自贸试验区可结合实际试点设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和并购基金等;

(六) 发展金融IC卡(芯片银行卡)和移动金融;

(七) 支持商业保理业务发展,探索适合商业保理业务发展的监管模式;

(八) 推动西部地区区域金融合作,依托现有交易场所在西部地区开展产权、技术、排污权、碳排放权等交易。

第三十六条 探索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金融合作。支持符合条件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以人民币进行新设、增资或参股自贸试验区金融机构等直接投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支持力度。支持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教育服务体系,积极创新自贸试验区特色多元化金融消费者教育产品和方式。

第三十八条 探索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新型风险监管体系。自贸试验区相关部门应当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监测、评估和防范机制。做好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防范非法资金跨境、跨区流动。

第五章 协同开放和创新创业

第三十九条 依托双流航空枢纽、成都国际铁路港、川南临港口岸,构建与“一带一路”沿线相关国家和长江经济带空、铁、公、水联运的综合物流服务体系,建立与沿海沿边沿江重要枢纽城市高效联运新模式。推进与泛欧泛亚国家(地区)枢纽城市的互联互通,建设中欧陆空联运基地。

第四十条 充分发挥双流航空枢纽的辐射带动作用,加快与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协同联动,加快推进国际航空枢纽建设,大力发展临空经济。支持成都国际铁路港建设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打造国际铁路运输重要枢纽。支持川南临港片区设立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推进宜宾港与泸州港联动发展,加快建设高等级航道,促进与长江主要港口的协同开放合作。

第四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探索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相关机构在运输安全、环境保护、通关查验等方面开展国际合作,建立合作机制。推进内陆地区国际多式联运示范建设,试点签发具备物权凭证性质的多式联运提单,探索多式联运“一单制”。

第四十二条 支持国际航班代码共享,鼓励符合条件的航空公司新开、加密、优化国际(地区)国内航线。自贸试验区完善快件处理设施和绿色通道,加快发展快递等现代物流业。

第四十三条 打造长江口岸现代航运服务系统,推进水运口岸“单一窗口”试点。推进与沿海沿江口岸信息对接互联。创新长江船舶登记制度,优化船舶运营、检验与登记业务流程,简化入区申报手续,试行电子数据自动填报,加快智能物流网络建设,发展长江航运金融服务。

第四十四条 建立有利于高端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向自贸试验区集聚集群发展的体制机制。承接东部地区优势产业转移,打造高端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临港产业基地。

第四十五条 探索自贸试验区与周边地区产业合作新路径,促进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和物流配送等协同配合:

(一) 建立市场化运作的产业基金,建立产业协作发展和收益分享机制;

(二)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跨区域兼并重组,在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运营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投融资模式;

(三) 建立自贸试验区与国家级开发区协同合作机制,探索建立与沿海沿江沿边自贸试验区协同开放机制。

第四十六条 发挥川酒优势,深化中国国际酒业博览会功能,在自贸试验区内探索白酒产销体制创新,打造中国白酒创新创业集聚地。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优化创新创业制度环境,创新科技金融服务机制,整合全球创新创业要素,激发自贸试验区创新创业活力:

(一) 自贸试验区应加强国际科技合作平台建设,加强与发达国家(地区)在高端技术、重点技术领域的联合研究和技术引进,鼓励在自贸试验区建立国际化创新创业孵化平台;

(二) 建立科技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和标准,探索完善科技企业信用风险管理机制,拓宽创新创业项目境外融资渠道;

(三) 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创新企业研发进口设备及材料监管模式,降低企业研发成本;

(四) 探索本土高校自主扩大海外留学生招生规模,与国外高校合作开展学科建设;

(五) 开展海外人才离岸创新创业试点,完善创新创业人才社会服务机制。

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探索建立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和跨部门执法协作机制。完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

第四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外籍高层次人才认定和激励机制,为外籍高层次人才的入出境、在华停居留、工作、语言学习及其家属、子女赴华随居、教育等提供便利。

第六章 综合服务和管理

第五十条 自贸试验区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加快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实施“清单制+责任制”管理,推动形成企业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综合监管体系。

第五十一条 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行全程电子化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管理。探索推行“多证合一”“证照分离”。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记录、公开、共享和使用制度,推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第五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建立统一集中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设网上执法办案系统,建设联勤联动指挥平台。

第五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实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配合商务部开展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

第五十五条 对标高标准国际规则,强化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责任,完善工资支付保障机制,建立工作环境损害监督等制度,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探索开展出口产品低碳认证。

第五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行政咨询体系,健全工作咨询机制,成立专业咨询委员会,为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提供智力支持和政策参考。

第五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依法建立健全统计工作体系和监测制度。各片区管理机构按照统计制度要求及时、完整地向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自贸办)报送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省自贸办负责自贸试验区统计工作组织、实施与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自贸办会同省统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综合信息报送和发布制度。有关部门和片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省自贸办报送信息。省自贸办应及时发布建设发展、改革创新、统计运行等公共信息。省自贸办和片区管理机构应将涉及自贸试验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办事程序等信息,在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五十九条 领导小组可以组织市场主体、专业机构对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片区所在省辖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进行评估。省自贸办建立第三方机构综合评估机制,定期对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经验进行总结评估,并在省内适当区域进行复制推广。

第六十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工作督查考核制度。省自贸办牵头负责对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相关工作进行督查考核。具体制度由省自贸办会同省政府目标督查机构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已经试点的税收政策原则上可在自贸试验区进行试点。在符合税制改革方向和国际惯例,以及不导致利润转移和税基侵蚀的前提下,研究完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税收政策。税务部门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建立便捷、高效的税务服务体系,依托“互联网+税务”,创新税收征管服务。

第六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健全国际仲裁、商事调解制度,完善纠纷调解、法律援助、仲裁工作机制。建立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第六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外,取消对自贸试验区企业的检查和评比项目。自贸试验区内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清单管理,清单之外一律免收。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成都市、泸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总体方案》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关配套政策措施。

第六十五条 国家规定的自贸试验区投资、贸易、金融、税收等改革试点措施发生调整,或者国家规定其他区域改革试点措施可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高质量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包括成都天府新区片区、成都青白江铁路港片区、川南临港片区(以下简称片区)。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与自贸试验区协同改革的协同改革先行区,涉及省人民政府管理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建设目标】自贸试验区应当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主动融入“一带一路”建设、长江经济带发展、西部开发开放等国家战略,打造区域发展新引擎,将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西部门户城市开发开放引领区、内陆开放战略支撑带先导区、国际开放通道枢纽区、内陆开放型经济新高地、内陆与沿海沿边沿江协同开放示范区,加快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四川经济高质量发展。积极探索建设体现四川特色、符合内陆发展定位的自由贸易港。

第四条【片区功能】成都天府新区片区重点发展现代服务业、高端制造业、高新技术、临空经济、口岸服务等产业,建设国家重要的现代高端产业集聚区、创新驱动发展引领区、开放型金融产业创新高地、商贸物流中心和国际性航空枢纽,打造西部地区门户城市开放高地。成都青白江铁路港片区重点发展国际商品集散转运、分拨展示、保税物流仓储、国际货代、整车进口、特色金融等口岸服务业和信息服务、科技服务、会展服务等现代服务业,打造内陆地区联通丝绸之路经济带的西向国际贸易大通道重要支点。川南临港片区重点发展航运物流、港口贸易、教育医疗等现代服务业,以及装备制造、现代医药、食品饮料等先进制造和特色优势产业,建设成为全国性综合交通枢纽和成渝城市群南向开放、辐射滇黔的重要门户。

第五条【改革激励约束】自贸试验区建立鼓励改革创新、宽容失败的容错纠错机制和以此为导向的考核评价问责体系,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开展创新活动,奖励作出突出创新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充分激发创新活力。在自贸试验区进行的改革创新活动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没有失职渎职、未谋取私利、不正当利益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于追究相关责任。容错纠错具体制度由省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建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总体规定】自贸试验区建立与开放型经济相适应的管理体制,按照统筹管理、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推动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自贸试验区创新性管理制度。

第七条【试验区管理】自贸试验区省级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贸试验区建设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制度,研究自贸试验区法规和发展规划,拟订自贸试验区综合改革、投资、贸易、金融、人才等政策措施并推动实施,协调国家、省级相关部门及自贸试验区各片区事务,督促自贸试验区各片区改革任务、工作的落实,统计发布自贸试验区相关公共信息。

第八条【片区管理】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片区管理机构)负责决定片区发展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片区改革试点等具体工作。片区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实施的重大改革措施和方案,应当报自贸试验区省级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管理权下放】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发展需要,依法向自贸试验区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权限。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片区管理机构行使自贸试验区改革发展需要的其他权限,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委托行使的除外。片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发展需要,提出行使省级管理权限的目录,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工作协调】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自贸试验区各项工作,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的指导,理顺工作关系,加强协调配合。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应优化创新社会治理模式,明确与片区在经济社会事务治理方面的分工,主动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有关部门在自贸试验区设立的工作机构,依法履行相关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考核监督】自贸试验区省级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市场主体、专业机构对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进行评估。自贸试验区省级管理机构负责对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及有关部门相关工作进行督查考核,建设信息化督导平台。具体制度由自贸试验区省级管理机构会同省政府目标督查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创新推广】自贸试验区建立制度创新成果总结复制推广机制。自贸试验区省级管理机构建立第三方机构综合评估机制,定期对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经验进行总结评估,复制推广可以借鉴的自贸试验区建设经验。

第三章 投资开放

第十三条【外资准入】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实行备案制;负面清单之内的领域,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实行审批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务院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外资备案】自贸试验区对不涉及实施准入特别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商务备案和工商登记“单一窗口、单一表格”受理。逐步实施外贸领域多证合一改革。

第十五条【双向投资】自贸试验区依法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积极吸引外商投资,支持外商全面参与自贸试验区建设,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自由转移其合法投资收益。自贸试验区提升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对一般性境外投资项目和设立企业实行备案制,建立境外投资合作综合服务平台,完善境外资产和人员安全风险预警和应急保障体系。

第十六条【投资引导】自贸试验区鼓励电子信息、汽车制造、生物医药、轨道交通、智能制造、航空与燃机、节能环保、新材料等现代高端产业向自贸试验区集聚,大力发展国际会展、总部经济、信息服务、文化创意、科技研发、新兴金融、知识产权运营等现代服务业,推动产业跨境融合发展,构建现代产业经济体系。

第十七条【合作领域】自贸试验区放宽市场准入,扩大对外开放,采取共享开放合作模式,鼓励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符合条件企业在商贸流通、现代物流、金融服务、电子商务、旅游等现代服务业领域加强合作,推进协同创新、产业升级。自贸试验区充分利用国际交流平台,鼓励境外机构、跨国企业、国内大型企业集团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经营机构。

第十八条【国企改革】鼓励国有企业依托自贸试验区探索创新发展新路径,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多元化改革,稳妥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完善自贸试验区内国有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健全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培育具有全球竞争力的跨国企业。自贸试验区设立国有资本运营平台,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探索政府直接授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加快国有企业横向联合、纵向整合和专业化重组,提升资本运营能力和水平。

第十九条【招才引智】自贸试验区依法建立外籍高层次人才认定和激励机制,实施招才引智优惠政策,为外籍高层次人才的入出境、停居留、人才签证、技术移民、项目与奖励申报、执业、创新创业、购买或者租赁住房、子女入学、社会保障、语言学习等提供便利。自贸试验区为自贸试验区企业聘用、雇用的管理或者技术人员出入境开辟办证绿色通道,畅通永久居留渠道,积极有效引进境外资金、高端人才、先进技术,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服务和语言学习机会,创新建设国际社区,探索外籍人士参与社区治理模式。

第四章 贸易便利

第二十条【贸易创新】自贸试验区培育新型贸易业态和功能,推进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大力支持跨境电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努力拓展保税维修、检测、研发等功能。积极推动技术贸易、文化创意、演艺展览、动漫游戏、中医药、健康养老等新兴服务贸易和承接服务外包。

第二十一条【贸易监管】自贸试验区推进内外贸一体化、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鼓励国际贸易海关监管与检验检疫合作创新,探索开展电子围网监管模式,深入实施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建设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功能平台,推进企业运营信息与监管系统对接,鼓励企业参与自主报税、自助通关、自动审放、重点稽核等监管制度创新试点。

