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前古典时期,西方学者将18世纪中期,在亚当·斯密引领的古典经济学之前的时期都归为此时期。西方学者一般认为在这一时期,非系统的经济学思想并不关注稀缺性问题,也不像现代正统理论认为的那样,即较多的产品好于较少的产品,早期的宗教、希腊及经院哲学所提出的问题是永恒的,即个体与社会的经济目标与非经济目标相对,认为生活中有比物质产品更好的东西。[1]
但笔者对此观点并不认同。如前文所述,之所以强调利他,强调以集体主义为代表的至善,有两个原因:一是当时的生产力水平有限,所能生产的物质财富有限,不能保证人人过上富裕的生活,若允许人们放纵自己的欲望,会使大多数人的生活无以为继。因此,强调节制欲望,平均分配生活资料就具有正当性。二是当时人们对财富的认识失之偏颇,认为世界财富是一定的,不会因人类的生产而增加。
当然,人类任何时期都不会忽视经济活动,毕竟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都离不开衣食住行等生活资料。虽然人们需要生活资料,也有拥有较多生活资料的欲望,但这一时期的现实对多数人的需要又不能予以满足。于是先哲就努力将人们的需求与欲望分开,认为人们固然有权利获得必要的生活资料或与此相关的生产资料,但少数人占有过多的生活和生产资料将使大多数人连基本的生活资料都不能获取,或许出于同情,或许出于稳定社会的考虑,遂要求人们限制自己的欲望。因此,强调节俭是早期思想家共同的主张。
希腊哲学家伊壁鸠鲁虽然主张快乐主义,认为快乐就是善,就是幸福,但其快乐观并非对财富与荣誉的追求,而是提倡节制、朴素的生活。斯多葛学派主张按自然而活,且自然与理性相连,按自然而活就是按理性而活。虽然他们认为,人类具有与动物一样的自然本能,求自保、自爱和自利,但人有理性,理性要求人们追求自由、平等,追求有德性的生活。在斯多葛学派的眼中,自然的生活方式应该是清心寡欲的,节衣缩食,安贫乐道,饭不要吃得太饱,居处陋室即可。[2]柏拉图虽认识到了社会分工对经济的促进作用,指出只有每个人都精于一行才能使产出更大,但其仍认为人的理智应该控制激情和欲望,避免不正义的行为。
希腊早期的思想家多数强调神的意志,并依照神的意志制定了自然法,将善与宗教信仰相连。例如,苏格拉底认为,相信神的存在并信仰神是行善的先决条件,但认为神的本性就是理性,而人也被神赋予了理性,且依靠理性的灵魂去发现善的本质,从而过上有德性的生活。[3]这一时期,虽然人们意识到了理性的意义,但仍不能完全与神切割。在希腊先哲的思想中,善、理性这些概念是与节制欲望相连的,他们认为那时的物质生产水平不允许人们满足自己的所有欲望。但是他们也认识到,通过分工、认同私有财产,可以促进经济发展。(www.daowen.com)
亚里士多德可谓其典型代表。其一方面谴责追求经济利益的行为,另一方面又认可拥有私人财产的权利。对于商品的生产与交换,其认为满足需求的商品生产是恰当与正常的,但力图满足欲望的生产就是不正常的。至于如何区分满足需求和满足欲望的生产,亚里士多德给出了自己的判断,即若物物交换是为了满足需求,则是正当的,若交换的目的是为了货币,则是不正当的。[4]然而区分需求与欲望并非易事,亚里士多德的办法也并非总是有效,货币在资本主义社会之前是充当交换的媒介,获得货币,仍有可能是为了以后换取所需的生活资料,并不一定是为了满足欲望的奢侈消费。
亚里士多德提出的区分需求与欲望的出发点仍是解决稀缺性问题,即通过节制来达到此目的。亚里士多德也认识到人们的分配不能完全均等,遂提出应按照功绩分配资源,并提出两条分配的原则:一是功绩相等者分配相等,二是功绩不等者分配不等,即功绩多者多得,功绩少者少得。[5]依此规则,虽然每一类人分得的比例不平等,但可限制任何阶层无限占有资源。这在两千多年前是所有社会用来解决资源稀缺性的方法。在中国,孔子的主张也大致如此,不但提出通过节制欲望解决稀缺性问题,而且认识到让所有人都遵从相同的消费水准是不可能的,为此提出礼制,将社会分为若干等级,每一等级有相应的消费标准;禁止超标消费,否则会被认为僭越,当然此后便演变为一套完整的等级制度。
区分需求与欲望不是一件易事,如何遏制人们的欲望也因对人性的认识不同而有所差别。凡是认为人性本善的社会,则提倡通过高标准的道德要求实现此目的。例如中国的儒家文化,认为既然人性本善,则可通过教育或内省唤醒本潜伏于内心的良知达到目的。而希腊的先哲更重视法的作用,意识到守法的重要性,认为守法是维护法律权威的必要条件。苏格拉底甚至认为,凡合乎法律的就是正义的,公正的人就是遵守法律的人,服从法律是公民的天职、责任和义务。苏格拉底为坚守此理念,付出了生命的代价。在被判处死刑时,他没有逃走,而是从容赴死,践行了自己的信念。[6]
古罗马进入帝国时期后,农业繁荣,手工业进一步发展,贸易迅猛增长,商品经济极为发达。它的法律体系继承了自然法的理性平等观念,并有所发展,重要的贡献之一是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两个部分,其中“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的利益”。[7]这是人类法律思想史上的重要举措,并在此基础上发展了较为完备的民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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