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市场制度的研究,是经济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现有的许多研究都试图解释,市场交易的双方是怎样建立起信用关系的。得出的一个重要共识是:并不是所有的市场交易都要借助于正式契约。一些交易太过琐细,即使一方不履行交易责任,也不值得为此提起诉讼,所以根本不用订立契约。而另一些交易则包含一些第三方很难观测到的条款。在这样的情况下,市场以及隐含其中的信用关系就是靠非正式制度,尤其是个人声誉和频繁的商业互动维系着。因为每一宗契约都涉及不同的交易规模、交易频次和复杂程度,所以有些适合于订立正式契约,有些适合于订立非正式契约。同理,有些交易走正式渠道更加便利,有一些交易则更适宜走非正式渠道。许多学者认为,在某些特定的社会环境下,绝大部分交易都借助于非正式渠道;而在另一些社会中,法庭和契约则是交易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主导因素。另一个被广为接受的观点是:每个社会过往的历史,都会对今时今日的市场交易规则形成重大而持久的影响(例如,Greif 2006; Hoff与Stiglitz 2004; Tabellini 2008)。正因为如此,研究者们总是倾向于将社会划分为“集体主义取向的”(主要依赖非正式制度)和“个人主义取向的”(主要依赖正式制度)。
但是这一划分掩盖了学者们在“什么样的制度能够更好地促进经济发展”这个问题上的深刻分歧。西欧的成功常常被归因于商业精英成功脱离了人际网络的桎梏,而伊斯兰和其他中东社会却做不到这一点(Greif 2006: 269—301; Kuran 2003, 2004)。但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亚洲社会的研究者却常常将亚洲国家近几十年来的经济成功,归因于无所不在的非正式制度以及这些制度的高度灵活性(Hamilton 2006)。这样一来,某些社会在经济发展上的成功被归因为正式制度所起到的关键性作用,而另一些成功案例又被归因于非正式制度。
许多研究者都承认,在过去的几个世纪中,中国人和欧洲人都深入地参与到市场交易之中。但是在这一点共识之外,许多从事比较经济学研究的人认为,清代中国没有形成一个可以有效保障正式契约的法制体系。而欧洲国家(尤其是荷兰和英国)则形成了保护产权和契约的法律,极大地促进了商业贸易的发展。中国之所以没能建立这样的法律体系,一方面是因为国家没有给予足够的支持,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扩大家庭和宗族也并没有这方面的需求。从这样的观点自然会进一步推导出,不同社会经济表现的差异其实是根源于家庭结构的差异。当然,这种观点目前已经受到一些质疑,其中就包括本书第二章中所提出的一些问题。那些高度赞扬非正式制度和人际关系网络的研究者,更倾向于关注与长距离贸易相关的问题;而那些更强调正式制度的研究者,则比较关注不动产交易和本地贸易中的信用问题。然而在下文中我们将会看到,研究者们之所以认为中国和欧洲在契约执行方面存在结构性差异,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们自己对于研究素材的取舍。
本章将要证明,中国人和欧洲人在多大程度上使用正式制度或非正式制度,其实是取决于交易的性质。因此,中国和欧洲在契约执行方面的差异,实际上缘于经济环境(尤其是长距离贸易规模)的差异。当两个经济体在结构和空间规模上相差玄远时,其经济制度就会迥然不同。反之,当其经济结构趋于相似时,其制度差异也会逐渐缩小。
我们之所以能够对已有的结论进行修正,是得益于许多极具启发性的研究成果。这些研究成果有些是针对欧洲的,有些是针对中国的。在欧洲方面,格雷夫对于非正式制度的研究,为我们探索欧洲发展的根源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Greif 2006)。这一理论转向激发了学者们对于非正式机制和“自我实施的制度”的研究兴趣,不再将目光局限于国家层面的制度设计与实施。有赖于日本学者滋贺秀三(2002)和岸本美绪(2007)的首倡,中国史研究者也发现了建构在正式契约基础上的丰富的社会空间。近些年,美国学者曾小萍(Madeleine Zelin)(Zelin等 2004)、梅利莎·麦柯丽(Melissa Mecauley)(1998)和以梁治平(1996)为代表的一批中国学者的研究显示,明清时期的书面契约涵盖了土地、股权等多种多样的资产交易。地方法官也承认这些契约的效力,而且参与到与此相关的纠纷调处之中。这些近来对中国和欧洲的研究,都修正了长久以来的一个理论预设,即将中国和欧洲描述为对立的两极,中国更依赖非正式制度而欧洲则更崇尚正式制度。现在我们已经知道,这种二分法过于简单,根本无法充分反映中国和欧洲历史上都曾存在的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的互动(Wong 2001)。
为了重新检视中国和欧洲的契约制度,我们必须首先厘清什么是正式制度,什么是非正式制度,并仔细揣摩二者的差异究竟在何处。简单地说,正式制度依靠政府官员(如法官)裁决纠纷,在契约关系破裂时施加强制手段或给予经济处罚。而非正式制度则恰恰相反,它要求民间团体自行判断契约关系是否破裂,并自主决定应该给予何种处罚,比如不再与过错方发生商业往来或者其他制裁手段。一个通常的理解是,选择正式制度还是非正式制度,其实是在执行成本和参与者多元化程度之间进行权衡。正式制度提供了一个较大的平台,适合为数众多的人参与其中,但是其执行成本往往比较高。尤其是异地交易的情况,如果要使用正式制度解决纠纷,至少纠纷的双方(或一方)要愿意远赴外地打官司才行。相比而言,非正式制度将商业关系限制在一个特定的社会群体之中。只要交易的期限是有限的,其执行成本就会很低。
这一章的写作方式与第二章稍有不同。我们首先回顾有关长距离贸易的研究文献,以证实一旦我们选择了相似的研究对象,中国和欧洲之间的差异完全没有人们想象的那么大。在这个结论的基础上,我们进一步提出了根据交易类型分析契约执行的研究框架。这个框架可以容纳更加丰富的史实,并证明无论是中国人还是欧洲人,都既依赖正式制度又依赖非正式制度。接下来我们还将证明,中国和欧洲在契约执行上的差别,一定程度上是因为长距离贸易的规模有所不同。本章的最后一节还将指出,人们对于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的依赖,也会根据时代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尽管有一些社会似乎可能长期锁定在非正式制度中,但大部分欧洲国家和帝制中国却并非是这样的。
从长距离贸易中得出的教训
我们对于工业革命以前的长距离贸易的定义是:买方与卖方相距200公里以上。所以这种贸易不仅包括区域之间的贸易,还包括本地消费者和外国商人之间的贸易,以及在商品交易会上进行的贸易。在公元1000年以前,不管是在北欧还是在世界其他任何地方,这种贸易都是非常罕见的,因为它往往要花费几天甚至几周的时间。举个例来说,一个卖糖的商人带着他的货品长途跋涉地来到一个市镇。他有两种选择:一是现金交易,二是信用支付。许多学者都曾论证,基于现金交易的商业体系比基于信用的商业体系小得多,因为那要求交易的多方都要在当下达成一致。所以如果他要进行现金交易,他就只能在这个市场有足够的回头货时才到这里来。但是如果他允许买方赊账或分期偿付,他就可以在这个市镇卸下他的糖,然后到邻近的其他市镇去寻找利润更大的回头货。但是信用支付的前提是借出方(有时是贩运商有时是本地制造商)是能指望被偿还的。如果交易双方因产生纠纷而对簿公堂,借方通常会处于比较不利的地位,因为交易两地之间的距离必定会增加法庭判决的执行成本。如果这个距离远到一定的程度,甚至可能让借方失去所有的商业利润。即使商人可以在异地市场寻找到一个代理,但是长距离仍然会增加诉讼的成本,以至于大多数商人都不愿意做这种得不偿失的选择。另一方面,如果这个商人希望通过非正式手段解决支付问题,他能选择的最好办法就是拒绝与赖账的人做生意。但是因为他们的交易并不频繁而且规模较小,所以这样的威胁和上法庭打官司一样,都起不了实质性的作用。基于这些原因,人类社会早期的贸易系统建立在物物交换或现金交易的基础上就一点也不奇怪了。所以我们就看到,流动的商贩通常都要求顾客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早期参与交易会的欧洲商人,必须在每个交易会结束时都结算偿付;最早来到中国沿海地区的欧洲商人,都是用白银直接交换中国的货物。总而言之,当交易双方远在异地而且交易频率较低的时候,买方基本上不能享有交易信用。但这并不意味着信用不重要,只是因为没有足以支撑它的机制。只要这样的状态还在持续,长距离贸易就必然受到限制。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想方设法将长距离的、偶发的贸易变为本地的、频繁的。最常见的就是在人际网络内进行长距离贸易。在这种情况下,人们通常属于一个个互动频繁的血缘或地缘群体,在这个群体内部就可以建立信用关系。不论是在中国还是在欧洲,人们都不约而同地采用了这种办法。这种人际网络并不十分依赖法庭,因为其成员为了能够长久地依附于这个网络,大多会比较自觉地恪守对其他成员的义务。
