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朱×系唐×素的丈夫,2010年4月,他通过刷卡方式以132800元在汽车销售服务店(东风本田汽车红河实田特约销售服务店)购买诉争车辆(车牌号为云A9D007的思域牌轿车)。汽车销售服务店向朱×开具了收款收据,朱×对诉争车辆检查无误后,将诉争车辆开回居住地使用。因朱×与唐×素户口所在地核实医疗保险登记需要,朱×与唐×素将其身份证寄回。同年5月,朱×与唐×素借用好友张×琴的身份证为诉争车辆办理了落户手续,并约定待朱×身份证寄回后张×琴将诉争车辆过户至朱×名下。同月,朱×再次通过刷卡的方式交纳了诉争车辆的购置税11350元。次月,朱×对诉争车辆进行首次保养。同年8月,应张×琴请求,朱×将诉争车辆借予张×琴使用,张×琴在驾驶诉争车辆过程中因违法行为受到交警部门处罚,并将诉争车辆送至特约下销售点修理保养,但至今未将诉争车辆返回给朱×,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另查明,购买诉争车辆的销售发票、完税凭证、车辆保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等均由朱×实际持有,诉争车辆亦由朱×占有、使用。
朱×、唐×素以因户籍所在地需要将身份证寄回,而借用张×琴的身份证办理车辆落户手续,此后张×琴推脱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归还借用诉争车辆,侵犯其所有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琴返还非法占有的诉争车辆并配合其办理该诉争车辆的过户手续。
张×琴以其多次帮助朱×,朱×为表示感谢将购买的诉争车辆赠与其所有,此后,朱×多次向其借用诉争车辆,并在借用车辆时将相关证照拿走,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朱×与唐×素向其归还诉争车辆的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保险合同、车船税发票、车辆合格登记证、车辆合格证书、车辆完税凭证等相关票据证照。
【争议焦点】
车辆买卖时,实际出资人因未携带证件而将第三人登记为所有权人,此种情况下该车辆的权属应如何认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琴将诉争车辆返还给原告朱×、唐×素;被告张×琴配合原告朱×、唐×素办理诉争车辆的过户手续;驳回被告张×琴的反诉请求。
被告张×琴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朱×、唐×素在购买诉争车辆当日将诉争车辆交付本人使用,本人当晚将诉争车辆停放于停车场并办理使用期为半年的停车手续,且被上诉人朱×、唐×素亦以本人名义办理了车辆落户登记,故应认定诉争车辆系被上诉人朱×、唐×素履行了与本人之间因朋友关系而产生的赠与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朱×、唐×素的诉讼请求,支持本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朱×、唐×素辩称:诉争车辆系本人为家庭使用而出资购买的,仅因本方身份证寄回户口所在地而借用上诉人张×琴的身份证办理车辆落户手续,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赠与合同,故请求驳回上诉人张×琴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作为动产的机动车以交付作为物权设立和转让的生效要件,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只能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无法证明登记人系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同时,由于动产交付后实际所有人对该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批复认定,在机动车实际出资人与登记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为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享有机动车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而实际出资人的确认,应结合机动车的购买手续、完税凭证、相关车辆证照实际持有人、机动车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等综合认定,不能仅以争议发生时机动车的实际占用使用情况孤立认定。
车辆购买人以刷卡方式购买车辆后取得相应的购买发票,并对该车辆进行首次保养。此后,购买人借用占有人身份证办理车辆落户手续。该车辆虽落户登记在占有人名下,但由于该车辆系购买人与汽车销售服务店签订买卖合同并由购买人实际出资,且汽车销售服务店系向购买人交付车辆,并向购买人开具收款收据。同时,购买人取得车辆后一直占有使用、采取保养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故应认定购买人一直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即购买人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占有人仅是车辆的登记人。此种情况下,占有人占有车辆系无权占有,应予返还,并协助实际所有人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十一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二、将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原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作为第四款。
三、本决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登记系统应当与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和交通事故信息系统实行联网。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国产机动车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二)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进口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三)申请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
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车辆的使用性质、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进行审查。
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办理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
第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时,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档案,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在转入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相关证明、凭证和机动车档案,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迁出地和迁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
(二)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
(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
(三)增加机动车车内装饰。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备案。
(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相关变更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重新核发行驶证。
(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和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或者原车辆识别代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
(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二)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
(三)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
(四)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解除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解除抵押登记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六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第二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灭失的;
(二)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属于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灭失证明;
(四)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出境证明,其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第三十条 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报废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通过计算机登记系统将机动车报废信息传递给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接到机动车报废信息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出具注销证明。
第三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一)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三)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
第三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www.daowen.com)
第三十三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但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三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
第三十七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共同申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内容和日期。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质押备案。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质押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属于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补发、换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启用机动车登记证书前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但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变更、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的,应当在申请前向车辆管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身份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
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未销售的;
(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
(三)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
