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土地财政成本与主要承担者分析

土地财政成本与主要承担者分析

时间:2023-06-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与此同时,地方政府一方面通过提高商住用地价格获得巨额土地出让收入和营业税收入来获得更高的经济收益;另一方面还可以进行成本转移,即通过各种市场甚至非市场的手段,把土地财政的社会和经济成本向其他社会经济主体转移。换言之,土地财政的收益和成本具有很强的外部性。不过,土地财政成本最大的承担者,还是农村和城镇居民,他们因为土地财政中的政府征地和拆迁而面临财产遭受损失的潜在风险。

土地财政成本与主要承担者分析

土地财政并非免费的午餐,它的巨大成效,如经济增长及其结果(工业化、城镇化、就业、出口等)虽然有目共睹,但其对市场扭曲所带来的经济扭曲和效率损失也同样十分明显(汪晖、陶然,2013;Su and Tao,2017;刘守英,2018)。尤其是土地财政的分配效应所带来的利益分配和成本分摊的巨大差异,进一步凸显了土地财政的经济和社会成本。

例如,地方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吸引企业投资,为招来的企业提供了大量政策优惠,包括廉价的土地、水、电,甚至劳动力,极大地降低了企业的投入要素和经营成本,人为拉高了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这种做法常被看作是中国地方政府的经济和产业政策具有“亲商”性质的典型表现,和东亚发展型政府的经验遥相呼应。但这种政策实际上优惠的是少数大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大多数的中小企业没有也不可能获得同等优惠,从而扭曲了企业之间的竞争环境

不仅如此,土地财政在政策初期为了招商引资给出的大量优惠政策实际上需要付出极高的直接成本,包括前文所提到的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所提供的廉价生产要素以及对各类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如“三通一平”)所进行的前期投入、各种税收减免和返还等,均构成极大的财政成本和财政压力。但与此同时,地方政府一方面通过提高商住用地价格获得巨额土地出让收入和营业税收入来获得更高的经济收益;另一方面还可以进行成本转移,即通过各种市场甚至非市场的手段,把土地财政的社会和经济成本向其他社会经济主体转移。换言之,土地财政的收益和成本具有很强的外部性

例如,虽然地方政府需要为土地财政负担不小的财政支出甚至是融资成本,但它在为引进的大企业提供特惠待遇的同时,可以把成本向本地中小企业进行转嫁,如通过加强对本地中小企业的税收稽核力度,即把提供给大企业的政策优惠所付出的成本向本地中小企业进行转移,从而加大后者的税收负担[4]。不仅如此,由于后者的税负和政策环境随着招商引资而恶化,就使得它们从正规渠道获得融资更加困难,即被正规融资渠道挤出,从而使得它们不得不更加依赖非正规融资。这不仅提高了它们的负债水平和杠杆率,而且由于非正规融资利率更高而进一步加重其债务负担。2008年后,由于地方政府土地融资的大举借债,导致挤出效应对中小企业的负面作用更加明显。除此之外,由于商住用地价格被不断推高,中小企业的运营费用尤其是土地租金支出成本也会随之上升,成为它们的一大负担。

不过,土地财政(包括土地融资)成本最大的承担者,还是农村和城镇居民,他们因为土地财政中的政府征地和拆迁而面临财产遭受损失的潜在风险。土地财政策略的关键内容就是以土地为依托招商引资、以地生财。但万变不离其宗,这一策略的前提条件是地方政府获得的投入品(土地)的成本不能过高,即地方政府从农村和城镇居民那里进行征地的成本必须足够低,才能够完成下一步的低价供应工业用地、高价出让商住用地的步骤。无疑,在这一过程中,少数农村和城镇居民因为政府征地和拆迁获得了高额补偿,从而幸运地成为获益者。但对大多数人来说,他们失去土地和房屋的市场价值(尤其是未来的预期价值)可能会大大高于地方政府给予他们的补偿,从而成为土地财政策略的直接受损者。

