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互联网 ”平台的市场秩序与完善

“互联网 ”平台的市场秩序与完善

时间:2023-06-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需要指出在“互联网+”市场反垄断的复杂性。针对“互联网+”市场秩序的特殊性,市场秩序和规范建设涉及完善对“互联网+平台”的监管体系,完善“互联网+”的法治建设,克服其法律空缺。最后,“互联网+平台”成为监管的对象。“互联网+”市场上的失信问题有其特殊性。同时加强“互联网+平台”的信用体系建设。这种机制对“互联网+”市场特别适合。

“互联网 ”平台的市场秩序与完善

以上说明的移动互联网的积极效应在实践中尚未完全显示,只是作为趋势存在。成为现实需要一系列条件。其中包括:“移动互联网+”得到广泛覆盖,越是广泛覆盖,其效应越大。互联网的新经济作用得到充分认识和挖掘。线上和线下得到衔接。“互联网+”的规范建设加快。面对的新课题是:对“互联网+”要不要监管,监管什么?我国目前的市场监管(包括法治)基本上是针对实体市场的,“互联网+”的各种市场行为都在互联网平台上,比虚拟经济更虚拟。因此,对这一领域的市场监管和法治建设更为紧迫。

1.“互联网+”的市场秩序问题

“互联网+”的各种市场行为都在互联网平台上,比虚拟经济更虚拟。只要是商业活动就会有机会主义行为,这意味着“互联网+”市场上的秩序问题可能会以新的形式表现出来。

线上总要进入线下,虚拟世界总要进入现实世界。网络上虽然信息充分,但从隐瞒信息到信息噪音产生的信息误导成为“互联网+”市场失灵的主要表现。P2P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就更严重。

现实的市场上存在的假冒伪劣、坑蒙拐骗现象不可避免会进入“互联网+”,并且以新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意味着互联网上打假也要采取新的形式。

再看“互联网+”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传统的业态主要是生产者之间的价格竞争。而在新经济业态中,包括搜索、微信平台都是免费的,甚至可能有补贴。竞争的目标是争夺用户、锁定用户,是以用户资源为核心的竞争。但在与对手争得用户并垄断用户资源后则取消补贴、不再免费甚至涨价。

“互联网+平台”的垄断问题也凸显出来。某些电信阿里巴巴腾讯等互联网公司在各个领域提供的“互联网+平台”,实际上成为公共的基础设施。这些公共的基础设施所产生的垄断可以说是自然垄断,没有必要反。但其利用垄断地位所采取的垄断行为,特别是滥用市场的垄断行为则是应该反的。其中包括:限制竞争的行为、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伤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以及限制阻碍创新的行为。某些互联网公司在垄断用户资源后肆意涨价侵害消费者利益,利用其自然垄断地位“赢者通吃”,在各个领域的垄断达到一定程度可能会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对相关领域有潜力的公司肆意并购,打击利用互联网创新的中小企业。在大互联网公司的挤压下,小微企业丧失生存空间,何来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呢?

需要指出在“互联网+”市场反垄断的复杂性。判断垄断行为不如传统业态那样清楚。互联网互联互通,跨界经营,难以确定其究竟在哪个市场。市场支配地位难以界定,传统业态以销售额计算市场份额,互联网产品和服务最初大都是免费的。市场支配行为难以界定。新业态竞争以信息手段实现,不完全是交易行为。其垄断收益与其知识产权收益交织,难以确定是否是需要反垄断的行为。(www.daowen.com)

2.“互联网+”市场的监管

面对新经济业态需要创新监管方式,因此新的监管制度对这一领域的市场监管和法治建设更为紧迫。针对“互联网+”市场秩序的特殊性,市场秩序和规范建设涉及完善对“互联网+平台”的监管体系,完善“互联网+”的法治建设,克服其法律空缺。突出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信息监管。首先,在“互联网+”市场上,信息的真实性问题最为重要,特别要防止以讹传讹。这意味着披露真实信息,随时由权威部门辟谣成为信息监管的重要方面。其次,私人信息的保护,保护知识产权和用户私人信息安全就成为市场监管的着力点。最后,“互联网+平台”成为监管的对象。例如,网购中的假冒伪劣屡禁不止,许多进入淘宝网卖假货的是消费者找不着的行为者。平台就要承担监管责任,无论是打假还是整顿秩序都在平台上。

二是信用监管。互联网平台建设要规范,可信才可持续。“互联网+”市场上的失信问题有其特殊性。传统业态中的经济行为者是实体,一旦出现假冒伪劣、坑蒙拐骗等问题能够直接追溯到经济行为的实体,而且由于其传播范围有限,受骗上当者有限。而在新经济业态中,经济行为者假冒伪劣,坑蒙拐骗等问题在线上比在线下更不容易被识别。而且其虚假信息在网上传播迅速,传播范围也广,受骗上当的人数也多,就像互联网金融中P2P暴露出来的e租宝欺诈行为,造成了群体性事件。再如共享单车,进入没有门槛,蜂拥进入,过度竞争后一部分共享单车公司退出市场缺少规范,众多消费者的押金无法收回。“互联网+”的信用监管同样要用互联网的大数据功能对参与者的征信进行网上甄别。以参与者的诚信和行为规范作为进入平台者的资信。同时加强“互联网+平台”的信用体系建设。其中包括完善企业信用监管,建立市场主体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将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建立企业信用修复机制,鼓励企业重塑信用。

三是声誉机制建设。声誉机制是道德规范的一个方面,既有激励功能,又有惩罚功能。具体地说,守信用者形成好的声誉,有人愿意借钱给他,有人愿意同他做买卖。失信者形成不好的声誉,人们不愿意借钱给他,不愿意同他做买卖。在声誉机制中,失信一方与授信方之间的矛盾,扩大为失信方与全社会的矛盾。失信方受到全社会的惩罚。这是对失信者的市场惩罚。这种机制对“互联网+”市场特别适合。声誉机制建设的必要条件是:社会信用机制要有能够识别诚信者和失信者的相应的传播机制,使诚信者和失信者的信息广而告之。“黑名单”和“白名单”是声誉机制的主要表现形式。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建立“黑名单”制度。将信用信息作为惩戒失信市场主体的重要依据。实行跨部门信用联合惩戒,加大对失信企业的惩治力度。

概而言之,我们要肯定“互联网+”给我们带来的各种积极效应,同时也要正确认识它提出的关于互联网监管的一系列崭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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