在公元16世纪的时候,中国各地已经建立起覆盖广泛的商人网络。其中最广为人知的,就是由在江南做纺织品贸易的徽州商人建立起的网络。这些商人从乡村市场上收购农家纺织的棉布,然后运到附近市镇上由徽州商人经营的染坊里染色。染上色的棉布将船运送到全国各地,而来往船只停靠的码头同样是由徽州商人控制的。就是凭借这样的网络,徽州商人在全中国各个地方经营着多种多样的贸易。其他地区的商人也结成了类似的网络,虽然其覆盖的地域可能不如徽商网络那样广泛。比如来自中国东南沿海的福建商人,也在江南和福建之间来往贸易。一方面把江南的纺织品和其他商品贩运到福建,一方面把福建的商品输送到江南。尽管这些商人网络在空间范围和贸易门类方面不尽相同,但是都不同程度地借助了血缘纽带和地缘纽带(范金民1998:185—206)。
关于欧洲商业史的研究通常会强调非正式制度的多样性,并试图比较这些不同的非正式制度的有效性。但是从我们的视角来看,最重要的事实是,在前工业化时代的欧洲,长距离贸易的核心机制恰恰正是非正式制度和商人网络。不论是公元7世纪时活跃在东地中海地区的马格里布商人(Greif 1989),还是公元8世纪遍布意大利各地的家族式贸易公司(De Roover 1948; Hunt 1994; Braudel 1966; Drelichman与Voth 2009; Muller 1997:第三章),以及此后遍布欧洲的家族企业(Ehrenberg 1992; De Roover 1948;Neal与Quinn 2003; Trivellato 2009; Gelderbiom 即将出版),都曾不同程度地仰赖非正式机制。近代早期由基督徒和犹太教徒所建立的商行、银行也是如此(Lüthy 1959—1961; Trivellato 2009; Moulinas 1981)。公元18至19世纪的时候,像罗斯柴尔德那样的家族银行,也正是在很大程度上依赖非正式制度取得了经营的成功,并成为欧洲城市之间的纽带(Ferguson 1998)。
关于欧洲的研究十分强调国界的重要性。至少在中世纪时期,欧洲的分裂意味着长距离贸易实际上就是国际贸易。对于许多人来说,到另外一个国家也无非就是几天的路程而已。各国的君主和城市贵族有时会因歧视外国商人而被指责,但是要确定两个不同国家的商人在第三国订立的商业合同究竟归谁仲裁,也真不是容易的事。比如说,一个波斯商人和一个里斯本商人在安特卫普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安特卫普的法庭就不知道在双方发生纠纷时究竟该如何处置。然而在中国,国界几乎不是障碍,路途的遥远才是真正的问题所在。绝大多数的中国商人都可以在全国的范围内开展贸易活动。无论在任何地方,他们都可以依赖帝国的行政官员解决商业纠纷。但是像海外华商和欧洲商人一样,他们也宁愿在非正式制度的框架内解决问题。这并不是因为帝国没有给他们提供一个可以依赖的制度体系,而是因为路途的遥远使法庭很难有效地保障契约的执行。
显而易见,非正式制度对于长距离贸易有着持久的吸引力,而金融资本(最具近代特征的企业形式)又使这个传统延续到了近代。我们希望强调的是,这种吸引力的大小似乎与文化无关,因为我们在所接触到的每一种文化中都观察到了这一现象,尤其是在中国和欧洲。最近的研究十分强调根据正式制度的使用程度界定社会的差异,然而我们的观察结果却对这种研究方法提出了质疑。如果欧洲真的如此钟情于正式制度,那么为什么欧洲商人在贸易中又会那么重视信誉和人际网络呢?
从一个模型看实施机制之间的竞争
下面我们将建立一个分析框架,以验证契约的实施机制怎样随着贸易的类型而发生变化。我们分析的基础,是对长距离贸易简洁而有力的洞察:人们总是在现有的契约实施机制中,选择最适合他们的那一种。我们不会特别侧重于任何一种实施机制,而是假定不论是正式机制还是非正式机制,都有各自的优势。为了建立这个模型,我们必须解答,为什么人们要建立信用关系,或将信用关系嵌入于交易之中?
贸易从本质上说,就是人们出售他们自己拥有较多的物品和服务,以换取他们更想要的其他东西。这个过程增加了社会的整体福利。与此同时,交易的双方也充分地意识到,在违约成本足够低的情况下,对方是有可能违约的。比如提供质量低劣的商品、服务态度消极懒散,拖延支付或彻底赖账。上述每一种情况,都会给没有违约的一方带来损失。如果这种损失不能得到控制,贸易将会完全停顿。因此,我们可以确定一条最易辨识的标准,即当交易的一方出现违约行为的时候,就视为“欺诈”,反之,则可视为履行了契约义务。尽管信用交易当中还涉及许多复杂的问题,但我们仍将这一条视为最基本的衡量准则。一旦建立起信用关系,贷方一定希望借方的失当行为或不作为能减到最低。因为借方的失当行为越多,贷方可能遭受到的损失就越大。
为了减少失当行为带来的损失,人们不惜成本地搜集信息、积累专业知识,以尽可能准确地判断交易物的质量。在跨期交易之中,还需要进一步的制度安排。因为尽管买方(借方)对他们购入的商品有所了解,但卖方(贷方)却完全不知道未来会有怎样的收益。在签订这样的契约时,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条款就必不可少。除非贷方可以对恶意欺诈行为施以处罚,否则耗费心力地去探究为什么买方没能如约支付就没有意义。在跨期交易中,实施机制和信息是协同作用的。因为只有信息能够转变为实际行动,在信息上的所有投资才是有意义的。而有效的实际行动意味着既要能够甄别恶棍,又要能够惩戒恶行。
那么,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怎样防范欺诈行为呢?非正式制度依靠个人信誉和其他私人性的惩戒方式。在这样的情况下,交易双方都受到遵守契约规定的激励。因为在一个信誉共同体之中,过去的良好记录是未来继续进行贸易的一个前提。在这个共同体中,所有的成员都只与那些为共同体所认可的人打交道(做生意)。这个共同体可能是一个少数民族(Greif 1989),也可能是像中国普遍存在的那种宗族或同乡组织(Faure 2006)。正如博弈论所揭示的:当信息流动顺畅的时候,当从事其他行业收益不佳的时候,当人们具有长远眼光的时候,欺诈行为是最容易防范的。
这其中的道理非常容易理解。如果信息匮乏,交易的一方就很难判断对方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信誉共同体也就很难确定究竟应该把谁排斥在外。同样的,如果行为失当的人可以轻而易举地找到其他的生财之道,那么信誉共同体的封杀对于他而言也就不存在什么威胁。由此可见,一个囊括众多成员、覆盖诸多贸易领域的信誉共同体,远比局限于单一贸易门类的小群体更有震慑力。然而,扩大共同体会增加收集信息的成本,而且我们目前所知的所有信誉共同体都只能容纳一些特定的人群。因此,从属于某一信誉共同体也是有成本的。如果要将贸易对象限制在这个共同体之内,一个商人可能无法以最高的价格出售自己的商品,因为愿意付出最高价格购买的那个人可能并不属于这个共同体。所以,信誉共同体越小,所涉及的商品门类越多,从属于这个共同体的成本就越高。最后,如果从事贸易的人采取短线思维,他们就更倾向于通过欺诈的方式获取不正当的收益,而不是通过积累良好的声誉换取未来的回报。短线思维不仅仅是人的一种选择,有时它也是由贸易本身所决定的。如果一个人只是极少地从事某类交易(比如不动产买卖),他就更有可能通过欺诈的方式获取眼前收益,而被列入黑名单对于他而言是无足轻重的。
在正式制度之中,对于诚信的激励来自国家机器强制性的惩罚。监狱、罚款以及法庭判决所带来的损失,都能够有效地震慑潜在的欺诈者。但是正式制度的使用也是既有收益又有代价的,最能体现这一点的就是法庭和法律体系的建立。每一个具体纠纷的判决,其实都有不同的成本。而成本的高低取决于许多因素,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就是这个案子究竟在哪里审判。当然,如果受侵害的一方损失比较小,欺诈者一般不会被告上法庭,因为诉讼的费用可能会大大超过原告一方可能收回的损失。可是一旦决定通过法庭追回损失,当事人究竟在哪里提起诉讼就非常重要。人们通常会选择的诉讼地点包括订立合同的地方、违约者所居住的地方,或者是合同中规定的某个其他地方。原告与违约一方的距离越远,打官司的成本就越高。使用正式制度的优势在于,交易双方都不需要依附于某一个群体。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交易是匿名的。事实上,交易双方仍然需要相当了解对方,只是对于违约者的惩罚并不依赖于既有的社会关系网络。
