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是国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对从事汽车维修经营者所进行的管理活动的泛称。在中国,全国的汽车维修管理工作由交通部主管,各行政区域的汽车维修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的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中,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各种类型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一、《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5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优先选用具备机动车检测维修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并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 获得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含汽车综合小修)、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汽车综合小修或者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汽车润滑与养护、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汽缸镗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汽车美容装潢、汽车玻璃安装及修复等汽车专项维修工作。具体有关经营项目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 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业务接待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并持有与承修车型种类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汽车综合小修、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有关维修经营申请者的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二)经营场地(含生产厂房和业务接待室)、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以及各相关人员的学历、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明等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工商登记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经营资质、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有效期限等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本章规定许可条件、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1)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标准规范格式由交通运输部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同质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2);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机动车生产厂家或者第三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数据接口。
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管理,建立健全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加强从业人员诚信监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从业人员从业行为管理,促进从业人员诚信、规范从业维修。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所取得维修经营许可的监管职责,定期核对许可登记事项和许可条件。对许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账、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电子维修档案,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1986年12月12日交通部、原国家经委、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1991年4月10日交通部颁布的《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及用户的正当权益,提高公路运输及社会综合效益,保证交通安全,以适应道路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本着面向全行业管理的精神和精简的原则,建立健全和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 凡是经营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修理、维护或专项维修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户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中,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各种类型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的开业和歇业
第五条 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批准,个人持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证明,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技术审查,发给技术合格证,并持批件和技术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对已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对不合格者,应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应令其转业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变动维修项目,应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复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动营业地点,需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歇业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在一个月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撤销银行账户。
第八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变更、歇业时,有关税务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技术条件
第九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的技术条件应按经营项目分类制定。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一、汽车大修、总成修理;
二、汽车维护;
三、汽车专项修理(指专门从事汽车车身修理和喷漆、电器设备修理、蓄电池修理、蓬布座垫修理、水箱修理、轮胎修理、更换汽车门窗玻璃、汽车空调器修理等业务)。
第十条 各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地,且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准利用街道和公共场地停车和进行作业。
第十一条 经营第一类汽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有一定比例的具有正式级别的汽车维修工程技术人员和技工(含具有安全驾驶两年以上,持有正式驾驶证的试车员),其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应经专门培训。其他类型的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配有一定比例的有正式级别的汽车维修技工。
第十二条 各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必要的维修设备、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工具。对其中利用率较低的大型设备,可以委托外协作业,但双方必须有固定的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技术条件的具体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中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