第二十二条【海关监管】自贸试验区优化海关监管方式,强化进出境安全准入管理,完善对国家禁止和限制入境货物、物品的监管。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的管理为一线管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的管理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原则,建立与国际贸易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整合优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口岸监管】自贸试验区探索口岸监管制度创新,开展口岸特色应用功能建设,优化通关流程,完善四川电子口岸,实现口岸服务一体化,探索推进通关全过程无纸化,推动口岸监管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疫】自贸试验区建立适应跨境电子商务、国际会展等特点的检验检疫监管机制,创新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探索检验检疫证书国际联网核查制度,建立完善检验检疫风险分类监管综合评定机制。

第二十五条【保税监管】自贸试验区深化保税货物流转模式改革,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探索建立仓储货物状态分类监管模式,允许非保税货物以非报关方式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保税货物集拼、分拨后,实际离境出口或出区返回境内。自贸试验区探索设立保税展示交易平台,创新税收担保方式,建立以企业为单元的税收总担保制度。

第二十六条【空港建设】自贸试验区大力发展临空型总部经济、枢纽经济,高水平建设成都临空经济示范区,统筹推进国际空港新城和成都临空经济示范区建设,打造内陆临空经济门户。自贸试验区拓展和完善国际国内航线网络,扶持航空货运发展,延伸航运物流、航运服务、国际贸易产业链,建设国际航运大通道。

第二十七条【多式联运】自贸试验区加强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推进铁公水空网络和内陆地区国际多式联运示范建设,构建现代化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自贸试验区试点签发具备物权凭证性质的多式联运提单,建设多式联运物流监管中心、陆空物流分拨中心、海外物流节点和海外仓,探索多式联运一单制,完善多式联运标准和服务规则。

第五章 金融服务

第二十八条【试点创新】自贸试验区按照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开展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增强金融服务功能、发展新兴金融业态和探索创新金融监管机制等试点工作,深化推进与西部金融中心建设相结合的金融服务创新。

第二十九条【新设金融机构】支持民营资本和外国资本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金融机构。支持中资、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专门机构和分支机构。支持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发展提供金融服务。

第三十条【金融开放】探索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本外币账户管理体系。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以资本项目可兑换为重点的外汇管理改革。支持跨国公司在自贸试验区内成立全球或区域结算中心。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参与跨国公司总部在自贸试验区内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和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等。

第三十一条【金融创新】鼓励各类金融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利用科技等现代方式途径,积极在自贸试验区进行金融产品、业务、服务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创新。

第三十二条【金融合作】创新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金融合作开放互通。支持符合条件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以人民币进行新设、增资或参股自贸试验区金融机构等直接投资活动。

第三十三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落实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保护责任,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支持力度。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宣传教育服务体系,积极创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宣传教育方式。

第三十四条【监管与风险防范】自贸试验区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健全风险监控指标和分类规则,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监测、评估、防范和处置机制。开展自贸试验区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等义务,配合金融管理部门监管跨境、跨区资金异常流动。

第六章 协同发展

第三十五条【立体全面开放格局】自贸试验区实施“三维联动、四向拓展、全域开放”的协同开放战略,稳步推进企业、产业、城市、人才国际化,形成经济外向度与社会开放度同步提升、引进来与走出去更好结合、区域竞相跨越与“一干多支”协调推进的开放格局,努力走在西部全面开发开放前列。

第三十六条【与沿海沿边沿江协同】深化与沿海联动合作,强化与京津冀、长三角、泛珠区域、粤港澳大湾区、北部湾经济区等地区合作建设,全面深化川港合作机制,推进沿海城市加工贸易产业和订单转移。加强与沿边协同合作,与云南、贵州、新疆、广西等物流节点城市共建无水港,共同探索集拼集运新模式及金融开放合作。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提升沿江互联互通水平,加强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合作,打造长江经济带连接“一带一路”的货物贸易新枢纽。

第三十七条【“四向”拓展联动】打造国家西向南向开放的战略中心。加强东向开放,重点依托长江经济带,承接东部沿海地区和美日韩等发达国家先进生产力。突出南向开放,重点对接国家中新双边合作机制、环北部湾经济圈,深化与重庆、广西、云南、贵州等省市及东南亚、南亚等地区合作。深化西向开放,重点释放中欧班列、“空中丝绸之路”等泛欧泛亚通道能力,建设中欧陆空联运基地,推进对欧高端合作。扩大北向开放,重点服务国家外交战略,主动参与中俄蒙经济走廊建设。

第三十八条【“一带一路”合作】着力推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打造一批示范性项目和领军企业,探索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相关机构在运输安全、环境保护、通关查验、综合物流、现代金融、产业发展等合作新模式。

第三十九条【差异化开放】依托自贸试验区支持成都建设全面体现新发展理念的国家中心城市,发挥成都城市群领头羊作用,促进川南城市群建成沿江和南向开放重要门户,推动各大经济区、城市群差异化开放。

第四十条【协同改革】深入实施3区十N 园模式。充分发挥自贸试验区和省内功能园区的平台和体制优势,探索建设一批协同改革先行区,在省级管理权限范围内,支持先行区比照自贸试验区率先承接经济管理权限和享受改革制度性成果。

第七章 政府治理

第四十一条【监管创新】自贸试验区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加快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全面落实“互联网+行政服务”,推动形成企业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综合治理体系。

第四十二条【行政审批】自贸试验区深化简政放权,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自贸试验区公布、及时更新行政权力清单及行政许可目录,统一行政许可办理的标准与程序,建设一号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模式。建设市场准入统一平台,推进多证合一、多规合一、多评合一、证照分离改革,实行全程电子化登记、电子营业执照管理等制度。

第四十三条【执法创新】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体制,加强事中事后执法。依托智慧服务平台建设集中统一快捷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立联勤联动指挥、网上执法办案和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第四十四条【决策咨询】自贸试验区建立行政咨询制度,组建专业委员会提供行政咨询服务,优化重大行政决策的专家咨询、公众参与、社会听证、合法性审查等程序。

第四十五条【统计监测】自贸试验区依法完善统计工作体系和监测制度。自贸试验区省级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与管理区内统计工作,各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统计制度要求及时、完整地报送统计数据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信息发布】自贸试验区应当整合信息资源,建设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政府与企业平台共建、资源共享、信息共用,提高协同服务能力。自贸试验区建立综合信息报送和发布制度。有关部门和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自贸试验区省级管理机构报送信息,自贸试验区省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过全媒体展示中心等平台发布改革创新、公共服务相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环境保护】创新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规范和标准,探索建立出口产品低碳认证、企业环境保护承诺、环境保护联防联控协作机制。试行分类管理、同类简化、试行备案的建设项目环评管理模式。

第四十八条【税费征收】自贸试验区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优化税收征收管理环境,落实境外所得税抵免、启运港退税制度。

第四十九条【安全审查】自贸试验区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工作。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发现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应当告知外商投资者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十条【服务购买】自贸试验区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购买社会服务,支持有专业能力的社会组织、公益二类事业单位、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提供社会服务。

第五十一条【企业责任】自贸试验区对标高标准国际规则,完善工资支付保障机制,探索建立工作环境损害监督制度,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创新创业】自贸试验区优化创新创业制度环境,整合全球创新创业要素,加强国际科技合作,鼓励海外顶尖实验室、科研院所、跨国企业在自贸区设立研发机构,为科研设备、科学仪器、实验耗材进口通关提供便利,创新科技研发、应用和评价机制,加大创新型开放型人才的培养引进力度,开展海外人才离岸创新创业试点,完善创新创业人才社会服务机制,建立整合政策、资源、信息的创新创业公共平台,激发自贸试验区创新创业活力。

第八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三条【总体规定】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法治环境建设,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推动试验创新,推动民商事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的配套立法,实现自贸试验区政策与法律、法规协调统一,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

第五十四条【法律调适】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停止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部分规定的,依法定程序争取国家支持先行先试;需要暂时调整或停止适用四川省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部分规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调整实施或暂时中止适用。

第五十五条【营商环境】自贸试验区应当参考国际通行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建立同国际投资和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提升政府治理能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构建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增强经济软实力。自贸试验区内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地位和各项权利受法律保护,在监管、税收和政府采购等方面享有公平待遇。

第五十六条【知识产权保护】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建立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完善跨部门、跨区域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协作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举报投诉和维权援助平台建设。

第五十七条【行政争议处理】自贸试验区建立与行政执法体系相适应的行政复议机制,依法探索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制度。自贸试验区建立投资者异议审查制度,及时受理、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申请,并告知审查结果。

第五十八条【司法保障】自贸试验区依法设立的司法机构应当建立专业化、国际化和便利化的审判机制,探索专业陪审员制度和检察工作对接合作制度,公正高效地保障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纠纷解决】自贸试验区应当探索建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调解与仲裁和诉讼的对接机制、跨境纠纷协同解决机制。自贸试验区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制定和完善适应自贸试验区特点的仲裁规则,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第六十条【法律服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托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整合法律服务资源,提供普惠性、公益性、可选择的公共法律服务。自贸试验区应当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律师、公证、鉴定等法律服务,支持法律智库建设,鼓励境内外高端人才在自贸试验区依法提供法律专业服务。

第六十一条【社会法治】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培育法治文化,增强社会法治观念,营造有利于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的法治环境。

第六十二条【信用建设】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动信用数据共享,推广信用信息应用,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褒扬和激励诚信行为,依法对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提高社会诚信水平。

第六十三条【法治评估】自贸试验区将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纳入综合评估机制,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定期对自贸试验区试点政策法规执行效果和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成效进行独立评估。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条例适用】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与发展的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政策引致】国家规定的自贸试验区投资、贸易、金融、税收等改革试点措施发生调整,或者国家规定其他区域改革试点措施可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保障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包括郑州片区、开封片区、洛阳片区。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推广为基本要求,进一步解放思想、先行先试,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加快建设贯通南北、连接东西的现代立体交通体系和现代物流体系,形成与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创新体系,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将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现代综合交通枢纽、全面改革开放试验田和内陆开放型经济示范区。

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等改革试点的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将投资管理领域、贸易便利化领域、金融领域、服务业领域、事中事后监管措施、海关监管、检验检疫等方面的改革创新成果规范化、制度化,确保改革试点经验产生实效。

第五条 郑州片区重点发展智能终端、高端装备及汽车制造、生物医药等先进制造业以及现代物流、国际商贸、跨境电商、现代金融服务、服务外包、创意设计、商务会展、动漫游戏等现代服务业,在促进交通物流融合发展和投资贸易便利化方面推进机制创新,打造多式联运国际性物流中心,发挥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现代综合交通枢纽作用。

开封片区重点发展服务外包、医疗旅游、创意设计、文化传媒、文化金融、艺术品交易、现代物流等服务业,提升装备制造、农副产品加工国际合作及贸易能力,构建国际文化贸易和人文旅游合作平台,打造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区和文创产业对外开放先行区,促进国际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洛阳片区重点发展装备制造、机器人、新材料等高端制造业以及研发设计、电子商务、服务外包、国际文化旅游、文化创意、文化贸易、文化展示等现代服务业,提升装备制造业转型升级能力和国际产能合作能力,打造国际智能制造合作示范区,推进华夏历史文明重要传承区建设。

第六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鼓励改革创新、宽容失败的机制,完善以支持改革创新为导向的考核评价体系,充分激发创新活力。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自贸试验区建设领导小组,统一负责领导组织、统筹管理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工作,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政策和重大问题,统筹指导改革试点任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商务厅,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八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设立管委会,接受自贸试验区建设领导小组和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的领导,负责决定片区发展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片区改革试点工作和承担片区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等具体事务。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向自贸试验区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各片区管委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实施的重大改革措施和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贸试验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顾问制度,健全工作咨询机制,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智力支持和决策参考。

第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综合统计调查制度,及时统计相关数据,分析预测区内经济社会运行情况。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对自贸试验区企业的检查和评比项目。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自贸试验区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设领导小组可以组织市场主体、专业机构对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片区所在省辖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进行评估。自贸试验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建立委托第三方机构综合评估机制,定期对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经验进行总结评估,并在省内适当区域进行复制推广。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在负面清单之外领域,外商投资项目(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 外商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适用《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试行办法》。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减少或者取消外商投资准入限制,鼓励引进境外资金、先进技术和高端人才,吸引国际组织和机构、金融总部、区域性总部入驻。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鼓励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对一般境外投资项目和设立企业实行备案制,完善对外投资合作业务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实施行政审批目录化管理,推进行政审批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探索建立“多评合一、统一评审”的评审模式。自贸试验区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试行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报建手续,探索实行先建后验的管理模式。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与国际惯例相衔接的商事登记制度,全面实施“五证合一”和“一照一码”登记制度,试行“多证合一”模式,推动工商登记全程电子化和电子营业执照。简化和完善企业注销流程,对符合条件的未开业、无债权债务企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二十条 自贸试验区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推进实体政务大厅向网上办事大厅延伸。建设自贸试验区内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边检、外汇、税务和商务等跨部门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行“一号”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企业可以通过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一次性递交口岸监管部门需要的标准化电子信息,口岸监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过平台向企业反馈。