农村土地征用为例。根据我国的土地管理法规,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求,按照法律规定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要依法给予被征地对象(包括村集体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据此,中国制定了相应的征地补偿原则。和美、日等国采取“市价补偿”或“最有效使用用途原则”(从而补偿价格一般会高于市场价格)不同,我国采取的是“原用途补偿”(即按农用地而不是商住用地)原则。按照1978年宪法和1982年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原则是“保障被征地者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不下降”,并规定征地补偿包括农村土地补偿费、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土地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各项补偿的具体标准主要由地方政府规定。其中,土地补偿费为被征耕地年产值的3—6倍,安置补偿费为被征耕地年产值的2—3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土地年产值的20倍。1998年对1986年《土地管理法》作出全面修订,对征地制度作出较大调整,除了因经济水平的提高相应提高补偿标准以外,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最高由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20倍提高到30倍,将原有征地五级审批制改为中央省级两级审批。

有研究者指出,不论现行法律把补偿上限提高到多少倍,都存在不合理之处(田传浩,2018)。农地不仅具有农业生产的价值,还可以获取农业和非农业经营收入,具有农村社会保障。不仅如此,土地作为一项资产,当它被转化为非农用地尤其是房地产用地时,具有可观的投资价值。尤其是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城市化的推进,其资产价值具有很大的升值空间。但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在很大程度上对农民不利。正如前文所介绍的,地方政府具有很强的动机来压低征地补偿,从而增加土地财政的收益。由于我国土地出让收入施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地方政府的土地出让收入在扣除了依法支出的征地拆迁费用后才是政府可自由支配财力。根据《2015年全国土地出让收支情况》,2015年全国土地出让收支中,用于征拆迁补偿和补助失地农民的支出达到17 935.82亿元,占土地出让总额的53.18%,而2015年的土地出让收入仅33 657.73亿元,可见土地征收补偿费已经构成地方政府推行城市化相当巨大的一部分成本。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无疑有动机减少征地补偿成本以提高土地财政的收益。

更重要的是,在整个征地补偿过程中,无论是从信息不对称还是从谈判能力来看,地方政府相对于农民和村集体而言都处于某种优势地位。首先,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使得地方政府天然具有极强的干预和处置权。根据1982年的宪法,不仅现有城市土地属于国有,而且所有将成为城市的土地也全部属于国家。这就使得地方政府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有了法律依据。同时,根据现有法规,政府也有权力为了公共利益而实行征地,但究竟什么才是公共利益,基本上由地方政府进行定义,村集体很少有发言权,更不用说单个的农民了。不仅如此,由于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而农民只拥有土地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因此地方政府原则上不需要同单个的农民谈判,只需要同村集体谈判并获得村委会干部的同意即可。在实际中,村集体在面对强势的地方政府和分散的农民之间进行权衡的时候,大概率是偏向前者而不是后者。

在这种大背景下,现实中的农村征地所涉及的利益分配,就可能以农民利益的相对损失为最终结果。刘祥琪等(2012)发现,政府卖地平均价格达到每亩77.8万元,而补偿金额则仅为平均每亩1.9万元。美国农村发展研究所与密歇根州立大学以及中国人民大学的一项抽样调查显示,约50%的农民对征地行为不满意,其中71%的农民认为其获得的征地补偿太低,41%是由于政府未就补偿金额征求农民意见,30%是由于补偿不足以维持农民长期生活。失地农民中,一次性现金补偿为当前最普遍的征地补偿方式,64.7%的农民得到了一次性的现金补偿,12.8%的农民得到了分期支付补偿,9.8%得到了补偿承诺但并未到位,12.7%的农民甚至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因此,目前社会对征地制度的主要批评在于征地补偿标准过低,且农民在征地后难以解决基本生计问题,导致生活水平出现大幅下降(高珊、徐元明,2004;毛峰,2004)。

笔者利用西南财经大学对2011年、2013年和2015年三年全国性的中国家庭金融调查数据,对全国范围内征地补偿的基本状况进行了评估。该调查从2011年开始,首次调查就涉及25个省、80个县、8 438家农户;2013年调查扩大到29个省、262个县、28 000家农户;2015年则覆盖29个省、363个县和超过40 000家农户。该调查不仅询问了大量农户及其所在社区的相关社会经济信息,而且专门询问了农户的征地及其实际获得的征地补偿信息(图4.1)。在样本中,共有110个县发生过征地(占样本县的15.6%),征地户共计648户(占样本总数的0.1%)。

从图4.1可以看出,2011年样本农户的实际补偿水平户均0.91万元/亩,2013年和2015年有所上升,分别为1.09万元/亩和1.51万元/亩,显然这个补偿金额是大大低于土地的市场价值的。实际上,这个补偿水平不仅和市场价值相去甚远,而且还低于地方政府自己规定的补偿标准(最低补偿水平)。