第四章 汽车维修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GB 3798~3803-83、GB 5336-85)和交通部颁发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的规定执行,或按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标准会同各级标准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执行,并必须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健全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验设备。凡进行大修和解体维修的车辆出厂时,承修单位应向用户提供全部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车辆合格出厂后,要规定一定的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机件事故和经济损失,由承修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与用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由当地标准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仲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委托负责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五章 汽车维修的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按统一的《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汽车维修收费标准》计算维修作业工时及收取汽车维修费。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准用给私人回扣等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不正当手段,搞非法经营。
《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汽车维修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当地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使用的发票(包括各种结算凭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印制,或由使用者向税务机关申请购卖。
第六章 维修车辆的管理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对维修车辆的路试,必须按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维修,必须由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后,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方可承接。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认真执行不准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的规定。在用车辆的改装,须由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承接。
第七章 汽车维修行业的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政府的有关规定,抓好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做好本行业的规划、服务和维修新技术、新标准的推广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汽车维修职工的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汽车维修的技术经济信息交流和配件调剂工作。
第八章 检查监督和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要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财政、公安、物价、税务、标准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经济制裁、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www.daowen.com)
三、《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
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法》,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推进、规范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工作,促进汽车维修市场公平竞争,保障汽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保护消费者使用、维修汽车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汽车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守信、自主公开、方便用户、保护知识产权的原则。
汽车生产者应以可用的信息形式、便利的信息途径、合理的信息价格,向所有维修经营者及消费者无差别、无歧视、无延迟地公开所销售汽车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不得通过设置技术壁垒排除、限制竞争,封锁或者垄断汽车维修市场。汽车生产者同时应向社会有关信息用户公开车型维修技术信息。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环保、商务、工商、质检、认证认可、知识产权、保险等有关部门分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会同有关部门组建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工作专家委员会,负责履行开展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制度实施中的政策咨询、标准审议、技术鉴定、争议调解等职责;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技术支持单位,开展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要求
第五条 汽车生产者应制定本企业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明确责任部门及职责,负责公开本企业获得国家CCC认证并且已上市销售汽车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汽车生产者应对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汽车生产者应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以下工作信息:
(一)汽车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本企业已上市销售汽车车型目录。
(三)信息公开方式,即汽车生产者自行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信息公开,包括信息公开的方式、渠道、网站名称、网址等信息。由第三方机构承担信息公开的,还应提供其有关信息及联系方式。
(四)汽车生产者关于依法履行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义务,并保护商业秘密、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权利的声明。
(五)用于政府部门监管、可免费登录信息公开网站的监管账号和密钥。
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汽车生产者应及时更新备案。汽车生产者应按年度向交通运输部报告本企业维修技术信息公开情况。
第七条 汽车维修技术信息用户分为直接用于汽车维修目的的用户和用于其他经营目的的用户,前者包括各类维修经营者和消费者,后者包括维修诊断工具及设备制造商、零部件制造商、出版商、保险企业、培训机构等。
第八条 汽车生产者应公开的汽车维修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及要求按照附录《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目录》执行,公开内容原则上应采用中文表述,并在有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
汽车生产者在制作、生成整车维修技术信息过程中,需要整车生产配套零部件供应商提供有关零部件信息的,零部件供应商应配合提供。
交通运输部可根据汽车技术发展和维修市场需求,对信息公开目录进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汽车生产者可以免于公开以下信息,但必要时应向交通运输部作出说明:
(一)涉及车辆防盗控制系统(含汽车钥匙芯片)编程、设置等操作的信息。但经汽车生产者授权、可以开展汽车防盗控制系统维修的经营者除外。
(二)用于防止车辆动力总成及排放控制系统原程序、原标定数据以及车载诊断系统(OBD)原始数据记录被擦写、篡改的相关系统底层控制和操作的信息。
(三)涉及汽车生产者及零部件供应商的商业秘密,影响其依法运用知识产权规则的有关信息。
(四)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的其他有关信息。
第十条 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行网上信息公开方式。汽车生产者原则上应通过直接或者授权委托第三方机构设立网络信息公开系统(含网站、网上信息检索阅览系统)的方式,向用户提供维修技术信息。
受汽车生产者委托承担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第三方机构,应遵守双方约定,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准确、充分地公开有关信息,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汽车生产者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信息公开系统具备以下功能,可提供有关服务,并符合有关要求:
(一)具备中文版,具备用户注册、信息索引、查询及在线打印、在线支付等功能,确保用户能够通过车型年款或车辆识别代号(VIN)等信息快速、准确地关联、查询有关车型及其维修技术信息。
(二)安全可靠,确保用户信息安全,能够向用户提供稳定、不间断的信息访问服务。
(三)明示可用于访问、浏览网站所需的计算机终端的最低硬件配置和软件要求;需要软件客户端或相关阅读软件浏览信息的,应免费提供软件客户端,或推荐采用较为普遍使用的文档浏览、阅览软件。