为了建立一个尽可能简洁的模型,我们将影响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有效性的因素减少到最基本的两个:交易的频度和买卖双方的距离。像在第二章中一样,感兴趣的读者可以参阅栏3.1中的数学推导。假设交易所涉及的地理范围越大,人们越难以保持诚信,各种欺诈行为越容易滋生,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简单的结论:如果交易的频度太低,这种交易就很难依靠非正式制度来维持。T*代表依赖信誉维持交易的情况下,交易应保持的最低频度。一旦交易频度低于这个临界值,非正式制度将彻底失去效力。这个质朴的结论呼应了一些关于离散社群和社会资本的研究文献。这些研究认为,只有在密集互动的情况下,社会网络才能够对贸易活动起到保障的作用。同样的,交易双方的距离越远,通过诉讼来惩罚违约者的成本就越高,而提起诉讼的一方能够追回的损失却不会增加。于是我们又可以得到这样一个结论:如果交易双方距离太过遥远,正式契约也不能保障贸易的安全。D*代表用诉讼解决贸易纠纷的情况下,交易双方的最远距离。一旦超过了这个临界值,诉讼也将不再有效。我们进一步假设D和T之间没有结构性的关联,也就是说,熟人之间可能进行不频繁的交易(比如不动产买卖),也可能进行频繁的交易(比如劳动力市场上的交易)。
栏3.1 正式与非正式的契约实施机制
假设有一笔数额为l的借款,当还款期限即将到来的时候,如果借方未能如约偿还,他的收益为π,而贷方的收益则为0。如果借方能够诚信地如期还款,他的收益将为h=π-(1+r)l,而贷方的收益则为(1+r)l。在缺乏实施机制的情况下,借方不会还款(h<π),贷方也不会再借出自己的钱。
通过正式机制解决此项借贷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借方将被告上法庭。如果他被贷方起诉,他一定会输掉官司,而且必须连本带利地偿还借款,并支付诉讼费用。所以如果借方考虑到欠债不还会令他吃官司,他一般都会如数偿还。但是贷方一定会起诉吗?如果他不起诉,他会血本无归。如果他起诉,他能够追回的数额是(1+r)l(拿回本金并放弃一部分利息)。但是他在打官司的过程中也要支付许多成本(包括支付给法庭的费用,支付给法律专业人士的费用,以及所花费的时间成本,还有赶赴借方居住地的旅费)。贷方的居住地离借方的居住地越远,贷方所付出的成本就越高。下面,我们用C(D)来代表这部分成本。如果(1+r)l>C(D),他就会提起诉讼。我们假设在借款数额为l的情况下,如果借贷双方居住地的距离小于D*,借方会提起诉讼。那么当法庭提高诉讼和执行的效率时,提起诉讼的临界距离(D*)就会随之增大。
通过非正式机制解决此项借贷问题
当借方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时,他总是会被发现并将永远地被他所属的人际网络排斥于某些交易之外。如果他被排除在这个群体之外,那么假设他所能找到的最好的职业每期带来的收益为b,而且b<h。如果他如期偿还借款,他将不会被人际网络所排斥。这样从理论上说,就会形成一个稳定的良性循环(没有人会欺诈)。但事实上,只有在互动周期足够短的情况下,人际网络才能够有效地排斥欺诈者(参见Greif 2006)。现在我们假设,一个人每隔一段时间都会与某个人际网络发生一次互动(这个时间间隔可能非常短)。再假设d为折现率,永远在每期都能获得h的折现值是H,永远在每期都获得B的折现值是B。那么作为借款的一方,这个人很自然地会在h+dH(现在和将来都保持诚信)和π+dB(欺诈并从此被列入黑名单)之间进行权衡。这样一来,如果交易频率为每期都交易一次的话,则保持诚信的收益就是R(1)=h-π+d(H-B)。如果两次互动之间的时间间隔为T,那么R(T)=h-π+dT+1(H-B)。也就是说,随着T的值变大,R(T)会越来越小。所以一定会存在一个T*,使得R(T*+1)<0< R(T*)。也可以很容易地证明,如果人际网络更具价值和活力,T﹡的值就会增大。
现在我们假设,人们对于某种特定的交易(比如家畜市场),只会使用一种对应的保障机制(而不是两者兼用或时此时彼),而具体是哪种保障机制可以自由选择,那么他们会怎样选择呢?在表3.1中,罗列了人们可能会做的四种选择:
表3.1 贸易中的契约安排
1. 贸易双方距离遥远且互动稀少(表3.1中的右上象限):因为D>D*且T>T*,正式机制与非正式机制都不能发挥作用,贸易只能采取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形式。
2. 贸易双方距离遥远但互动频繁(表3.1中的右下象限):因为D>D*,所以正式机制不能发挥作用; 但是因为T<T*,所以非正式机制可以发挥作用。
3. 贸易双方同在一地但互动稀少(表3.1中的左上象限):因为T>T*,所以非正式机制不能发挥作用,但是因为D<D*,所以正式机制可以发挥作用。
4. 贸易双方同在一地但互动频繁(表3.1中的左下象限):因为D<D*且T<T*,所以正式机制和非正式机制都能发挥作用,所以我们的理论不能做出准确的预测,这种情况我们暂且搁置不谈。
这个模型有助于我们理解一些历史现象:
* 一个富裕的社会应该是既有正式制度又有非正式制度。事实上,一个欣欣向荣的社会应该保障那些不频繁的资产交易(比如土地交易),也应该致力于发展长距离贸易。因为中国和欧洲都曾经在某一个历史时段中非常富裕,所以我们预设在中国和欧洲的历史上,都曾经发展出正式制度又发展出非正式制度。
* 同类的贸易在中国和欧洲应该都依赖于相似的实施机制。如果一个社会的土地交易主要依赖声誉,商业金融主要依赖政府规范,那么很难想象另外一个社会是截然相反的情况。
* 如果像人们通常认为的那样,中国人在贸易中更加依赖非正式机制,欧洲人在贸易中更加依赖法庭,那么一些在中国通过非正式机制解决的问题,在欧洲则是通过正式机制来解决。但是这种情况应该会很少。导致这种情况最重要的原因是,欧洲的法庭比中国的法庭管辖区域更大,许多人并不能非常便利地利用法庭(所以与中国相比,欧洲有更多的低频度交易使用信用机制)。但是与此同时,因为一些长距离贸易的发生频度过低,所以欧洲的人际网络也不能有效地支撑其运作(参见表3.2)。
* 最后,如果一个经济体容纳了更多的长距离贸易,并孕育出更有效的非正式机制,那么在特定的时段内,它与另一个长距离贸易较少、更依赖于正式机制的经济体相比,就显得更偏向非正式制度。而在任何一个社会中,起主导作用的经济机制一定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整个经济结构。所以,仅仅证明中国更多地利用非正式机制,欧洲更多地利用正式机制,并不足以解释这两个地区的经济结构是怎样演进的。为了证明这两个地区在经济变迁的过程中存在着重大的差异,我们必须找到在这两个地区有相似的贸易活动依赖截然不同的机制。
表3.2 不同社会条件下的贸易契约安排
说明:上表中深灰色的部分表示在此类交易中,欧洲和中国都采用相似的实施机制。浅灰色的部分表示在此类交易中,一个社会的实施机制明显优于另一个社会。这其中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一个社会可以在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之中任选其一,而另一个社会则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另一种情况是一个社会可以使用正式制度或非正式制度中的一种,而另一个社会则没有任何有效的实施机制。只有位于正中间没有着色的一格,才是人们通常所认为的那种情况,即中国使用非正式制度,欧洲使用正式制度。
上面的所有结论都建立在一个假设之上,即统治者能够为全社会提供足够的正式制度,不过多地干预法庭,也不扰乱对贸易起到保障作用的人际网络。尽管上述各种情况受文化差异和社会差异的影响比较小,但政治的确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这一点要求我们注意两个层面的事实:第一,我们必须清楚,中国人对于非正式制度的青睐,并不仅仅是因为统治者的压迫或政府对贸易活动的忽视(相关论述参见E.L.Jones 1988: 135—136);第二,上述结论并不适用于所有的社会和所有的人群。因为尽管有各方面的理由需要统治者发展和完善正式制度,但是他们并不一定有能力或有意愿去做这样的事情。正如我们在第一章中曾经提到过的,11至12世纪的欧洲统治者大多未曾为社会提供一套行之有效的正式制度。(www.daowen.com)