(四)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三)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五)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需要在本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需要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九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号牌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对具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机动车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三次。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应当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被盗抢机动车发还后,车辆管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条 除大型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营运货车长期在登记以外的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在营运地直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持行驶证向机动车登记地或者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或者换发。
第五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向车辆管理所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
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
(二)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三年以上;
(三)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五十三条 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采用计算机自动选取和由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机动车号牌标准规定自行编排的方式。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除外。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场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可以凭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申领。
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第五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对本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交通警察违反规定为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经教育不改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按照《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规定予以辞退;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确认机动车和审查证明、凭证的;
(二)故意刁难,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三)违反本规定增加机动车登记条件或者提交的证明、凭证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五)违反规定跨行政辖区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
(六)超越职权进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登记系统办理登记和业务的;
(七)向他人泄漏、传播计算机登记系统密码,造成系统数据被篡改、丢失或者破坏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本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种类、式样,以及各类登记表格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进口机动车是指:
1.经国家限定口岸海关进口的汽车;
2.经各口岸海关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
(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
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四)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上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其机动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解除抵押登记、注销登记、解除质押备案、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已注销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3.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4.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指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6.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六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7.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8.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六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9.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五)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2.个人的住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的住所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记载的地址。
(六)机动车来历证明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但海关监管的机动车不需提供来历证明。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7.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
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权益转让证明书》。
(七)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是指:
1.机动车整车厂生产的汽车、摩托车、挂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该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2.使用国产或者进口底盘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底盘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底盘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3.使用国产或者进口整车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未注册登记的国产机动车,未能提供出厂合格证明的,可以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证明替代。
(八)机动车灭失证明是指:
1.因自然灾害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自然灾害发生地的街道、乡、镇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自然灾害造成灭失的证明;
2.因失火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失火造成灭失的证明;
3.因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灭失的证明。
(九)本规定所称“一日”“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最长有效期“十五日”“三十日”“九十日”,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同时废止。本规定实施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什么情形下,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2.对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违反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法律程序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机动车登记规定》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登记工作,简化办事程序,提升服务水平,公安部对《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进行了修改。2008年5月27日,公安部发布了《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同时修改了《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修改、制定了相关的行业标准。
一、问:这次为什么要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
答:72号令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规章,是公安部2004年4月30日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72号令在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顺利实施、规范机动车登记、强化道路交通安全源头管理、方便群众办理机动车牌证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和人民群众更高的服务需求,需要加以修改和完善。第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对机动车登记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四年来,机动车数量增长迅速,2004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为10783万辆,2008年8月达到16741万辆,增长了55.3%,年均增长1490万辆,增率为13.8%。机动车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的快节奏生活,要求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牌证的程序必须更简化,服务必须更快捷。第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机动车登记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关注民生、改善民生、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的新期待,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的新要求,要求车辆管理工作必须更加突出“以人为本”的管理和服务理念,为群众办理机动车牌证提供更多便利,满足群众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需求。第三,做好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源头管理对机动车登记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车辆管理是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一道防线,是机动车行驶准入的重要关口。把好机动车登记关口,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要求车辆管理工作必须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机动车登记制度,严禁为报废、走私、盗抢等机动车办理牌证,严格车辆安全性能查验,确保机动车的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消除交通安全隐患。第四,新出台的一些法律、法规对机动车登记工作提出了新的需求。《物权法》《典当管理办法》等一些新法律、法规对机动车的登记、担保等进行了新的规定,为保证与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协调、相衔接,需要对机动车登记的相关内容加以调整和完善。
基于上述四方面的考虑,有必要对原来的《机动车登记规定》进行修改,进一步简化办理机动车牌证的程序,优化服务方式,延伸服务窗口,推出更多的服务群众措施。同时,进一步严格和规范机动车登记和查验工作,提高机动车安全性能,在源头管理上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
二、问:新修改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在服务群众方面推出了哪些新的举措?
