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电子合同法律问题深度解析

电子合同法律问题深度解析

时间:2023-06-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电子合同作为电子商务运转的重要基础和手段已被广泛运用,并极大地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同时也给合同法律制度带来了严峻考验。由此,我国以立法形式正式确定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形式”的合法身份。

电子合同法律问题深度解析

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电子合同作为电子商务运转的重要基础和手段已被广泛运用,并极大地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同时也给合同法律制度带来了严峻考验。

1.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

我国《合同法》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在《合同法》第十一条中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由此,我国以立法形式正式确定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形式”的合法身份。因此,在我国的电子商务活动中合同当事人可以订立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2.电子合同的签订过程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电子合同的订立也应当经过要约、承诺的阶段。

要约是指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对方做出了承诺,要约人即负有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要约的提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不能无故随意撤销,否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我国的《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我国对要约的生效时间均采取“到达主义”。《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为了明确电子交易中要约到达的标准,《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承诺的生效关乎合同的生效问题,《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因此,承诺生效之时即交易双方合同的成立之时。对于承诺的生效方式,我国《合同法》规定有三种,分别是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做出行为和签订确认书。第一种是最普通的形式,对于采取电子交易方式的,《合同法》特别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种是指在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情况下,承诺人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做出承诺的行为时,承诺自然生效。第三种是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www.daowen.com)

3.电子商务中的格式合同问题

格式条款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它的出现对于大幅降低交易成本、规范和完善合同内容、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格式条款往往由单方制定,不能充分公平地反映交易双方的意志,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重大挑战。

格式条款在电子交易中被广泛采用,许多电子商务网站都拟定了极为详细的格式条款。有些网站的格式条款甚至规定:本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更改或修正本合同条款,修改后的合同条款一经通知即生效;有些则规定,消费者必须事先做出承诺后方可知晓内容;还有些网站对于格式条款中所包含的重要或者免责内容未以强调或者醒目的方式提醒相关人注意。这些问题都构成了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和对电子交易声誉的损害。

例如,20××年4月7日,杨女士以网购方式购买了一款销价5万元的名牌女包,并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商家5万元。该网店在网店首页写有“本店所有商品一律包邮”字样,但杨女士所购女包迟迟未能寄到,杨女士于是向商家进行询问,商家称因为杨女士所订的包比较名贵,需要进行保价邮寄,因此杨女士还应当再支付2500元的保价邮费,才能将包寄给她。杨女士认为网站自己宣称“包邮”,邮寄费不应由自己承担,网店则称“包邮”仅指普通邮寄费用,不包括保价费用。杨女士于是将网店诉至法院。诉讼前,杨女士对网站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于庭审时提交给了法院。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网店的“包邮”承诺构成了双方买卖合同的条款,并且这一条款是由网店单方制作的,并适用于该网店的所有商品买卖行为,因此,可以将这一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这一条款确实存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但由于这一条款系网店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网店的解释。于是法院判决支持了杨女士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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