在进行此项研究时,我们关注的是公元1400年以后的欧洲与中国。我们必须提出的一个问题是:在中国和欧洲进行制度选择的过程中,政治究竟起了什么样的作用?由政治因素产生的制约条件可能有几种形式。最重要的是,中国辽阔的幅员促使从事长距离贸易的商人们形成了纵横交织的人际网络。在长达几个世纪的时间里,中国商人都远比他们的欧洲同行更加有活力,因为当时的欧洲正饱受战争和分裂之苦。现在将视野从15世纪转到18世纪,人们也许会认为,中国没能为纷至沓来的市场竞争者建立起一个提供正式实施机制的司法体系。而相反的,欧洲中世纪的小国林立尽管导致了市场的割裂,但是活动在这些市场上的商人们却可以比较便利地寻求法庭的帮助。可是另一方面,战争也使得建立在名誉基础上的人际关系网络难以维系。由此可见,是欧洲的政治将其市场推入了一个虽然正式却不够有效的制度环境。本章接下来的部分将着力呈现,中国和欧洲都既发展出正式制度又发展出非正式制度;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在欧洲和中国经济中的不同的分布与比重,其实可以用同一个逻辑来解释;最后,政治对于划分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的边界至关重要。此外,劳动力在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之间的分配也不可一概而论,此时此地(如中世纪的欧洲)和彼时彼地(如清代中国和19世纪的欧洲)的情况相差甚远。
中国与欧洲:相似与差异
在前文中,我们对于长距离贸易的探讨曾经强调:中国和欧洲历史上的长距离贸易,在交易双方距离遥远且互动稀少的情况下,多是采用现金交易(表3.1中右上象限代表的情况);在交易双方距离遥远且互动频繁的情况下,多是依赖非正式制度所提供的人际网络(表3.1中右下象限所代表的情况)。我们知道,交易双方的距离如果超过了一个特定的值,法庭将不能有效地保障契约实施。为了叙述的便利,我们设定这个临界值为200公里。这并不是因为法庭不屑于通过承接国际贸易纠纷而获取收益。相反的,他们还想尽办法招揽业务。比如到1600年时,低地国家法院就曾承诺,凡是涉及外国人的商业纠纷案件,要按照合同订立地的法律进行审理(Gelgerblom 即将出版,第7—8章)。如果交易双方都碰巧是身在阿姆斯特丹的威尼斯商人,可能会从这项规定中受益。但如果你身在威尼斯,又希望向你的荷兰贸易对手追讨损失的话,这项规定大概对你没有什么帮助。事实上,在本地商人和外国商人的贸易纠纷中,法庭一般还是会倾向于偏袒本地人。
那么洲际贸易的情况又如何呢?在这种距离非常长的贸易中,每一单账目必须即时结清。正因为如此,那些从欧洲出发驶向异国港口的船只往往都是满载着白银。同样的道理,从中国出发的远洋货船也大多满载着各种各样的货物。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不论贸易双方是什么身份,不论他们在什么地方进行贸易,统统都采取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形式。然而尽管如此,某种程度的制度变迁还是在悄然地发生。从欧洲这一方来看,荷兰和英国的东印度公司,都从临时纠合的商船投资人组织发展成为常设的股份制公司,不仅定期派出远洋商船,而且在东方建立起了持久稳固的贸易基地(Gelderblom与Jonker 2004; Harries 2005)。到了18世纪,随着欧洲与中国的贸易变得越来越频繁,信用机制也逐渐普及和完善起来。在前文所列的表3.1中,此类洲际贸易已经可以像其他类型的长距离贸易一样被划入右下象限。在当时的广州,不论是外国商人之间的贸易,还是中国商人与外国商人之间的贸易,都可以使用多种信用机制。广州、澳门的中介商和代理人可以帮助外国商人租赁商船上的货舱,采购货品,寻找买家等等(Van Dyke 2005: 150—159)。这些关于中国贸易的史实提醒我们,所谓的“长距离”和“频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时间和空间概念,我们必须灵活地根据现实中的制度变迁对其进行重新界定。在人们开拓新市场的过程中,那些利润丰厚的贸易门类一定会不断地提高交易频度,因为商人们在厚利的诱惑之下会持续地增加投入。随着贸易规模的扩大,原本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均付之阙如的市场,自然就会发展出保障契约执行的非正式制度。
现在我们转而探讨第三类贸易,即不频繁的贸易使用正式制度的情况,在表3.1中被列入左上象限。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关于不动产交易的契约。
众所周知,在欧洲,保障本地契约实施是地方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不管是盛行罗马法的南部地区,还是使用普通法和习惯法的北部地区,均十分强调对本地契约的保障。在乡村,不管是早期的庄园主还是后来由君主派驻的官员,都要向本地民众提供法律服务;在城市,市政部门常常将解决纠纷的责任委托给商人团体(行会)。但是行会头面人物所做出的各种决定,仍然要依靠行政官员才能够付诸实施(Epstein 1998; Ogilvie 2003)。随着中央集权国家的兴起,原来各自为政的地方司法逐渐被整合到一起,但是已经形成的地方司法审判的原则却保留了下来。与此同时,审判和仲裁各类商业纠纷,也成为地方法庭的一项重要职责(Duby 1974,1979)。虽然我们很难确切地估量正式制度究竟在多大程度上促进了私人经济的发展,但是显而易见的是,欧洲人从中世纪开始就普遍地依赖于法庭,尤其是当纠纷涉及土地、长期信用和劳动力配置时候。事实上,当欧洲的经济史学家追溯正式制度的起源时,往往从研究土地契约入手,并爬梳出一个从封建土地制度到国家法律体系的演进过程。在前一个阶段,地权纠纷只是乡土社会内部的事务,而且人们的纠纷和诉求能否得到妥善的解决,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要依靠领主的威权。在后一阶段,一个覆盖全国的司法体系已经能够有效地保障人们的产权(North与Thomas 1971; Campbell 2006)。在许多地区,人们只要在公共信息系统中登记,就能够较为妥善地保护自己的土地产权和土地租约(Hoffman等 2000; Gelderblom 即将出版,第8章)。除此之外,平行的登记系统还使借贷关系中的贷方能够了解,一块土地究竟能够抵押多少资金。这样一来,欧洲的土地市场以及与土地市场相伴生的信用市场就具备了正式、公开的特征。而这样的市场也成为众所公认的欧洲经济成功的要素。
尽管大部分中国历史的研究者都知道,在近代早期的欧洲,土地已经可以比较灵活地出租和出售。但是许多欧洲历史的研究者却并不了解,在帝制晚期的中国,耕地也被视为典型的私有财产。当然,为了保证兵源,国家可能会干预和限制某些地区的土地市场(Lee与Campbell 1997)。但这只是特例,并不是全国通行的规则。在过去的二十多年中,历史学家搜集了大量的土地契约。这些契约显示:从总体上说,地权的确立和地权的转让都要依赖正式的文书(杨国桢1988)。事实上,现存的清代契约绝大多数都与土地交易相关。当然,订立书面契约只是土地市场正式化的第一步。即使人们订立了某种契约,也不能排除土地交易最终依赖的其实是以个人声誉为基础的非正式制度。但是事实上,一个条分缕析并有众多见证人的书面协议,的确比口头协议或私人约定更能够有效地减少纠纷。而且这些文书常常也会盖上地方官员的印鉴,这说明这些契约并不仅仅是人们私下里订立的。
契约的订立固然重要,但最关键问题还是契约的实施。中国现存最早的系统的地方档案文献始自18世纪,其中收录了许多由知县听讼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地权纠纷属于最常见的四类纠纷之一(其他三类分别是债务纠纷、婚姻纠纷和继承权纠纷)。这些土地纠纷大多发生在乡邻或亲属之间,有些甚至可以缠讼数代之久。这些缠绵不决的纠纷,以及档案中关于某块土地在某个家族中历代相传的记载,都说明公共权力对于保障土地产权至关重要。这些案例更可以说明,在帝制晚期的中国的许多地区,私人土地产权已经较为成功地确立起来。
在中国和欧洲的历史上,都曾运用正式制度保障地方社会中的私人产权,也曾运用非正式制度保障长距离贸易契约的实施。我们特别强调这条相似的底线,是因为绝大多数研究者都太急于指出中国和欧洲的不同。就“距离远且频繁”和“距离近且稀少”这两类贸易而言,中国和欧洲都选择了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中的一种,而且二者的选择非常相似。那么,那些既可以选择正式制度又可以选择非正式制度的贸易又是怎样一种情形呢?