答:新的《机动车登记规定》最主要的特点就是突出“以人为本”的管理和服务理念,为群众办理机动车牌证提供更多便利。全篇幅都是围绕这一主线展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简化办事流程。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环节由8个减少为3个,办理注册登记的时限由5日缩短为2日,办理补领登记证书的时限由15日缩短为1日,力争使群众在最短时间内办结业务。(二)取消审批程序。比如,变更车辆颜色,原来必须先到车管所申请,批准后才可以变更,变更后再到车管所办理变更登记;以后不用事先向车管所申请,可以在变更后直接办理登记。(三)延伸服务窗口。将车管服务窗口进一步向县级车管所、车辆销售单位、交易市场等地方延伸,方便群众就近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同时,推行通过互联网预约、受理、办理机动车登记。(四)改进号牌号码选取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由机动车所有人自编自选机动车号牌号码,将号牌号码的选择权交给群众,使群众能真正选到自己喜好的号牌号码。
三、问:在简化办事流程方面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从进一步简化岗位设置、减少中间环节、提高工作效率的要求出发,新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对机动车登记的办事流程作了调整,力争使群众在最短时间内办结相关业务。一是缩短办理牌证的时限。随着公安部与海关总署进口车数据网上交换系统、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国产车公告网上通报系统、机动车登记系统统一版软件等技术手段不断完善,以及车管所工作岗位的优化调整,在更短时间内办结机动车登记业务的条件已经具备。新的《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对出具合法有效证明、凭证的,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时限由5日缩短为2日,办理转移登记的时限由3日缩短为1日,办理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时限由15日缩短为1日,减少群众的等候时间。对采访群众按照编码规则自行编排的方式确定号牌号码的,无法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机动车号牌的,号牌制作完成后可以通过邮寄、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机动车所有人。二是简化业务岗位,调整岗位职责。将机动车登记工作岗位由5个(登记审核岗、牌证管理岗、业务领导岗、档案管理岗、嫌疑车辆调查岗)调整为3个(查验岗、登记审核岗、档案管理岗),减少工作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取消“业务领导岗”,其发挥的监督制约作用主要通过机动车登记系统、进口车核查系统、国产车合格证核查系统等技术手段解决;取消“牌证管理岗”,将其职责并入登记审核岗,其中大部分工作(如制作证件)职责可以交由聘用人员承担;取消“嫌疑车辆调查岗”,将其职能分别交登记审核岗和查验岗承担。三是调整业务流程,减少工作环节。取消机动车行驶证照片上必须有号牌的强制性规定,将机动车照相由核发机动车号牌后调整到查验环节,登记审核岗审核相关证明、凭证后直接制发牌证,避免群众在领取号牌、照相、领取行驶证等环节多次往返。调整前办理注册登记的环节为8个,群众需往返业务大厅内外3次;调整后登记环节减少为3个,只需一趟即可办成。四是在业务流程设计中体现“一窗式”服务。整合内部管理资源,实现资料内部传递,实现“一窗式”服务,使群众在一个窗口内可以办结所有业务。流程调整后,在正常情况下,群众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在2个小时内即可办完全部业务,有的地方在1小时内就能办结。
四、问:在取消审批方面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在保障监督制约的基础上,新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简化了机动车登记的审批手续,减少群众往返车辆管理所的次数。一是取消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前审批程序。原来,需要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车架的,机动车所有人必须事先向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批准后进行变更,变更后再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共有3个环节,需要往返车辆管理所2次。新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在办理程序上,减少事前审批,强化事后监督,规定申请变更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无须进行事前审批,群众变更完后直接到车管所交验机动车并办理变更登记,只来车辆管理所1趟即可办结。这样比较切合实际,方便群众,减少群众的往返次数,同时进行事后把关,车辆的安全性能和唯一性确认也可以得到保障。二是取消进口车审批程序。考虑到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特别是机动车登记系统统一版的应用,可以有效实现监督制约作用。对不属于核查系统内的进口车,取消了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进口车注册登记和转出、转入的审批制度,规定所有进口车由地市或直辖市车辆管理所直接办理,避免群众在地市车辆管理所和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间来回往返。三是取消了停、复驶审批业务。原来设立的机动车停驶、复驶业务主要是为了办理养路费停、复交手续,目前交通部门已通过限定停交养路费期限等方式进行了规范,机动车停、复驶业务已无实际意义。新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取消了机动车停驶、复驶审批业务,群众如需办理养路费停、复交手续,可直接到交通部门办理,避免了在车辆管理所和交通部门之间多次往返。
