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关税规定与最惠国待遇原则解析

关税规定与最惠国待遇原则解析

时间:2023-06-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纳税主体又称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最惠国税率一般不得高于现在或将来来自于第三国同类产品所享受的关税税率。所谓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缔结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一项法律原则,又称无歧视待遇原则,指缔约一方在贸易、航海、关税和公民的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缔约国第一方的优惠待遇。

关税规定与最惠国待遇原则解析

关税(Tariff)

关税是主权国家或单独关税区海关对进出国境或关境的货物或物品征收的流转税。关税的基本形式有:

从价税:是基于进出口货物或物品的价格来征收关税,以百分比的形式表示。

从量税:是基于进出口货物或物品的单位数量来征收关税。

●复合税:是对某一进出口货物或物品既征收从价税,又征收从量税。

●选择税:是对某一进出口货物或物品根据规定的条件,征收从价税或征收从量税。从价税与从量税是关税征收的主要形式。

保税(Bonded)

保税是指经海关批准,对进口货物暂不征税,而采取保留征税予以监管。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进口时,按照海关审定的到岸价格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按照海关规定,经营保税业务的单位,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过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完税价格(Dutiable Price)

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定或估定后通过估价确定的价格,它是海关征收关税的依据。通常完税价格就是发票上表明的成交价格,即进口商在该货物销售出口至进口国时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但只有当进出口商申报的价格被海关接受后才能成为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关税客体(Objects of Tariff)

关税客体是指关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进出关境的货物和物品。货物和物品是两个含义,属于贸易性进出口的商品称为货物;属于入境旅客携带的、个人邮递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的,以及用其他方式进口个人自用的非贸易性商品称为物品。

关税主体(Subjects of Tariff)

关税主体是指依据关税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征税主体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国家行使征税的海关机关。纳税主体又称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

约束税率(Bound Tariff Rates)

经过谈判达成协议而固定下来的关税税率为约束税率。按关贸总协定规定,缔约各国应该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通过有选择的产品对产品的方式,或者为有关缔约国所接受的多边的程序进行谈判,谈判结果固定下来的各国税则商品的税率为约束税率,汇总起来形成减让表,作为总协定的一个附属部分付诸实施。按总协定规定,关税减让谈判有四种减让形式来约束关税的税率:一是降低关税并约束降低后的关税水平、二是约束现行关税税率、三是约束在现行关税水平以上的某个关税水平、四是约束免税待遇。

自主关税(Autonomous Tariff)

又称“国定关税”,是由一国政府独立自主地制定的关税,包括关税率及有关关税的各种法规、条例。实行自主关税的国家,可同时对缔有贸易协定、在自愿对等基础上相互减让关税的国家实行协定关税。

涉外税收优惠(Preferential Tax Revenue with Foreigners)

涉外税收优惠是指一国政府给予有纳税义务涉外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特定的优惠待遇,其中包括按既定税率减征豁免。

普惠制(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GSP)

普惠制的全称为普遍优惠制。它是世界上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出口产品给予的普遍的、非歧视的、非互惠的关税制度,是在最惠国关税基础上进一步减税以至免税的一种特惠关税。这项政策有利于帮助受惠国增加出口,促进工业化和经济发展。

最惠国待遇(Permanent Normal Trade Relation)

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特权、优惠和豁免,也同样给予缔约对方。其基本要求是使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享有不低于任何第三方享有或可能享有的待遇。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依据不同法律形式和法律效果,最惠国待遇通常可以分为下列几类。

●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与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利益、优惠、豁免或特权应立即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对方。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是指缔约一方已经或将来要给予任何第三方的利益、优惠、豁免或特权是有条件的,缔约另一方必须提供“相应的补偿”才能享有这种利益、优惠、豁免或特权。由此可见,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的区别在于授予第三方的利益、优惠、豁免或特权是否附有条件,亦即受惠国享有利益、优惠、豁免或特权是否需要提供某种条件。

●无限制的最惠国待遇与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无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对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不加以任何限制,不仅适用于商品进出口征收的关税及手续和方法,也适用于移民投资、商标和专利等各个方面。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是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经济贸易关系的某些领域,规定仅在条约规定的范围内适用,在此范围外则不适用。