高频度的本地贸易
在表3.1的左下象限中,是既可以依赖正式制度又可以依赖非正式制度的高频度本地贸易。包括本地制造商和本地贩运商之间的贸易,本地贩运商和本地消费者之间的贸易,以及本地居民之间的短期借贷。在我们所建立的简单模型中,并不确定这样的交易究竟会使用什么样的保障机制。然而以往的研究却会为这个问题找出一个非此即彼的答案。为了使结论显得顺理成章,研究者们还会援引一些逻辑推理或文化背景作为论据。他们较常用到的逻辑推理是:当违约行为发生时,受到损害的一方必然会希望以最小的成本得到赔偿。而在中国,诉诸个人声誉比诉诸法庭的成本更小,所以人们大多不会用打官司的方式来处理合约纠纷。为了论证同样的结论,人们还会用到文化的视角,概括起来就是:在一些非常重视个人声誉的社会,希望通过诉讼解决问题的人通常会给自己招来“讼棍”的恶名。而在法庭的门槛相对比较低的地方,个人声誉就不会有那么重要。这些论证方式看起来很有吸引力,因为它们描绘了一个泾渭分明的欧洲与中国。欧洲充满了活力,并建立起一个依赖正式制度的非人格化市场;中国则是呆板停滞,深陷于非正式制度的泥潭。而且有些研究者还进一步提出:正是由于中国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时移植了西方的经济制度,近代化的经济才得以发展。从这个角度来看,中国和欧洲的经济分流其实是一种文化的宿命(Ma 2006; M. Li 2003)。
尽管这些论证看起来很漂亮,但是却与一些经验事实不相吻合。简单地说,个人声誉与正式制度之间并不是互不兼容的关系,它们其实可以在现实的市场运作中相互结合。在本地市场研究相当丰富的欧洲,就已经发掘出很多有说服力的证据。尽管有一些领域比其他领域更加看重个人声誉(比如商业信贷就比抵押更看重个人声誉),但这并不意味着正式制度在这些领域无关紧要。同样的,尽管人们会因为土地纠纷兴起讼端,却通常不会为一篮水果或一笔小额的债务对簿公堂,但是通过诉讼解决琐碎争端的情况仍然相当常见(比如伯艮第地区就有许多此类案例。参见Brennan 1997; Hayhoe 2008)。这就是为什么我们今天仍然能够看到数以百万计的诉讼档案和登记在册的契约。这其中的具体情况当然是千变万化、纷繁复杂,但是我们可以用栏3.2中的模型对其进行最简单的概括。现实中的每一桩交易要么是正式的,要么是非正式的,这取决于在一个人际网络中进行商业互动和在网络之外与陌生人互动的相对价值。在一个人际网络之内,贸易的实施机制是相对灵活的、非正式的,但是每个商人能够寻找到的贸易伙伴也相当有限。相反,在人际网络之外,可以选择的贸易伙伴很多,但是契约的实施成本却相对比较高。因为每一桩交易的类型各不相同,参与交易的人各不相同,其外部的环境也各不相同,所以从事贸易活动的人们通常既从属于特定的人际网络,又不失时机地寻找网络之外的资源;既仰赖非正式制度的庇护,又寻求正式制度的保障。所以尽管就某一桩特定的交易而言,它要么是正式的要么是非正式的,但是基于买卖双方不同的身份,与之性质相似的其他交易还是可能使用完全不同的保障机制。
栏3.2 当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都可利用时的契约实施问题
为了弄清频繁的本地交易究竟如何运作,我们必须将交易中的借方分为不同的类型。另外,这个模型和此前的模型不同,我们希望它将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都容纳进来。在此前的理想化模型中,不存在欠款不还的情况(对于借方来说,如约偿还借款是一项主要的生存策略),因此非正式制度和正式制度是泾渭分明,势均力敌的(卖方从不会求助于法庭,而且也从不会真正将任何人排斥在贸易之外)。但是我们现在的讨论,希望展现一种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交织并存的情况。
在一桩借贷交易中,放款者最关心的不外乎两个问题:一是利率,二是借款者能否如约还款。既然每一个放款者都从属于某些社会团体或人际网络,所以他既可以将钱借给同一个人际网络之内的人,也可以将钱借给与这个网络无关的其他人。如果他把钱借给人际网络之外的人,他能得到的还款数额为。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这个放款者将会面临着一种棘手的情况,就是有些借款者可能会赖账,以至于他必须通过打官司才能要回自己的钱。所以他实际的收入是(1)L-pc,p代表借款者赖账的可能性,c代表通过正式制度履行合约的成本。如果他把钱借给人际网络之内的人,他在放款之前就能了解借款者的信誉,而且借款者通常不会赖账,因为个人信誉的价值远远大于那笔借款的价值。然而,依赖人际网络开展借贷业务也是有成本的。因为与整个社会相比,这个网络无论如何都是非常有限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放款者能得到的最大收益为 。所以,只有当(1)L-pc≤(1)的时候,放款者才会将钱借给人际网络之内的人。当(1)L-pc>(1)的时候,放款者会将钱借给人际网络之外的人,也会选择依靠正式制度保障契约的执行。除此之外,数额较大的交易一般也会选择依靠正式制度。除了商业借贷之外,市场需求不大的商品一般都依赖非正式制度进行交易。而那些与个人品味直接挂钩的商品,则都是依赖正式制度,在陌生人之间进行交易。
在欧洲的历史上,我们就可以看到这样的事实。从中世纪起,欧洲社会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拥有无处不在的司法审判机构,几乎每个人都可以利用其提供的司法服务(尽管奴隶没有诉讼权,但是庄园法庭可以为农奴处理纠纷)。一开始,这些地方法庭由庄园主主持。他们或者自己充当法官,或者委任他们信任的人负责审判事务。在西欧,农奴制的衰落、地方权势人物和城市的兴起、王权的扩张,都促使司法体系变得越来越专业化和中央集权化。在经济事务方面,中央集权化的程度相对比较低一些。因为君主们发现,给从事贸易的人们(商人和手工业者)一定的自主权,让他们自己处理一些纠纷,是一个比较好的权宜之计。但是尽管这样,国家的司法体系还是能够保障商人法庭的判决得以执行。
但是另一方面,尽管欧洲在工业革命前500年就拥有无所不在的司法审判机构,商人和普通老百姓还是不愿意轻易打官司。人们普遍认为,打官司程序烦琐、耽延时日、成本高昂而且常常得不偿失。因此许多人会自发地组建人际网络,以便和值得信任的人进行交易。在现存的史料中,还保留着大量的关于此类事例的记载。这说明,当时的欧洲也存在着保障契约实施的非正式制度。因此,当时的欧洲也毫无疑问既依赖正式制度也依赖非正式制度。
然而中国的情况却有所不同。在我们现在能看到的史料中,反映正式制度的甚为少见,而反映非正式制度的却不胜枚举。因此人们很容易认为,中国文化有一种对于非正式制度的偏好,而对于诸如法庭这样的正式制度却刻意地回避。然而我们却认为,那些曾被用来证明中国倾向于非正式制度的证据,其实都不能完全地令人信服。它们大概可以分为两个类型。第一类是中国自清代以前很长时间一直到今天,非正式制度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样的事实使研究者们很容易想当然地认为,正式制度在中国历史上无足轻重。尽管中国人对于非正式制度的依赖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如果要证明中国文化重视非正式制度且轻视正式制度,这还仅仅只是一个必要条件,并不是充分条件。第二类证据产生于二十世纪上半期。对于当时的人们来说,因为政府的虚弱和能力不足,没有办法提供有效保障私人产权的正式制度,确实是太容易理解的情况。更具体地说,在当时日本侵华、国难当头的情况下所整理出来的社会调查资料,真的能够反映中国农村社会长久以来的情况吗?如果我们的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必然会面临一个进一步的诘问,即在这样僵硬、刻板的制度之下,中国社会是如何延续上千年的?其实如果我们将视线倒回18世纪,就会看到一个更接近真实情况的图景。在这个时期,国家对地方社会的介入既广泛又实在。举例来说,我们都知道,当时的帝国政府长期对谷物收成和米价进行翔实的记录,还建立起一系列的制度来应对突如其来的自然灾害(比如仓储、河工和水利制度)。后面我们还将谈到,这个政府也有能力为商业和制造业提供不可或缺的司法审判体系。