图4.1 2011—2015年农户征地补偿和地方政府征地补偿标准(万元/亩)

资料来源:笔者计算。

为了进一步考察这一点,笔者和合作者[5]首先参考了《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补偿标准与法规全书(含各地政策)》,该书收录中央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国土资源部等)发布的关于征地相关法规政策文件和以下18省、直辖市的具体征地补偿标准: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四川、云南、浙江、福建、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山东、山西、陕西、甘肃、辽宁。同时从各级人民政府网站、各级国土资源网站上查找各地方历年来的征地补偿标准的相关文件,公文包含政发、国土资发、国土资利用发、府发、府办、政函、办函、政办发、规土资地、国土告知。后者是在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拟定本地区的最低补偿标准。此类征地补偿标准文件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根据不同的行政区域范围划定不同的统一年产值标准和补偿倍数;二是划定不同区片的综合地价。我们根据样本村的村名去样本数据中寻找相应的具体征地补偿标准并和样本村进行匹配。在样本中,大多数的地区补偿标准为县统一标准,少量样本村会在乡镇水平上存在差异。

图4.1也显示了样本期内地方(以县为单位)补偿标准的平均水平,从2011年的2.77万元/亩,上升到2013年和2015年的3.69万元/亩和4.26万元/亩。对比图4.1中的相关信息可以看到,在所有样本期年份内,农民实际补偿的平均水平都要低于地方政府的最低补偿标准平均水平。为了大致了解全国不同的地方的征地补偿情况,我们进一步计算了两个相关指标:一个是农民实际获得的单位面积征地补偿(PC=农民实际获得的征地补偿款/被征地面积);另一个是根据地方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最低标准(CS,单位面积征地最低补偿额)计算的征地补偿程度(PC/CS)。农民征地补偿程度若大于1,代表农民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大于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若数值小于1,代表农民获得的征地补偿款未达到政府标准。显然,数值越低,代表征地过程中农户利益损失得越多。表4.1和表4.2分别列出了东部、中部、西部三个地区在地市级水平上加总获得的农户实际单位面积补偿水平和征地补偿程度的对比情况。

表4.1 不同地区征地补偿款(元/亩)的描述性统计

资料来源:根据西南财经大学中国家庭金融调查数据计算。

表4.2 同地区征地补偿程度的描述性统计

资料来源:根据西南财经大学中国家庭金融调查数据计算。

从表4.1可以看出,东部地区的征地补偿款平均值高于中部和西部地区,达到1.6万元/亩,而中部和西部地区仅为1.3万元/亩。表4.2也表明,东部和中部地区的平均赔偿程度是比较高的,分别为0.42和0.48。同时,所有地区的平均补偿程度都低于1,意味着所有地区的平均水平都没有达到地方政府自己规定的征地最低补偿标准。

一个可能的原因是地方政府的征地补偿款在村集体与村民之间进行分配,导致村民并没有得到足额的征地补偿款。例如,根据笔者手中现有的资料,浙江省的汇总情况表明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中,农民和集体的分配比例平均为80∶20(按中位数水平则是84∶16)。根据各方调研情况,浙江省在全国对农民的补偿力度是最大的,其农民和集体之间的分配也可以看成是一个最有利于农民利益的分配基准[6]。在其他地方,集体的分配比例会相应大些。江苏昆山则是征地补偿款的70%给农民,30%给集体。湖北武汉的征地实施单位一般不直接面对农民个人,而只面对乡、村两级,再经过村委会,最后才到农户,资金拨付一般也是先到乡政府,只在个别地区才直接到村(张安录等,2010)。除此之外,还有两个因素在分析农民和村集体之间的分配时需要考虑:一是在目前的分配体制下,即使理论上集体分配所得可以通过村集体提供公共物品的方式惠顾农民[7],但这种理论上的好处在实际中能多大程度落实到具体的村民个人,是不确定的。因此,征地补偿款中划给集体的那一部分对农民来说,更接近于强制储蓄,其好处显然比不上给自己直接发现金。二是村集体(村委会)虽然是由全体村民通过一人一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理论上能够代表农民意愿并行使相应的经济和管理权力,且代表全体村民享有农村土地所有权,但在目前的体制下,村集体更像是地方政府的派出机构而不是农民的利益代言人。尤其是在征地问题上,村集体一般会配合政府完成征地任务,且在征地价格包干前提下,倾向于变相压低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来谋求自身的利益(张安录等,2010)。这样一来,村集体和农民之间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上也有不同的诉求。根据张安录等(2010)在湖北的调查,60%以上的农户认为村集体没有权力分配征地补偿款,钱留给村集体就相当于被挥霍掉了。即使支持村集体提留一部分征地补偿款的农户,也认为村集体提留比例不能太高,在30%以下为宜。