●互惠的与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双方给予的最惠国待遇是相互的、同样的。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则是指缔约一方有义务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最惠国待遇,即单方面给予,而无权从另一方享有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税率(Most-favoured-nation Rate of Duty)

某国的来自于其最惠国的进口产品享受的关税税率。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最惠国税率一般不得高于现在或将来来自于第三国同类产品所享受的关税税率。所谓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缔结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一项法律原则,又称无歧视待遇原则,指缔约一方在贸易、航海、关税和公民的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缔约国第一方的优惠待遇。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具体规定有四种形式。

●片面的(单方面受惠)。

●相互的(双方受惠)。

●有条件的(如第三国为享有优惠已经或将要作出相应的补偿,缔约的有关方需作出同样的补偿才能享有这样特定的优惠)。

●无条件的(缔约一方将新的优惠提供给第三国时,应自动地、无条件地提供给缔约的另一方)。

早期,最惠国待遇大多采取片面的形式,属于不平等条约。欧洲国家最先采取无条件的形式,美国最先采取有条件的形式。《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在第一条第一款式规定:“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即《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缔约国之间使用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相互提供无条件最惠国税率。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降税承诺已于2010年全部履行完毕,2011年最惠国税率将维持不变。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审议并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将从2011年1月1日起,对进出口关税税目税率进行部分调整,新增了铬锆铜材、光栅测量装置、二氧化锡、铝塑复合板和谷物播种机等税目。调整后,中国2011年进出口税目总数由2010年的7923个增至7977个。

财政部表示,中国每年都会在年末对来年进出口关税进行调整,由于2010年中国已经全部履行完入世承诺,所以2011年进出口关税税目税率调整幅度并不大,但由于2010年新增自由贸易协定或关税优惠协定较多,因此为扩大双边、多边经贸合作,2011年对更多国家实施低于最惠国税率的协定税率。如2011年中国将依据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或关税优惠协定,对原产于东盟国家、智利、巴基斯坦、新西兰、秘鲁、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和孟加拉国等国家的部分进口产品实施低于最惠国税率的协定税率。同时,在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框架下,对原产于港澳地区且已制定原产地优惠标准的产品实施零关税。根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早期收获计划,2011年起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500余项早期收获商品实施协定税率。同时,继续对原产于老挝、苏丹、也门等41个最不发达国家的部分产品实施特惠税率。

2011年,中国对600多种资源性、基础原材料和关键零部件产品实施了较低的年度进口暂定税率。其中,首次实施年度进口暂定税率的包括丙烷、丁烷等资源性商品,脂肪酸、聚酰亚胺膜、钛带等基础原材料商品,高清摄像头、液晶投影仪用偏光板、电子驻车制动系统等关键零部件。根据国内生产能力、技术水平、供需关系的变化情况,中国还将提高或取消碳纤维纱线、离子交换膜、轿车用增压器等商品的年度进口暂定税率。

此外,2011年中国继续以暂定税率的形式对煤炭原油化肥有色金属等“两高一资”产品征收出口关税。为规范稀土出口和缓解化肥价格上涨趋势,中国还提高了个别稀土产品的出口关税,并适当调整了化肥出口季节关税淡旺季税率适用时段和淡季出口关税基准价格,以保障来年春耕国内化肥需求。

差价税(Variable Levy)(www.daowen.com)

差价税是指当某种本国生产的产品国内价格高于同类的进口商品价格时,为了削弱进口商品的竞争能力,保护国内生产和国内市场,按国内价格与进口价格之间的差额征收的关税。由于差价税是随着国内外价格差额的变动而变动的,因此它是一种滑动关税(Sliding Duty)。对于征收差价税的商品,有的规定按价格差额征收,有的规定在征收一般关税以外另行征收,这种差价税实际上属于进口附加税

欧盟对从非成员国进口的农产品征收的就是差价税。其税额是欧盟所规定的门槛价格与实际进口的货价加运保费(CIF)之间的差额。门槛价格是欧盟根据欧盟境内谷物最短缺地区公开市场上可能出售的价格(境内谷物最高价格)减去从进境地到达该地区市场的运费、保险费、杂费和销售费用后所规定的价格。门槛价格是计算差价税的基准价格,外国农产品抵达欧盟港口(地)的CIF价格低于此价时,即按其差额征税,使税后的外国农产品进入欧盟的市场价格不低于欧盟同类产品的价格。征收差价税是欧盟实施共同农业政策的一项主要措施,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和促进欧盟内部的农业生产。所征差价税款作为农业发展资金,用于资助和扶持内部农业生产的发展。