时至今日,一些严谨、敏锐的研究者已经开始质疑“本地贸易只能依赖非正式制度”这样的结论。彭慕兰(1997)就曾经提到中国北方的酱菜老字号的融资与管理,就既不依赖亲族纽带也不依赖非正式制度,而是通过出售股份和以业绩为标准招募经理人。曾小萍的研究(2005)也再现了四川自贡大大小小的盐井的运营方式。她告诉我们,当时的自贡盐井可以通过招股的方式获得启动资金。那些规模小、面临破产的盐井可以增募股东以获取继续经营的资本,而实力雄厚的大盐井则将产运销纵向整合起来。这些经营活动都很少或完全不依赖亲族组织和地缘人际网络。而在传统的观点看来,亲族组织和人际网络是中国传统企业必不可少的孵化器。
以往的许多研究者,因为深信所谓的“文化差异”,所以非常轻易地接受了关于经济变迁的一些刻板理论,构建出“正式制度的欧洲”和“非正式制度的中国”这样各执一端的结论。在他们看来,中国和欧洲的经济变迁遵循着不同的路径依赖,所以形成不同的制度环境,进而促使欧洲形成了远远超过中国的经济效率。沿着这样的思路,帝制晚期的中国没能建立起一个与欧洲同等规模的司法体系,也就意味着中国人从未有效地利用法庭处理经济事务。与此同时,欧洲人从中世纪晚期开始通过法庭处理商业纠纷的做法,就进入了许多新制度经济学家的视野,他们把契约和司法体系描述为欧洲经济传奇的核心篇章。这样的鲜明对比,还可以印证亚当·斯密很久以前对于中国的观察。斯密认为,每一个经济体的成长极限各不相同,但都只能在制度所允许的范围之内成长(A. Smith[1776]1976: 106)。除此之外,这种观点还与马克思的主张不谋而合。马克思认为,亚细亚生产方式缺乏内在的发展动力,只有欧洲的入侵才能动摇它的基础,将它强行拖入现代社会。
尽管我们对于“制度锁闭说”和“路径依赖说”提出了质疑,但显而易见的是,中国和欧洲在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之间的确有着不同的偏重。我们对于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的分析是基于现实中不同类型的商业贸易,而且也从不否认中国和欧洲的制度环境的确有着相当大的差异。但是我们并没有将这种差异的形成归结于所谓的“制度锁闭”,而是试图用“相对成本”来解释这个问题。与“制度锁闭论”相比,“相对成本”的思路有更强大的解释力。因为正如我们在后文中将要讨论的:越来越多的证据显示,中国和欧洲都曾经历过实实在在的制度变迁。
本章的下面一节将要展现保留在中国商业中的非正式制度,以及这些制度的扩展与更新。我们将要论证,中国经济的“非正式性”并不是源于某种文化的倾向性,也不会阻碍正式制度的生成。相反地,帝制时期的中国大量运用非正式制度是因为中国的空间规模,使得长距离贸易既有可能又利润丰厚。像法庭这样的正式制度对于远在几百里之外的贸易,并不能特别奏效。相比而言欧洲人将契约制度正式化,其实是政治权力施加于极其有限的空间范围的结果。正式化的契约制度之所以能够行之有效,只是因为绝大部分的交易都在本地市场上进行。当时欧洲的四分五裂和激烈的战争,使得长距离贸易困难重重。因此,历史学家最喜欢讲述的故事就是,当时欧洲的商人们是怎样想尽办法去冲破这些藩篱的。然而他们没有详细交代的是,在这样长距离的贸易之中契约是怎样实施的?事实上,在帝制时期的中国,这种长距离贸易既不会被分裂割据所阻挡,也通常不用缴纳沉重的过路税。但是正如我们所看到的,商人们主要还是依靠非正式的人际网络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
在上文中,我们谈到了欧洲非正式制度与正式制度的结合,也论述了正式制度在中国经济中扮演的重要角色。这些事实都说明,表3.1中左下象限的情况其实蕴含着相当复杂的选择。这类交易不仅在欧洲和中国可能选择不同的保障方式,在这两个区域内部选择也可能各不相同。因此,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的使用其实并没有那么固定和绝对。在现有的史料中,反映中国的企业使用正式契约的事实确实比较少。但是现有的许多史料也说明,如果正式制度伴随着赚钱的机会摆在中国商人面前,他们也会毫不犹豫地去摸索和完善正式制度。事实上,在十九世纪末期西方正式制度进入中国之前,中国的一部分商人就已经能够很好地设计和利用类似的机制。企业制度在中国本土的萌发提醒我们,千万不要想当然地认为只有在欧洲人进入中国之后,中国人才能跟在欧洲人身后亦步亦趋地学习更优越的正式制度。这个假设错在两个方面。第一,中国人在接触西方正式制度之前已经有过发展正式制度的尝试,说明他们对于西方模式的选择和适应,其实是部分地基于他们自己过去的经验。所以当他们觉得,他们自己摸索出的那种糅合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的体系更加行之有效时,他们也会放弃对西方制度的模仿。第二,正如我们在本章中多次看到的,正式制度并非无条件地优越于非正式制度——并不像欧洲正式制度向世界其他地区传播的故事中所暗示的那样。事实上在特定的情况下,非正式制度反而更加适用。下面,我们就用晚清的史实来印证这个观点。
在帝国阴影下的贸易制度
本章的前面部分已经提出,中国和欧洲都既曾使用正式制度又曾使用非正式制度。这与此前的主流观点大不相同,此前的研究者大多将欧洲和中国的制度选择归结于一种文化的宿命(Landes 1998)。我们之所以要质疑此前的结论,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这种解释太难以证实或证伪。中国和欧洲之间当然存在着文化上的差异,也确实存在着商业制度上的差异,但是当只有两个比较对象的时候,我们怎样才能证明相关的事物(文化和制度在任何地方都是并存的)之间真的存在因果关系(某种文化特质决定了制度的形态)呢?所以我们在这里提出一个命题和一个忠告。这个命题是:从历史的长程来看,中国和欧洲不同的政治体制的确在选择正式制度还是非正式制度的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程度的作用。一个忠告是:这种有差异的历史进程并没有造成所谓的“制度锁闭”。相反的,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始终是相对存在、此消彼长的,直到今天仍然如此。正是这样一种现实的演进过程,使我们提出的观点可以被检验或修正。
在我们的理论框架中,正式制度或非正式制度的相对重要性,其实取决于这种贸易究竟处于表3.1中的哪一个象限。政治的变动、科技的发展、环境的变化都会催生更多的长距离贸易,从而提升非正式制度在经济中的重要性。相反的,那些依赖大量固定资产的经营活动,往往会增加正式制度在经济中的比重。实际上,我们很难准确地根据贸易的频率和贸易双方的距离,对于前近代的贸易活动进行分类(更别说对距今1000年以前的贸易活动进行准确分类)。然而,从公元10世纪至14世纪的史料中我们可以确定的是,中国长距离贸易的比重较欧洲更大。我们可以从这一点出发,回顾不同制度在经济中所扮演的角色。
在公元1000年前夕,中国长距离贸易的发展其实是拜稳定的政治环境所赐。在历史上,中国在相当长的时期里都是统一的帝国,而欧洲则长期处于四分五裂之中。在罗马帝国衰亡的过程中,一些曾经非常重要的输送大宗货品的商路被废弃了,直到数个世纪以后才渐渐恢复。从某种意义上说,欧洲的商业革命就是重建罗马帝国时期的贸易格局。而中国,在长距离贸易长足发展以前,已经实现了政治统一。对于中国统治者来说,距离几百公里的贸易只是国内贸易而已,还算不上国际贸易,所以他们基本上不会太多地干预此类活动。帝国内部长达几个世纪的和平成为促进国内长距离贸易发展的关键因素。除此之外,从十四世纪中期到十九世纪中期,中国朝廷在财政税收方面出现了一个回归的趋势,即重新将农业作为最主要的税收来源,商业税仅起到一种陪衬的作用,所以国家也不会基于财政税收的理由干预市场。基于这些原因,国家权力很少介入贸易发展的过程。事实上,中央政府还较为成功地约束下级政府,尽量减少对于社会的索取,尽量避免阻碍商品的流通(Wong 1999: 222—225)。
中国学者和日本学者的研究均证明:从公元16世纪到18世纪,民生日用品(如棉花、大米、糖)成为中国长距离贸易的主角(许涤新、吴承明 2000)。从宋代开始,长距离贸易的组织方式(如批发、零售和转运)就已基本成形(斯波义信 1970)。到了明代,通过血缘、地缘等多重纽带联结起来的商帮逐渐崛起,致使长距离贸易的范围和规模都明显扩大。在这些新兴的商帮中,最著名也最成功的是晋商和徽商。晋商抓住明朝廷实行“开中制”的机会,掘得了他们的第一桶金。所谓“开中制”就是鼓励商人将粮食运送到西北前线的部队充当军饷,然后向商人们发放销售官营食盐的许可证。而徽商也控制了中国内陆许多地区的食盐销售。除了食盐贸易以外,晋商和徽商也涉足其他许多贸易门类。比如竹木贸易、手工制成品贸易等(藤井宏 1953—1954;傅衣凌 1956;寺田隆信 1972)。在中国的东南部和南部沿海地区,还有一批商人致力于与东南亚地区进行贸易。这类贸易活动从公元11世纪至12世纪就已渐次展开,到公元17世纪初已经具备相当的规模。
