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只有各种经济要素在市场环境中自由流动,降低交易费用等交易成本,经济要素才能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自由流动和高效利用,最终达到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目标,然而我国农村关于土地等基本要素的基本产权制度有许多历史造成的僵化因素,如所有权等产权不明晰,使用权受到的限制过多等,这些制度和产权因素不仅影响到土地等基础性资源的利用效率,同时也会影响到信息在各种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活动中的促进作用的发挥,信息资源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必须借助土地等经济要素来发挥,而不能单独对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促进作用。目前我国农村土地等基础性资源产权制度以及管理模式中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农村土地所有权产权主体缺位。土地所有权主体及内涵不清。我国《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这表明,依照现有法律规定,我国现行集体所有制下的土地所有者主体存在三种形式:村农民集体所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及村以下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所有者主体的代表机构是相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这就使得土地所有权的归属还没有特别明确,模糊界区过大,土地产权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在现实中,有些地方对土地产权主体和所有者代表机构确认不清,经常存在着依此依彼的现象。从本质上说,所有权主体不明确、产权主体多元化乃是一种产权主体缺位。(www.daowen.com)
第二,土地产权权能残缺。一方面,土地所有权主体模糊导致所有权的虚置。国家只是在名义上和法律上承认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而事实上的“集体所有制”则表现为无实际内容的集体空壳。其一,农民集体对土地的占有、使用、经营和处置权力极其有限。集体土地的最终所有权(终极支配权、处理权)一直掌握在国家的基层政权(乡政府)手中;其二,国家凭借行政力量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农民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权益,即收益权。例如,依照法律规定,国有土地可以实行有偿转让制度,而集体土地的转让则必须先由国家“依法”实行征用,将其变为国有土地后再进行有偿转让,集体土地转让的巨额收入流进国库,成为财政收入。另一方面,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农村土地的各种权利内涵、相应的权利主体及其相互间的界限缺乏严格的界定,致使现实农村经济生活中农地产权界区不清,产权关系混乱,侵权现象严重,农民缺乏对土地的完整、独立、稳定和受保障的产权,农户对土地的经营权尚难自主,使用权还不稳定,收益权尚无保证,流转权仍未放活,严重影响和制约我国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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