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29日,商务部复函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试验区)开展平行进口汽车试点,这是充分发挥上海自贸试验区作为改革试验田的示范带动作用,促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增强上海口岸的集聚、辐射功能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利于建立公平有序、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推进汽车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汽车流通体制创新发展。
一、《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促进汽车平行进口试点的若干意见》
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促进汽车平行进口试点的若干意见
(商建发[2016]50号)
天津市、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深圳市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关主管部门,各相关直属检验检疫局:
在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开展汽车平行进口试点,是推进汽车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汽车流通体制创新发展,激发汽车市场活力的重要举措。为落实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加快推动汽车平行进口试点各项政策措施落地,促进试点工作取得实效,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简化汽车自动进口许可证申领管理制度。平行进口汽车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进口汽车和建立分销网络无须获得汽车供应商授权,可以按照经营活动实际需求,申领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试点企业按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的相关规定,在进口环节向海关交验许可证件,办理报关手续。
二、深化平行进口汽车强制性产品认证改革。平行进口汽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节能、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获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对已建立了完善的家用汽车“三包”和召回体系的试点企业,可放宽CCC认证申请需提供原厂授权文件的相关要求;对已有效保证车辆一致性的试点企业,可取消非量产车认证模式的数量要求;对符合产业政策、海关和检验检疫相关规定、已有效保证车辆一致性且在自贸试验区内仅进行标准符合性整改的试点企业,可视情况仅对其在自贸试验区内的整改场所进行CCC认证工厂检查。
三、进一步提高汽车平行进口贸易便利化水平。优化平行进口汽车报关、通关、查验等流程,提高通关效率,降低通关成本。优化平行进口汽车审价机制。在经批准进行汽车平行进口试点的自贸试验区,允许试点企业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汽车整车保税仓储业务,期限为3个月,不得延期。
四、积极推动平行进口汽车环保和维修信息公开。试点企业要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其进口车型的机动车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检验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同时应注明符合我国排放标准的阶段水平。不得进口和销售达不到我国现行排放标准的车辆。
五、加强平行进口汽车注册登记管理服务。各地公安部门在办理进口汽车注册登记时,要严格执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等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重点检查平行进口汽车车辆识别代号、产品标牌、里程表、外部灯具和信号装置等。对发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平行进口汽车产品,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并通报当地商务、检验检疫等部门。对符合规定的,要优化服务、提高效率,方便快捷予以办理。
六、重点加强质量追溯和售后服务体系建设。试点企业是平行进口汽车产品质量追溯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产品召回、质量保障、售后服务、家用汽车“三包”、平均燃料消耗量核算等义务。试点企业要增强售后服务保障能力,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要通过自建、资源共享、多渠道合作等多种方式,形成覆盖销售区域的售后服务(含维修)网络,使消费者能够享有方便、快捷、有效的售后服务。
七、切实加强监管。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试点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主体,精心组织好试点工作,有效防控各类风险。要将汽车售后维修保障能力、守法合规的信用情况作为遴选试点企业的重要条件。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建立健全相关管理规定,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确保试点工作规范有序进行。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依法加大查处力度,及时取消违规经营企业试点资格,并做好相应善后工作。作出处理决定的要录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各试点地区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工作主动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创新制度设计及机制建设,为试点工作创造有利的政策环境。要认真总结有益做法,尽快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创新成果。试点工作进展情况要及时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6年2月22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3年修正)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席令第六十七号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8年修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中的“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六条 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七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八条 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一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第十二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第十三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四条 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对本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第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