(四)明示网站所刊载汽车维修技术信息的版权、有偿使用规则以及侵权法律责任。
(五)明示可为信息用户提供的信息服务项目、资费标准及付费方式,以及开展相关维修操作所应具备的技术基础。
(六)明示、标记修改或调整过的维修技术信息项目或内容,提醒用户及时了解有关信息更新更正,防止信息被错用、误用,导致严重后果。
(七)提供网站使用说明和必要的使用帮助。
(八)提供汽车生产者和信息提供者的联系地址、电话、邮箱等联系方式。
(九)具备用户投诉、建议等交互式服务功能。
(十)支持与交通运输部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监督与服务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站的相互链接。
除不可抗力导致的情况外,信息公开网站如因故障或系统升级改造造成无法正常访问的,汽车生产者应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汽车生产者应为信息用户提供可选择的,能够满足临时、短期或长期等不同信息使用需求的用户访问权限(即信息服务项目)。不同的用户访问权限除可有效连接网站、使用网站信息的时间长度权限不同外,所访问、浏览的信息内容应确保一致。
基于各类用户访问权限,信息用户均应能够检索、查询、浏览网站上公开的所有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且每次登录可打印不超过限量的技术文件。汽车生产者应确保其售后服务授权者与其他汽车维修经营者所访问、浏览的网站信息内容一致。
第十三条 汽车生产者可以对汽车维修经营者、消费者实行有偿服务,对不同访问权限的信息用户设定相应收费标准,但不得根据用户检索、使用车型信息的数量另行收费。
汽车生产者可以依法对维修技术信息自主定价,价格应公平、合理。汽车生产者的有关价格行为应遵守《价格法》规定。
汽车生产者应在其网络信息公开系统中设立相应服务模块(版块),免费向消费者公开各车型的车辆维护技术信息,具体内容按照附录《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目录》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对于汽车维修经营者、消费者之外的其他信息用户,需要获取维修技术信息的,应与汽车生产者订立书面合同,信息价格由双方协商议定,但应保持公平、公正、合理。
第十五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取得CCC认证的汽车车型,汽车生产者应在该车型上市之日起6个月内公开维修技术信息,并在信息公开网站上公布相关车型上市时间。
车型上市之日的计定,以相关车型获得CCC认证日期为准。
预计同一型号车型年销售量在500辆以下的乘用车车型以及年销售量在50辆以下的客车、货车、半挂牵引车车型,可以纸质文件、光盘等媒介形式公开有关维修技术信息,同时应以公众便于知晓的方式公布索取方式。
对于上述免于上网公开的乘用车车型累计销售量达到1000辆的,或者免于上网公开的客车、货车、半挂牵引车车型累计销售量达到200辆的,有关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应转至网上公开。
第十六条 各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应当自该车型上市之日起10年内保持公开状态;超过10年的,汽车生产者可以将相关车型信息存档,但应公布相关车型信息的索取方式。
第十七条 鼓励汽车生产者及零部件供应商采用直接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的方式,积极向各类维修经营者提供维修技术培训,提高维修经营者有效获取、正确使用维修技术信息的能力。
第十八条 汽车生产者破产、合并、分立、变更的,其车型维修信息公开责任和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信息用户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各类维修经营者应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要求,建立健全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依法履行维修质量责任。维修经营者应按照国家、行业标准以及汽车生产者提供的维修技术信息开展维修作业,确保维修质量;按规定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履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责任。
第二十条 维修诊断工具及设备制造商、零部件制造商应积极运用维修技术信息,研发、生产各类汽车维修诊断工具、设备及合格配件,为维修经营者、消费者提供充分的市场选择。
第二十一条 所有信息用户、承担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第三方机构,应遵守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汽车生产者的维修技术信息版权。信息用户应遵守相关约定,不得超出汽车生产者规定范围使用信息。未经汽车生产者授权,信息用户不得将所获取的维修技术信息用于转售、出版、公开或其他商业用途。
第四章 监督检查及市场监管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便民、依法监管,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和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应加强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制度,不定期对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定期对信息公开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建立完善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监督与服务网络平台,为社会提供权威、方便的信息服务,提高信息公开主体监管水平。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交通运输部委托,可以就本行政区内的汽车生产者履行维修技术信息公开义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汽车制造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汽车生产者贯彻落实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制度;应当积极发挥桥梁纽带作用,搜集整理汽车生产者的意见建议,并向有关部门及时反映,维护汽车生产者合法权益。
汽车维修、汽车保修设备、汽车保险等有关行业协会及第三方机构认为有关汽车生产者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工作存在问题或不足的,可以向汽车生产者提出意见建议,由其改进完善;也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档案管理实行电子化档案管理制度。交通运输部应运用信息化技术,建立完善全国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平台,为健全修车记录、提升维修质量、透明市场服务、促进汽车“三包”及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有效手段和依据。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建立汽车产品CCC认证及售后服务信息共享机制,就汽车生产者备案、汽车电子健康档案有关信息与汽车产品CCC认证、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三包”管理有关信息实施共享,提升对汽车生产者的监管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环境保护部应就涉及汽车污染物排放控制技术信息和污染控制、汽车检测与维护制度实施等工作加强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汽车排气及噪声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电子数据记录信息,促进汽车污染物排放治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汽车及零部件经营中的有关不正当竞争、消费侵权案件时,可以利用汽车生产者公开的汽车维修技术信息。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充分运用汽车生产者公开的汽车维修技术信息,依法打击生产假冒伪劣、不合格以及不符合CCC认证要求的零部件产品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中国保监会应指导有关汽车维修行业协会、保险行业协会及保险企业,运用汽车生产者公开的汽车维修技术信息,科学测算、公布事故汽车维修工时信息,规范事故汽车维修和理赔;加强同质配件使用推广,促进保险企业依据维修技术信息、同质配件使用精确定损,降低维修成本和保险费用,保护消费者利益。
第三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所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十一条 对于汽车生产者未有效执行本办法规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制定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工作规范的;
(二)未及时备案、如期更新汽车生产者有关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目录和要求有效公开维修技术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方式、途径公开维修技术信息,或信息公开系统功能和服务能力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于汽车生产者未按规定公开车型维修技术信息的,由交通运输部责令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由交通运输部依法予以通报、罚款等处罚,并抄送国家认监委,由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认监委建立违规企业、车型抄送处置制度。