五、问:在延伸服务窗口方面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为方便群众就近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新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在延伸车管服务窗口、拓宽服务渠道等方面作出了规定,为群众提供更多的便利。一是将汽车登记业务进一步向县级车辆管理所延伸。为方便群众就近办理车管业务,规定县级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登记的基础上,条件具备的还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目前,全国有县级车辆管理所2145个。二是在机动车销售单位、交易市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等场所或者单位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2003年公安部推出的30项便民利民措施中,对具备条件的车辆交易市场,允许设置车辆牌证窗口,群众办完车辆交易后可直接办理牌证。这项措施出台后,深受群众欢迎。一些地方如上海、天津、宁波等还将这一措施扩展至汽车销售商(品牌店)、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为进一步方便群众办牌办证,规定车辆管理所要在机动车销售单位、交易市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等场所或者单位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群众购买、检验机动车后可以直接办理注册、转移登记,机动车报废后也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三是为达到强制报废期或者检验合格有效期的机动车,通过信函、手机短信或者公告等方式向机动车所有人提供告知服务。新的《机动车登记规定》进一步严格了机动车检验管理制度,对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的,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必要向群众告之相关规定,对机动车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达到强制报废期限的,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条件具备的可以通过邮寄信函、手机短信等形式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提醒群众及时前来办理,避免群众因不了解规定或者因其他原因忘记了办理期限,导致被处罚的情形。四是积极推行通过互联网预约、受理、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目前,北京、成都等一些车辆管理所推出通过互联网预约机动车登记业务或自编自选机动车号牌号码等服务措施,受到群众的普遍欢迎。为进一步方便群众,新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工作规范规定积极推行通过互联网预约、受理、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行通过互联网办理机动车牌证,使群众越来越感受到车辆管理工作科技手段的应用给他们生活带来的便利。
六、问:在机动车号牌号码选取方面有哪些改进?
答:机动车号牌号码一直是人民群众比较关心的问题。2003年以前,机动车号牌号码由车辆管理所按照排列顺序依次确定并向机动车所有人发放。2003年9月,公安部推出了三十项便民利民措施,实行号牌号码由电脑公开自动选取,并可以在2个号牌号码中选择1个。2007年7月,公安部推出了服务群众十六项措施,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至少从5个号牌号码中选择1个,并可以按规定继续留用报废机动车的号牌号码。近两年,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断接到群众对机动车号牌号码的反映,希望进一步扩大选择号牌号码的空间。为满足群众这方面的需求,在借鉴其他国家有关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新的《机动车登记规定》进一步改进了机动车号牌号码的选取方式。一是扩大重新启用原号牌号码的范围。将允许申请重新启用原号牌号码的范围,由报废的机动车扩大到所有办结注销或转移登记的机动车,进一步满足机动车所有人留用原号牌号码的需求。同时,为了防止有些人恶意买卖或变相买卖机动车号牌号码,规定了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条件:(一)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二)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三年以上;(三)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二是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由机动车所有人自编自选机动车号牌号码服务措施。规定机动车号牌号码有两种选取方式,机动车所有人可任选一种:一种是通过计算机公开自动选择,并可以至少从5个号牌号码中选取1个,机动车所有人选毕可当场领到号牌;另一种是由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机动车号牌编码规则自行编排确定,只要选定的号牌号码先前没有人使用,即可由本人使用。需要注意的是,实行自编自选的,不向群众收取选号费,号牌工本费也保持不变。根据各地不同情况,机动车所有人自行编排选号可以在车辆管理所内进行,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编排确定,采用自编自选方式的号牌有几天的制作周期,机动车所有人可以选择自行前往指定地方领取或通过邮寄的形式获得。自2007年以来,天津等部分地区已经开展了由机动车所有人自编自选机动车号牌号码的试点工作。10月1日起,将在全国全面实施。
七、问:目前,全国有哪些地方已经实施了由群众自编自选机动车号牌号码?