第十七条 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第十八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第二十一条 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第二十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依照本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商检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商检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
商检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内部负责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三、《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
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
第1号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口汽车检验监管工作,进口汽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汽车入境检验工作,用户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汽车质保期内的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对转关到内地的进口汽车,视通关所在地为口岸,由通关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负责检验。
第四条 进口汽车的收货人或代理人在货物运抵入境口岸后,应持合同、发票、提(运)单、装箱单等单证及有关技术资料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第五条 进口汽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汽车的检验包括:一般项目检验、安全性能检验和品质检验。
第六条 一般项目检验。在进口汽车入境时逐台核查安全标志,并进行规格、型号、数量、外观质量、随车工具、技术文件和零备件等项目的检验。
第七条 安全性能检验。按国家有关汽车的安全环保等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进出口汽车安全检验规程》(SN/T 0792-1999)实施检验。
第八条 品质检验。品质检验及其标准、方法等应在合同或合同附件中明确规定,进口合同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进出口汽车品质检验规程》(SN/T 0791-1999)检验。(www.daowen.com)
整批第一次进口的新型号汽车总数大于300台(含300台,按同一合同、同一型号、同一生产厂家计算)或总值大于一百万美元(含一百万美元)的必须实施品质检验。
批量总数小于300台或总值小于一百万美元的新型号进口汽车和非首次进口的汽车,检验检疫机构视质量情况,对品质进行抽查检验。
品质检验的情况应抄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及有关检验检疫机构。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汽车的检验,可采取检验检疫机构自检、与有关单位共同检验和认可检测单位检验等方式,由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有关检验单证。
第十条 对大批量进口汽车,外贸经营单位和收用货主管单位应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监装,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在出口国的检验。
第十一条 经检验合格的进口汽车,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一车一单签发“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对进口汽车实施品质检验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须加附“品质检验报告”。
经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供有关部门对外索赔。
第十二条 进口汽车的销售单位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等有关单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汽车国内销售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用户在国内购买进口汽车时必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购车发票。在办理正式牌证前,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登检、换发“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作为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正式牌证的依据。
第十四条 经登记的进口汽车,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用户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五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或指定经考核符合条件的汽车检测线承担进口汽车安全性能的检测工作,并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国家检验检疫局对实施进口汽车检验的检测线的测试和管理能力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未获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或者虽然已获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书但未加贴检验检疫安全标志的、未按本办法检验登记的进口汽车,按《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进口摩托车等其他进口机动车辆由收货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参照本办法负责检验。
第十八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每半年将进口汽车质量分析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并于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以前报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下发的《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全国进出口汽车检验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国检检〔1990〕468号文)和《国家商检局关于启用新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统一制作“进口车辆检验专用章”的通知》(国检检〔1994〕30号文)同时废止。