我们认为,正是长距离贸易的快速发展,催生了中国基于人际网络和非正式制度的商业体制。因为就连世界上最好的地方法庭,都不可能妥善地为一对远隔数百公里的贸易对手处理商业纠纷。因此,长距离贸易的发展必然伴随着日益细密的人际网络。这些人际网络之所以能赢得商人们的信赖,还因为它们能够汇聚和传递关于商人和市场的信息。正如我们前面所谈到的,在一些情况下,商人可以直接进入异地市场收购商品。另一些情况下,远道而来的客商与本地的生产者、消费者之间需要一个中介。而牙行和牙人就扮演了这样的角色,他们或者收购客商的货物,然后寻找本地的买家,或者向本地制造业者收购制成品,然后把这些商品推向远方的市场。各种商业指南书籍都谆谆告诫商人们,一定要谨慎选择牙人,而且还提供了诚信牙人的衡量标准,以及能够彰显个人信用的行为方式(Lufrano 1997)。地方官员也充分地意识到,牙人坑害客商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在本地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因此地方官府也尽可能地规范市场行为(邱澎生 2008)。地方官府的这些努力,弥补了非正式制度的不足。尤其是在缺乏大规模商人网络的地方,这样的做法有助于增进商人之间的互信。公元18至19世纪,州县衙门所审理的商业讼案中,相当重要的一类就是牙行和外地客商之间的纠纷(范金民 2007)。由此可见,清代的中国商人确曾依赖正式制度解决商业纠纷。但不可否认的是,动用官府的行政资源既耗费金钱又耽延时日。所以非正式制度就普遍地出现,以弥补正式制度不足。而且因为帝国规模很大,地方官通常还要忙于其他各类政务,也不可能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去审理所有的商业纠纷,于是他们通常会将管理商业事务的权力下放给地方精英和商人自己(Mann 1987)。因此之故,商人组成的人际网络凭借非正式制度运作长距离贸易,成为当时商业领域最突出也是最重要的特征。在人际网络之外,商业也可以在地方官府的监督和管理之下进行,但是正式制度并不是当时最主要的商业运作机制。
同样的逻辑也可以解释,为什么欧洲的长距离贸易主要依赖正式制度。罗马帝国崩溃之后,欧洲虽然没有形成统一的帝国,但是这并没有扼杀长距离贸易的活力。事实上,在蛮族入侵之后,欧洲经济的复苏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长距离贸易的发展,工业革命以前欧洲所有的经济进步也都与长距离贸易不可分割。欧洲经济复苏的一个重要动力,在于精英阶层对于异域奢侈品的欲求。这些诱人的商品包括香料、精美的纺织品,以及各种手工制成品。这类贸易大多依赖非正式人际网络,地中海贸易就是典型的例证。在地中海贸易兴起之前,针对欧洲的长距离贸易主要由阿拉伯人和犹太人把持。但是从公元11世纪开始,热那亚、威尼斯等意大利城市逐渐崛起,地中海商人成功地取代东方人成为欧洲长距离贸易的控制者。后来,意大利北部其他城市的崛起也有部分原因是手工制品在全欧洲的销售。在西属尼德兰,安特卫普的发展是因为其四周环绕着覆盖整个欧洲的纺织品市场,而阿姆斯特丹的兴起则是因为它一步一步地控制了波罗的海地区、地中海地区,乃至整个欧洲的贸易。在贸易中心不断转移和贸易关系日益复杂的过程中,越来越多的正式制度被纳入市场规范之中,其中对市场秩序影响最大的当属汇兑银行(如卫斯尔银行、英格兰银行)的建立。但即便如此,非正式制度仍是国际贸易和金融最强有力的支柱(Neal与Quinn 2003)。直到1912年,这种情况仍然没有大的变化,比如J.P.摩根(J.P. Morgan)的一句名言就是:“一个资本家最重要的特质就是他的声誉”(Carosso 1967)。而麦道夫诈骗案(Madoff Scandal)也足以提醒我们,即使在今天,非正式的人际网络仍然拥有左右整个金融世界的力量。
尽管非正式网络对贸易格局影响至深,但不容否认的是,欧洲中世纪的分裂割据仍然滞碍了长距离贸易的发展。研究拜占庭、热那亚和威尼斯的学者们都十分关注城市的发展,但是他们往往忽略的一点是,在这些城市争夺贸易中心的竞争中,战争通常是它们首选的手段。但也正是战争,极大地扰乱了商业的正常发展。如果这些城市处于同一个帝国之中,他们之间的竞争会比较单纯地在经济层面展开。即使在欧洲凭借强大的武力成为世界贸易领袖之后,商业仍然会受到政治的干扰。就算我们不谈欧洲贸易网络因战争而发生的那些戏剧性的变化(比如基奥贾战争之后热那亚在东地中海地区的衰落,以及尼德兰革命过程中安特卫普的衰落),其实任何一场战争都足以使贸易曲线大幅度地下滑(Daudin 2005:207—216; de Vries与van der Woude 1997: 第9章)。
除了战争之外,欧洲各国的政策也使长距离贸易受害颇多。所有的政府(不管是专制政府还是代议制政府)都极力地限制长距离贸易的规模。英国的航海条例和西班牙的贸易政策其实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各国贸易政策背后的动机不尽相同,有的是为了保护本国制造业,有的则是在贸易入超的情况下阻止贵金属的外流。但是所有政府对贸易的干预都有一个共同的原因,就是筹措战争经费。向长距离贸易征税是比较简单的,因为大部分的长距离贸易都是国际贸易,必须经过为数不多的几个港口。但是欧洲的统治者觉得这还不够,他们甚至还对自己不同领地之间的贸易征税。所以有许多贸易现在看来是在同一个民族国家的范围内开展,但在中世纪时仍被课以沉重的过境税,而且受到各种禁令的限制(Dincecco 2008)。例如虽然同在西班牙国王的统治之下,加泰罗尼亚和卡斯提尔之间却被设置了很多贸易壁垒,而这片地域的总面积还远远比不上中国的一个省(J. Elliott 1986; Lynch[1964] 1991)。尽管后来欧洲各国经历了长时期的统一进程,但是一些现在成了民族国家的地区(比如法国、西班牙),历史上内部的贸易壁垒还是存在了长达500年甚至更久的时间。19世纪中期,民族国家之间的贸易壁垒稍有松动,但是在19世纪80年代的时候又被加固。直到20世纪60年代,建立欧洲统一市场的进程才再一次启动。总而言之,欧洲历史上的确有过长距离贸易的发展,但是与中国相比,欧洲始终处于四分五裂的政治环境,所以欧洲长距离贸易所面对的挑战也远远大于中国的长距离贸易。
即使在工业革命之后,欧洲的贸易领域已经发展起空前完善的正式制度体系,19世纪的欧洲长距离贸易和国际金融还是严重地依赖非正式人际网络。这些网络的纽带可能是血缘关系,也可能是同乡关系,还可能是相同的宗教信仰。由此可见,中国与欧洲长距离贸易背后的逻辑是非常相似的,中国和欧洲在这一点上的差异其实比很多学者所描述的要小得多。所以我们所建立的模型最与众不同的一点就是,认为选择正式制度或者非正式制度其实和文化差异没有太大的关系。中国和欧洲之所以发展出具有典型性的正式或非正式契约保障机制,归根结底是因为欧亚大陆两端存在着不同的经济机遇。
19世纪末期,随着西方科技和企业制度的传入,中国政府也开始着手建立一个新的法律体系。晚近发展起来的许多理念和制度都采择于西方的经济实践,很像明治维新时期日本政府的做法。传统的观点认为,这些来自欧洲的正式制度在中国经济变迁的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的确,许多制度是在欧洲的社会环境下生发出来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类似的做法不可能在中国出现。所以这一轮改革的成败,其实并不取决于所建立的制度在多大程度上“像”欧洲,而是取决于这些制度所赖以实施的中国本土的经济社会环境。正如我们前面所提到的,中国也有自生自发的正式制度,比如远洋贸易中的股份制,以及制造业中的股份公司制(Pomeranz 1997; Zelin 2004)。如果贸易和经济的发展提出了更多对正式制度的需求,我们也完全可以预见中国企业会积极地探索和回应。当然,晚清时期引进成熟的欧洲制度,为中国企业节省了很多时间和摸索的成本。但是这些制度中的一部分之所以能够较快地被中国所接受,一个重要的原因还是中国人早先已经进行了类似的尝试。
