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司法介入限制控股股东的滥权行为

司法介入限制控股股东的滥权行为

时间:2023-06-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结合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具体情况,司法介入可以说是控制控股股东滥权最有效的手段。二是社会参与股东可以利用简便的途径进行最后的“退出谏”,将国有控股股东的滥权行为公示于众,若某一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社会参与股东频频退出,相信对国有控股股东也会形成压力,令其收敛自己的行为。

司法介入限制控股股东的滥权行为

公司治理的外部干预手段有三,即市场化制约、行政干预和司法介入。结合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具体情况,司法介入可以说是控制控股股东滥权最有效的手段。

首先,所谓市场化制约手段,指的是当公司的业绩不彰、股价低落时可能导致被兼并收购,从而引发公司股权的转移,威胁控股股东的地位。而对于混合所有制的企业来说,国有控股股东的股份是不可能被敌意收购的,其控股地位是坚不可摧的,因此,兼并收购此种市场化的制约手段除非在其陷入破产境地的极端情况下,否则所起作用有限。

其次,就行政干预手段而言,虽然证监会等监管部门发布了一系列行政法规规范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当然也包括国有控股股东的行为,并查处了一系列案件,有效遏制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滥权行为,但仍存在以下不足:一是选择性执法。因政府管理部门的行政资源有限,其人员编制及办案经费并不随案件多寡增减,其选择性办案有其不得已的苦衷,但其后果却是亵渎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使得犯案人员存有侥幸心理,对其震慑效果有所削弱。二是行政人员虽对犯案公司及其经办人有处罚的权力,但对受害人的赔偿要求无能为力,即证监会虽能认定犯案公司及其经办人员违法的事实,但无权令其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更别说惩罚性赔偿。三是对于混合所有制企业而言,国有股份归属政府部门管理,而证监会等政府机构有时难免对自家所持股份的代表国有控股股东会有偏袒之情,也就是说政府监管部门有身份尴尬之处,所作出的决定受到质疑的可能性颇大,最终还得要求司法解决。

最后,司法介入有自身不可替代的优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司法机构相较行政部门更具有独立性,能够避免角色冲突,更加公正地对待国有股东和社会参与股东的利益冲突。二是司法裁判是终局性裁决,可以为各种纷争画上终止符,有利于矛盾解决。三是司法介入可以发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可以通过民事判决令加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甚至可以作出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使正义得到伸张。四是相较行政干预,司法介入的资源更为丰富,毕竟审案的经费是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双方共同承担,解决了办案经费不足的问题,使选择性办案的弊端大大减少甚至杜绝。[12]

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非诉讼程序,另一种是诉讼程序。关于非诉讼程序,主要是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排除原告方行使法律赋予其权力时所遇到的障碍。例如,虽然法律赋予了小股东对公司账册等文件的查阅权力,但在实践中常常会遭到控股股东的拒绝或刁难,这时就可通过非诉讼程序直接由法院下令,强迫控股股东满足中小股东的要求。(www.daowen.com)

非诉讼程序另一个重要的作用体现在社会参与股东的退出安排上。按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第4项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这些规定赋予了中小股东退出的权力。笔者认为在对混合所有制企业规制时,应将退出的条件适当放宽,当社会参与股东认为控股股东滥用权力,且用尽内部及司法救济手段后,问题仍没有解决时,应允许其退出,由公司收购其股份。但其收购的价格常常引起争议,虽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退出股东可以将争议提交诉讼,但没有明确规定可由法院对股份进行估价订立收购价格。因此,应明确,通过非诉讼程序,由法院对收购价格进行认定,解决纠纷。为社会参与股东准备简便公正的退出途径作用有二:一是有利于调动社会资金参与混合所有制改革的积极性。若没有简便公正的退出途径,社会资金的拥有者即不会全力参与,至多是出于搭便车的动机,用闲散资金参与,分国企垄断利润一杯羹而已,这将与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初衷相悖。二是社会参与股东可以利用简便的途径进行最后的“退出谏”,将国有控股股东的滥权行为公示于众,若某一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社会参与股东频频退出,相信对国有控股股东也会形成压力,令其收敛自己的行为。但是,按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现实,社会参与股东的退出途径并不畅通,将会严重影响社会资金参与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积极性。以某著名石油公司所组建的混合所有制企业为例,在公司章程中对于社会参与股东的退出,只作出了转售的规定。并且,其组建时承诺,公司会在三年内上市(很怀疑社会参与股东参与的目的是赚取公司上市后溢价所带来的利润),因而规定,在上市前的三年内不得随意转让,若成功上市后按规定在市场上转让;若三年内未上市,可以转让给其他投资者,没有规定股票的回购条款。而该公司的社会参与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普遍不高(最高者为2.8%),固然有国有股东不愿单一社会参与股东持股比例过高不利于其控制公司外,也与社会参与股东既想分享上市红利,又担心公司上市不成,没有简便的退出机制有关。此种安排,表面是“双赢”,其实是“双输”。作为国企一方,没有利用混合所有制改革达到目的,而社会参与方也没有借助参与国企混合所有制改革改变自己的经营模式,壮大自己的实力,只是做了一回证券市场上的“超级散户”而已。

关于诉讼程序,赋予中小股东采取诉讼程序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规定散见于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刑法》,其中也有相关条款维护公司的利益。但是,这些条款的有些内容均有可议之处。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1、2、3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也就是说,若控股股东或其操控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滥用权力作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决议,股东可以提出所作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但该款同时规定,提起诉讼的股东需要提供担保。笔者认为,该规定会加重提起诉讼的股东的负担,应予取消,原因有三:一是这是我国传统不鼓励诉讼法律文化的表现,与目前我们要建立法治国家的目标相违背。二是股东起诉控股股东、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即使败诉,也看不出对被告造成了什么实际损失,毕竟在法院作出相关决议无效或被撤销的判决之前,协议并没有被终止,仍在执行;法律也没有规定对败诉的原告应予以惩罚。三是虽说起诉股东在维护公司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自己的利益,但同时也维护了其他未起诉股东的利益,尤其是对上市公司而言,更是维护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可以说该诉讼有部分公益诉讼的色彩,更应给予鼓励。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只是原则性地规定控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一样若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需要承担责任。但在其第152条赋予股东诉权时,在起诉对象中又去除了控股股东,故建议将《公司法》第152条条文直接修改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既和其第20、21条的内容相呼应,又可由《公司法》将起诉控股股东的权力直接赋予利益受损的其他股东,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也有利于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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