财政关税(Revenue Tariff)

财政关税又称收入关税,是指以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而征收的关税。

关税税则(Tariff Tax Regulations)

关税税则又称海关税则,是一国对进出口货物计征关税的规章和对进、出口的应税与免税货物加以系统分类的一览表。关税税则包括海关课征关税的规章条例及说明和关税税目税率表。

关税配额(Tariff-rate Quota,TRQ)

关税配额是指对商品进口的绝对数额没有限定,而对在一定时期内所规定的数量限制(配额)以内的进口商品,采用较低的税率,给予关税的优惠待遇,对超过配额的进口商品则征收较高的关税或罚款。

关税壁垒(Tariff Barrier)

关税壁垒又称为关税措施,是指一国或单独关税区在关税设定、计税方式及关税管理等方面的阻碍进口的措施,特别是对进口商品征收高额关税以保护国(境)内市场的措施。一国对进口商品征收高关税,会增加进口商品的销售价格,削弱其在国内市场的竞争力,从而限制了这些商品的进口,达到保护本国产品在国内市场竞争力的目的。高关税像高墙一样保护着国内市场,故被称为关税壁垒。常见的关税壁垒有关税(从量关税、从价关税、选择关税及混合关税)、关税高峰、关税升级、关税配额和特别关税(附加关税)等。

差别关税(Differential Duties)

差别关税是指针对不同国家的同种进口商品征收税率不同的关税。差别关税税率是由正常关税税率和特设关税税率组成。差别关税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差别关税,就是实行复式税则的关税;狭义的差别关税是对一部分进口商品,视其国家、价格或进口方式的不同,课以不同的税率的关税。差别关税的种类很多,有多重关税、报复关税、平衡关税等。

保护关税(Protective Tariff)

保护关税是指一国为保护本国的工农业而对进口商品征收的关税。

特惠税(Preferential Duties)

特惠税又称优惠税,是指对从某个国家或地区进口的全部商品或部分商品,给予特别优惠的低关税或免税待遇。但它不适用于从非优惠国家或地区进口的商品。特惠税有的是互惠的,有的是非互惠的。

关税升级(Tariff Escalation)

关税升级是指关税税率随产品加工程度逐步深化而不断提高的关税结构。世界各国的关税结构通常是制成品的关税税率高于中间产品的关税税率,中间产品的关税税率高于初级产品的关税税率。因此,关税升级的关税结构使关税的有效保护率大大高于税则中的关税税率。

关税化(Tariffication)

关税化是指将非关税壁垒转化为约束关税的过程。在乌拉圭回合农业协定下,这样做的目的是提高现存贸易壁垒透明度,并促使各国履行自己的减让承诺。

反补贴(Countervailing Duty)

反补贴税又称抵消关税或补偿税,是指为抵消进口商品在制造、生产或输出时直接或间接接受的任何奖金或补贴而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反补贴税的税额一般以“补贴数额”征收,目的在于增加进口商品的成本,抵消出口国对该项商品所作补贴的鼓励作用。

案例:美国的反补贴法介绍

美国的反补贴法是1897年通过的,这是美国在不平等贸易上的最早立法。该法直到1979年才作了实质上的改变以适应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通过的协定。1979年以前的法案要求财政部对那些可以从对出口的“奖金或补贴”中获益的厂商的可纳税进口品征收反补贴税。1922年国会对该法案作了修改,使之适用面扩大到那些从制造或生产中即可获得“奖金或补贴”的进口品。在1974年以前该法案只适用于可纳税商品,并且不要求进行损害评估,而1974年贸易法将反补贴税法的适用面扩大到免税进口品,并且必须进行损害评估。

在东京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过程中,GATT第六条款通过了一项关于采取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协定。美国及其大多数贸易伙伴国在该协定上签了字。这项通常称为“补贴守则”(Sub-sides Code)的关于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协定要求在施加反补贴税前须提供损害证据。然而GATT中的原先条款却允许美国立法无须进行损害评估即可征收反补贴税。