第四章 贸易便利化

第二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深化通关一体化改革,创新通关、查验、税收征管机制,促进区内通关便利,推进自贸试验区与进出境口岸间以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流转监管制度创新。

第二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为“一线”管理,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原则,在区内建立与国际国内贸易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探索实行货物状态分类监管。

第二十三条 按照严密防范质量安全风险和最大便利化的原则,一线主要实施进出境现场检疫、查验及处理;二线主要实施进出口产品检验检疫监管及实验室检测,维护质量安全。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发展,推进配套平台建设,完善海关监管、检验检疫、退税、物流等支撑系统。支持企业建设出口商品“海外仓”和海外运营中心,加快融入境外零售体系,建设全球性产品交易展示中心和国内进出口货物集散中心。

第二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积极发展离岸贸易,推动建立新型国际贸易结算中心,推进以人民币为重点的离岸金融业务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在严格执行货物进出口税收和检验检疫监管政策的前提下,允许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立保税展示交易平台。

第二十七条 鼓励国内期货交易所在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仓单质押融资等业务,增加期货保税交割试点品种。依托郑州商品交易所探索建立期货现货结合的大宗商品交易平台,逐步允许境外企业参与商品期货交易。

第二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积极培育贸易新型业态和功能,形成以技术、标准、品牌、质量、服务为核心的竞争新优势。

第五章 金融财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自贸试验区内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利率市场化、人民币跨境使用和外汇管理等方面的改革创新。

第三十条 探索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本外币账户管理体系,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结算便利化。

第三十一条 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发展总部经济,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支持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

第三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拓展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人民币结算,推动跨境电子商务线上融资及担保方式创新。

第三十三条 支持设立在自贸试验区内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在符合相关规定前提下,设立项目公司开展飞机、工程机械、大型设备等融资租赁业务。

第三十四条 在健全风险防控机制的前提下,支持自贸试验区符合条件的企业、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贷款、发债等形式从境外融入本外币资金,拓宽境外资金回流渠道。

第三十五条 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人民币跨境再保险业务,培育发展再保险市场。支持保险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创新和建立风险分散机制。

第三十六条 鼓励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企业利用境内外资源和市场进行跨境融资,降低融资成本。支持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资于境内外证券市场。

第三十七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完善自贸试验区金融风险监测、评估、防范和处置制度,健全风险监控指标和分类规则,建立跨境资金流动风险全面监管机制。

第三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内推行上海、天津、广东、福建等自贸试验区已经试点的税收政策。在符合税制改革方向和国际惯例,以及不导致利润转移和税基侵蚀前提下,研究提出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税收政策的建议。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生产所需进口机器、设备予以免税。

第三十九条 税务部门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推行联合办税,逐步实现跨片区税务便利化。

第六章 现代交通物流体系与“一带一路”建设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落实促进国际便利化运输相关政策和双边运输合作机制,建设直达的国际数据通信专用通道,构建畅通的国际交通物流通道。

第四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鼓励快递企业利用铁路运送快件,配套建设快件物流基地;国内外快递企业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内的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办理符合条件的国际快件属地报关业务;周边省市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建设专属物流园区,开展现代物流业务。

第四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发展以“一单制”为核心的便捷多式联运,建设承载“一单制”电子标签赋码及信息汇集、共享、监测等功能的公共服务平台,推进不同运输方式、不同企业间多式联运信息开放共享和互联互通,落实适合内陆多式联运的标准规范和服务规则。

第四十三条 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确保有效监管和执行现行相关税收政策的前提下,按物流实际需要,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第四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积极推动转口贸易发展,促进各类口岸与物流、贸易联动发展,依托航空港、国际陆港和各类口岸,完善国际中转集拼和国际转口贸易枢纽功能。

第四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重点在农业、矿业、装备制造、物流、工程承包、科技教育等领域开展国际合作,在海关、检验检疫、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等方面加强合作交流,提升贸易便利水平。

第四十六条 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自贸园区合作,探索建立自贸试验区片区与“一带一路”沿线自贸园区之间税收互惠制度,以及双方口岸执法机构之间以“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为基本内容的合作机制。

第四十七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企业开发具有丝绸之路特色的旅游线路和产品,广泛开展人文交流合作。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符合条件的中外合资旅行社,可以从事除台湾地区以外的出境旅游服务。

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托国际航空网络和文化旅游优势,吸引国际高端医疗企业和研发机构集聚,以健康检查、慢病治疗康复、中医养生保健、整形美容、先进医疗技术研发和孵化为重点,培育康复、健身、养生与休闲旅游融合发展新业态。

第七章 综合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加快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缩小投资项目审批、审核的范围,减少对各类机构及其活动的认定。

第五十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管理模式,建立健全权责清单动态管理机制。

第五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完善管理规则,注重事中事后监管,推动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部门协同监管机制,统筹多元化监管力量,建设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整合监管信息,提高联合监管和协同服务的效能。各片区管委会、驻片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主动提供信息,参与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五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记录、公开、共享和使用制度,推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第五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设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和郑州国家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大力发展知识产权专业服务业。

第五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风险防控和预警体系,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处置机制,确保改革试验合理可控。

第五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完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服务供给效率。

第五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实施更加积极的人才引进和激励政策,对境外人才在入境、出境、签证居留、项目申报、创新创业、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八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的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的,按照法定程序争取国家支持,先行先试。

第五十九条 片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多部门合作协调、联动执法的工作机制,实施集中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建立网上执法办案系统。

第六十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反垄断工作机制。对涉及区内企业的垄断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执法。

第六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严格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试行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和赔偿制度。

第六十二条 依法保护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者合法拥有的企业、股权、知识产权、利润以及其他财产和商业利益,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依法自由转移其投资收益。

第六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内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受法律保护,在监管、税收和政府采购等方面享受公平待遇。

第六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内劳动者平等就业、取得报酬、休息休假、劳动保障、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发挥工会在维护职工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方面的作用。

第六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完善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管理、纠纷调解、援助、仲裁工作机制,加强跨部门知识产权执法协作。

第六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内建立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完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水平。支持专业调解机构借鉴国际先进规则,完善调解制度,及时合理地化解各类纠纷。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推进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充分发挥其引领、带动、示范作用,根据《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自贸试验区由武汉片区、襄阳片区和宜昌片区共同构成。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开放先导、创新驱动、绿色引领、产业集聚”的总体思路,以制度机制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改,立足中部、辐射全国、走向世界,推动创新驱动发展,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努力建成我国中部地区有序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集聚区、全面改革开放试验田和内陆对外开放新高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工作。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负责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武汉市、襄阳市、宜昌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各片区改革试验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自贸试验区各项工作,理顺相关关系,加强协调配合。武汉市、襄阳市、宜昌市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经济社会管理模式,明确与片区在经济社会事务管理方面的分工,主动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

第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学习借鉴国内其他自贸试验区成功经验,吸收国内外自由贸易中的有关实践,努力建成开放共享型自贸试验区。

第二章 投资与贸易

第七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适用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对于负面清单之外领域的外商投资项目(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实行备案制,由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和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完善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自由转移其合法投资收益。

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实行以备案制为主的管理方式。

第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积极培育、拓展新型贸易业态和功能:

(一) 发展跨境电子商务,扶持培育外贸综合服务平台;

(二) 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内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仓单质押融资等业务,适时扩大期货保税交割试点的品种;

(三) 开展境内外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的检测维修业务试点和境外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的再制造业务试点;

(四) 发展许可证贸易等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扩大对外文化贸易和版权贸易;

(五) 承接信息技术、生物医药研发、管理咨询、工程设计等服务外包业务。

第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出入境服务监管模式,整合优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措施,并根据自贸试验区发展需要,探索口岸监管制度创新。依托电子口岸公共平台,加快建设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将出口退税申报功能纳入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为自贸试验区内的市场主体提供以下便利:

(一) 实行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分线监管、预检验和登记核销管理模式;

(二) 推动建立检验检疫证书国际联网核查机制;

(三) 鼓励设立第三方检验检测鉴定机构,采信第三方检测结果;

(四) 有序推进基于企业诚信评价的货物抽验制度;

(五) 一线主要实施进出境现场检疫、查验及处理;二线主要实施进出口产品检验检疫监管及实验室检测。

第十三条 完善自贸试验区通关合作机制,开展货物通关、贸易统计、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检验检测认证等方面合作,深化海关通关一体化改革。

积极推动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海事等口岸监管部门实现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三章 金融服务

第十四条 按照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自贸试验区稳步开展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增强金融服务功能、推进科技金融创新和健全金融风险防控体系等试点工作。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探索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本外币账户管理体系,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结算便利化。

第十六条 在风险可控前提下,自贸试验区开展以资本项目可兑换为重点的外汇改革试点。拓宽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资本项下外币资金结汇用途,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进一步简化资金池管理和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手续。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提高跨境投资便利化程度,企业的境外母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自贸试验区内银行可以发放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支持已获得相应资质的全国性支付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按规定为跨境电商交易提供本外币资金收付及结售汇业务。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符合互认条件的基金产品参与内地与香港基金产品互认。自贸试验区内的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开展跨境融资租赁业务。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内的银行可以新设分行或者专营机构、将区内现有银行网点升格为分行。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内纯中资民营企业在武汉片区发起设立民营银行。允许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

允许证券经营机构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分公司或者专业子公司,取得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允许其境外子公司取得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允许境外股权投资基金以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开展跨境投资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 完善保险市场体系,推动保险产品研发中心、再保险中心等功能型保险平台建设。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保险机构开展境外投资。自贸试验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备案制,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实施备案管理。加快发展科技保险,推进专利保险试点。

第二十条 允许外资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发起管理人民币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鼓励境外创新投资机构和风险投资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

支持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设立海外归国人员创新创业企业板。

第二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相关部门应当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监测、评估和防范机制。做好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防范非法资金跨境、跨区流动。

第四章 创新与产业

第二十二条 加快建设现有国家技术标准创新基地和国家宽带网络产品监督检验中心。促进国际先进技术向自贸试验区转移转化。鼓励国外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外资研发中心。鼓励在自贸试验区建立国际化创新创业孵化平台。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搭建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设立知识产权服务工作站,大力发展知识产权专业服务业,探索建立自贸试验区跨部门知识产权保护协作工作机制。加快建设武汉东湖国家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探索建立自贸试验区重点产业专利导航制度和重点产业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建立长江经济带知识产权运营中心。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外籍高层次人才认定和激励机制,为外籍高层次人才的入出境、工作、在华停居留、语言学习及其家属、子女赴华随居、教育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支持设立中欧班列华中拆拼箱中心,在自贸试验区内试点航空快件国际中转集拼业务和设立国际邮件互换局与交换站。支持国内外快递企业在自贸试验区内的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办理符合条件的国际快件业务。支持建设多式联运物流监管中心,对换装地不改变施封状态的予以直接放行。

第二十六条 创新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的体制机制,支持建立符合发展需求的制造业创新中心。支持建立“互联网+制造”融合发展的标准、认证、安全管理等体制机制。促进“设计+”“旅游+”“物流+”“养老+”“商业+”等新型服务业态发展。统筹研究部分国家外籍旅游团入境免签政策。允许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符合条件的中外合资旅行社,从事除台湾地区以外的出境旅游业务。探索在自贸试验区内建立生态环境硬约束机制,明确环境质量要求,促进中部地区和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

第二十七条 武汉片区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生命健康、智能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国际商贸、金融服务、现代物流、检验检测、研发设计、信息服务、专业服务等现代服务业。襄阳片区重点发展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汽车、大数据、云计算、商贸物流、检验检测等产业。宜昌片区重点发展先进制造、生物医药、电子信息、新材料等高新产业及研发设计、总部经济、电子商务等现代服务业。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依照本办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自贸试验区的政策和任务;

(二) 研究制定自贸试验区的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并指导和督促落实;

(三) 协调自贸试验区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各片区之间的重要事务;

(四) 组织开展自贸试验区建设的评估、验收工作;

(五) 统计发布自贸试验区公共信息;

(六) 承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与自贸试验区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 组织落实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贸试验区的各项改革创新措施;

(二) 综合实施本片区投资、贸易、金融服务、统计、劳动人事、国土规划、市容绿化、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知识产权、文化、卫生等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