然而这些外来的制度,包括一些被中国政府大力推广的制度,并不总是能够适应中国的环境。比如说,当1904年《公司法》颁布的时候,许多中国企业并不愿意改制成为公司(Kirby 1995)。对于当时的企业家来说,改制的成本可能远远大于其预期的收益。因为一方面,政府可能并没有诚意落实新的产权制度。另一方面,企业主担心改制成公司之后,会过多地暴露一个企业的财务状况,从而招来沉重的税收负担。当时的天津商会就认为,政府所颁布的商业法律只是机械地模仿外国制度,与本地的商业惯行殊为不符(范金民 2007:287)。尽管西方的商业制度不能照单全收,但是中国的商业制度仍然具有足够的开放性和灵活性,足以吸纳一些来自西方的新做法。因此,理解制度变迁的一个更好的路径,就是将其视为中国本土商业实践的拓展。这种拓展并不是简单地照搬西方制度,而是在西方制度中择其适宜者而采纳之。这些变化提醒我们,不能因为中国工业化的启动晚于西欧,工业化的速度慢于日本,就认为中国陷入了所谓的“制度锁闭”。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显而易见的因素制约着20世纪上半期中国经济的发展,恶劣的政治环境就是其中之一。政治的乱流阻滞了许多的经济制度变迁。从19世纪中期太平天国叛乱开始,中国政治的离心倾向就日益显露。此后,频繁的国际冲突又加剧了这种离心的趋势,终于导致了二十世纪初中央集权国家的崩溃。因此,我们可以下这样的结论:从外国引进的正式制度只是加速了那些本来就应该出现的变化,而中国动荡的政治环境拖累了制度变迁的进程。
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在晚清贸易中同时存在的事实说明,制度引进并不是经济成长的必经之路。当经济变迁营造了使正式制度优越于非正式制度的条件时,正式制度就会得到更广泛的运用。外国制度的到来,当然使企业家和政策制订者有了更多的选择。一些西方的做法被中国企业家所借鉴也不足为奇。但同样重要却未被许多研究者提及的是,正是借助中国本土原有的一些制度,外来的制度才得以在中国的经济环境中生根发芽。从此以后,中国经济中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的比重发生了变化,正式制度的相对重要性也在逐渐增加。如果比较全面地观察20世纪初的中国和欧洲,我们会发现,在相似的贸易活动上二者不同的制度选择,其实主要取决于它们之前的制度发展进程。因此,20世纪初的中国和欧洲其实有着不同的路径依赖,它们需要的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的组合也截然不同。
西欧近代经济的崛起使许多经济史学家认为,18世纪英格兰的经济制度是一套普适的、最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制度。因为中国的契约制度与英格兰的普通法传统大相径庭,所以人们会认为,如果不对法律体系进行根本的变革,中国的经济绝不可能成功地发展。然而过去30年里,中国经济爆炸式的增长使这种结论面临着巨大的质疑。尤其是因为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期的工业产值增长,大多是在没有正式司法审判制度和契约制度的情况下实现的。
另一种质疑的观点认为:尽管英国的制度适用于其本国,但是在中国或是在其他一些文化环境和地理环境迥异于英国的地区,这一套制度就很难创造出同样优异的经济绩效。许多研究者都曾经探讨过,欧洲人在其殖民地建立的制度体系,对应着本地特有的制度环境(Acemoglu等2001; Engerman与Sokoloff 1997)。他们最重要的发现就是,在生态环境比较接近的地区之中,不同的殖民国家所选取的制度也是十分相似的。这种论证的方式十分看重地理因素,与我们的研究视角有些类似,但是其得出的结论却仍然不够坚实。事实上,欧洲各地的自然禀赋差异就很大,中国各地的自然环境更是天差地别,但是中国和欧洲之间的制度差异远远大于这两个地区各自内部的差异。
在比较中国和欧洲的契约实施情况的时候,我们的论述主要基于从经验事实中观察到的两个现象:第一,在一些商业关系中,正式制度不见得有用;第二,在另一些情况下,只能通过正式制度确保交易双方恪守契约的规定。从这两点出发,我们建立了一个关于制度选择的理论模型。这个模型显示:成功的经济体制,往往要混合使用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并不是拘泥于某一种制度形式。现存各种史料的记载与此种观点十分吻合。尽管中国的商人网络(以血缘和地缘为联结纽带)相当发达,但是它并没有彻底地代替正式制度。更进一步地说,在判断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究竟哪一个更加重要时,我们认为经济结构是一个最关键的影响因素。这样一来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长距离贸易长期受政治干扰的欧洲,能够发展出比中国更多的本地的、依赖正式制度的交易。也不难理解,为什么中世纪晚期欧洲贸易复苏的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商人开始依赖非正式制度。
本章的讨论其实与第二章中关于企业的理论互相呼应。那个理论认为,一种经济活动究竟是在一个企业的架构中展开还是完全走向市场,更多地取决于这类经济活动自身的特征。在某些情况下,将这类活动置于企业之中,与其他的经济活动相配合,能够获得更好的经济绩效;在某些情况下,依赖市场进行运作则更有效率。本章也反复强调,究竟选择正式制度还是非正式制度,取决于交易本身的情况。但是现存的史料还反复提醒我们,在制度选择的过程中,政治因素有时比单纯的经济因素更加重要。比如明清时期的中国有数额巨大的国内长距离贸易,而国际贸易的体量却比较小(欧洲则恰恰相反),是由这个帝国的规模所决定的。欧洲各国政府竞相为商业贸易提供正式制度,是因为契约登记越规范,商业纠纷处理越有效率,国家的财政收入才会越丰厚。而通过这些途径获取的财政收入,又会被转而用于扩军备战。
在本章中,我们只是分析了对于正式制度的需求(即人们希望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来运作他们的贸易)。这实际上包含了一个假设,即不论是在中国还是在欧洲,制度供给都会及时地回应现实需求的变化。但是在这个世界上的很多地方,法庭始终是一种稀缺的资源。就在我们所关注的这两个地域,统治者也常常未能提供足够的正式制度。例如在公元10至11世纪的中国,政府垄断着许多商品的贸易,对于国际贸易的限制屡见不鲜(尤其是在明代),这些都拖累了经济的发展(P. J. Smith 1991; Wong 1994; J. Li 1990)。在这样的情况下,走私贸易这种非正式渠道就应运而生了。在欧洲,政治权力的介入破坏了十六世纪末期安特卫普的贸易网络;而法国在大革命前未能改革其司法制度,则带来了更加严重的政治和经济后果(Gelderblom 2000; Rosenthal 1992)。但是在多数时候,不管是中国的政府还是欧洲的政府,还是愿意提供相应的服务,或者是把监管贸易的责任下放给地方精英。当然,不论是在中国还是在欧洲,正式制度都是有缺陷的。在任何时代,商人们都会抱怨法庭的腐败、偏私和低效,但是他们依然常常奔赴法庭去打官司。所以,制度不完善并不意味着全然无用。事实上,不管是在中国还是在欧洲,低频度的贸易(如土地买卖)都主要依赖正式制度。
在世界上的其他许多国家,政府未能提供有效的法律规范,任由经济为特权阶层所操控。拉丁美洲和非洲殖民地的历史就充斥了这样的故事(Nunn 2008; Haber等2003)。那些被剥夺了权利的人们,只能依靠非正式制度相互交往。那些有政治影响力的人或许可以保有私有产权和利用法庭,但他们之所以能享有这些优待,也全凭着非正式的和不稳定的人际关系。蒙博托(Mobutu)治下的扎伊尔和苏哈托(Suharto)治下的印度尼西亚就见证了这样悲剧性的发展历程(North等 2009)。中国和欧洲的历史告诉我们,这样的失败是由政治造成的,并不是经济和文化的后果。进一步说,不同社会正式制度的差异并不是一个“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问题,而是由整个社会经济结构的差异所造成的。
与诺斯、沃利斯和温加斯特在《暴力与社会秩序:诠释有文字记载的人类历史的一个概念性框架》一书中的观点相似,我们也将政治视为解释经济绩效差异的关键变量。从第一章开始,我们就探讨了中国和欧洲的政权规模。本章所论证的政治结构对于经济绩效的影响其实也属于这个大的主题。本书的第二章和第三章意在说明:去除那些文化差异和制度差异的表象,中国和欧洲的经济其实有着诸多的相似性。第四章将要触及本书的中心议题:政治在经济大分流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在公元1800年前后就已经逐渐显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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