1.汽车进出口应具备的条件和遵循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2.进口汽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汽车的检验包括哪些?
海南发布海口港汽车平行进口试点方案:第1批试点不超过5家
中国网财经2018年7月5日讯 据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站消息,为做好海口港汽车平行进口试点工作,海南省印发《海口港汽车平行进口试点实施方案》。方案提出,争取到2020年,汽车平行进口累计突破1万辆,销售额突破70亿元。第一批试点对象从符合条件的申报企业中遴选,择优选择综合经营能力强的企业,原则上不超过5家。
关于试点对象,方案明确,试点对象即汽车平行进口试点经营主体,从事进口或代理进口国外汽车的企业,按照经营主体规模和经营方式分为试点平台和试点企业两种类型。汽车售后服务(含召回)保障能力、守法合规的信用情况及产品一致性管控能力是遴选试点对象时必须审核的要件。第一批试点对象从符合条件的申报企业中遴选,择优选择综合经营能力强的企业,原则上不超过5家。具体要求如下。
1.试点平台
试点平台是指具有平行进口汽车全产业链服务能力,并为其认定和管理的会员企业提供通关手续、仓储物流、展示销售、售后服务等一站式服务的企业。准入条件如下:
(1)企业注册地点在海口综合保税区,具有独立核算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纳税和银行信用良好,在市场和质量监管、海关、税务、审计等监管部门中无不良行为记录。
(2)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平台或平台投资方固定资产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近两年年均汽车销售额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对于在海南省范围内拥有平行进口汽车销售展示或在综合保税区内拥有独立仓储条件的企业,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
(3)企业具备境外车源采购渠道及完善的汽车国内销售和售后服务、维修网络,能够基本满足试点平台内会员企业的要求。
(4)企业具备独立开具信用证的能力。
2.试点企业
试点企业是指能满足自身销售需求,自主完成汽车平行进口相关业务的企业。准入条件如下:
(1)企业注册地点在海口综合保税区,具有独立核算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纳税和银行信用良好,在市场和质量监管、海关、税务、审计等监管部门中无不良行为记录。
(2)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企业或企业投资方上一财务年度汽车销售额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或进口汽车数量超过100辆,有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固定资产或已建立了风险保障机制。
(3)企业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境外车源采购渠道及汽车售后维修、服务、零部件供应体系。
同时,方案提出,试点对象实施末位淘汰制度,市级工作小组对试点企业每年度运营效益进行一次考评,原则上对在海南省试点企业中纳税额排名最后的企业取消试点资格。
此外,文件还提到,试点对象进口汽车和建立分销网络无须获得汽车供应商授权,可以按照经营活动实际需求,向省商务厅提交机电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材料,省商务厅核实转报商务部审批申领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
以下为全文:
海口港汽车平行进口试点实施方案
为做好海口港汽车平行进口试点工作,根据《商务部等八部门关于促进汽车平行进口试点的若干意见》(商建发〔2016〕50号)、《商务部等八部门关于内蒙古等地区开展汽车平行进口试点有关问题的复函》(商建函〔2018〕48号)有关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坚持市场主导、公平公正、规范有序、风险可控原则,创新政府监管模式,按试点准入条件,择优遴选试点企业,执行准入和退出机制,充分发挥试点企业主体作用,探索汽车平行进口产业发展模式,完善相关标准,推进汽车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海南汽车服务业发展。争取到2020年,汽车平行进口累计突破1万辆,销售额突破70亿元。
二、主要任务
以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为契机,以体制机制创新为突破口,以信息化为重要手段,建立市场化运作、政府履职监管的试点运行机制和风险防控机制,打造集海外采购、国内市场销售、配件供应、维修保养、三包召回、仓储物流、金融保险服务等在内的平行进口汽车全产业链体系,在通关、入户登记、税收、金融支持、售后服务等方面不断创新制度设计及机制建设,逐步建立科学完善的汽车平行进口行业管理制度,探索汽车平行进口海南经验。
三、组织实施
建立海口港汽车平行进口试点工作小组,协调推进试点工作,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有效防控各类风险。
(一)省级工作小组。省政府分管副省长为组长,成员单位包括省商务厅、省公安厅、省生态环境保护厅、省政府金融办、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税务局、海口海关、海口市政府等。负责统筹协调解决汽车平行进口试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省商务厅),省商务厅主要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各成员单位主管业务负责人和海口综合保税区管委会负责人任办公室成员。负责协调落实汽车平行进口试点政策和省级工作小组日常工作;负责核准试点对象,并报商务部核发企业进口资质。
各成员单位分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汽车平行进口试点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监管和服务办法并报送工作小组办公室汇总;负责创新和完善试点工作监管与服务手段,在口岸便利化、财政支持、机动车登记、资金融通、防范涉法风险、港口服务等方面加大对试点企业的支持力度,共同推动试点工作持续发展。
(二)市级工作小组(可参考省级工作小组设置)。海口市政府是海口港汽车平行进口试点责任主体,成立市级工作小组牵头管理和监督试点工作开展。负责试点对象的认定和退出管理,建立服务和监管平台,建立健全试点信用评价机制,做好风险防控和处置工作;负责创新监管模式,制定试点推进措施、运行模式,以及平行进口汽车支撑体系和风险防控方案等,确保试点工作规范有序进行;负责指导、督促试点企业制订完善汽车平行进口试点运营方案,搭建海外公共采购、进口、销售和境内整改系统,建立平行进口汽车质量追溯、售后服务、三包、召回保障体系。
四、试点对象确定
(一)试点对象准入条件。
试点对象,即汽车平行进口试点经营主体,从事进口或代理进口国外汽车的企业,按照经营主体规模和经营方式分为试点平台和试点企业两种类型。汽车售后服务(含召回)保障能力、守法合规的信用情况及产品一致性管控能力是遴选试点对象时必须审核的要件。第一批试点对象从符合条件的申报企业中遴选,择优选择综合经营能力强的企业,原则上不超过5家。
1.试点平台。
试点平台是指具有平行进口汽车全产业链服务能力,并为其认定和管理的会员企业提供通关手续、仓储物流、展示销售、售后服务等一站式服务的企业。准入条件:
(1)企业注册点在海口综合保税区,具有独立核算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财务管理制度键全,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纳税和银行信用良好,在市场和质量监管、海关、税务、审计等监管部门中无不良行为记录。
(2)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平台或平台投资方固定资产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近两年年均汽车销售额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对于在海南省范围内拥有平行进口汽车销售展示或在综合保税区内拥有独立仓储条件的企业,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