(三) 协调本片区海关、检验检疫、海事、金融等部门的相关工作;

(四) 发布本片区公共信息,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五) 承担省人民政府赋予的与自贸试验区有关的其他职责。

各片区管理委员会之间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经验交流,实现协同发展。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向自贸试验区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权限。

第三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相对集中的行政执法和综合行政审批服务体系,集中行使有关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具体事项,经片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确定后,由各片区管理委员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行全程电子化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管理。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服务平台,统一接收申请材料,统一送达文书。

第三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税务部门应当运用税收信息系统和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税收风险监测。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建立自贸试验区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公开、共享和使用制度,推动部门间依法履职信息的联通和共享。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自贸试验区依法及时公开执法检查情况,涉及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的,应当发布必要的警示、预防建议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主体多元化的社会参与机制,引导企业和相关组织等表达利益诉求、参与试点政策评估和市场监督。

第三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实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对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投资者和各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提请并配合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七条 依法保护自贸试验区内劳动者合法权益,建立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

第三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评估推广机制,由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试验情况进行专项和综合评估,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独立评估。对试点效果好、风险可控且可复制可推广的成果进行推广。

第三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发生商事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商事调解。仲裁机构、商事纠纷专业调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并借鉴国际惯例,在自贸试验区范围内开展仲裁和商事调解,解决商事纠纷。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进行的创新活动,未能实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免予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 创新方案的制定和实施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二) 相关人员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

(三) 未非法谋取私利,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武汉市、襄阳市、宜昌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自贸试验区范围内,省人民政府过去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深化改革开放,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建设和管理。自贸试验区包括武汉片区、襄阳片区、宜昌片区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坚持改革引领、开放先导、创新驱动、产业聚集、绿色发展,建立与国际投资贸易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建设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集聚区、全面改革开放试验田、内陆对外开放新高地,在实施中部崛起战略和推进长江经济带发展中发挥示范作用。

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内建立鼓励改革创新、宽容失败的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完善以支持改革创新为导向的考核评价体系,激发创新活力。对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的事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创新活动。在自贸试验区进行的创新存在失误错误或者未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改革方向,决策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免予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对在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按照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部门协调、运行高效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将自贸试验区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完善自贸试验区建设评估机制和绩效考核制度。省人民政府设立的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建设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自贸试验区片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片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各项改革试验任务。

第七条 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自贸办)承担省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组织落实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协调自贸试验区有关事务,履行省领导小组赋予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八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片区管理机构)行使市级相关管理权限,负责片区改革试验的具体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负责实施《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自贸试验区的各项政策措施;

(二) 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各项发展规划,协调推进改革试点任务和重大投资建设项目;

(三) 负责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贸易、金融服务、科技创新、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人才支撑、市场监管等有关工作;

(四) 协调海关、边防、金融、税务等部门在自贸试验区的相关事务;

(五) 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配合做好反垄断审查、国家安全审查;

(六) 建立综合统计制度和信息发布机制,及时发布自贸试验区相关信息;

(七) 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和改革创新需要,依法授权片区管理机构行使相关的省级、市级管理权限,推动关联、相近类别审批事项全链条授权;不能授权的,应当依法采取委托形式,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授权或者委托的除外。片区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提出行使省级、市级管理权限的目录,依照法定程序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承担自贸试验区有关改革创新工作任务,并将其纳入年度目标考核管理。

第十一条 海关、边防、金融、税务等部门驻自贸试验区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驻区工作机构)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工作的政策支持。片区管理机构应当与驻区工作机构建立联动互通机制,为驻区工作机构履行职责和落实国家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的政策提供便利和协助。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建立相对集中的行政执法和综合行政审批服务体系。集中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实行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咨询机构,为自贸试验区的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措施、重大项目引进等提供专业咨询和决策支持。

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可以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结合片区实际,采用市场化运营管理模式,由专业运营公司负责片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贸试验区与省内国家级开发区、重点产业园区协同发展机制,实现优势互补、政策互惠、资源共享、相互促进;定期对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经验进行总结评估,并及时复制推广。

第三章 投资开放与贸易便利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探索缩减负面清单范围,放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实行备案管理。负面清单内的领域,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负面清单明确禁止外商投资以及国务院规定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实行审批管理和集成办理。除特殊领域外,取消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特别管理要求;清理和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在资质资格获取、招投标、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差别化待遇,健全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准入相关行业、领域和业务的公平竞争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 支持、引导自贸试验区内企业通过并购、参股、股权投资等形式开展境外投资或者设立境外研发机构。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实行以备案制为主的管理方式。

自贸试验区应当在产业合作、融资保障、知识产权保护、外汇管理、国家安全审查等方面创新机制,完善管理和服务,建立境外投资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国际货物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推动海关、边防、海事、税务、外汇管理等监管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探索推动将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拓展至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将服务贸易的支付结算、资质登记、出口退税、自然人移动等纳入单一窗口管理。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的管理为一线管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的管理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原则,建立与国际贸易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第二十条 加强商品归类和原产地预裁定等工作,探索境外货物通关部分事项由入关审查转为后续稽查,提高国际贸易通关效率。境外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以下统称围网区域),可以实行先入区、再报关的通关模式;在围网区域申报出境的货物,可以实行先出区、再报关的通关模式。对围网区域内保税存储货物不设存储期限;对围网区域间流转的保税货物允许自行运输。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探索拓展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的适用范围。

第二十一条 境外货物进入自贸试验区,应当接受入境检疫;除重点敏感货物外,进入围网区域的其他货物免于检验。围网区域的货物出区进口前,依照企业申请,实行预检验,一次集中检验,分批核销放行。对流转于围网区域内企业之间的仓储物流货物,免于检验检疫。进出自贸试验区的保税展示商品免于检验。海关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国际通行规则,建立和完善第三方检测结果采信制度。推进进出口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建设,实现重点敏感产品全过程信息可追溯。

第二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税收政策试点改革,实施促进投资贸易、金融发展和人才集聚的有关税收激励政策。按照税制改革和国际惯例要求,在不导致利润转移和税基侵蚀的前提下,完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税收政策。自贸试验区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全面推行网上办税,提供在线纳税咨询、涉税事项办理情况查询等服务,逐步实行跨区域税务通办,实现办税便利化。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内外贸一体化发展,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统筹开展国际和国内贸易,培育贸易新型业态和功能。自贸试验区支持新型要素交易平台、保税展示交易、境内外检测维修与再制造、跨境电子商务、外贸综合服务、技术贸易、对外文化贸易与版权贸易、中医药服务贸易和服务外包等多种贸易业态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探索完善服务贸易市场准入制度,放宽或者逐步取消限制措施,有序推进对外开放。自贸试验区发展仓储物流、研发设计、检验检测、维修、国际结算、分销、展览等服务贸易,重点建设数字产品与服务、维修、研发设计等特色服务出口基地。

鼓励法律、会计、税务、知识产权、报关、认证、船舶和船员代理、公证、司法鉴定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

第二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大对跨境电子商务的扶持力度,支持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企业、跨境电商服务企业以及跨境电商公共机构和组织等开展跨境电商业务,在通关、税收征管和支付结算等方面依法给予便利。鼓励企业建设出口产品海外仓和海外运营中心。在符合相关监管政策前提下,支持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商品进入围网区域时先理货后报关。支持开展保税备货、境内交付模式的跨境电商保税展示业务。鼓励跨境电商行业开展跨国家、地区、行业之间的交流,支持跨境电商企业参加境内外展会,提高跨境电商行业的运营能力和发展水平。

第二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简化自贸试验区内有关单位和组织申请外国人工作许可的审批流程,按照国家规定放宽签证、居留许可有效期限,提供出入境、停居留便利。对接受自贸试验区内有关单位和组织邀请开展商务贸易的外籍人员,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过境免签和临时入境便利。

第二十七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发挥多双边经贸合作机制作用,加强与境外的国际贸易投资合作。推进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在海关、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开展贸易供应链安全与便利合作。

第四章 金融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增强金融服务功能,推进科技金融创新,健全金融风险防控体系。鼓励各类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在自贸试验区进行组织体系、金融产品、业务、服务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创新。

第二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探索建立本外币账户管理体系,开展自由贸易账户金融服务,实现分账核算管理,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便利化。

第三十条 自贸试验区探索以资本项目可兑换为重点的外汇管理改革。拓宽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资本项下外币资金结汇用途,企业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实行意愿结汇,境外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由转移。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进一步简化资金池管理和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手续。统一中外资企业的借债标准,符合条件的中外资企业可以自主开展跨境融资。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

第三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经常项下和直接投资项下以及个人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可以直接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支持互联网支付机构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人民币结算。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跨国企业集团和融资租赁机构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鼓励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在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支持自贸试验区银行向境内机构的境外项目发放人民币贷款。

第三十二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金融租赁、汽车金融、消费金融公司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导向的前提下,支持外资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金融机构,扩大外资金融机构业务范围。

第三十三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的证券经营机构依法拓展境外证券投资相关业务。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健康保险、科技保险和内河航运保险等专业保险机构,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完善保险市场体系,推动保险产品研发中心、再保险中心等功能型平台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统一内外资融资租赁准入标准、审批流程和事中事后监管,支持境内外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设立融资租赁企业。支持开展跨境融资租赁服务,鼓励企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开拓国际市场和引进国外先进设备,扩大高端设备进口。

第三十五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动产融资业务,利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服务中小企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培育科技金融组织体系,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完善股权、技术等资本和要素交易市场,建立健全科技金融服务风险分担机制。拓宽科技企业直接融资渠道,建立投融资结合的综合化金融服务体系。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开展投贷联动、供应链金融、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知识产权证券化等产品创新。符合条件的外资机构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发起管理人民币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鼓励境外创业投资机构和风险投资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发展知识产权保险、信用保险、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等科技保险业务。

第三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金融监管协作,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完善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以大数据监管为依托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防范机制。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等义务,配合金融监管部门监管跨境异常资金流动,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

第五章 创新驱动发展和服务长江经济带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全面推进产业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国际创新合作等领域改革,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

第三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和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立专利导航产业发展机制,加强产业链关键环节的专利预警和导航,引导重大项目、重点企业加强知识产权储备与战略布局。引导企业开展知识产权海外布局,鼓励企业申请境外专利、商标注册及版权输出,对在境外授权的发明专利、注册商标及版权登记作品给予一定奖励。鼓励自贸试验区与高校、科研院所合作共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和创新支撑平台。

第四十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探索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体系。自贸试验区设立专项资金,对引进高层次人才、团队及其创新项目予以支持。对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在自贸试验区内创办科技企业等创新活动,给予其与中国公民同等的待遇。自贸试验区应当制定高层次人才和技能型人才的引进、培养、服务、激励等相关管理办法,为人才签证、停居留、执业、创新创业、住房、子女入学、就医等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跨国教育和人才培养合作,支持境外知名大学、科研教育机构与中方合作在自贸试验区内创办人才培养机构,鼓励中外教育机构共建学校和人才实习实训基地。

第四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制定措施,吸引跨国公司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总部、研发中心,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建设国际化创新创业平台,重点吸引国际知名孵化器、创业投资机构、高端创新创业人才集聚。鼓励自贸试验区内的企业、高校院所在境外设立研发机构,参与国际科技项目合作。探索通过并购、技术转移、合作参股等多种方式在境外建立孵化基地、产业园和创新平台等。

第四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制定产业发展战略规划,完善信息技术、新能源、新材料、生命健康、智能制造、大数据、高技术服务业等核心产业上下游产业链,构建人才、研发、金融、营销、物流、信息服务等配套的产业生态环境。支持自贸试验区依托国家重点平台布局实施重大标志性项目,培育、打造中部地区和长江经济带世界级产业集群。

第四十四条 在自贸试验区内建立生态环境硬约束机制,明确环境质量要求,促进自贸试验区绿色产业集聚发展。

第四十五条 推动自贸试验区物流行业发展,推进多式联运的规划和建设,完善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引进国际物流企业在自贸试验区内建立总部、营运中心,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国际邮件互换局和交换站。支持中部、长江经济带其他地区在自贸试验区建设专属物流园,完善与中部、长江经济带其他地区集疏运体系和保税物流网络。

第四十六条 推进中欧班列在自贸试验区的发展,优化、拓展班列线路。发挥中欧班列国际运输功能,加快布局境外营销服务网络,在境外设立代表处、办事处等。

第四十七条 依托自贸试验区发展长江航运业务,培育航运保险、海事仲裁、船舶检测认证、船舶经纪等高端航运服务业态。放宽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地选择,简化换证程序。逐步开放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入级检验,允许特定条件下租用外籍船舶从事临时运输。扩大内外贸同船运输、国轮捎带运输适用范围。