第三十三条 对汽车维修后存在维修质量争议、纠纷的,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规定的程序处理。对因维修不当或使用假冒伪劣配件造成汽车维修质量问题的,维修经营者应依法承担责任;对因汽车生产者所公开的维修技术信息不当或存在错误造成维修不当、质量问题的,汽车生产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对维修质量纠纷涉及相关维修技术信息提供、使用,需要专家委员会做出技术鉴定、纠纷调解的,可以向专家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专家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受理、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应依法受理涉及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或滥用的有关投诉、举报,并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
汽车生产者、各类信息用户等相关方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调查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本办法规定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从事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监管工作的人员,在相关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摩托车及其他机动车的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仅用于军事目的、用途车辆的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定义的汽车。
汽车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汽车生产者。
汽车维修技术信息,是指汽车在使用过程中,为维持或恢复汽车出厂时的技术状况和工作能力,延长汽车使用寿命,确保汽车符合安全、环保使用要求所进行的汽车诊断、检测、维修作业必需的技术信息资料的总称。
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是指为确保市场公平竞争,提升汽车维修质量,保障消费者安全、合理使用汽车的合法权益,由汽车生产者履行义务,通过设立一定信息渠道,向维修经营者、消费者及相关经营者(包括维修诊断工具及设备制造商、零部件制造商、出版商、保险企业、培训机构等)提供其所销售汽车的维修技术信息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各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目录(2015年版)
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目录(2015年版)
在中国境内从事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所要公开汽车维修技术信息的基本内容,应遵照本目录执行。
汽车生产者公开的汽车维修技术信息以基本车型为主,个别车型改款和变型可归入相关基本车型,但应作出说明。本目录所提出的“基本车型”是指国家认监委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汽车》所规定的车辆“型号”。汽车生产者需公开的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内容,原则上应采用中文表述,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车辆识别代号(VIN)的编码规则以及车辆识别代号中汽车生产者自定义码段的编码规则(可以不包括VIN后6位的生产顺序号),或其他有效的将具体车辆与所属车型进行关联、识别的方法。
二、汽车维修手册,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系统和部件的信息:
1.动力总成及排放控制系统:发动机(含附件)和变速箱,也包括新能源汽车的驱动系统,如驱动电机、电池等;排放控制系统,包括燃油供应系统、蒸发控制系统、排气后处理系统、噪声控制系统及其他系统,如增压器、排气再循环系统(EGR)等。车上若有车载诊断系统(OBD)的,应包括在内。
2.底盘系统:动力传动系统、制动系统、转向系统、行驶系统,包括离合器、变速器、分动器、传动轴(驱动半轴)、主减速器、差速器、制动器、转向器、悬架、轮胎和轮毂等。
3.电气系统:包括供暖、通风和空调系统、仪表、灯光、扬声器、定位导航和多媒体、数据总线等。
4.车身及附件:车身和车架、座椅、气囊和安全带、刮水器、车窗、天窗、门锁、后视镜、内外饰件等。
汽车生产者所公开的涉及上述系统和部件的维修技术信息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车辆维护信息,包括车辆定期维护项目、检查内容、维护作业和维护间隔设置依据、方法,以及润滑油、冷却液等油液的规格参数。此条款信息应按照规定方式,由汽车生产者免费向消费者提供。
2.总成及零部件的拆装方法、技术规范及图示说明,零部件检测方法及鉴别判断的信息。
3.电路接线图,包括接线图、器件位置、插接件型号规格等。
4.各电子控制系统(含OBD系统)故障代码表(包括通用故障代码和汽车生产者自定义故障代码)、代码定义、故障诊断及排除的方法和步骤;用于检测和故障诊断的相关参数信息(即指能够在诊断仪器上显示的各项数据参数及含义、故障出现时的冻结帧、数据参数值的合理范围等)。
5.排放控制系统信息,包括排放控制系统的安装位置示意图、装配图和维修技术要求,排气后处理系统关键零部件的型号、生产厂家及更换时间等信息。
6.车身尺寸图,如车身及车架的基本尺寸及定位基准;钣金和涂装作业所需的技术信息。
7.车轮定位参数的标准范围及调整方法。
8.在零部件更换或维修后,需进行匹配、基本设置等操作所必需的信息(如电动车窗、天窗、节气门、加速踏板、制动踏板等零部件的重新匹配设置所需的信息)。
9.维修操作安全注意事项及其他必要说明等。
三、零部件目录,包括汽车生产者提供的用于售后服务的原厂零部件的名称、商标和编号,零部件变更、升级、换代信息,以及为方便确定具体车型车款所适用零部件必需的信息。
四、适用具体车型电子控制系统的软、硬件版本识别号(不包含软件本身)。
五、除本办法规定可以免于公开的内容外,对车辆电子控制系统需要重新编程的信息(即需要进行重新编程的认定条件及基本操作,但不包含程序软件本身内容)。
六、专用诊断、检测、维修工具和设备及其相关软件信息(如型号、规格、软件版本等),及其相关购买渠道信息。
七、车辆认证信息,主要是CCC认证证书信息,如车型型号、规格和参数以及零部件供应商信息。
八、技术服务通告,包括由实践经验得到的,针对某类故障,通常影响某一车型或车辆批次问题的解决方案,以及在授权维修网络内可进行免费维修的通告等。
九、汽车召回信息和缺陷消除措施等。
十、上述各项信息的所有后续修订和补充。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公开的其他有关信息。
十二、若某车型不具备上述某种特定功能系统或零部件,则免于公开有关信息。
本目录由交通运输部制定并负责解释。
四、《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障运输安全,发挥车辆效能,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客车)、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危货运输车)。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是指对道路运输车辆在保证符合规定的技术条件和按要求进行维护、修理、综合性能检测方面所做的技术性管理。
第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应当坚持分类管理、预防为主、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是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实行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周期维护、视情修理、定期检测和适时更新,保证投入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符合技术要求。
第五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车辆,促进标准化车型推广运用,加强科技应用,不断提高车辆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车辆基本技术条件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最大允许总质量应当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 1589)的要求。
(二)车辆的技术性能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 18565)的要求。
(三)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应当符合《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 711)、《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 719)的要求。
(四)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危货运输车、国际道路运输车辆、从事高速公路客运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车,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一级。技术等级评定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的要求。
(五)从事高速公路客运、包车客运、国际道路旅客运输,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客车的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其类型划分和等级评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要求。
(六)危货运输车应当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 617)的要求。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管理,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车辆不得配发道路运输证。