答:为切实保障机动车号牌号码选取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方便群众,2007年以来,公安部通过修改相关规定、编制选号软件、规范号牌制作、推广地方经验等方式,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行由群众按照号牌标准自编自选机动车号牌号码工作。截至目前,天津、河北、山西、安徽、江西、山东、河南、广西、重庆、云南、宁夏等11个省(区、市)以及吉林、湖北、四川、贵州、陕西、新疆等6个省(区)部分地市已实行了由群众自编自选机动车号牌号码。其他省(区、市)正在做实施前的准备工作,以保证10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顺利实施。公安部事先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为群众自编自选号牌号码创造了条件:(一)修改规章标准,提供法律依据。2007年9月,公安部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标准,优化机动车号牌号码的编码规则,增大了号牌的编码容量,使每种号牌(大型汽车、挂车、小型汽车、摩托车等)的容量达到480万,比原来增加了14倍,为群众自编自选号牌号码提供了更多的选择空间。2008年5月,公安部在新修订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中规定,机动车号牌号码采用计算机自动选取和由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机动车号牌标准规定自行编排的方式,为群众自编自选机动车号牌号码提供法律依据。(二)认真组织谋划,加强培训指导。为使自编自选机动车号牌号码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平稳实施,公安部组织开发了统一的自编自选机动车号牌号码选号软件,下发各地使用;举办3期培训班,指导各地做好设备配置、软件调试、号牌制作等实施准备及社会宣传工作;总结、推广河南、山东等地的经验,组织交流学习。同时,规范机动车号牌式样,自7月1日起做到统一标准字模、统一标准色板、统一反光膜,提高机动车号牌的防伪性能。各地制订了周密的工作方案,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条件成熟一个、开通一个的原则,有步骤、分阶段地推行群众自编自选机动车号牌号码工作。(三)试点进展顺利,社会反响良好。截至目前,自编自选机动车号牌号码工作进展顺利,群众能够按照号牌标准规定,自行编排自己喜好的号牌号码。其中,山东省共核发由群众自编自选的小型汽车号牌77.3万副,江西省核发8.9万副,分别占同期已核发小型汽车号牌总数的95.2%和83.1%。一些地方还通过改进选号方式,简化选号流程,为群众提供更多的便利。成都市实行通过互联网自编自选机动车号牌号码,群众足不出户即可以选到喜好的号牌号码。长春市在自编自选的基础上,增加“抽号选号”的新方式,将“三连号”(如666)、“个位号”(001-009)全部由群众抽号选取,解除群众对交管部门“预留好号”的疑虑。自编自选机动车号牌号码举措实施后,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
八、问:群众自编自选机动车号牌号码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注意事项有哪些?
答:群众自行编排选取号牌号码应当遵循以下编排规则:首先,要符合《机动车号牌》标准规定的编排要求。即号牌的汉字和第一位字母是发牌机关代号,不能选择;后5位可以选择,每一位可以是数字,也可以是字母,但最多可使用2个英文字母。其次,在具体操作中,各省(区、市)根据本地号牌资源情况和实际管理需要,制定具体的编排规则,群众要在规则范围内编排。从17个省份实行情况看,有的允许5位都自编,有的是4位,有的3位;在号段分配上,主要采取分段放开、逐步放开的原则,以保证公平选取,使群众能选取到比较称心的号牌号码。
群众选取时,有几点提醒大家注意:一是事先要了解当地具体的编排规则,在规则范围内编选;二是多准备几个自己钟意的“待选号”,选取时有多个选择机会,而且能节省选取时间;三是供选择的号牌号码资源很充足,建议不要在实施头几天集中到车管所办理;四是建议选择对自己有纪念意义的号码,如自己、家人的生日或其他纪念日,不要过于集中地一味追捧所谓的“连号”“吉祥号”。
九、问:对规范机动车档案转籍过户有哪些新规定?