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与沿海沿江港口、“一带一路”沿线港口合作,建立跨区域港口联盟、港航联盟,增强江海联运服务功能。

第四十九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与中部、长江经济带其他地区建立协同发展机制,推进传统产业的跨区域整合、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支持承接符合环保等要求的先进产业、国内外知名企业生产基地等向自贸试验区内转移,推动中部地区和长江经济带产业合理布局。

第五十条 增强口岸服务辐射功能,推进自贸试验区与中部、长江经济带其他地区口岸互联互通,探索开展货物通关、贸易统计、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检验检测认证等方面合作,打造中部和长江经济带国际贸易大通道。

第五十一条 构建区域商品交易集散中心、信息中心和价格形成中心,支持中部地区产权交易市场、技术交易市场、排污权交易市场和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在自贸试验区内开展业务。

第六章 综合管理与服务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动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第五十三条 省自贸办应当参照国际通行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制定自贸试验区营商环境科学评价体系,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自贸试验区企业开办、施工许可、产权登记、信贷获取、投资者保护、纳税、破产清算等方面的评估,定期编制、发布自贸试验区营商环境报告。

第五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证照分离、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等商事制度改革,简化企业登记程序,实现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者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外,企业名称不再实行预先核准。支持自贸试验区放宽企业住所登记条件,按照分类型分业态,推行住所信息申报制、一址多照、一照多址、集群注册、托管登记等便利化措施。

第五十五条 片区管理机构、驻区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明确职责边界,依法公布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

第五十六条 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创新审批服务模式,推进审批服务标准化,在企业设立、经营许可、人才引进等方面实行一口受理、集中审批、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服务制度。

第五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和信息共享的原则,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整合优化网上办事系统及业务流程,实现政务服务一网通办。自贸试验区应当为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定制专属网页,为企业提供政务信息个性化推送服务。

第五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推行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度。许可部门将法定许可条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承诺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许可部门可以依照承诺作出许可决定,但涉及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的事项除外。许可部门应当在许可决定作出后,对被许可人是否符合法定许可条件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撤销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许可事项的具体范围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发布。

第五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法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纳入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服务领域和范围,参与国际合作,推动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保险等信用产品和服务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市场交易、生产生活中的应用。

第六十条 自贸试验区创新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实施企业环保承诺制,探索分类管理、同类简化、试行备案的建设项目环评管理模式,建立环境保护联防联控协作机制。

第六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涉及外商投资的国家安全审查工作机制,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开展自贸试验区内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工作。当事人应当配合国家安全审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材料和信息。

第六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反垄断审查工作机制,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企业涉及经营者集中、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执法工作。

第六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公众参与制度,鼓励和支持企业、利益群体、相关组织和公众对自贸试验区建设提出意见建议,参与试点政策评估和市场监督。行业组织应当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规划、服务标准、行业公约、职业道德等制度,规范会员行为,发挥行业自律的引导作用。

第七章 法治环境

第六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部分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意见,依照法定程序报请在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由制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六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执法体制和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完善跨区域知识产权协同保护体系,健全涉外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

第六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完善多元化、国际化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加强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的建设,探索建立与境外商事调解机构的合作机制,协同解决跨境纠纷。

行业协会、商会以及调解组织等可以参与自贸试验区商事纠纷调解,发挥争议解决作用。

第六十七条 鼓励商事纠纷当事人遵循意愿自治原则通过仲裁化解商事纠纷,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协议选择仲裁规则、适用法律、审理方式和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等。仲裁机构应当依据中国缔结的国际条约、法律法规并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适应自贸试验区特点,完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仲裁的国际化程度,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第六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培育和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律师、仲裁、调解、公证、鉴定等法律服务机构,鼓励境内外法律服务机构和人才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法律专业服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保障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设,加快推进老工业基地振兴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包括沈阳片区、大连片区和营口片区(以下简称片区)。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与发展的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以市场取向的制度创新为核心,以探索总结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创新经验为基本要求,推动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提升老工业基地发展整体竞争力和对外开放水平。

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与国际投资贸易规则相适应的开放型经济新体制,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逐步建成高端产业集聚、投资开放、贸易便利、服务完善、监管高效便捷、法治环境规范的自由贸易园区。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根据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建立联动合作机制,相互促进,错位发展。

第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激发市场主体活力,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创新创业,完善以支持改革创新为导向的考核评价体系,建立健全改革创新的容错纠错机制,规范容错实施程序。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

第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统筹协调、分级负责、精简高效的原则,建立与开放型经济相适应的权责明确、运转协调、管理高效、依法行政的管理体制,推进行政管理方式改革与体制机制改革协同联动,逐步建立统一的综合服务监管平台,与相关部门现有的管理服务平台衔接,提升行政管理服务效能。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研究制定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战略,把握创新试验方向,推动相关部门落实各项试验任务,协调解决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省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下设办事机构,承担省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负责贯彻执行和指导实施国家有关自贸试验区建设的方针、政策;

(二) 制定推进工作措施,协调推进自贸试验区综合改革、投资、贸易、金融、人才等各项改革试点任务的落实;

(三) 总结评估自贸试验区形成的改革创新经验,提出可复制可推广创新成果建议;

(四) 协调研究和解决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中的难点和问题;

(五) 调度、监督、检查、考核片区试验工作进展情况。

第九条 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在片区设立管理机构,由其负责具体实施片区发展规划,决定片区发展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片区改革试点工作和承担片区的规划、建设、运行与管理等具体事务,并可以结合实际,开展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原则,按照自贸试验区职能需要,将相关经济管理权限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给片区管理机构;研究制定促进自贸试验区和片区改革创新的政策措施,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和片区建设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和支持。

第十一条 海关、海事、金融、税务、公安等部门驻自贸试验区的工作机构,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落实有关自贸试验区的政策措施,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可以建立委托第三方机构综合评估机制,对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经验总结评估,并按照分类审查程序在省内其他区域复制推广改革创新经验。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风险防控和预警体系,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处置机制,确保改革试验风险合理可控。

第三章 投资领域改革与开放

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除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外,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实行备案制,由片区管理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境外投资合作业务管理和服务措施,支持境外投资企业以境外资产和股权、矿权等权益抵押获得贷款。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优化创新创业制度环境,激发创新创业活力;建立健全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法律法规未禁止的,投资主体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内创新开展各种投资活动。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统一受理涉及企业管理的行政事务,实施行政审批目录化管理,推进行政审批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探索推进多评合一、多规合一、统一评审、多图联审、联合验收等新模式。自贸试验区可以试行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整合、简化投资项目报建手续,建立先建后验的管理模式。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与国际惯例相衔接的商事登记制度,推行科学、高效、便利的管理模式,实行全程电子化登记,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第四章 贸易便利化与转型升级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深化通关一体化改革,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实现海关、海事、税务等口岸监管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企业可以通过综合服务平台一次性递交口岸监管部门需要的标准化电子信息,口岸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平台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在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监管模式。根据自贸试验区发展需要,整合优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探索口岸监管制度创新。

第二十一条 海关应当为区内的下列贸易业务建立便利化的监管制度:

(一) 转口贸易;

(二) 海运货物直接运输;

(三) 中资非五星旗船沿海捎带业务;

(四) 超大超限货物;

(五) 企业研发所需进口设备及材料;

(六) 其他可以实行便利化监管制度的贸易业务。

第二十二条 海关应当创新区内检验检疫监管制度,提供下列便利服务:

(一) 施行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分线监管、预检验和登记核销管理模式;

(二) 推动建立检验检疫证书国际联网核查机制;

(三) 逐步实行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检测结果采信制度;

(四) 推动建立基于企业诚信评价的货物抽验制度;

(五) 一线主要实施进出境现场检疫、查验、处理和重点敏感货物检验工作;二线主要实施进出口产品检验和监管;

(六) 其他为市场主体提供的便利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在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应当建立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制度,探索实行电子围网管理,推行通关作业无纸化、低风险快速放行;按照规定开展内销货物选择性征收关税制度试点,相关企业生产、加工并经内销的货物,可以按照货物对应进口料件或者实际报验状态征收关税;在执行货物进出口税收政策的前提下,可以设立保税展示交易平台。

海关应当支持保税油供应企业拓展业务,建设保税航油站和保税油基地,建立快速审批通道、预约通关服务等保税航油监管模式。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内外贸易一体化发展,鼓励区内企业统筹开展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探索开展境内外高技术、高附加值、风险可控的保税维修、检测和再制造业务,依托汽保产业、安全装备产业开展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自贸试验区支持建立国际国内大宗商品交易和资源配置平台,鼓励发展离岸贸易、跨境电子商务等新型贸易,支持企业在区内建立整合物流、贸易、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和大数据管理中心。自贸试验区推进对外文化贸易基地建设,深化艺术品交易市场功能拓展。推动检测维修、生物医药、软件信息、管理咨询、数据服务、文化创意等服务外包业务发展。

第五章 金融领域创新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规定,按照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开展金融产品、业务、服务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创新,建立与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发展相适应的新型金融支撑体系。

第二十六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推进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发展,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人民币跨境使用、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手续等方面的改革,探索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本外币账户管理体系,促进跨境贸易、投资融资结算便利化。支持区内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发放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在区内设立的法人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开展跨境人民币租赁业务和跨国企业集团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支持外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外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发起管理人民币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支持区内企业的境外母公司或者子公司按照规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

第二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引导和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区内金融业;支持区内互联网金融依法合规发展,鼓励建设投融资服务平台;支持在区内建立完善信托登记平台,探索信托受益权流转机制。自贸试验区允许区内符合互认条件的基金产品参与内地与香港基金产品互认。

第二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行下列外汇管理制度改革:

(一) 在真实、合法交易基础上,区内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 类的企业外汇收入无需开立待核查账户;

(二) 银行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调查”展业三原则办理经常项目收结汇、购付汇手续;

(三) 探索建立适合商业保理发展和适合大型设备境内外维修业务的外汇管理模式;

(四) 允许符合条件的区内融资租赁企业收取外币租金;

(五) 国家规定的其他外汇管理制度改革。

第二十九条 支持发展总部经济,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简化资金池管理,允许经银行审核真实、合法的电子单证,办理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汇、轧差净额结算业务。鼓励跨国企业在区内设立整合物流、贸易、结算等功能的运营中心和区域性总部。

第三十条 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导向的前提下,支持内外资在区内设立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支持民营资本依法进入金融业,依法设立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三十一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为中小微企业服务的保险产品,发展信用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向中小微企业提供贷款保证保险服务。

第三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支持企业拓展融资租赁经营范围、融资渠道,推进融资租赁证券化,发展工程建设、飞机、船舶等大型设备融资租赁,建设区域性融资租赁集聚区。

第三十三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完善自贸试验区金融风险监测、评估、防范和处置制度,健全风险监控指标和分类规则,建立跨境资金流动风险全面监管机制。

第六章 老工业基地结构调整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探索完善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系,实行分类监管、分类改革。省级以下国有创投企业实行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事后备案制,简化其股权投资退出程序。

第三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以建立资本优势互补、相互促进的体制机制为目标,推进区内国资国企的混合所有制改革。鼓励各类投资者以出资入股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鼓励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开展国有企业职业经理人试点。

第三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优化内陆无水港布局,增强自贸试验区口岸服务辐射功能,探索开展货物通关、贸易统计、“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检验检测认证等方面合作。

加快实现自贸试验区与东北其他地区口岸间互通互联,推进东北地区在研发设计、生产销售、物流配送、人才交流、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协同配合。

第三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整合物流、贸易等功能的运营中心,探索发展大宗商品国际贸易,拓展新交易品种。加快推进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平台建设,推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与自贸试验区协同发展,支持开展跨境电商综合试验试点,探索合作共建、政策共享新机制。自贸试验区建立服务于东北区域的现代化物流服务体系,开展专属物流园区建设,完善东北地区集疏运体系和保税物流网络。

第三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政策应当与国家东北振兴重大政策举措,以及沈阳经济区新型工业化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等政策相衔接。推动自贸试验区和沈抚新区、金普新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等重点产业园区的协同发展,实现优势互补、政策互惠、资源共享、相互促进。

第三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推动产业集群发展的体制机制,支持先进装备制造业、生物医药等产业在区内集聚。自贸试验区鼓励和支持大数据、云计算、工业互联网等信息技术产业,融合发展先进装备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产业布局,开展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的维修再制造业务试点。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充分利用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加强与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对接。