在对挂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和年度审验时,应当查验挂车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件。
第九条 禁止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章 技术管理的一般要求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认真履行车辆技术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车辆技术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设置相应的部门负责车辆技术管理工作,并根据车辆数量和经营类别配备车辆技术管理人员,对车辆实施有效的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车辆维护、使用、安全和节能等方面的业务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能,确保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道路运输企业车辆技术管理标准,结合车辆技术状况和运行条件,正确使用车辆。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据相关标准要求,制定车辆使用技术管理规范,科学设置车辆经济、技术定额指标并定期考核,提升车辆技术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制度,实行一车一档。档案内容应当主要包括: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者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车辆维护和修理(含《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车辆主要零部件更换、车辆变更、行驶里程、对车辆造成损伤的交通事故等记录。档案内容应当准确、详实。
车辆所有权转移、转籍时,车辆技术档案应当随车移交。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运用信息化技术做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章 车辆维护与修理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维护制度。
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实施,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道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车辆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等,结合车辆类别、车辆运行状况、行驶里程、道路条件、使用年限等因素,自行确定车辆维护周期,确保车辆正常维护。
车辆维护作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汽车维护的技术规范要求确定。
道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对自有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作业,保证投入运营的车辆符合技术管理要求,无须进行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测。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具备二级维护作业能力的,可以委托二类以上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二级维护作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完成二级维护作业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二级维护出厂合格证。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循视情修理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对车辆进行及时修理。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用于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含罐式挂车),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
前款规定专用车辆的牵引车和其他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消除危险货物的危害后,可以到具备一般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
第五章 车辆检测管理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到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道路运输车辆首次取得《道路运输证》当月起,按照下列周期和频次,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一)客车、危货运输车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二)其他运输车辆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第二十一条 客车、危货运输车的综合性能检测应当委托车籍所在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
货车的综合性能检测可以委托运输驻在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择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符合《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 17993)等国家相关标准的检测机构进行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新进入道路运输市场车辆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进行比对。对达标的新车和在用车辆,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 18565)、《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 198)实施检测和评定,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评定车辆技术等级,并在报告单上标注。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测和评定结果客观、公正、准确,对检测和评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受其委托承担客车类型等级评定工作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 325)进行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者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出具统一式样的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车辆检测档案,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含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技术等级)、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记录。
车辆检测档案保存期不少于两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状况纳入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内容,查验以下相应证明材料:
(一)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
(二)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档案制度。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车辆基本情况,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车辆变更等记录。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情况纳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诚信管理体系。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推广使用现代信息技术,逐步实现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 18565)的;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采信其检测报告,并抄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处理:
(一)不按技术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测的;
(二)未经检测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结果的;
(三)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原交通部发布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年第13号)、《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4号)同时废止。
1.简述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的技术条件。
2.简述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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