以上分析初步表明,由于各种原因,农民在征地补偿中的地位和谈判能力是最低的,而地方政府则不仅有动机而且也有能力和渠道使得土地财政运作下的利益分配向自己倾斜。为了进一步考察这一点,笔者和合作者进一步分析了2008年后土地财政尤其是土地融资对征地补偿所造成的影响。如果地方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充分尊重失地农民的利益,那么由于城市化所导致的对土地市场需求的提高会推动土地价格的提高,在这种情况下,希望尽快解决征地问题的政府会倾向给予农民更多补偿。但如果地方政府利用自己的行政力量,无视征地补偿标准,通过压低农民的征地补偿来提高城市化的收益,并转嫁城市化的成本,那么就会看到地方政府推进城镇化的意愿越强,就越需要更多的土地进行抵押融资,但同时为了降低土地征收方面的成本而压低农民的征地补偿。

我们在西南财经大学家庭金融调查数据的基础上,以如下的回归来检验以上的判断:

其中,i为被征地的农户i,t为t年,j为j市。COM是前文已经定义的土地补偿程度(PC/CS),Debt是j市所有地方融资平台新增银行借款和城投债的加总,用来反映地方政府(j市)土地融资的规模大小[8]。首先,我们选取在上交所深交所以及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全部城投债,依照发债主体的级别,去除归属于中央国有企业的融资平台,将县级市发行主体归属于地级市。由于地方融资平台不披露每年的银行借款总额,这里使用现金流量表中“取得借款收到的现金”科目作为融资平台的银行借款的替代变量,并在地级市层面进行融资平台发行城投债和银行借款金额的加总。当年未发行城投债,即未在Wind资讯中收录该地方融资平台的,记当年地方融资平台债务为0。(www.daowen.com)

除此之外,方程(4.1)还包括一系列的控制变量(controls),包括反映农户特征的变量,如家庭人口规模、受教育情况等;反映农户所在村的变量,如是否存在宗族大姓、村委会选举登记投票率、村与所在地级市的距离等;反映j市的社会经济变量,如j市的GDP(取对数)、常住人口、财力充裕度等。本章附录4.1给出了这些变量的具体含义,以及这些变量对土地补偿程度的预期影响。

表4.3 回归结果

注:括号内的数字是标准差。*,**,***分别表示在10%、5%和1%的水平上显著。

表4.3给出了对方程(4.1)的混合面板(pooling)最小二乘线性回归结果。在列(1)中,地方融资平台债务(Debt)的系数显著为负,说明地方政府通过土地融资会显著降低对农民征地补偿程度。这初步表明,地方政府利用土地融资,通过地方融资平台推动基础设施建设的过程中,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会倾向于把土地财政的成本向农民转嫁而减少农民权益。根据回归结果,地方融资平台举债金额每增加100亿元,当地失地农民收到的征地补偿就相对补偿标准减少1.07个百分点。

列(1)的结果是比较稳健的。在列(2)中,我们考虑了无城投债发行的问题。有些城市当年无城投债发行的话,其地方融资平台债务记为0。此时即使该城市仍然存在一定规模的银行借款,也会因为未发行城投债所以该融资平台并未出现在数据库中。另外,发行城投债对于城市以及平台的资质有一定要求,需满足政府区域全口径债务率不超过100%,且要求地方融资平台资产负债率超过60%必须提供担保、超过85%以上不予发行城投债。这些城市可能是受指标限制未达到发债资质,亦可能是出于地方政府自身的选择不选择发债。在648个曾经发生过征地的农户样本中,有89个样本对应的城市在当年地方融资平台未发生举债,因此对这些地方融资平台债务为0的样本予以剔除。结果显示,剔除这些样本后地方融资平台债务的系数仍然显著为负,没有实质性变化。但是剔除这些样本之后,会出现样本自选择问题,即未发过债的城市的征地样本在总体中观测不到,因此列(2)采用Heckman两阶段模型来排除样本选择偏差的问题。第一阶段用上期发债金额来决定本期是否发债,然后进行第二阶段的回归。结果显示,地方融资平台债务的系数仍然显著为负,且系数值没有较大变化[9]