第四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和推进专业技术研发、工业设计等集成创新载体及工程研究中心、科研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建立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

第四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配套税收政策,逐步推行上海、天津、广东、福建等自贸试验区已经试点的税收政策。在符合税制改革方向和国际惯例,以及不造成利润转移和税基侵蚀的前提下,积极研究完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税收政策。

第四十三条 税务部门应当在自贸试验区营造有利于企业发展、公平竞争的税收法治环境。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开展税收征管现代化试点,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跨区域税务便利化。

第七章 东北亚区域开放与合作

第四十四条 推进自贸试验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日、韩等国家的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促进由装备产品输出为主向技术、资本、产品、服务和标准输出并举转变,推动东北亚国家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等产业在区内集聚发展。

第四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自由贸易园区的合作,探索建立园区之间税收互惠制度;支持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海关、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以及贸易供应链安全与便利合作;支持在区内建设国别产业合作园区,推进创新创业、产业升级。

第四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港口合作,建立跨区域港口联盟、港航联盟,推进海陆空邮联动发展。加强与区外物流产业聚集区协同发展,推进实施多式联运等创新发展模式。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在国家确定的框架下,全面融入中蒙俄经济走廊建设,引导优势企业开展境外工程承包,推进境外园区建设。

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国际文化交流合作,搭建交流平台,建设文化产业基地,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形式参与文化产业项目;探索与东北亚国家在文化、教育、体育、卫生、娱乐、旅游等专业服务领域,建立投资合作体制机制。

第八章 综合监管与法治环境

第四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坚持运用法治方式在行政体制、管理机制、投资、贸易、金融等各领域推动改革创新。依法保护区内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地位和各项权利,保障其在区内监管、税收和政府采购等方面依法享有公平待遇。

第五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设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促进监管信息的归集、交换和共享。自贸试验区应当提高公众参与监管的水平,建立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自贸试验区实行以事中事后为主的市场监管方式,构建事前诚信承诺、事中评估分类、事后联动全链条信用监管体系。自贸试验区探索建立市场主体违法经营行为提示清单、经营行为法律责任清单发布制度,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

第五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权责清单并实施动态管理,以清单管理规范权力运行。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自贸试验区内的省级以下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除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外,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自贸试验区内的企业开展评比、达标等活动。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与省、市的企业信用信息平台相对接的自贸试验区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及信用公示平台,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记录、公开、共享制度,实现司法信息、政务信息和商务信息的互通、高效。

第五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和公示制度,加强对外商投资全周期的科学监管。自贸试验区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建立健全境内外追偿保障机制。

第五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反垄断工作机制。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依法配合开展调查和执法。

第五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完善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探索支撑创新发展的知识产权运行机制。探索建立自贸试验区跨部门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实现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有效衔接。

第五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提高环境保护管理水平和效率,严格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自贸试验区可以对区内企业采用国际通行的能源管理体系标准、先进环保设备技术和自愿签订环境协议等方面制定鼓励政策。

第五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国际惯例实施更加积极的人才引进和激励政策,在人才引进培养、科技成果转化、股权激励、创业孵化、创投融资、产业扶持等方面先行先试。

自贸试验区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外人才在入境出境、签证、停留居留、永久居留、项目申报、创新创业、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方面提供便捷服务。

第五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应当创新事中事后监管体制,可以依法探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执法,建立集中统一、风险可控、信息化程度高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

第五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鼓励建立专业化、国际化的律师、仲裁、调解、公证、鉴定等法律服务体系,鼓励境内外高端法律服务人才在区内开展优质、高效的国际化法律专业服务。

第六十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国际化的商事仲裁平台,制定适应自贸试验区特点的仲裁规则,建立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建立调解与仲裁、诉讼的对接机制。

第六十一条 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的创新活动,出现失误或者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尽职尽责、未牟取私利,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免除其相关责任。

第六十二条 发生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况时,省人民政府和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快速反应机制,及时核查,澄清是非;对诬告陷害者严肃查处;对免责的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国务院印发的《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自贸试验区分为三个片区:中心片区(含西安出口加工区A 区、B区,西安高新综合保税区和西咸保税物流中心〔B型〕),西安国际港务区片区(含西安综合保税区)和杨凌示范区片区。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通过推进服务业扩大开放和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推动贸易转型升级,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监管服务模式,探索建立与国际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系,培育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要以“一带一路”建设为重点,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并重,遵循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加强创新能力开放合作,形成陆海内外联动、东西双向互济的开放格局。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自贸试验区法规政策、发展规划,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发展重大问题,统筹指导改革试点任务。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承担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贸试验区建设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 研究、推动出台自贸试验区综合改革、投资、贸易、金融、人才等政策并指导实施;

(三) 具体协调与国家和省相关部门及自贸试验区各管委会事务;

(四) 推动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五) 检查自贸试验区各管委会法规政策的落实情况,定期对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经验进行总结评估,并做好复制推广;

(六) 统计发布自贸试验区公共信息,组织对外宣传和交流工作;

(七) 承担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西安市、杨凌示范区和西咸新区设立自贸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接受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以及西安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西咸新区管委会的领导,协调推进片区综合发展,统筹片区改革创新试点和改善营商环境工作,承担片区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等具体事务。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将有关省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下放或委托各片区管理机构实施。

第八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委会建立集中统一的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立部门间协调合作的联动执法机制。

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收费目录清单管理,清单之外一律不得收取。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对自贸试验区企业的检查和评比项目。

第十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综合统计调查制度,及时统计相关数据,分析预测区内经济社会运行情况。

第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激励、容错机制,完善以鼓励改革创新为导向的考核评价体系,充分激发创新活力。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实施“多证合一、多项联办”的综合审批服务运行模式,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在全省“互联网+政务服务”体系下,推行工商登记全程电子化和电子营业执照。简化和完善企业注销流程,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企业,由其自主选择适用一般注销程序或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项目(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实行备案制,由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外商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适用《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试行办法》,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投资商和各管委会应当及时提请并配合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试行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报建手续,探索建立先建后验的管理模式。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和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加强对外商投资全周期的科学监管。保护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自由转移其投资收益。

第十七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对外直接投资,对一般境外投资项目和设立企业实行备案制,属省级管理权限的,由自贸试验区负责备案管理。

第四章 贸易便利化

第十八条 创新通关、查验、税收征管机制,依托电子口岸平台,建设国际贸易“单一窗口”。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为“一线”管理,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原则,在区内建立与国际国内贸易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第二十条 在确保有效监管前提下,在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探索实行货物状态分类监管模式;在严格执行货物进出口税收政策的前提下,允许在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保税展示交易平台。

对注册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确保有效监管和执行现行相关税收政策的前提下,按物流实际需要,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第二十一条 建立以政府部门“服务清单”制度为核心的服务贸易服务体系,搭建服务贸易公共服务平台。大力发展生产性服务贸易,推动金融、保险、物流、信息、研发设计等资本和技术密集型服务出口。

支持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发展,完善挂牌竞价、交易、信息检索、政策咨询、价值评估等功能,推动知识产权跨境交易便利化。

第二十二条 开展货物通关、贸易统计、原产地证书核查、“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检验检测认证等方面合作,逐步实现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推进自贸试验区内各区域之间通关一体化。

第二十三条 扶持和培育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为中小企业提供通关、融资、退税、保险等服务。

第五章 金融服务

第二十四条 推动人民币作为自贸试验区跨境贸易和投资计价、结算的主要货币。拓展跨境电子商务人民币结算。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进一步简化资金池管理和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手续,推行自贸试验区内跨国企业集团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探索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本外币账户管理体系,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结算便利化。

第二十五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纯中资民营企业在自贸试验区发起设立民营银行,支持符合条件的法人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以人民币直接投资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自贸试验区内银行可按有关规定发放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

第二十六条 支持开展人民币跨境再保险业务。大力发展自贸试验区国际航运、国际贸易等重点产业责任保险、信用保险、融资租赁保险。支持自贸试验区引进符合条件的国外专业保险公司,开展涉农保险业务。自贸试验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实施备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允许外商投资在自贸试验区内新设一家合资证券公司。支持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境外证券投资。

第二十八条 允许外资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发起管理人民币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符合互认条件的基金产品参与内地与香港基金产品互认。鼓励社会资本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多币种各类基金,为符合产业导向的企业提供融资支持服务。

第二十九条 推进内资融资租赁企业试点,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的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批并监管。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业务收取外币租金。

第三十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发展,探索适合商业保理发展的外汇管理模式。

第三十一条 加快文化金融改革创新,组建文化金融综合服务中心,推进文化金融综合示范区建设。

第三十二条 金融监管部门在相关部门配合下,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监测、评估和防范机制。做好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防止非法资金跨境、跨区流动。

第六章 “一带一路”经济合作与人文交流

第三十三条 创新航空港、陆港联动发展机制,深入发展多式联运,完善集疏运体系。推动西安铁路陆路口岸、铁路国际中转集拼业务发展,建设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构筑全方位立体化开放大通道,建设“一带一路”交通、商贸、快递物流中心。

第三十四条 加强境外经贸合作区、产业聚集区、农业合作区等建设,开启“两国双园”国际产能合作新模式。鼓励自贸试验区内绿色低碳龙头企业“走出去”,建设国际产能合作绿色产业园区。引入社会资本设立“走出去”发展引导基金。

第三十五条 建设“一带一路”现代农业国际合作中心。推进国际旱作农业交流与合作,组建面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现代农业合作联盟和全球农业智库联盟。创立国家(杨凌)农业技术标准创新基地。创新中外农业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联合办学模式。

第三十六条 引导自贸试验区各类创新主体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共建创新平台,设立海外研发中心。以信息基础设施为载体,依托通信和互联网产业,探索建设信息丝绸之路。

第三十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形式参与建设文化、旅游产业项目。减少对文化出口的行政审批事项,开展文化产品跨境电子商务试点,建设西安国家级对外文化贸易基地。对完全针对国外外语市场开展出版业务的非公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给予特殊政策扶持。依托自贸试验区开展陕西文物国际展示、国际交流试点,办好各类文化艺术节,构建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文化交流新格局。

第三十八条 允许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符合条件的中外合资旅行社,从事除台湾地区以外的出境旅游服务。鼓励外商投资旅行社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公司运营总部。

第三十九条 允许“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与国内中医药服务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中医理疗、康复、培训、宣传、国际推广等机构,搭建中医药健康养生国际综合服务平台,推动中医药、健康、旅游发展。

第七章 推动西部大开发

第四十条 联合西部地区相关省份开展多式联运,畅通沟通境内外、连接东中西的新亚欧大陆桥国际经济走廊。建立西部地区联合对外合作交流平台,以资源优势为重点,以资源加工工业为主体,带动西部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开放战略实施。通过自贸试验区高端产业集聚,促进西部地区优化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布局,创新区域经济合作模式,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

第四十一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各科研院所与西部地区各类企业合作,推进协同创新。建立重点产业专利导航工作机制,建设国家知识产权服务业聚集区。

第四十二条 创新军民融合发展机制,发挥国家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服务平台军民融合(西安)试点平台作用,探索国防专利横向流通转化、国防专利解密与普通专利跟进保护有机衔接、普通专利参与军品研发生产等机制,促进军民科技成果共享共用。

第八章 综合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三条 在自贸试验区建立健全高层次人才评价机制,简化高层次人才评价认定程序,推动境内外专业人才双向流动,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的出入境、工作、在华停居留及其家属、子女来华随居、教育提供便利。

建设面向西部地区的高层次人才综合服务体系,大力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允许获得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优秀外国留学生毕业后在自贸试验区工作并完善留学生居留和创新创业奖励制度。

第四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实施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制度,健全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推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四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依托监管信息共享平台进行风险防控,涉及知识产权、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的,应当发布必要的警示、预防建议等信息。加强各部门间依法履职信息的联通和共享,及时公开执法检查情况,推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执法联络网络建设。

第四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设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自贸试验区内重点产业知识产权海外布局和风险防控,加强文化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十七条 推动税收服务创新,建立便捷的税收服务体系,实行一窗国地办税、一厅自助办理、培训辅导点单、缴纳方式多元、业务自主预约、税银信息互动、税收遵从合作、创新网上服务等举措。

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反垄断工作机制,对涉及区内企业的垄断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执法。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自贸试验区各管委会或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发生商事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商事调解。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重庆自贸试验区)。重庆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涵盖两江片区、西永片区、果园港片区,具体范围包括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以及两江新区、西永综合保税区的部分区域。

