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1990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施行;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2016年5月27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再次修订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分为总则、环境监督管理、生活环境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法律责任、附则等7章49条,是宁夏第一部完整、系统的环境保护法规。内容涉及防治工业污染,自然生态保护,目标责任及考核,各级政府职责等。从法律上赋予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环保工作职责。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1994年12月15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颁布施行;2005年11月16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分为总则、草原权属、草原规划与建设、草原利用、草原保护、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8章53条。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环保、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草原保护、建设及其管理工作。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1997年8月21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分总则、规划与建设、保护与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5章45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绿化领导责任制,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规定了对违反本《条例》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和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2006年3月31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30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该《条例》共32条,主要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职责,单位及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内活动限制行为、禁止行为、违法行为的处理等。明确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2008年9月19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施行。2018年11月29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分总则、湿地规划、湿地保护、湿地利用、法律责任、附则等6章40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总责。并履行湿地资源调查和确权登记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生态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职责。对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2010年10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颁布施行。2019年3月26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自2019年3月26日起施行。该《条例》分总则、防沙治沙规划与管理、土地沙化预防与监督、沙化土地治理与利用、法律责任、附则等6章4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将防沙治沙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防沙治沙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突出重点,防治并重,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保障防沙治沙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2011年1月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分总则、保护和管理、监督和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5章27条。规定禁牧封育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封育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禁牧区域内的草原、林地生态植被恢复效果的监测预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结果。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2012年12月5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分总则、规划与建设、产品与质量、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法律责任、附则等6章39条。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葡萄产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产区保护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对依法取得产区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连续两年不开发、利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无偿收回。
(九)《宁夏回族自治区枸杞产业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2015年11月2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6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该《条例》共七章43条,《条例》要求,自治区政府应当加大对枸杞产业发展的投入,枸杞生产加工企业,生产生物制药、养生保健、化妆品等枸杞精深加工产品的,享受优惠政策。规定了枸杞生产企业在生产、加工、饮料食品、生物制药、化妆保健等枸杞精深加工的产品,县级政府都应该给予支持。《条例》规定,自治区政府枸杞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枸杞质量标准体系;枸杞产品实行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枸杞生产经营者执行枸杞种植信息登记备案制度。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2018年11月29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分总则、规划与调整、活动管控、修复与补偿、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7章3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水利、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生态保护红线准入清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生态保护与修复资金,实施生物多样性维护、天然林保护、防沙治沙、水土流失、盐渍化综合治理等保护与修复工程,改善和提升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林业草原行政规章(www.daowen.com)
(一)《关于对草原实行全面禁牧封育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11日在《宁夏日报》上发表,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中国第一个对草原实行全面禁牧封育的省区。该《通告》规定自治区境内的草原(包括草山、草坡、人工草地、河滩草地)和林地全面实行禁牧封育,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牲畜进入草原、林地放牧。草原禁牧封育工作由自治区农牧厅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草原禁牧封育的监督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要支持配合,确保禁牧封育目标的实现。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5年第78号,2005年8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共分总则、林地登记管理、林地保护和利用、林地的征收、征用和占用、处罚、附则等6章4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工作。自然资源、农牧、农垦、建设、水利、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管理工作。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保护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严禁乱批滥占林地,严格控制各类建设工程使用林地,确保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4号,2016年7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共分总则、森林火灾的预防、森林火灾的扑救、灾后处置、法律责任、附则等6章40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林业主管部门要指导森林经营管理单位、森林防火区的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并定期组织火灾扑救队伍进行培训和演练。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3号,2017年11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共分总则、监测预防、检疫控制、灾害除治、法律责任、附则等6章39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检疫、防治以及宣传普及、技术服务、业务培训等工作。农牧、水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所辖领域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控、分类施策、依法监管”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五)《宁夏国有林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宁政办发〔2018〕95号,2018年9月5日起施行。该《办法》共分总则、职责和义务、设立、变更与撤销、组织机构、森林资源经营与保护、附则等6章39条。规定国有林场实行党委领导下的场长负责制,要加强国有林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实行“营林为本、生态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办场方针,主要任务是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区域生态安全;保护辖区内野生动植物资源;开展科学试验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技术;保护生态文化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有林场领导班子决策实行民主集中制,凡涉及国有林场的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三重一大”事项,应通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全体职工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2018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分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共计2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监督管理工作。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利用所有或者承包、租赁的森林资源建设森林公园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管理部门应当与森林公园经营单位签订“森林公园保护与管理协议”,明确经营权限、管护责任、管护要求、环境保护措施、旅游安全管理和违约责任等。在森林公园核心景区、生态保育区等重要景观区内,不得从事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开发建设活动。
三、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主要规范性文件
(一)《关于加强麻黄草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宁经信消费发〔2013〕112号)(以下简称《通知》)
2013年3月20日,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安厅、农牧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该《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种植、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涉及麻黄草的管理,规范麻黄草的种植、采集、收购、销售行为。
(二)《关于进一步加强禁牧封育工作的通知》(宁农(办)发〔2015〕8号)(以下简称《通知》)
2015年5月12日,自治区农牧厅、林业厅联合印发,该《通知》要求各县(市、区)农牧、林业部门成立草原、森林公安和农牧、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禁牧办为主的县级禁牧封育工作队;认真开展工作,杜绝禁牧封育反弹,巩固禁牧封育成果;在宁夏日报、宁夏电视台设立“曝光台”,对各地偷牧现象及时曝光,对出现偷牧范围广、数量大、次数多的县(市、区),自治区农牧、林业部门分管领导将约谈县(市、区)农牧、林业部门主要负责人。
(三)《关于宁夏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的复函》(宁价费发〔2015〕29号)
2015年8月20日,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重新核定了宁夏征占用草原,各类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规范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于2019年7月16日印发,该《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规范湿地公园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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