答:2003年,公安部推出三十项便民利民措施,规定申请办理车辆转籍,部分登记事项不够规范的,由转入地车管所负责更正。基本上解决了因车辆档案材料登记不规范及车辆技术参数不全等原因退档的问题,但在实际生活中,仍有因为登记证书丢失、车辆颜色变化、环保标准不一致等原因,车辆管理所不予受理,导致群众多次往返转出地和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却无法办理牌证。为方便群众办理车辆转出转入业务,新的《机动车登记规定》进一步规范车辆转籍工作,禁止随意退档。一是明确了转入地车管所不得退档的五种情形,避免群众多次往返。(1)机动车转出后登记证书丢失、灭失的(办理转入时同时补发登记证书);(2)机动车转出后因交通事故等原因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改变车身颜色的(办理转入时一并办理变更登记);(3)档案资料齐全但存在登记事项有误、档案资料填写、打印有误或者不规范、技术参数不全等情况的(办理转入时一并更正、补齐);(4)2004年4月30日以前注册的机动车档案资料不齐全,经核实不属于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等嫌疑车辆的;(5)签注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不准确,但属同一省、自治区管辖范围内的。二是建立转出地和转入地车管所的协调机制。转入地车管所认为需要核实档案资料的,应当与转出地车管所协调。转出地应当自接到协查申请一日内以传真方式出具书面材料,转入地凭书面材料办理转入。转出地和转入地有不同意见的,报请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调。这些协调必须在车管所内部进行,不得要求当事人来回往返。三是规定因环保问题无法转入时的处理。机动车因不符合转入地依据法律制定的地方性排放标准被退回的,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凭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证明予以接收,恢复机动车登记内容,将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证明原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十、问:在加强车辆源头管理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新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围绕把好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第一道防线的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机动车登记制度,严格机动车安全性能查验,消除交通安全隐患。一是严格机动车查验和登记。设定了“查验岗位”,制定了配套的《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行业标准,明确查验民警的职责、任务和查验要求,严把车辆登记查验关,加强对大中型客货车、危险化学品年运输车、校车等重点车辆的查验,保证车辆的安全性能。二是对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严禁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明确了法律依据。同时也是对民警行为的约束,不得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办理登记。三是严格机动车牌证管理。改进了机动车行驶证的防伪性能,改进了机动车号牌的技术要求,统一了全国机动车号牌的字模、色标、反光膜,有效防范和打击假牌假证、挪用号牌等涉牌涉证交通违法行为。四是明确了申请人的法定义务。根据《行政许可法》,增加“申请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如实向车管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明确利用伪造证件和虚假材料等手段申请机动车登记的法律责任。五是规范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核发和使用。规定因科研和定型试验、车辆限值超出国家标准等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
十一、对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违反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法律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答:为确保机动车登记各项规定的实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新的《机动车登记规定》根据《立法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未设定处罚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常见交通违法行为设定了罚则,实施警告或不同数额罚款的处罚。主要有七种交通违法行为:一是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牌号的。二是机动车车身标识或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三是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四是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五是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变更、转移或转入登记的。六是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七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其中,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主要是为了实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作出的。按照该标准要求,自2008年9月10日起,办理注册登记的所有货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以及载货类汽车底盘改装的专用作业车)和挂车应当按要求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办理注册登记的总质量大于3500kg的货车和挂车应当按要求安装侧后部防护装置。自2008年10月20日起,所有在用的货车和挂车应当按要求粘贴车身反光标识。自2009年2月20日起,总质量大于3500kg的在用货车和挂车应当按要求安装侧后部防护装置。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主要有4种情况:一是个性化改装,如加装尾翼、改变车身外观、更换发动机、改变动力等,多见于轿车或越野车。二是货车增加钢板弹簧片数,加宽加高车厢栏板,加长车厢等。三是改造客车内部结构,增加座位数等。四是改变燃油种类,将汽(柴)油车改为油气双燃料车。这些非法改装行为会严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所以要处罚的力度比较大,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问: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警察或者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法律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答:为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行为,强化监督制度,落实责任追究制度,新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警察或者聘用人员违反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共列举了10种违法违纪的情形,包括:(一)违反规定为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二)不按照规定确认机动车和审查证明、凭证的;(三)故意刁难,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四)违反本规定增加机动车登记条件或者提交的证明、凭证的;(五)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的;(六)违反规定跨行政辖区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七)超越职权进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登记系统办理登记和业务的;(八)向他人泄漏、传播计算机登记系统密码,造成系统数据被篡改、丢失或者破坏的;(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十)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本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对上述违法违纪行为,将按规定视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目前,各地公安交通管理正在做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以保证10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顺利实施。下一步,公安部将督促各地落实好新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各项规定。同时,继续将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安交通管理工作的新期待、新要求作为完善政策、改进工作的根本出发点,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各项工作,全面提升工作标准和服务水平,积极推出新的便民、利民、惠民措施,让群众实实在在地享受到公安机关执法为民带来的实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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