第三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以制度创新为核心,按照“两点”定位、“两地”“两高”目标,打造投资、贸易、金融结算便利化三位一体的综合试验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风险压力测试区、改革系统集成的先行区、开放平台协同发展区,建设以多式联运为核心的内陆国际物流枢纽,以货物贸易为基础的内陆国际贸易中心、以金融结算便利化为抓手的现代金融中心、以互联互通为目标的现代服务业运营中心,以科技创新为支撑的国家重要现代制造业基地。

第四条 两江片区重点打造高端产业与高端要素集聚区,西永片区重点打造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示范区,果园港片区重点打造多式联运物流转运中心。

重庆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重点探索以贸易便利化为主要内容的制度创新,开展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等业务;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重点探索投资领域开放、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推动金融制度创新,积极发展高端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

第五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遵循投资开放、贸易便利、金融创新和政策透明、服务完善、监管高效的原则,建设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

重庆自贸试验区大胆探索、先行先试、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保护制度创新的主动性、积极性,营造自主改革、积极进取的环境。

第六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深化各领域改革开放试点,加大压力测试,加强监管,防控风险。重庆自贸试验区及时总结评估改革试点任务实施效果,对试点效果好、风险可控的成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复制推广。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重庆自贸试验区全面建设,统筹协调重庆自贸试验区重大事项。

第八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办公室(以下简称重庆自贸办)负责牵头推进重庆自贸试验区建设,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实施《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协调推进投资、贸易、金融、事中事后监管改革等各项改革试点任务和改革创新措施;

(二) 研究提出深化重庆自贸试验区各项改革创新的政策建议;

(三) 负责对各区域管理机构的联络、督促和考核工作;

(四) 协调重庆自贸试验区内负责金融、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等业务的部门有关工作,建立联动合作机制;

(五) 配合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在重庆自贸试验区实施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有关工作;

(六) 统计发布重庆自贸试验区相关公共信息,综合评估重庆自贸试验区运行情况;

(七) 开展对外宣传、联络和交流;

(八) 承担重庆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九) 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实施范围内各区域所在地区政府和开发区、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专门机构(以下统称区域管理机构),在重庆自贸办的指导下统筹协调推进所在区域重庆自贸试验区建设。

第十条 市政府负责投资、贸易、金融、事中事后监管改革等工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要求,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领域的制度创新和改革试点。

第十一条 负责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外汇、金融、税务等业务的中央在渝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有关重庆自贸试验区的政策措施,支持重庆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

第三章 投资开放

第十二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但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

第十三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商事登记制度,简化企业设立登记程序,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注册登记全程电子化和市场主体简易注销制度,试行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度,营造宽松便捷的市场准入、退出环境。

第十四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深化“证照分离”改革,逐步扩大直接取消、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提高审批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加强对有关特定活动行政许可事项的市场准入管理。重庆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审批事项按照标准化要求实行网上审批、并联审批、限时办结,推行首问负责制、告知承诺制、建设项目“一费制”。有关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和服务质量的改革举措应当首先在重庆自贸试验区适用。

第十五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建立外商投资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制度。

第十六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内登记设立的企业到重庆辖区内其他地区投资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便捷通道,为企业资金进出和结算等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支持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合作,对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鼓励企业创新对外投资合作方式。加强境外投资事后管理和服务,完善境外资产、人员安全风险预警和应急保障体系。

第四章 贸易便利

第十八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支持和鼓励发展贸易新业态、新模式。

(一) 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建立产业梯度转移的国际加工基地,完善全流程产业链,提高贸易附加值;

(二) 促进服务贸易发展,开展研发设计和面向全球市场、风险可控的境内外维修、检测、拆解等业务,开展保税文化艺术品的展示、拍卖、交易业务;

(三) 促进新型贸易发展,推进转口贸易、保税展示交易、仓单和提单质押融资、融资租赁、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等业态,开展汽车整车保税仓储业务,发展国际快递物流。鼓励境内外企业在重庆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公司总部,建立整合贸易、物流、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

第十九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推动口岸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业务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实现“一窗登录、一口申报、一网共享、一站办理、一键跟踪、统一反馈”。深化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共享国际贸易链条信息,支持扩大跨部门联网核查监管证件范围,凡可通过部门间联网查验的证件、资料,企业不需重复提供。

第二十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按照通关便利、安全高效原则创新海关监管。

(一) 除废物原料、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散装货物外,在一线实行“进出境检疫,重点和敏感商品检验”模式,创新监管技术和方法,在二线简化业务流程,推行“方便进出,严密防范质量安全风险”的监管模式;

(二) 实施货物状态分类监管,推行通关无纸化,允许企业自选核算方式,自定核销周期,自主核报,自主补缴税款,促进贸易业态发展;

(三) 简化货物流转流程,允许分送集报、自行运输,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实行智能化商品备案模式,简化备案手续;

(四) 对注册在重庆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确保有效监管和执行相关税收政策的前提下,按物流实际需要,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第二十一条 在重庆自贸试验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推行以企业为单元的加工贸易监管改革,简化海关监管流程,强化企业自律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重庆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研发用样机免于办理强制性认证,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没有注册登记要求的出境动植物产品,除另有规定外,不再对其国内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对入境维修复出口、入境再制造机电料件免于实施装运前检验。建立有利于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发展和规范的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际通行规则,采信第三方检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应当推进口岸开放工作,强化重庆自贸试验区与周边地区水运、铁路、公路、航空等运输方式有机衔接,拓展口岸功能,扩大口岸辐射带动作用。

第五章 金融创新

第二十四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按照先行先试、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开展跨境金融结算服务、跨境人民币业务、跨境投融资便利化、跨境金融服务功能、金融风险监管体制等方面的开放创新。

鼓励金融机构在重庆自贸试验区进行金融产品、业务、服务和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创新。

第二十五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优化跨境金融结算服务。

(一) 建立与重庆自贸试验区内各项跨境收支业务相适应的本外币账户管理体系,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结算便利化;

(二) 简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手续,对重庆自贸试验区内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 类企业的外汇收入无需开立待核查账户;

(三) 具有离岸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在重庆自贸试验区内开展离岸银行业务;

(四) 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

(五) 实行与要素市场跨境交易相适应的外汇收支便利化措施;

(六) 实施适合商业保理跨境发展的外汇收支便利化措施。

第二十六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推动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发展。

(一) 简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流程,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落实“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三原则的基础上,凭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直接办理经常项下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

(二) 支持重庆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跨国企业开展集团内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

(三) 支持在重庆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依法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

(四) 支持重庆自贸试验区内租赁公司在境外开立人民币账户用于跨境人民币租赁业务;

(五) 支持开展个人经常项下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

(六) 探索在重庆自贸试验区内设立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境外投资;

(七) 允许外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外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区内发起管理人民币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开展境内投资。

第二十七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推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改革创新。

(一) 支持重庆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双向投资境内外证券市场;

(二) 逐步允许境外企业参与商品期货交易;

(三) 支持在重庆自贸试验区内设立证券投资基金,引导符合互认条件的基金产品参与内地与香港基金产品互认;

(四) 支持重庆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和金融机构通过境外上市、按照有关规定发行本外币债券及标准化金融证券等方式开展境外融资并将资金调回境内使用;

(五) 支持重庆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业务收取外币租金。

第二十八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增强跨境金融服务功能。

(一) 支持符合条件的民间资本、境外资本在重庆自贸试验区内依法发起和参与设立金融机构;

(二) 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在重庆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专业化机构、区域性总部、运营中心、业务管理中心等;

(三) 支持设立内外资再保险、外资健康保险、国际多式联运物流专业保险等新型保险组织以及专业性保险服务机构;

(四) 支持在重庆自贸试验区内建立保险资产登记交易平台;

(五) 支持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在重庆自贸试验区内从事股票、企业股权、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以及不动产和基础设施的投资;

(六) 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外机构在重庆自贸试验区内设立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开展飞机、船舶和大型工程设备等融资租赁业务;

(七) 支持重庆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探索向境外销售人民币理财产品、开展跨境资产管理和财富管理等业务;

(八) 支持相关保险机构在重庆自贸试验区内开展跨境人民币再保险和全球保单分入业务,开展巨灾保险服务创新试点;

(九) 支持担保公司创新担保方式,为重庆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融资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完善金融风险防控体系。

(一) 建立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开展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风险监测评估,加强对重大风险的预警防范;

(二) 加强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防范非法资金跨境、跨区流动;

(三) 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制定风险防控清单,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开放环境下的金融风险;

(四) 建立金融外汇市场行业自律机制,加强主体合规风险意识。

第六章 服务国家战略

第三十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应当发挥西部大开发重要战略支点、“一带一路”和长江经济带联结点的示范带动作用,探索建立“一带一路”政策支持体系,推进“一带一路”和长江经济带联动发展。

第三十一条 在重庆自贸试验区内推进出市、出海、出境通道建设,构建国际多式联运体系,发展国际铁路联运、江海联运、铁海联运和国际陆路运输,构建覆盖全球主要经济体的航空运输网络。

第三十二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托国际铁路联运通道,探索跨境铁路运输单据创新,推动陆上贸易供应链融资创新发展,探索陆上贸易新规则。

第三十三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负责海关、检验检疫、标准认证业务的部门和机构之间的通关合作机制,开展货物通关、贸易统计、贸易供应链安全与便利化合作、检验检测认证等方面合作,逐步实现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三十四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应当探索建立区域联动发展机制,促进区域产业转型升级,增强口岸服务辐射功能,推动长江经济带和成渝城市群协同发展。

第三十五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应当推进与中新(重庆)战略性互联互通示范项目协同发展,整合创新举措,制定政策共享共用清单,共同总结和提炼创新实践案例,建立风险防范预警机制和应急管理的联动机制。

第七章 营商环境

第三十六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以综合监管为基础、专业监管为支撑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构建市场主体自律、业界自治、社会监督、政府监管四位一体的综合监管体系,发挥社会多元共治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应当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提高行政效能,优化营商环境,加大制度创新和政府职能转变力度,对新技术、新产业、新模式、新产品、新业态推行包容审慎的监管制度,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第三十八条 重庆自贸办、区域管理机构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规范性文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办事程序等信息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应当设立投资、贸易、金融、事中事后监管改革等方面的政策咨询点,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相关政策咨询。

第四十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实施促进投资和贸易的有关税收政策,积极落实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税收政策。在重庆自贸试验区建立便捷的税收服务体系,开展税收征管现代化试点,推行网上办税,提供在线纳税咨询、涉税事项办理情况查询等服务,实现主要涉税事项跨区域通办。

第四十一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应当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优质、高效和便捷的能源、通信、交通、教育和医疗等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提升公共产品质量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应当营造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促进企业家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尊重和激励企业家干事创业的社会氛围,调动企业家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发挥企业家作用,弘扬企业家精神。

第四十三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应当提供规范有序、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人才公共服务,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大力引进各类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重庆自贸试验区应当创新人才评价认定机制,加大人才引进集聚力度,优化创新创业激励政策,打造优质人才载体,完善便利往来和签证居留政策,强化人才综合服务。

第四十四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运用制度,推进跨部门多领域信用信息综合管理运用,完善激励、警示、惩戒制度。

鼓励依法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利用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为行政监管、市场交易等提供信用服务。

第四十五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一) 开展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服务改革试点,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协调机制;

(二) 搭建便利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发展知识产权专业服务业;

(三) 建立跨部门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完善纠纷解决机制;

(四) 建立重点产业专利导航制度和重点产业快速协同保护机制。

第四十六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推动企业和职工开展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事项的集体协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维护职工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四十七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建立鼓励改革创新、先行先试的机制,对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重庆自贸试验区开展创新活动。对重庆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在重庆自贸试验区进行的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于追究相关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应当配合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在重庆自贸试验区实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和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实施科学、规范、透明的外商投资全周期监管。

第四十九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建立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确保公开、公平、灵活、高效处理纠纷,探索建立与境外调解机构的合作机制,协同解决跨境纠纷。支持在重庆自贸试验区依法设立司法机构,推进审判机制和审判方式创新、推进涉重庆自贸试验区案件专业化审理机制建设。支持在重庆自贸试验区依法设立仲裁机构,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结合重庆自贸试验区特点完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商事纠纷专业调解机构借鉴国际先进规则,及时化解各类纠纷。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国家对重庆自贸试验区投资、贸易、金融、税收等改革试点措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规定其他区域改革试点措施可以适用于重庆自贸试验区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与发展的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推进自贸试验区建成中国东部地区重要海上开放门户示范区、国际大宗商品贸易自由化和投资便利化先导区以及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资源配置基地,提升以油品为核心的大宗商品全球配置能力,探索建设自由贸易港。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自贸试验区就法律、法规未禁止的事项先行先试,探索改革创新。改革创新出现失误,但是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责任。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建立权责明确、管理高效、公开透明、运转协调的行政管理体制。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内申请办理的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一次办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无法一次办结的除外。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工作,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改革发展的重大事项。