(3)企业具备境外车源采购渠道及完善的汽车国内销售和售后服务、维修网络,能够基本满足试点平台内会员企业的要求。
(4)企业具备独立开具信用证的能力。
2.试点企业。
试点企业是指能满足自身销售需求,自主完成汽车平行进口相关业务的企业。准入条件:
(1)企业注册点在海口综合保税区,具有独立核算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财务管理制度键全,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纳税和银行信用良好,在市场和质量监管、海关、税务、审计等监管部门中无不良行为记录。
(2)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企业或企业投资方上一财务年度汽车销售额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或进口汽车数量超过100辆,有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固定资产或已建立了风险保障机制。
(3)企业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境外车源采购渠道及汽车售后维修、服务、零部件供应体系。
(二)试点对象认定流程。
由符合条件的企业向海口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属地评审、实地核查、社会公示等流程后报省级工作小组办公室核准报商务部,经商务部备案的企业具备试点资质。
(三)试点对象责任。
1.试点对象是平行进口汽车产品质量追溯的责任主体,是所售产品的全部责任主体,自行申领汽车自动进口许可证。其中试点平台是所售产品和其服务企业所售产品的全部责任主体。试点平台要不断提高供应链整合能力,提供包括贸易、通关、销售、售后、物流、金融等全方位一站式服务。
2.试点对象要严格按规定申领汽车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得买卖、非法转让,一旦发现违规行为,即由市级工作小组组织力量进行查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试点资格。
(四)试点对象调整。
根据试点情况,市级工作小组要适时综合评估试点对象工作情况,及时动态调整准入条件。调整后的准入条件要及时向省级工作小组办公室报告。
(五)试点对象退出机制。
1.直接退出。
由市级工作小组考核或相关部门提出,经省级工作小组办公室认定,试点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直接退出: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解散或依法申请破产的。
(2)试点对象注册资本、固定资产等信息发生变动后达不到试点对象认定标准的。
(3)试点对象连续一年没有进口实绩的,连续时间以商务部批复的试点时间起算。
(4)在海南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风险分类中显示为“严重失信”的。
(5)经相关部门查实,拒不履行售后、家用汽车“三包”及产品召回等义务的。
(6)经有关部门查实,有重大税收违法犯罪行为,伪造、变造、买卖许可证的。
(7)违法进口和销售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和环保排放标准、自行或组织非法改装平行进口汽车、进口旧车的。
(8)其他不宜继续进行试点情形的。
2.动态退出。
试点对象实施末位淘汰制度,市级工作小组对试点企业每年度运营效益进行一次考评,原则上对在我省试点企业中纳税额排名最后的企业取消试点资格。
退出试点的企业应当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对退出试点后因家用汽车“三包”、产品召回等方面产生的纠纷,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办理。
五、保障措施
(一)简化汽车自动进口许可证申领管理制度。
试点对象进口汽车和建立分销网络无须获得汽车供应商授权,可以按照经营活动实际需求,向省商务厅提交机电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材料,省商务厅核实转报商务部审批申领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牵头单位:省商务厅)
(二)深化平行进口汽车强制性产品认证改革。
平行进口汽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节能、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已建立完善的家用汽车“三包”和召回体系的试点对象,可放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申请中需提供原厂授权文件的相关要求;对已有效保证车辆一致性的试点对象,可取消非量产车认证模式的数量要求;对符合产业政策、海关相关规定、已有效保证车辆一致性且在综合保税区内仅进行标准符合性整改的试点对象,可视情况仅对其在综合保税区内的整改场所进行CCC认证工厂检查。(牵头单位:海口海关)
(三)提高平行进口汽车贸易便利化水平。
优化平行进口汽车报关、通关、查验等流程,提高通关效率,降低通关成本。优化平行进口汽车审价机制。在经批准进行汽车平行进口试点的综合保税区内,允许试点对象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汽车整车保税仓储业务。平行进口汽车整车保税仓储期限,按照相关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牵头单位:海口海关、省税务局)
(四)推动平行进口汽车环保和维修信息公开。
试点对象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其进口车型的机动车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检验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同时应注明符合我国排放标准的阶段水平。不得进口和销售达不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车辆。(牵头单位:省生态环境保护厅)
(五)加强质量追溯和售后服务体系建设。
试点对象是平行进口汽车产品质量追溯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产品召回、质量保障、售后服务、家用汽车“三包”、平均燃料消耗量核算等义务。试点对象要增强售后服务保障能力,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要通过自建、资源共享、多渠道合作等方式,形成覆盖销售区域的售后服务(含维修)网络,使消费者能够享有方便、快捷、有效的售后服务。(牵头单位:省工商局)
(六)创新金融服务。
针对试点对象金融需求,探索设立扶持基金,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平行进口汽车金融服务模式,为进口商和经销商提供供应链金融服务。(牵头单位:省政府金融办)
(七)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和防控各类风险。
将汽车售后维修保障能力、守法合规的信用情况作为遴选试点对象时重点审核要件。各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建立健全相关管理规定,确保试点工作规范有序进行。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依法加大查处力度,及时取消违规经营对象试点资格,并做好相应善后工作。作出处理决定的要录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牵头单位:省商务厅)
六、总结评估
商务部批复确定试点对象后,省每年、市每半年对试点工作进行总结评估,及时分析试点工作开展情况,查找存在问题,研究改进工作,创新完善制度机制,持续推动汽车平行进口产业更好发展。试点结束后,全面总结经验并形成报告报商务部。
本方案最终解释权在省级工作小组办公室,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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