在通过1979年贸易协定时国会采用了GATT的补贴守则。1930年关税法中加入了安哥拉的第七条,以便反补贴税法适合于补贴守则规定的美国的义务。1979年立法作出的最重要的修改是要求对涉及该协定签字国进口品及所有反补贴税案件都进行损害评估。而在1930年关税法中已存在的303条款,经过1979年立法的修正后,用以处理涉及从非该协定缔约方进口的案件,条款规定除了涉及免税进口品的案件外,从这些国家进口的商品不能进行损害评估。1979年法案除了内容上和程序上的改变外,还将反补贴税法的执行职责从财政部转交至商务部

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第六条及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二部分第一条C分条对反补贴法作了更进一步的修正。另外1984年立法修改了反补贴法中关于被调查国的进口“累积”和“实质性损害的威胁”问题的条款。1988年法案还制定了反规避反补贴税法的条款并对法案中关系到“紧急情况”、“实质性损害”及“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条款作了修改。

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乌拉圭回合协定对美国反补贴税法作了最近的修正,废除了1930年关税法中的第303条款,并应乌拉圭回合协定的要求对法案及有关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协定作了修改。在协定下,所有的世贸组织成员方须自动遵守1994年补贴协定。这与从前有了很大的不同,在原来的关贸总协定体系中,成员方可自行决定是否遵从协定中的规定。

乌拉圭回合协定修改了法案中关于“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的威胁”、“紧急情况”、“地区产业”、“相关当事人”及“累积”等方面的规定。1995年法案还增加了对“受制生产”和“可忽略的进口”问题的新规定,并通过日落条款来决定是否在五年之后撤回征收反补贴税的命令。

反倾销(Anti-Dumping Duty)

反倾销税是指为抵制外国商品倾销进口,保护国内相关产业免受倾销损害而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反倾销税的税额一般以倾销差额征收,目的在于抵制商品倾销,保护本国的市场与工业。

案例:美国反倾销法介绍

191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第一个反倾销法,该法案通过联邦法庭抵制那些在美国倾销外国产品的贸易伙伴国。但在该法令下的要求——特别是证明意图的需要是难以达到的,这就促使国会考虑一部改进的反倾销法。于是1921年又通过另一部反倾销法,然而直到1979年才提出财政部对倾销行为进行调查和征收反倾销税的基本法规。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讨论成立国际贸易组织的过程中,美国根据其1921年反倾销法起草了一份反倾销法案,这一提案成为GATT的第六条的基础,并成为世界各国反倾销法的基本模式。在肯尼迪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中通过了1967年GATT反倾销守则,该守则完善了GATT第六条中的概念,通过规定反倾销调查的程序对第六条作了补充。该法则于1968年6月1日正式生效。它将GATT的所有缔约国置于GATT第六条款的约束之下。

在20世纪70年代的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对GATT第六条款进行了修订,使反倾销守则与当时尚在磋商中的补贴和反补贴协定相适应。一个与反倾销措施相关的GATT的第六条款的新的协议于1980年1月1日正式生效了。

在1979年所通过的贸易协定法中,国会采用了修订后的GATT反倾销守则。1979年法案的第一部分废除了1921年的反倾销法,并在1930年关税法中加入了新的第七条款,贯彻了GATT反倾销协定的条款。此外,1979年的法案对主要内容和程序也作了修改,并将反倾销法的执行职责从财政部移交给商务部。

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中第六条及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中的第二部分第一条中C分条对反倾销法作了更进一步的修正。该法案对反倾销法中关系到对被调查国家进口“累积”及“实质性损害威胁”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正。该法案还通过了反规避及倾销法的规定,对相关“紧急情况”、“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的威胁”等条款作了一定的修改。

于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乌拉圭回合协定对美国反倾销法作了最近的修正,一些有关的修改是应乌拉圭回合协定的要求进行的。在乌拉圭回合协定下还成立了世贸组织。乌拉圭回合协定中纳入了原有或修改过的关贸总协定条款,包括1994年对总协定第六条款达成的协定。依据乌拉圭回合协定的规定,世贸组织的所有成员方都必须自动遵守1994年通过的反倾销协定。乌拉圭回合协定修正了法案中对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的威胁、紧急情况、地区产业、相关当事人及“累积”等问题的规定。1995年法案还增加了关于受制生产和可忽略的进口的新规定,并通过日落条款来决定是否应在五年后撤回反倾销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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