列(3)则使用了工具变量(IV)方法进行回归。IV回归可以处理两类问题:一个是双向因果关系(如征地成本越低,则地方政府土地融资回报越高,从而更能融资);另一个是遗漏变量问题(如农户家庭可支配收入、村集体腐败程度以及该村集体经济发展状况等)。我们选取了两个工具变量:①市贷款规模,这个用来反映地方的金融发展水平和对地方经济的融资支持力度;②地方银行贷存比(即贷款规模/存款规模)。直到2015年之前,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为了控制银行信贷规模,存贷比不能超过75%。此外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存贷比、准备金等指标也会进行定期考核,因此存贷比一直是央行对银行流动性的监管限制手段。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废除该规定,将存贷比作为流动性的监测指标。存贷比越高,代表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越高。当存贷比接近75%的红线,商业银行会缩紧贷款,通过增加存款规模降低存贷比。商业银行流动性的松紧会影响银行给地方融资平台提供信贷的难易程度,因此存贷比应当同地方融资平台债务呈现负相关,但与农户获得的征地补偿程度无直接关联。列(3)的结果表明,在使用了IV之后,Debt的系数仍然是显著为负的,因此这一结果继续支持我们关于土地融资力度会显著降低征地补偿的判断。同时,IV估计的第一阶段的F值超过10,说明不存在弱工具变量问题。识别检验的Hansen-Sargan J值不显著,说明工具变量是有效的。

除此之外,我们还进行了其他稳健性检验。例如,直到2014年,地方融资平台主要还是倚靠土地抵押贷而非城投债款进行融资。和前者相比,后者多为信用债,根据评级公司给予的信用评级以及第三方担保而非土地抵押进行债权融资,其规模占地方融资平台债务总规模的不到20%。因此,我们将核心解释变量(Debt)拆分为地方融资平台银行借款金额和地方融资平台城投债金额进行回归。结果不出所料,银行借款的系数在1%的水平下显著为负,而城投债的系数不显著,说明土地融资主要是通过银行信贷的渠道在发挥作用[10]

上面所得到的结果,也可能反映了地方融资平台举债规模和城市本身的经济发展水平是相关联的。一种可能性是,地方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过高,导致实际补偿很难达到这一水平。这种情况在经济相对发达地区更可能出现,即表现为实际补偿达到补偿标准的程度更低,但农民的实际补偿所得并不算低。为验证这种情况,我们以征地补偿标准为被解释变量,地方融资平台债务规模为解释变量进行回归。结果显示地方融资平台债务的系数在1%水平下显著为负,表明举债规模较高的城市其获得的征地补偿反而较低。我们进一步将农民获得的每亩补偿金额与地方融资平台债务进行回归,以考察地方债务是否会降低农民获得的绝对金额。地方融资平台债务的系数在1%的水平显著为负。除此之外,我们还将征地补偿款减征地补偿标准的补偿款差额对地方融资平台债务回归,结果仍然保持显著,表明地方融资平台举债越多,地方政府倾向于进一步压低实际补偿款。这些结果进一步表明,通过土地金融融资进行城市化或工业化的地区,由于地方政府既是规则的制定者,又是比赛的参与者,因此可以利用其行政权力降低土地财政的成本,包括压低其征地补偿标准,或降低农民征地补偿,或同时压低两者。在这一过程中,农民利益无疑遭受了很大的损失。