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商务主管部门,承担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日常工作,协调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创新经验和成果复制推广工作,履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自贸试验区建设、管理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负责实施《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自贸试验区的各项政策措施,制定行政管理制度;

(二) 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各项发展规划,协调推进改革试点任务和重大投资项目建设;

(三) 负责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贸易、金融服务、招商引资、开发建设、人力资源、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完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四) 协调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海警、金融监管、国家税务等部门在自贸试验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五) 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有关职责,配合做好反垄断审查、国家安全审查;

(六) 统筹发布自贸试验区各项公共信息,开展对外联络和交流;

(七) 履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鼓励自贸试验区建立相对集中行政许可的体制和机制,由管委会集中行使自贸试验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自贸试验区开发建设和改革创新需要,依法向管委会授予相关的省级管理权限。对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权限,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委托行使的外,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管委会行使。管委会可以根据发展需要,提出行使省级管理权限的目录,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海警、金融监管、国家税务等部门驻自贸试验区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驻区工作机构),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落实有关自贸试验区的政策措施,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支持自贸试验区的各项工作,承担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与驻区工作机构、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

第十条 自贸试验区可以建立行政咨询机制,为自贸试验区的发展规划、重大项目引进、重要改革措施等提供决策咨询。

管委会、驻区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借鉴国际惯例,委托社会组织或者聘请专业团队承担专业性、技术性或者社会参与性较强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 管委会、驻区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权力的清单,以及载明机构职责、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公共服务事项等内容的责任清单。权力和责任事项发生变更的,管委会、驻区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清单,并重新公布。

第三章 投资开放与贸易自由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外商投资,一般实行与内资相同的准入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的特别管理措施,按照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负面清单执行。

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实行备案管理。

负面清单之内的领域,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负面清单明确禁止外商投资或者国务院规定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实行审批管理。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的商事登记模式,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

自贸试验区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简化企业名称登记程序。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者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的外,企业名称不再实行预先核准。

自贸试验区推行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除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或者限制将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办理营业执照时可以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的申报承诺书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营业执照核发部门应当通过公示、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推行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行政许可部门将法定许可条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签字承诺和保证其符合法定许可条件,行政许可部门认为能够通过事后监管纠正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在许可决定作出后两个月内,对被许可人是否符合法定许可条件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撤销行政许可。

直接涉及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许可事项不采用本条规定的告知承诺制。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范围和程序,由自贸试验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省口岸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单一窗口”建设,建立跨部门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税务、外汇管理等监管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一次性递交监管部门需要的标准化电子信息,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平台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的管理为一线管理,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境内区外)之间的管理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流转自由的原则,建立与国际贸易业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第十七条 海关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建立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对油品、矿石等大宗商品和其他货物实行批次进出、集中申报管理。

境外进入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可以先行入区,分步办理进境申报手续。注册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执行现行税收政策的前提下,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第十八条 境外进入自贸试验区的货物,应当接受入境检疫。除进口废物原料、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等重点敏感货物外,进入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其他货物免于检验。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在货物进入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或者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仓储阶段申请预检验。经预检验合格的货物,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一次或者分批进入境内区外时,免于检验,由检验检疫部门一次或者分批核销。

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流转的货物,以及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流转的货物(散装商品除外),免于检验检疫。自贸试验区内可以建立第三方检验鉴定制度,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际通行规则,采信第三方检测结果。

第四章 大宗商品贸易与高端产业促进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战略布局,合理规划油品储运、保税燃料油加注、石化产业、矿石中转等区域,完善港口、码头、管网、储罐、堆场、航道、锚地、地下油库等基础设施,推动油品全产业链投资便利化和贸易自由化。

第二十条 国际航行船舶加注保税燃料油需要驶入自贸试验区内我国内水的开放水域的,经海事部门驻区工作机构同意可以驶入。

第二十一条 从事国际航行船舶保税燃料油经营的,应当经自贸试验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许可,取得国际航行船舶保税燃料油经营资格。许可的条件和程序,由自贸试验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取得国际航行船舶保税燃料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单艘供油船舶在一个作业航次内可以对多艘受油船舶供应保税燃料油;同一公用型保税仓库可以同时存储多家供油企业的保税燃料油,供油企业可以利用公用型保税仓库开展保税燃料油供应业务。

取得国际航行船舶保税燃料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可以开展保税燃料油跨关区、跨港区直供业务。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符合监管条件的企业,可以开展不同税号下保税油品混兑调和。

第二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以原油、成品油为重点,利用全球资源,在舟山离岛片区布局形成大型油品储运基地。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以原油为主要品种的油品储备体系,开展汽油、柴油、航空煤油、液化气等储备,建立国家储备、义务储备、商业储备、企业储备相结合的储存体系和运作模式,健全油品储存可动用应急机制。

支持自贸试验区按照国际标准建设油品接卸泊位、储运罐区、输油管道等设施,开展油品储备国际合作,与国际产油国共建油品储存基地,形成国际油品保税交割体系。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优化原油精炼、油品加工、液体化工产业布局,完善石化产业上下游一体化产业链,按照规定扩大油品加工领域投资开放。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资源、资金、技术等形式参与石化基地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规定放宽原油、成品油资质和配额限制。支持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取得原油进口和使用资质,开展油品离岸和在岸贸易,在扩大现货交易的基础上,发展原油、成品油、保税燃料油、矿石等大宗商品交割、仓储、保税业务。自贸试验区依托依法设立的大宗商品交易场所,开展油品、矿石、煤炭、金属、液体化工品等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条件成熟时依法开展与期货相关的业务。

第二十五条 境内外金融机构、金融技术企业、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内参与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境外企业可以依法参与大宗商品期货交易。

第二十六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舟山航空产业园,发展飞机总装组装和制造、零部件保税物流及配套产业,形成航空产业集群。自贸试验区对入境航空器、货物及木包装等专用件,实施高效便捷的查验监管模式;对自贸试验区内使用的飞机零部件等专用件,免予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自贸试验区引进高新技术产业,推动科技、金融、信息产业融合发展。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完善海关监管、检验检疫、退税、物流等支撑系统,推进跨境电子商务配套平台建设。

第五章 交流合作与航运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国际合作平台,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建立合作机制。自贸试验区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在海关、检验检疫、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开展贸易供应链安全与便利合作。

第二十九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参与长江经济带区域经贸合作,增强市场集聚和辐射功能,建设国际商品交易中心、物流集散中心、信息中心和价格形成中心。

第三十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与沿海沿江港口、“一带一路”沿线港口合作,建立跨区域港口联盟、港航联盟,增强江海联运中转、分拨、配送等服务功能。

自贸试验区加强与沿海沿江口岸监管部门的协作配合,依托现有港口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和公共信息平台,统一相关数据标准和接口,完善江海联运信息与数据服务体系,实现与沿海沿江港航企业、货主、口岸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以宁波舟山港为依托,推动国际航运产业发展,创新油品等大宗商品贸易的航运发展制度和运作模式。自贸试验区应当引导液货危险品运输企业加强整合,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以“浙江舟山”为船籍港的国际船舶登记制度,简化国际船舶营运许可、检验业务流程,推行国际船舶登记电子政务;对以“中国宁波舟山港”为船籍港回国登记的方便旗船舶,执行中资方便旗船舶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海事部门驻区工作机构应当会同边检、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驻区工作机构建立国际航行船舶联合登临检查工作机制,提高船舶出入境查验效率,便利船舶进出口岸。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通过优化沿海捎带业务监管模式,支持国际中转、集拼、分拨、配送业务以及集装箱转运业务和航空货邮国际中转业务发展。中资航运公司全资或者控股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可以经营以宁波舟山港为国际中转港的外贸进出口集装箱在国内对外开放港口与宁波舟山港之间的捎带业务。

第三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优化区域矿石接卸系统布局,建设国际配矿贸易中心,开展原产地认证联网核查,完善矿石混配业务管理,推进标准化仓储体系建设,为中转运输、仓储、分销、加工、配送及交易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加快拓展国际船舶管理服务,集聚船舶管理、航运交易、航运信息、航运保险、航运仲裁、海损理算、邮轮游艇旅游等国际航运现代服务产业,优化航运发展服务环境,提升国际航运服务功能。

第六章 金融服务与财税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推进人民币跨境使用、简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手续等方面的改革,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本外币账户管理体系,促进跨境贸易、投资融资结算便利化。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资商业银行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分支机构;支持外资银行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子行、分行、专营机构。引导和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资本在自贸试验区内依法设立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纯中资民营企业发起设立民营银行;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专业子公司。

第三十九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推进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发展,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开展人民币境外证券投资等业务。外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外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发起管理人民币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

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与油品等大宗商品贸易相关的总部经济,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准入条件。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法人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开展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和跨国企业集团内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享受跨境投资融资汇兑便利等政策。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内简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手续,自贸试验区内符合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要求的企业,其真实、合法交易的外汇收入不需要开立待核查账户;自贸试验区内,经银行审核真实、合法的电子单证可以用于办理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汇、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鼓励通过引入社会资本方式,在自贸试验区设立跨境人民币各类投资基金,按照注册地管理,开展跨境人民币双向投资业务。

第四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内从事油品等大宗商品交易为主的交易平台或者交易所,可以在约定的商业银行设立专用账户,存放大宗商品交易保证金。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内主体,可以办理油品等大宗商品贸易相关的跨境经常项目下和政策允许的资本项目下的结算业务。

第四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内开展油品等大宗商品现货和期货交易可以采用双币种计价、结算,鼓励采用人民币计价、结算,推进人民币国际化。

根据期货保税交割业务需要,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内拓展仓单质押融资等功能,完善仓单质押融资所涉及的仓单确权等制度。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设立融资租赁企业。支持融资租赁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特殊项目公司。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业务可以收取外币租金。支持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企业依托自贸试验区,开展包含人民币计价结算、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跨境租赁资产交易、租赁资产跨境转让等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

第四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创新针对石油行业的特殊风险分散机制,开展能源、化工等特殊风险保险业务,加大再保险对巨灾保险、特殊风险保险的支持力度。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服务石油行业的专营保险公司或者分支机构,设立为保险业发展提供配套服务的保险经纪、保险代理、风险评估、损失理算、业务咨询等专业性保险服务机构。自贸试验区内保险支公司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由省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备案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完善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防范机制。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向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等义务,配合金融监管部门监管跨境异常资金流动。

第四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对照国际通行税收政策,研究推动油品全产业链发展的财税政策措施。自贸试验区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推行网上办税和联合办税,提供在线纳税咨询、涉税事项办理情况查询等服务。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内销货物选择性征收关税,根据企业申请,按照货物对应进口料件或者实际报验状态征收关税。在执行现行税收政策的前提下,可以在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区域设立保税展示交易平台。

第七章 综合监管与法治环境

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综合监管体系,整合监管信息资源,建设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开展全程动态监管,提高联合监管和协同服务的能力。管委会、驻区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参与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四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建立健全境内外追偿保障机制。对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投资者应当依法申请国家安全审查。管委会发现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应当告知投资者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十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建立严格的环境保护准入制度,引导企业实行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自贸试验区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生产区域规划,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和应急保障工作。

第五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更加开放的国内外人才引进政策。鼓励自贸试验区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聘任制等形式引进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优化自贸试验区内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服务保障制度,向符合条件的人才提供住房、医疗、配偶就业、子女教育等方面的服务。自贸试验区优化外籍人才签证服务保障制度,为外籍人才入境出境、工作、在华停留居留等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拥有的股权、知识产权、利润、商业利益以及其他财产,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可以自由转移其合法投资收益。

第五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管委会应当建立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接的自贸试验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和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健全涉外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鼓励和支持以知识产权为标的,开展投资和质押融资等活动,促进知识产权的流转利用。

第五十五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律师、仲裁、调解、鉴定等法律服务机构,支持境内外高端法律服务人才在自贸试验区依法开展专业法律服务。推进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合作,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国际化法律服务。

第五十六条 加强自贸试验区审判组织建设,依法设置与自贸试验区发展相适应的审判机构,健全涉及民事、商事等专业化审判机制。

第五十七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所在地仲裁机构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完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商事纠纷专业调解机构借鉴国际先进规则,及时化解各类纠纷。

第五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法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公共政策转化机制、裁判引导机制、司法预警机制,保障自贸试验区政策与法律、法规的协调统一。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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