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对国有企业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革,其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政府及其管理部门——国资委及各级国资局将转变观念,由管企业变成管资本。按照笔者的理解,今后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应该是宏观的而不是微观的,管理部门只需扮演好出资人的角色即可,改革的目标对于竞争性国有企业而言,其与民营企业的唯一区别应该是在企业的股本结构中有国有股东而已;改制后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应顺应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趋势,政府对企业的经营将不再直接干预,真正做到政企分离。
虽然计划经济的弊端已被各界认知,但主张政府应该对经济包括国有企业进行直接的干预还是大有人在的。他们强调市场经济会有市场失灵的现象发生,市场虽然通过价格作为媒介对市场进行资源配置,但在非完全竞争市场的情况下,价格是不能发挥协调和信息功能的,而这种功能对于市场的有效性来说是至关重要的。[1]政府若要避免市场失灵,就需要对企业的经营进行直接干预,为企业提供必要的信息,且政府官员可能认为其采集的信息比企业自己采集的信息更加全面。但政府提供的信息也未必准确,首先,其忽略了信息的来源——企业可能并不愿意将其真实计划公之于众,有时,某些厂商会使用计谋以提供虚假信息。[2]其次,此种假设是建立在政府相关官员勤勉而廉洁基础之上的,但实际上,官员可能懈怠或者腐败,所采集的信息很可能并不全面,甚至是带有误导性的。因此,对企业经营直接干预的效果总是难以如愿的。
此外,若政府仍然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将无法厘清企业经营成功或失败的责任,致使企业内部有效治理机制无法建立。为避免自己的直接干预造成对公司业绩的负面影响,政府会对国有企业进行全面呵护,为其提供垄断地位,或明或暗地补贴,使在竞争中失败的国有企业仍得以维持,使市场资源得不到有效的配置。(www.daowen.com)
市场经济需要竞争,竞争的结果肯定会有失败者,国有企业也不例外,可以设想,政府作为所有者又能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时会如何对待失败者,政府肯定不希望任何一家国有企业倒闭,会想方设法对竞争失败的企业给予救助。若该行业的竞争者既有国有企业又有民营企业,则政府可能就会设立门槛禁止民营企业继续进入,对现存的民营企业也可凭借资金实力对其进行收购,将其逐出该领域。比如中国的加油站行业,基本被中石化和中石油主导,虽仍有一些民营企业,但只起某种点缀作用,不会对两大油企的加油站构成威胁。这也是学界所说的国进民退的行业典型。若该行业是央企之间进行的竞争,政府管理部门通过对其划分势力范围的方式解决矛盾。若此方法效果不佳,则可对其进行合并,减少竞争以避免失败者的出现。若是央企和地方国企或地方国企之间的竞争,地方政府一般会对失败者进行财政补贴、命令银行给予优惠贷款等维持其经营,哪怕该笔贷款很可能变成坏账。当然,对国企进行财政补贴、给予优惠贷款不是只针对失败国企,而是对所有国企的措施。这是导致失败企业不能及时出清,使落后产能不断积累且不能得到去除的重要原因。这是我国经济曾经遭遇到的最大的困境。若要摆脱产能过剩的困境,各级政府必须从企业的具体经营中抽身,同时必须接受国有企业也会在市场竞争中失败甚至破产的可能。若有此观念的转变,就有可能使国企的经营者无所依靠,将国有企业当作市场中的普通参与者,而不是一个“软预算”约束者。只有这样才能根治国有企业的“投资饥渴症”,从根本上解决产能过剩的问题。产能过剩问题的解决,已经不仅是资源有效配置的问题,在由美国挑起的中美经贸摩擦中也受到重点关注,已经成为影响改革开放的重大问题。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多例将国有企业当作独立市场主体,并将国有企业的利益只视为独立市场主体的利益,不属于国家利益,不需要特别保护。例如在国企“中学生学习报社”有限公司与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中,“中学生学习报社”有限公司主张其利益代表国家利益,应免予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其所订合同应判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中学生学习报社”的再审申请,认定“中学生学习报社”虽系国有企业,但其利益不能被简单认定为国家利益,明确指出,国有企业利益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国家利益,《合同法》并未对国有企业利益进行有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特别保护。[3]又如,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正阳县电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正阳县电业公司混淆了国有企业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称本案保证合同损害了作为国有企业的正阳县电业公司的利益即是损害了国家利益,没有相应法律依据。[4]当然,不可否认的是,该理念并未贯彻于所有的政策中,在补贴、信贷及破产等法律和政策中,国有企业都受到了特别对待,如何进行改革,需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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