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将董事信义义务延伸至控股股东

将董事信义义务延伸至控股股东

时间:2023-06-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按照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股东是不用对公司或其他股东承担信义义务的,即使其在股东大会的投票以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以公司的整体利益为依归也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有必要将信义义务向控股股东延伸。二是当控股股东或受控股股东支配的董事会管理人员作出损害公司的行为时,有利于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在召开股东大会时提出临时提案,纠正其错误行为。

将董事信义义务延伸至控股股东

按照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股东是不用对公司或其他股东承担信义义务的,即使其在股东大会的投票以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以公司的整体利益为依归也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其唯一需要为其投票的结果付出代价的是其在公司的出资,即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

在股份公司中,股东众多,不可能全体股东均参与公司的管理,因此就产生了公司由谁管理控制的问题。因此,公司控制权的根源来自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公司的股东将财产投入公司时,对财产的所有权发生变化,分裂成享受收益的权利和管理支配的权利,后者就是公司控制权。[9]若公司有控股股东,则对其他中小股东而言,其与公司的经营权无缘的原因仍是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理论上公司的控制权应该交与董事会,因此,我们就可以认为公司的控制权掌握在那些拥有挑选董事会成员(或大部分董事)实权的控股股东手中,致使控股股东有权支配他人的财产,由此控股股东也对这些受其影响的主体承担着类似董事的信义义务。因此,有必要将信义义务向控股股东延伸。

若要对控股股东的权力进行限制,避免其滥用,首先应该对其滥用控制权的行为有所了解,采取的措施才可能有针对性,其行为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控股股东直接干预公司运作,包括直接任命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二是违规关联交易,常见的手法包括:(1)高买低卖,即利用其控股地位将控股股东的资产以高价卖给公司或将公司资产低价收购;(2)拖欠款项,长期占用公司资金;(3)无形资产高价甩卖给公司;(4)为控股股东进行关联担保。三是利用公司的控制权谋求私利的欺诈行为,如在公司上市或再融资时的欺诈发行,以及虚假信息披露。四是挪用或侵占上市公司资产。[10]面对上述控股股东滥用权力的行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对其进行规制。

首先,应从股权结构上对控股股东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牵制。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大致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股权高度集中,比如改制前的国有企业;二是股权高度分散,如美英众多的上市公司及我国上市公司中的万科等公司;三是股权相对集中,但又有所制衡的股权结构。而改制后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应该属于第三种类型。前文提过,对于非上市公司,其国有股权与社会投资股权的比例大致应在7∶3,对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也应保持相对控股地位。这是因为,若作为控股股东,其持股比例偏低,其利益与公司的利益契合度就会较低,会诱发控股股东的自利行为,而若社会参与股的股权比例太低,也不足以调动社会投资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积极性。上市公司,股权流动性太强,股权比例的随意性很大,不作为重点讨论的对象。非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除上文提到的国有股与社会投资股比例定为7∶3以外,对社会投资股的股权结构也应进行规制,其第二大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定位在10%以上,对于第三或第四大股东也应规定其持股比例为3%以上。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有二。

一是因为只有持股比例较大,社会参与股东才会有积极性参与公司的管理,若每个股东持股比例较低,他们会变成一个单纯的食利者,就失去了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意义。二是当控股股东或受控股股东支配的董事会管理人员作出损害公司的行为时,有利于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在召开股东大会时提出临时提案,纠正其错误行为。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01条第2款的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将第二股东的持股比例定为百分之十,就是因为在必要时可以让其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纠正控股股东的行为。而《公司法》第102条第2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因此,保持一定持股比例为3%以上的股东数额,可以使更多的股东保有临时提案权,有利于增加中小股东的话语权。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国企在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革时缺少这方面的规制,以某著名石油公司所推行的混合所有制改革为例,其持股比例最大的社会参与股东的持股比例为2.8%,不知是有意还是无意,其均规避了社会参与股东提交临时提案交与股东会审议的权力,更别提由单一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力了。或许有学者认为,即使赋予了社会参与股东提交临时提案或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力,控股股东仍然可以利用多数决规则在股东大会上对社会参与股东的提议予以否决,没有实际意义。但笔者不完全同意此观点。实际上,当小股东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控股股东往往会予以抵制,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可以在没有控股股东出席的情况下通过决议,该决议仍可以是有效的。即使控股股东出席临时股东大会否决小股东的提议或在股东大会上否定了小股东的临时提案,仍可将争议摊开在所有股东面前,甚至借由新闻报道将争议公之于众,若控股股东的行为确有不当,会面临全体股东甚至社会舆论压力,令其行为有所收敛甚至改弦易辙。即使控股股东仍旧我行我素,也可以认为争议股东用尽了内部救济手段,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法律手段解决争议。(www.daowen.com)

二是除了在股权结构的安排上对控股股东进行牵制外,还应对控股股东所承担的信义义务作出具体的规定:应该加强控股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控股股东的关联关系、关联交易、中报、年报等信息;应赋予中小股东信息查阅权尤其是对于非上市混合所有制公司,应该让中小股东能随时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此外,鉴于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国有股权所占比重偏大,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可以考虑对控股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对于非上市公司,即使国有股权所占比例为70%,可将表决权限制在49%,给其他股东有否决控股股东提议的机会。若有人担心,中小股东会利用表决权限制损害国有股东的利益,笔者认为此种担心大可不必,让一盘散沙一样的中小股东团结一致损害国有股东的利益几乎是不可能的,何况还有股东诉讼机制可以用司法手段纠正中小股东的不当行为,在中国的现有体制下,法院肯定不会坐视侵占国有资产的情形出现。如果说,充分的信息披露可以有效避免各类欺诈行为,而表决权限制体现了控股股东的自我抑制,那么表决权回避制度可以说是对付关联交易的利器,表决权回避制度的核心就是当某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存在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11]虽然我国《公司法》对此已有了相关规定,但现在的关联交易更加隐蔽化,因此应该与加强关联关系的信息披露联合使用,以加强其作用。

上面的论述主要是基于股东层面对控股股东的制衡,在董事会的组成及其议事规则方面亦可对控股股东的滥权行为进行制衡。现代公司的治理有趋向董事会中心主义之势,若控股股东要控制公司,必须掌控董事会才可达到目标。前文已经论及,按照笔者的设想,董事会应加大独立(全民)董事的比例,并将其提名权交与人大及政协的财经委员会,使其有一定的独立性。此规则一旦确立,控股股东就不能保证董事会的决议完全符合其指令。与股东大会的表决一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提名的董事在进行关联交易表决时应遵守回避原则。更加重要的是对公司管理层的任命,应该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将其权力交与董事会,而不是通过政府任命,或由控股股东指定。笔者认为,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应该通过公开招聘,进行市场化选择而不是由内部董事兼任,毕竟内部董事都是由股东推荐,并不一定是具有公司管理的专才。而我国现阶段国有企业高管的选择方法虽然进行了市场化选择的试点,但其比例极低,希望借助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契机,对此进行改革。

以上种种,均是希望从企业内部对控股股东的滥权进行制约,但是其效果有时仍会不尽如人意,需要借助外部力量即监管部门尤其是司法的介入矫正控股股东的不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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