可以看出,正因为在目前的土地国有制基础上,地方政府拥有土地管理权和征地权,以及背后支撑这些权力的强制力,才能够进一步地把土地财政的空间发挥到最大。可以说,在过去三十年,地方政府通过土地财政的运作,推动招商引资并带动工业化、城市化以及经济增长,使很多社会集团和个人都不同程度地从中获利,但地方政府及其官员作为这一发展战略的直接推动者,无疑是从中获利巨大的。其他社会阶层和群体,也从这一发展战略中获得了大小不一的利益。首先就是从招商引资中直接获利的大企业,包括国内外大型制造业企业,如富士康等,以及围绕着这些大企业运转的金融、房地产和上下游供应商和服务商,他们和地方政府构成了一个以“政(府)—产(业)—(金)融”为核心的增长联盟。除此之外,在经济增长的大背景下,在拆迁过程中获得了高额拆迁补偿的部分城乡居民,尤其是那些在较早期就开始进行房产投资的居民,其个人财富也从不断上涨的房价中获得了很大的利益,其幅度远远超过那些获取工资性收入的普通居民和家庭。而后者(即获取工资性收入的普通居民和家庭),包括那些从乡村到城镇寻求工作机会的打工者,以及众多的本地中小企业,承担了土地财政所产生的社会经济成本。例如,城乡居民的土地被征收或房屋被拆迁,却只获得较低的补偿款;普通城镇居民和本地中小企业没有足够丰富的融资渠道,只能被动接受资产价格尤其是房地产价格不断攀升;受各种因素尤其是户口制度限制无法迁移而只能忍受地方政府因偏爱经济增长而牺牲的生态环境(如受污染的水、土地和空气);因政府亲商政策而导致工人正常权益甚至劳动报酬被人为压低等。由于不能对等分享经济增长的成果,尤其是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充分保障,导致部分社会群体对目前的增长方式和政策取向存在一定程度的不满。

仍以征地和拆迁为例,我国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导致每年约250万—300万农民失去土地,2006年全国失地农民超过400万(汪晖、陶然,2013),按照这个数据估计,至2030年,我国失地农民数量可能达到1亿人(张云华,2010)。中国社科院公布的《2011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蓝皮书》中显示,73%的农民上访事件与土地问题相关,其中40%涉及征地纠纷问题[11],而征地问题中的87%涉及征地补偿和安置的问题(汝信等,2010)。

需要指出的是,在土地财政的收益和成本分配中,“政产融”利益共同体、地方中小企业和城乡居民是主要的利益相关者,但他们并不是唯一的参与者,更不是能够决定土地财政实施方式和程度的唯一因素。笔者将在下一章从分配性政治的角度进一步分析这一点。

附录4.1 方程(4.1)回归变量定义和来源

(续表)

【注释】

[1]2003年该比例一度达到70%左右。另外,汪晖、陶然(2013)指出,这一比例实际上低估了土地财政对地方财政的贡献。原因是该比例中使用的预算收入包括省级和省级以下政府收入,但省一级政府通常不出让土地,若把省级政府的收入排除,实际上省级以下地方政府土地财政依赖度要更高。

[2]目前,有些地方会把本地财政收入增长的一部分拿来作为奖励直接对相关人员进行发放。例如,浙江省的省管县的财政体制,就是把每年财政收入增长的10%左右拿出来奖励有关政府部门的领导班子。但这种做法是否普遍存在并不清楚;同时,这种奖励平均下来分摊到每个人的数额并不算高,且在经济发达地区,这种奖励的力度究竟有多大仍然是未知数。有关分析可参考Qian and Zhang(2018)的相关研究。

[3]例如,Chen and Kung(2018)利用国土资源部土地交易中企业购地数据的相关信息,发现政商勾结会使特惠企业在购地中得到55%—60%的价格折扣(和其他企业相比较)。

[4]笔者和合作者目前正在对这一判断及其背后的机制进行研究。类似的初步研究表明,大企业和中小企业税负存在系统性的差异(Chen,2018),但这背后的机制仍需要进一步厘清。

[5]主要是浙江大学的叶春晖教授、程铭达、卓妮和香港中文大学的杜巨澜教授。

[6]当然,在浙江省内部,农民和集体之间的分配也有不小的差异。

[7]村集体提供公共物品一般体现在:兴办村福利事业(包括基础设施)、为农民支付一定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合作医疗费用、发展村集体经济(提供工作机会和分红)等。

[8]数据来自WIND资讯提供的2005—2014年的地方政府债务融资平台数据。

[9]Heckman回归中,逆米尔斯比率不显著,说明原回归方程样本自选择偏误问题不大。

[10]由于篇幅限制,这里没有汇报详细结果,有兴趣的读者可向本书作者索要。

[11]根据汪晖、陶然(2013:63)的揭示,2005年全国发生的近8万起群体性事件中,农民维权占30%,其中因征地补偿不公而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占农民维权的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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